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58號
TPHM,96,上訴,2858,2007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3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⑴戊○○(綽號「連長」)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處以有 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 ,先於92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乙○○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月、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再經同院以92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上 揭二確定判決除誣告罪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誣告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94年 9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戊○○乙○○2人均猶不知悔改,戊○○先於95年3月25日 19時許,至基隆市七堵區○○○路不詳址,以自備鑰匙下手 竊取車號不詳之光陽牌豪邁款式重型機車一輛,供其代步之 用(竊盜部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⑴同日晚上,戊 ○○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署立基隆醫院附近之「OK便利商 店」搭載乙○○,渠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先至乙○○位於基隆市 中正區○○路84巷22弄25號住處,由乙○○提供己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開山刀1 把(非屬列管之刀械)作為強盜取財之工具,再由乙○○騎 乘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附載戊○○,四處尋找強盜財物 之對象。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401號地下 道前,見丙○○1人進入該地下道,戊○○立刻叫乙○○停 車,由乙○○騎乘機車在地下道上方出入口處路旁把風並等 待接應,戊○○手持上開開山刀以黑布包裹,尾隨丙○○進 入地下道,戊○○見四下無人,即自丙○○背後跑至其面前 ,以左手摀住丙○○嘴巴,並將丙○○推至地下道牆壁邊, 嚇令丙○○「搶劫,皮包拿出來」,丙○○見戊○○右手持 不明刀械,且四下無人,因而無法抗拒,遂將背包內皮夾( 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交予戊○ ○。戊○○得手後,迅速跑至入出口處上方乙○○等待處, 跳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戊○○嗣翻找丙○○皮夾 ,僅搜獲提款卡、信用卡,遂將之丟棄於基隆市○○路媽祖 廟旁大水溝內。⑵戊○○乙○○因未強盜取得現金,猶未 滿足,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基隆市○○街303巷11 弄 1號「7-11連鎖超商」,渠2人在店外謀議由戊○○持上開開 山刀入內嚇阻店員,再由乙○○進入收銀區劫取財物,謀議 既定,戊○○遂進入店內,先至在店後方休息室前方整理飲 料之店員甲○○背後,迨甲○○轉身,戊○○即在甲○○面 前將開山刀自刀鞘中拔出,並作勢揮砍甲○○,將甲○○逼 退至休息室內,逼退過程中並對甲○○口罵「幹你娘」等三 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則趁機進入該超商 ,戊○○站立於休息室門口以阻擋甲○○出休息室,並回頭 張望乙○○是否已依謀議至收銀區劫得財物,乙○○本欲打 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然因操作錯誤致收銀機打不



開,遂拿取收銀區之七星牌香菸半條(五包,價值新台幣 275元),戊○○乙○○已取得財物,遂將開山刀收進刀 鞘內,與乙○○先後逃離該店,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前開強盜所得之香煙則由戊○○乙○○2人抽用告罄。三、嗣某不詳之線民向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濱派出所所 長許耀彬反應其無意間聽聞乙○○和一曾被基隆市刑警大隊 查辦過之綽號「連長」之人涉及上開二⑵之強盜案件,許耀 彬將此線報報予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任 順廣,任順廣先行查證綽號「連長」之人即係戊○○,又查 出乙○○之年籍資料,並調其二人之刑案前科照片予甲○○ 指認,甲○○認出作案之人其中之一即係戊○○,警方乃先 向台灣基隆監獄借提訊問戊○○戊○○供出其與乙○○共 同犯上開二⑵之強盜案件,警方乃再向台灣基隆監獄借提訊 問乙○○乙○○再供出其與戊○○共同犯上開二⑴之強盜 案件,警方再根據乙○○之供述,至其位在基隆市○○區○ ○路84巷22弄25號之住處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開山 刀1把。