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3號
SLDM,106,審簡,8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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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290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和仁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 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黃玉民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 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持伸縮甩棍毆打告 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卷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毆打告訴人時所使用之伸縮甩棍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惟本院衡酌該伸縮甩棍之客觀價值不高,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伸縮甩棍並未扣案,於案發後已將該甩棍丟 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卷10 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若就未扣案之伸縮甩棍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 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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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