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37號
TPHM,96,上訴,2737,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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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搶奪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 及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 釋並經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有竊盜及搶奪前科 ,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 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戊○○丙○○均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或由戊○○ 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由戊○○丙○○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下列犯 行(各次犯行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
戊○○基於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時間、地點,獨自騎乘AV D-七三二號重型機車,利用丁○○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 際,從丁○○後方徒手搶奪其隨身皮包,得手後留下所搶奪 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己花用、使用,其餘財物則丟棄於臺北 市○○○街六號新隆國宅地下停車場一樓樓梯間。 ㈡於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時間,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騎至臺北市○○區○○路三九巷口對面公園時,因見乙 ○○將其所有皮包放置於其所坐椅子旁桌子上,二人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坐在機車上把風,戊○○則下車 前往乙○○身旁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旋即坐上機 車逃逸,二人得手後將證件、信用卡、鑰匙等財物丟棄於臺 北市○○路○段七巷四號前路口處,其餘財物則由其二人朋 分。
㈢於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時間,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行駛至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地點,趁當時在路旁準備騎 乘腳踏車之己○○不及防備之際,從己○○前方經過,戊○ ○趁勢徒手搶奪己○○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後 交予後座之丙○○並隨即逃逸,二人得手後將證件、信用卡 等財物丟棄於臺北市○○○街六號三樓外平台上,其餘財物 則由其二人朋分。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於臺北市○○ 路○段五八之二號前查獲戊○○,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於同 上地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三弄九號 一樓)查獲丙○○,並經戊○○帶領警方至丟棄贓物地址扣 得丁○○等人遭搶奪之部分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除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二 被害人乙○○部分辯稱其係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外,被告二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戊○○單獨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戊○○



丙○○二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被告丙○○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二六0六四號偵 查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三至七頁),並有經被告戊○○帶同員警前往丟棄 贓物地點查扣之贓物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被告 戊○○所騎乘車牌號碼AVD-七三二號重型機車照片一張 等在卷可稽(見第二六0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五九 、六四至六七、六九至七十頁)。至於被告丙○○於原審中 雖曾否認犯行,辯稱警詢時遭警員恐嚇雲雲;惟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陳稱在地院不該說謊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面),而且被告 丙○○遭逮捕及警詢經過情形,並無遭警員恐嚇情事,業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孫丁選陳宗信、林聖傑、郭恆嘉分別於原 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帶無訛,共 同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確與其共犯上開二案 屬實。綜上,自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乙○○部分,其 係趁被害人轉頭與友人聊天趁機竊取,應屬竊盜等語。按刑 法上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 掠取他人之財物;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參見最高法院二二年 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凌晨(筆錄記載十二月一日應係十一月三十日之誤載 )在師大路公園,我的包包放在我的身邊,被告直接拿走, 皮包在我看得到的範圍等情(見第二六0六四號偵查卷第一 一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的朋友坐在公園的 石椅上,我的皮包方在旁邊的石桌上,我跟我朋友聊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個衝過來把我的皮包抱走,我本來以為是朋友 故意作弄,所以受驚,並沒有馬上衝過去,等到反應過來的 時候,看到拿我皮包的那個人跟另外一個人騎乘機車逃走。 」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面);而被告 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被害人坐在桌子旁邊,伊是趁被 害人轉身時把皮包拿走等語(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另被告丙○○對其參與之該次犯行係犯 搶奪罪亦自白不諱,並供稱:「公園乙○○那一件,被告戊 ○○去拿皮包的時候,被害人有喊搶奪,被害人坐在那邊聊