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戊○○主張其警詢筆錄是從監獄借提外出製作 ,當時已因毒品案件入監10餘日,精神狀況不好,警詢筆錄 內容不實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主張其警詢筆錄是警 員早上8點即將其自監獄借提詢問,直至下午5點才回所,詢 問過程疲勞轟炸,警詢筆錄內容亦不實在云云。經查:一、被告戊○○於95年4月27日因毒品案件羈押於基隆看守所, 於同年5月12日轉入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可後,先後於95年5月15日 、同年5月19日將被告戊○○借提應訊時,距其入所已相隔 約18至22日,應已排除毒癮發作之「提藥」情形。且觀諸該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戊○○就竊取機車及2次強盜犯行之時 間、地點、犯罪手法、分工方式、贓物之處置等若干細節, 均能明確陳述,並與被告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9頁)。參以被告戊○○2次應詢時 間各僅約1小時,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第 12 頁),當不致使其至疲勞、精神不濟之程度,足認被告 戊○○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況不好之情 形。復據證人即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杰超、邱俊貴於原



審均證述: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自己供述製作,並有全程錄 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堪認被告戊○○之2次警 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22日因毒品案件入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先後3次  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5  月18日、同年月19日發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  日收文,並經檢察官於當日蓋印核可借提,此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38號卷第1頁、他字第442 號卷第1頁,其上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 檢察官用印),顯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係於95年5月 18日、同年月19日申請並經檢察官核可後,始於當日即95年 5月18日15時48分起至17時14分止、同年月19日13時22分起 至14時01分止、同年月19日18時50分起至19時15分止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殊無可能如被告乙 ○○所述於當日上午8時即遭借提應訊。且依卷附警詢筆錄 所載,被告乙○○每次應詢時間大約30分或1小時半,均未 至疲勞詢問之程度。至於警員於95年5月19日18時50分再對 被告乙○○作第3次警詢筆錄,實係因警員於當日13時55分 、18時53分先後對證人丙○○、丁○○詢問,為求證才再行 詢問被告乙○○戊○○竊得機車之地點及處置方式,顯非 於當日13時22分一直詢問至19時15分,亦無疲勞詢問之情形 。再者,被告乙○○於當日借詢返監前,經檢察官偵訊時亦 均表明警詢所述實在(見他字第441卷第9頁、他字第448號 卷第15頁),於歷次偵訊時亦未提及警詢有疲勞詢問一事 ,應認被告乙○○上述所述不足採信。被告乙○○3次警詢 筆錄既均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被 告2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證人丙○○、甲○○均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證 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並前開警詢、偵 訊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上揭竊盜事實,被告戊○○乙○○固 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乙○○騎乘被告戊○ ○竊得之機車搭載戊○○,被告戊○○確有非法取得被害人 丙○○、被告乙○○亦有取得被害人「7-11連鎖超商」之財 物,及2人共騎該機車離開等情無訛,然均矢口否認有強盜 事實,被告戊○○辯稱:①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伊與



乙○○騎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路401號地下道,看到有1女 子進入地下道,就叫乙○○將機車停在路邊等伊,並說伊要 去地下道找朋友,然後伊就尾隨該女子進入地下道,大約在 地下道一半的時候,伊從她背後搶她拿在手上的皮包,行搶 時並沒有拿刀子出來,當時刀子是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裡面 ,沒有帶下車,搶完後伊很害怕就跑上來,叫乙○○趕快騎 機車離開;②95年3月26日2時45分許,伊與乙○○騎機車經 過基隆市○○街303項11弄1號「統一超商」,伊向乙○○說 要下去超商買香煙,伊進超商後在櫃台裡面沒有看到人,就 到後面飲料區貨架拿飲料,看到售貨員在庫房整理東西,這 時看到乙○○進來超商,伊想掩護乙○○偷香煙,因在庫房 裡只有伊和售貨員2人,售貨員很害怕,就問伊是不是搶劫 ,伊沒有說話,只有搖頭,售貨員就主動把皮包拿出來交給 伊,他誤會伊要搶劫,伊又搖頭表示不是搶劫,然後伊回頭 看見乙○○已經偷完了,伊就與乙○○迅速離開超商,伊沒 有拿刀進超商,刀子是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裡面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主張:①丙○○對突如其來之搶劫,感到驚 惶而依被告戊○○之要求交付身上皮夾,且未予反抗,並於 被告戊○○離去時大喊搶劫,顯見其當時未致不能抗拒之程 度。