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蘭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14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香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均係皇閣家具 行之員工,李香蘭則係皇閣家具行之負責人。黃子誠於民 國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皇閣家具行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東方科技大樓臨時家具展場內所 設攤位旁,因細故與鄰近攤位之諾蒂亞名床家具行(下稱 諾蒂亞家具行)之員工詹萣豐(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黃 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由黃子誠徒手毆打詹萣豐,蘇峻賢、謝秉諭隨 即上前共同徒手毆打詹萣豐,其等3 人並將詹萣豐壓制在 地;劉如風、劉建宏見狀後,則分別持鐵棒及徒手上前共 同毆打詹萣豐,致詹萣豐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顳部挫傷擦傷 、右胸壁及左膝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子誠、 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詹 萣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香蘭則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黃子誠等5 人毆打詹萣豐時,向詹萣 豐恫以「教訓你剛好而已,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細漢 的不懂事情,如果是我的話,會把你拖出去打」(臺語) 等加害於詹萣豐身體之事項,致詹萣豐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詹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香蘭(下稱被告)對上揭恐嚇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萣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19頁、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83至84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 同案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 第6 至7 頁、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84至90頁),又 有證人陳俞沛、蔡期霖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4至25頁、第73至74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第37至 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見同案被告黃子誠等 5 人毆打告訴人時,以「教訓你剛好而已,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細漢的不懂事情,如果是我的話,會把你拖出 去打」等語對其恫稱,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告訴人已受 有被告所聘員工對其造成身體、健康上之傷害,被告猶在 旁以前開恐嚇性言論為之,確實足以使告訴人往後有所顧 忌,且致生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應係以使 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恫嚇者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認其素行良好,因同案 被告黃子誠等5 人與鄰近擺設攤位之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 ,竟於告訴人受傷期間,仍以上揭言論對其恫稱,已足使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同案被 告黃子誠等5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已依調解 筆錄內容當庭連帶給付完畢,告訴人即當庭表示雙方衝突 係誤會,希望給予最輕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 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家具行負責人、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於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最輕
刑度及緩刑機會,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