天,被告戊○○是順手去拿,但是被害人有看到,我認為這 算是搶奪。」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五面);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被告等係趁被害人乙○○將 皮包放置於自旁附近,轉身與友人聊天不及防備之際,公然 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害人之皮包後逃逸,而非利用被害人不知 覺之際,以和平隱匿方式竊取該皮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 係犯搶奪罪,被告戊○○辯稱僅係竊盜云云,顯屬誤會,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號之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被告戊○○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分別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次搶奪犯行,均為累犯,均應 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戊○ ○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復為本案多件搶奪犯行,原 判決僅就其每次搶奪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輕。 又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均為累犯,被告戊○○之搶 奪犯行共為三次,被告丙○○之搶奪犯行僅有二次,二人共 犯時均係由被告戊○○下手實施搶奪行為,被告丙○○則係 把風接應,被告戊○○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次數顯然較被告丙 ○○為重,而被告丙○○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此本為被告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均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原審竟諭知被告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被告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相衡之下, 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 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 戊○○以被害人乙○○部分係犯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全無 理由,且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戊○○丙○○二人之前科素行,均不知悔改,又再犯 本案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甚大,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過程,已知錯誤,被告二人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 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均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另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機車,趁被害人甲○甫下 車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戊○○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戊○○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堅 詞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辯稱:警詢中之自白是因 為警察有暗示被害人遭搶之過程,要其考慮看看乾脆一起承 認下來,所以才會這樣說,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甲○,甲 ○不可能看過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查察本案之員警孫丁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要 被告戊○○承認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並稱:大安區當時搶



案十幾件,只跟他說有做的就承認,如果要他承認不會只要 他承認這一件等語,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筆錄之員警洪 俊瑋則證以:沒有告訴被告戊○○說既然做了這麼多件,多 承認一件也沒有關係等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第十頁、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被告 戊○○警詢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為被告戊○○三次警 詢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錄音內容並無中斷,為被告 戊○○與員警一問一答,過程中也有員警打字之聲音,有勘 驗筆錄足稽,而被告戊○○亦自承:員警當時說要伊自己考 慮看看,伊想說可以從輕量刑、交保,所以就承擔下來,伊 被抓到時都自己承認等情(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第十一頁),是難認被告戊○○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員 警不正方法所取得。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晚上八點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四維路口遭搶,當時其 車子停在路口,其下車去開後車廂要拿東西,然後就有人騎 摩托車從其右後方撞其手,然後把其勾在右手手肘之皮包搶 走,是一個人騎車搶,記得沒有戴安全帽,很瘦,但不知道 他騎什麼車,因為人坐在摩托車上,所以不確定身高,也沒 有記下車號,不能確認被告戊○○是否為當天搶奪其皮包之 人,只能確定臉跟搶奪其皮包之人一樣都很瘦,偵查中檢察 官有提示被告照片給其指認,其根據臉型及身材指認,但衣 服看不出來,其遭搶奪之財物並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原審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至六頁),由證人甲 ○之上開證言,可見並不能確認被告戊○○即為搶奪其皮包 之人。
㈢參以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搶奪犯行之習慣,被告戊 ○○僅取走財物中之現金、有價值之用品如照相機、MP3、 行動電話等,至於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經丟棄,然而被告戊 ○○對於丟棄之地點記憶清晰,且均於案發後帶同警方起出 其搶奪所得之手提包、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行照、駕 照等贓物發回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 六頁)。而證人甲○遭搶奪之皮包內有多張銀行信用卡、證 件、鑰匙等,惟於本案查獲後並未能查獲扣得任何證人甲○ 遭搶奪之物,與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比較, 顯有歧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曾自白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惟事後 已堅決否認,而證人甲○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搶奪 其財物之人,又無查扣贓證物,是被告戊○○之自白即欠缺



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正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犯罪證據 。此外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之確切 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 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 自白,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就照片所為之指認,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本身已撤回上訴,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 │備註 │
│號│ │ │ │ │ │ │
├─┼───┼────┼────┼────┼───────────┼────┤
│一│丁○○│九十五年│臺北市大│戊○○單│①黃色手提包一個 │⒈戊○○
│ │ │十一月二│安區羅斯│獨騎乘AV│②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七│ 單獨犯│
│ │ │十六日十│福路二段│D-732號 │ 元 │ 罪 │
│ │ │時二十一│三五巷二│機車,趁│③行動電話二支 │⒉①④⑤│