②甲○○主動將皮夾放在手中供被告戊○○拿取,顯然 其亦無完全喪失自由意思,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③被告2 人既係謀議要搶取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則被告乙○○因無 法開啟收銀機,遂拿取收銀區香菸半條之行為,顯已超出被 告2人原謀議之範圍,為被告戊○○所無法預知,被告戊○ ○當無需就被告乙○○拿取香菸之犯行負責,被告戊○○應 僅成立強盜未遂罪責云云。
二、被告乙○○則辯稱:①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是伊騎機車 搭載戊○○到大武崙找戊○○朋友,回程時經過安一路401 號地下涵道附近,戊○○叫伊在路邊停一下等他,說他要去 下面找朋友,他就下車,過了大約3、5分鐘後,他用跑的從 地下道上來,就叫伊趕快走,伊等就騎車離去,騎了約3、 50公尺,他才說他在地下道搶了1個女子;②95年3月26日2 時45分許是伊騎同一部機車搭載戊○○,經過新豐街303 項 11弄1號「統一超商」,戊○○說他要去超商買香煙,伊就 將機車停在超商門口前,等戊○○進去3、5分鐘後,伊才進 去超商,伊進去時,超商裡面都沒有人,也沒有看見戊○○ ,伊就隨手在櫃台拿5包煙,然後就轉身出去,伊尚未出去 時,有在櫃台那邊看見戊○○和超商店員靠得很近,戊○○ 好像在和店員講話的樣子,之後伊就往外走,戊○○看到伊 往外走,也跟著出去,伊等就騎機車離去云云。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①地下道部分,被告戊○○於行搶離去後,才 告訴被告乙○○,被告乙○○事前既不知情,當無共同行搶 犯行。②超商部分,被告乙○○不知被告戊○○有持刀挾制 店員,被告乙○○進入超商僅係竊取香煙,並無與被告戊○ ○有共同持刀強盜,不成立強盜共犯。③警方於第1次借提 被告乙○○詢問時,係被告乙○○主動供出地下道行搶之犯 行,警方始知悉該搶案,應認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要件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95年5月15日警詢時已自承95年3月26日2時4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11巷1號發生之「統一超商 」強盜案係其與乙○○所共犯,「....,竊取一部重機車、 廠牌為光陽豪邁、顏色黑色、車號不詳,得手後.. 後因經 過新豐街統一超商(案發之超商)前,見四下無人,臨時起 意,就2人共謀要搶超商,之後乙○○就提議要回他家拿工 具,後來至他家才知道是1把開山刀,我到櫃臺持刀逼迫店 員(被害人)至店內倉庫內,由乙○○在櫃臺搜刮東西,當 時我一時後悔覺得不應該,就叫乙○○一起離開,只拿到5 包七星香煙..,香煙我們2人平均分掉。開山刀交由乙○○ 處理」(見偵卷第6至8頁)。被告戊○○又於95年5月15日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95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先偷1部黑色 豪邁的機車,車牌號碼不記得了,當時偷機車不是為了要搶 超商而做為犯罪工具去偷,而是偷了之以後,騎到新豐街時 ,因為我與乙○○身上都沒有錢,剛好當時凌晨,該超商店 內沒有什麼人,所以臨時起意要搶,是乙○○提議的,我也 同意,我們就到乙○○和一路家裡拿1把開山刀,再到新豐 街統一超商,由我持該開山刀,我們一起進去,乙○○搜括 東西,他搶走放在櫃台上的5包七星香煙,因為當時我覺得 心虛就叫乙○○趕快走,所以匆忙之間,他只有拿5包七星 香煙,店員有害怕沒有抵抗,他有主動將自己的錢包交給我 ,但是我覺得後悔,就沒有拿他的錢包。」、「(你今天在 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警方有無對 你非法取供,有無刑求你?)沒有。」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戊○○再於95年5月19日警詢時自 承:「我們是於95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所犯下的,在當天 作案前先至本市○○路82號旁(後經更正為七堵區○○○路 一帶)竊取一部光陽豪邁黑色重機車(車號不詳),我自己 自備鑰匙,於作案前約18至19時許去偷,得手後騎該車至基 隆市立醫院旁OK超商搭載乙○○,隨後我們2人到大武崙去 我阿姨家,因為我阿姨不在家,兩人就騎機車往安一路方向



走,走到案發地點前發現1名女子(被害人丙○○)單獨走 入地下道,我叫乙○○停車,並將作案用開山刀用報紙包著 拿手上後,尾隨被害人進入地下道,隨後摀住被害人的嘴巴 ,說搶劫,把皮包拿出來,被害人就拿出來,我拿走皮包就 往回跑上機車,便叫乙○○趕快離開,途中我便打開皮包看 有無財物,內只有2張信用卡,便在安一路上將皮包丟棄媽 祖廟旁大水溝裡面,之後便騎該機車回七堵崇義街15號前雨 棚丟棄(帶同警方勘察得知)。之後我們2人先回我家休息 ,至26日凌晨1時左右,2人再到上述棄車地點騎該車前往第 1次筆錄所述新豐街超商強盜案。」、「(你們2人所做2件 強盜案是何人提議?)沒有人提議,都是我們2人臨時起意 。」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戊○○於上揭警詢、 偵訊時迭次就強盜時、地、所持兇器、與被告乙○○之行為 分擔、搶得之財物等諸多細節均具體詳實陳述,互核相符。 嗣後翻供上開各語,辯稱:強盜時均無拿刀云云,顯無足採 。
