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78號
TPHM,96,上訴,2678,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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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移
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乃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 ,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九 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止, 在臺北縣板橋巿篤行路二段七十七巷九弄七之二號住處、同 縣巿金門街二五三巷十六弄十九號C室友人租屋處以及同縣 巿某公園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 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平均每日施用 一至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二五 三巷十六弄十九號C室友人租屋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二五三巷十六弄十九



號C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巿篤行路二段七十七巷口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棒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 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 ),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同年 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 別呈安非他命類暨鴉片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及第七六頁、同署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三八頁); 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 裝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 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 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 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且安非他命在國內 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者佔大部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調 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 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除主要有甲基安 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據此,本案被告所採 尿液送驗結果,主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為五 一一七ng/ml),並伴隨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值為一三五二ng/ml),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 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等事 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一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及同 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以及臺灣 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見原審卷宗)存卷足憑。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 亦相同,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 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至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其他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二七七號),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



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一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二五三 巷十六弄十九號C室內,併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 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0.七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十五支、鏟食尖 型吸管六支、分裝袋三百九十八個、吸食器一個、止血帶一 條、殘渣袋十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則為被告否認屬其 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前開毒品違禁物,亦為其他在場人 王靜慧、林乃紋、林天貴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 證,尚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是前述扣案物品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部分,該案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一個月,尚難認屬包括一罪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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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