│ │ │分許 │三號前 │步行之張│④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 │ ⑥已由│
│ │ │ │ │頌芬不及│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 被害人│
│ │ │ │ │防備之際│ 張 │ 領回 │
│ │ │ │ │,自背後│⑥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徒手搶奪│ │ │
│ │ │ │ │財物 │ │ │
├─┼───┼────┼────┼────┼───────────┼────┤
│二│乙○○│九十五年│臺北市大│戊○○、│①皮包一個 │⒈戊○○
│ │ │十一月三│安區師大│丙○○共│ │ 、洪佳│
│ │ │十日四時│路三九巷│同騎乘AV│②新臺幣五百元 │ 銘共犯│
│ │ │五十分許│口對面公│D-732號 │③ASUS行動電話一支 │⒉①⑤⑥│
│ │ │ │園 │機車,由│④數位相機一台 │ ⑦⑧已│
│ │ │ │ │戊○○下│⑤郵局、板信銀行 │ 由被害│
│ │ │ │ │車,趁李│ 信用卡各一張 │ 人領回│
│ │ │ │ │佳霖不及│⑥健保卡一張 │ │
│ │ │ │ │防備而搶│⑦機車行照一張 │ │
│ │ │ │ │奪其置於│⑧鑰匙一串 │ │
│ │ │ │ │身旁桌子│ │ │
│ │ │ │ │上之皮包│ │ │
├─┼───┼────┼────┼────┼───────────┼────┤
│三│己○○│九十五年│臺北市大│戊○○、│①手提包一個 │⒈戊○○
│ │ │十二月一│安區杭州│丙○○共│②新臺幣八百元 │ 與洪佳│
│ │ │日十三時│南路二段│同騎乘AV│③PANASONIC行動電話一 │ 銘共犯│
│ │ │四十分許│六一巷四│D-732號 │ 支(門號:0000000000│⒉①、⑥│
│ │ │ │十號前 │機車,趁│ ) │ 至⑩已│
│ │ │ │ │己○○於│④MP3隨身聽一台 │ 由被害│
│ │ │ │ │路旁即將│⑤翻譯機一台 │ 人領回│
│ │ │ │ │騎乘腳踏│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金│ │
│ │ │ │ │車不及防│ 融卡各一張 │ │
│ │ │ │ │備之際,│⑦美國CHASE銀行信用卡 │ │
│ │ │ │ │由戊○○│ 一張 │ │
│ │ │ │ │徒手搶奪│⑧身分證一張 │ │
│ │ │ │ │己○○放│⑨健保卡一張 │ │
│ │ │ │ │置於腳踏│⑩汽車駕照一張 │ │
│ │ │ │ │車前方置│ │ │
│ │ │ │ │物籃內之│ │ │
│ │ │ │ │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 │ │
│號│ │ │ │ │ │ │
├─┼───┼────┼────┼────┼───────────┤
│一│甲○ │九十五年│臺北市大│戊○○單│①皮包一個 │ │
│ │ │十一月二│安區東豐│獨騎乘AV│②新臺幣一萬元 │ │
│ │ │十八日二│街、四維│D-732號 │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十時三十│路口 │機車,趁│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 │分許 │ │甫下車之│④NOKIA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甲○不及│ 門號:0000000000) │ │
│ │ │ │ │防備之際│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 │
│ │ │ │ │,自背後│ 行、聯邦銀行、慶豐銀│ │
│ │ │ │ │徒手搶奪│ 行、大眾銀行、兆豐銀│ │
│ │ │ │ │財物 │ 行、新光銀行、富邦銀│ │
│ │ │ │ │ │ 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 一張 │ │
│ │ │ │ │ │⑥甲○身分證一張 │ │
│ │ │ │ │ │⑦甲○自小客車駕照一張│ │
│ │ │ │ │ │⑧甲○自小客車行照一張│ │
│ │ │ │ │ │⑨甲○健保卡一張 │ │
│ │ │ │ │ │⑩汽車鑰匙、家用鑰匙各│ │
│ │ │ │ │ │ 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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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