 ㈡被告乙○○於95年5月18日警詢供稱:「當天原要去該超商 買香煙,戊○○看見店內只有1名店員,戊○○就提議要搶 該超商,戊○○就出來外面我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作 案用的開山刀,我就跟戊○○一同進入,由蔡持開山刀架住 店員的脖子上,由我下手至櫃臺欲打開收銀機,因無法打開 ,未搶得現金,便取走5包七星香煙,我們便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 (得手之5包七星香煙如何處置?)我與戊○○ 平均分攤抽掉了。」(見偵卷第18至19頁)、「當天我與戊 ○○騎乘... 機車,經過作案現場,發現1名單身女子,戊 ○○叫我停車等候,戊○○便持作案用的開山刀,尾隨該女 子進入地下道強盜該女子財物,我騎機車在路旁等候,一下 子作完案戊○○就從地下道出來,我便載他離開現場。」、 「(這次作案取得何財物?現於何處?)這次搶到該女子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但並沒有現金,所以丟 棄於案發地點安一路上干城公園內。」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1頁),被告乙○○就2次強盜與戊○○行為分擔之態樣、 強盜方式、手段、搶得之財物、處置方法均陳述明確,除對 該女子(即丙○○)強盜所得財物及處置方式外,就2次強 盜之基本犯罪事實均與被告戊○○上揭陳述亦大致相符,信 屬真實。被告乙○○嗣後翻供上開各語,顯無足採。至於丙 ○○皮夾內究係身分證、健保卡,或2張信用卡,被告係將 此物是丟到安一路媽祖廟旁大水溝,或安一路干城公園內? 因係被告戊○○下手行搶,且戊○○所述與證人丙○○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應以被告戊○○所述為可採。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走下地下道時,在地下 道入口處看到2人騎1台機車經過,伊走到地下道通道一半處 時,就有1人(當庭指認被告戊○○)從伊背後跑到面前來 ,用左手摀住伊嘴巴,並將伊推到牆壁上,致伊無法行動。 他右手則拿著以黑色布綁著的東西,綁住的形狀像1把刀, 他嘴巴喊說「搶劫,皮包拿出來」,伊就從當時斜背背包裡 面拿出皮夾交給他,他拿走皮夾就從原來方向跑回去,伊沒 有去追,但是趕到的男友有追出去,伊男友有看到兩個人騎 1輛機車離開。伊皮夾被搶時,有聽到地下道入口處有機車 引擎聲音,且因該地下道很小,伊從地下道裡面有看到地下 道入口處歹徒乘坐機車的後半部,但沒有看到機車上的人 ... 伊與歹徒有面對面,故記得被告戊○○的面貌等語(見 原審卷第95至97頁)。證人丙○○所述被告戊○○行搶時, 右手持以「黑布」綁著像刀之東西,雖與被告戊○○於警詢 所供承將開山刀用「報紙」包著拿在手上一節略有不符,惟 證人丙○○就此部分迭於警詢(見偵卷第40頁)、原審均為 一致陳述,相較於被告戊○○僅於95年5月19日警詢時坦承 地下道該次有持刀行搶,其後皆一概否認帶刀等情,且證人 丙○○與被告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攀誣構陷之 必要,應認證人丙○○上揭無個人利害關係考量之陳述為可 採,堪信屬實。
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整理飲料,背對著 門口,聽到有人進店內的聲音,伊還是繼續整理飲料,之後 想客人差不多要結帳,一轉身就發現1人(當庭指認被告戊 ○○)在伊身後,他當時距離伊約2步(當庭測量約150公分 ),他拿1把有刀鞘的刀子,他並把刀子從刀鞘拔出,作勢 比畫要往前砍伊,但未真正砍下,刀子距離伊大約1步,伊 往後退,退到休息室裡,他就一直罵伊三字經,並跟著進到 休息室門口,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沒有,他拿刀堵在休息 室門口,致伊無法出去,雙方大約僵持了30秒,期間他三五 不時就往櫃台看一下,看完後又回頭過來面對伊,之後他就 把刀子收到刀鞘裡,然後轉身就走,這時伊才看到另外1人 從收銀台裡面走出來,和拿刀的人一起出去,他們如何逃逸 ,伊已經忘記。伊後來清點時,發現少半條香煙,且收銀機 螢幕顯示操作錯誤,伊之前去整理飲料時,收銀機螢幕並未 顯示操作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反面)。 ㈤綜合被告戊○○乙○○上開供述、證人丙○○、甲○○前 揭證詞,堪認被告2人於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共乘機車 行經本案地下道前,戊○○尾隨丙○○入道盜丙○○財物, 乙○○負責把風接應,2人相互以對方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再者,被告2人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共乘同 一機車至本案「7-11連鎖超商」,由被告戊○○持開山刀嚇 阻店員,由被告乙○○下手至櫃臺打開收銀機行劫,因乙○ ○未能順利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乃匆忙拿取收銀區之5包 香煙後一起逃逸,渠2人實乃共同正犯。故被告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乙○○於超商拿取香煙已超出謀議範圍,被告 戊○○應成立強盜「未遂」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 乙○○均不知蔡明享有帶刀行搶,應不成立強盜共犯云云, 均無足採。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25日當日伊跟乙○○ 說怕人尋仇,知道他家有開山刀,才跟他借刀子帶著防身用 云云。