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罪科刑,除因未及適用減刑應予撤銷暨 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與甲○○及林志怡三人事前謀議共同 搶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推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七 號附近,見被害人白秀月騎乘機車等候紅燈,二人即驅車接 近,趁被害人未及防備,由林志怡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重約一 兩之金項鍊,得手即加速逃逸,騎乘另一機車尾隨在後之乙 ○○則上前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追逐,實則騎乘在前阻擋被害 人之視線,任甲○○及林志怡順利脫逃,嗣變賣搶得之項鍊 得款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林 志怡三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佳純珠寶銀樓之金飾來源証明書等在卷可按, 是事証至臻明確,被告乙○○上訴空言其僅騎乘機車跟行在 後,不知甲○○及林志怡行搶云云,既與前自承犯行及同案 被告所述不符,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廿 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未及為減刑適用,即有未合,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卅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