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姓名莊龍俊,於91年7月8日更名王龍俊,嗣再更 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 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 因施 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 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猶未見悔悟, 於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3月18 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基 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6年2月28日12時許, 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某朋友家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3月16日5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6年3月2日4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240號前,經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於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毒品、編號三所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貳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 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附95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5、40頁、96年度毒偵 字第2335號卷第40、42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 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 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41頁 〕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被告雖辯稱附表貳編號二、三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請論 以一罪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 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 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 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 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 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 屬一致,更無從僅以施用毒品者極易有成癮性,而認該構成 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按 施用毒品者或有偶然為之而未成癮者,此類行為人即無從歸 類為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內〕,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 『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如以接 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壹罪概念,無限制地統括被告所有施用 毒品行為,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意旨有違,實非所宜 。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難認成立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一 )、(三)所示犯行, 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參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為為集合犯關係,尚有未 洽;被告前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4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 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均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 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 96年4月17日9時許及同年5月3日21時50分許,分別於回溯於 96年小時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安非他命1 次,認與本案被告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關係 ,請求併案審判,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請求論以一罪,雖均無 理由 (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致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 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六、公訴人併案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76、4577號認被告另有於 其他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集合犯關 係,併予審判,惟查本院認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包括一罪關 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96年度毒偵字│
│ │ │ │第1937號扣│
│ │ │ │案 │
├──┼─────────┼─────┼───────┤
│二 │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小包〔原│96年度毒偵字│
│ │他命〔起訴書載為安│毛重零點柒│第2335號扣│
│ │非他命〕。 │公克,鑑驗│案。 │
│ │ │取樣使用0│鑑驗報告附96│
│ │ │.012公│年度毒偵字第2│
│ │ │克〕 │335號卷第4│
│ │ │ │1頁。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96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5號扣│
│ │ │ │案 │
└──┴─────────┴─────┴───────┘
附表貳: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處 之 刑│備 註│
├──┼───────┼──────────┼────┤
│一 │事實欄二(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沒│ │
│ │ │收。 │ │
├──┼───────┼──────────┼────┤
│二 │事實欄二(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 │
│ │ │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銷燬之,編號三所示物│ │
│ │ │品,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