然被告2人共同至乙○○家中取開山刀供作案用一節 ,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18頁) ,並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於95年11月20日偵訊時又改稱 :開山刀是伊的,因伊與朋友吵架,才帶刀防身云云(見偵 卷第120頁),被告戊○○於該次偵訊亦附和稱:伊沒有帶 刀云云(見偵卷第120頁)。足見被告2人就案發當日有無攜 帶扣案開山刀、何人攜帶、攜帶原因之本案重要關鍵之點, 多次為不一之陳述,顯均係避就之詞,諉無可採。 ㈦被告戊○○之辯護人另主張:丙○○、甲○○皆未反抗,均 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戊○○趁丙○○1人夜間隻身行走於地下道時,以左手摀住 其嘴巴,右手持以黑布包裹之開山刀,並將其推至牆壁邊, 嚇令其「搶劫,皮包拿出來」,要屬實施強暴之行為,丙○ ○為一女子,深夜單獨身處地下道內,於上開情形下,客觀 上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戊○○凌 晨在「7-11連鎖超商」內,持開山刀向當時店內唯一店員甲 ○○作勢揮砍,客觀上亦已剝奪甲○○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縱甲○○嗣後主動將皮夾放在手中供被告戊○○ 拿取,亦難認係甲○○出於自願之行為。況犯罪之被害人面 對暴力侵害時之恐懼程度因人而異,不得以被害人未為抗拒 ,遽推論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戊○○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73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警方循線查獲被告2 人之經過,詳如事實欄三所載,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許耀彬、任順廣、黃杰超、邱俊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88至92頁),乙○○於部分犯罪被查獲後,始供述強盜丙 ○○之犯罪,依上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
㈨由被告戊○○上開陳述可知,其下手竊取車號不詳之光陽牌 豪邁款式重型機車之初,並非為供其與被告乙○○騎乘該機 車犯強盜犯行,故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⑴、⑵之強盜犯 行無從與其下手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構成牽連犯,而一併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 此敘明。
㈩被告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7-11連鎖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帶,惟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5個月,縱案發當日店內 有錄影,亦難確保該錄影帶尚有留存,且本院審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戊○○乙○○上開辯詞皆係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戊○○照片、口卡 片、證人人丙○○指認被告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犯 罪地點及證物照片、被害人甲○○、丙○○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二紙(見偵卷第34、35頁、第38頁、第45、46頁、第57頁 、第62至71頁、原審卷第107、108頁),及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 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2人。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成立累犯,較修正前如「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亦構成累犯之範圍限縮,經新、舊法之比較,應以修正 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五、被告2人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1把犯案,故核被告2人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 之罪,並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且於理由欄二誤載被告2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原審判決書第 10頁倒數第6行),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被 告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多寡、渠等角色分擔、均戊○○攜刀 下手行搶、攜帶兇器強盜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 1 把,係被告乙○○所有,其已供述在案,又係被告2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