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52、2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森
(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10、89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8號;追加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國森(綽號眼鏡、小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88 年1月2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故買贓物案 件,經原審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國森、甲○○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余國森或獨自,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國森負責毒品調度 及毒品交易聯絡事宜,甲○○則負責將安非他命送至指定交 貨地點交予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販售安非他命所得款項, 交由余國森分配,而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㈠94年4 月、5 月間,余國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劉一誠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連續3 次 (起訴書誤載5 、6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一誠,每次約毛 重2 、3 克,並由余國森將安非他命送至臺北市○○○路某 處,或劉一誠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交予劉一誠收受後,
並收取每次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金。 ㈡94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劉一誠復欲購買安非他命,又以 電話與余國森確定毒品交易內容後,余國森即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 將劉一誠所購之安非他命(約毛重2 、3 公克)送至臺北市 內湖區○○路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近,交付予劉一誠,余 國森聯絡甲○○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劉一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之後甲○○即駕車搭載余國森於同日下午3 、4 時 許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余國森即下車在車旁交付劉一誠 1 個香菸盒,內裝有劉一誠所購之安非他命,並收取劉一誠 交付之價金5,000 元。
㈢94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8分許,劉一誠又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余國森表示欲依往例購買安非他命,余國 森與劉一誠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即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指示甲○○搭載余國森,將劉一誠所購之安非他命送至臺北 市○○路某處交予劉一誠,嗣余國森因故未能共同前往,乃 指示甲○○先前往余國森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78 巷17 號6 樓住處,取得安非他命後,再將之送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之指定交易地點交予劉一誠,甲○○依指示取得安非 他命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並將 安非他命交予劉一誠,並收取5,000 元價款,嗣於翌日即凌 晨1 時許,前往余國森上開住處樓下,將所收取之價金5,00 0 元交予樓下警衛轉交給余國森。
㈣94年8 月9 日某時許,劉一誠再次撥打余國森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國森,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2 人談妥交易內容後,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路、健康路口見面,余國森依約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將毛 重約2 、3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劉一誠,並收取5,000 元 價金。
㈤94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余國森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中山路口,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合計含塑膠袋毛重1.891 公克)予甲○○,並收取2,000 元 價金。
三、嗣於94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 路口與信義路口查獲甲○○,並扣得余國森上開販予甲○○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含塑膠袋毛重1.891 公克)、 及甲○○所有而供販賣所用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內插用BALL SANG LAOCHALAT申辦之非屬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內插用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上開甲○○經警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5號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繼於 94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員警復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378 巷17號6 樓查獲余國森,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合計淨重9.29公克,純質淨重2.5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 小包(合計含塑膠袋毛重3.088 公克)及余國森所 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插用余國森岳母段朱 阿欽所申辦之非屬余國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上開余國森為警查得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 於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余國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㈠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國森及證人張振榮於警詢時,證人余國森與 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劉一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 景、原因及過程等,綜合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第3564號、第 3764號、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96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94年7 月 10日是駕車搭載被告余國森前去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 院內湖分院附近,被告余國森即下車,其不知被告余國 森下車作何事,亦未看見證人劉一誠,又94年7月14 日 被告余國森委請其送東西至臺北市南港區,其即先駕車 前往被告余國森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於抵達後,被 告余國森即將1個香菸盒從樓上丟下來,之後其即駕車 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賓士車修理廠,交予前來拿取之人 ,並收受5,000元,之後於翌日凌晨1、2時許,將所收 取之現金於攜至被告余國森住處樓下,交予被告余國森 ,其並不知被告余國森委由其交付之香菸盒內有安非他 命,此外,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其於為警查獲前向被告余國森拿的,但這是其向 被告余國森稱欲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故打電話請被 告余國森幫其購買的,而非向余國森購買等語(見該日 審判筆錄第11-14頁);證人劉一誠同日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知悉被告余國森有管道可取得安非他命,故自 94年4月間起至同年被告余國森為警查獲止,共委請被 告余國森為其購買安非他命6次,每次約毛重2、3公克 ,每次金額5,000元,其係與被告余國森合資共同購買 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余國森購買安非他命,此外被告 甲○○交付給其之煙盒自外觀並不能看到裡面是何物品 ,其亦未看見被告甲○○有把煙盒內之東西拿出來看, 亦未詢問被告甲○○煙盒內係何物,其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應知悉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是 其個人想法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9頁)。惟證人 甲○○前於9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證稱:其自93年間 起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國森於 94年3、4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相識,平時即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余國森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警方提示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 於⑴94年7月6日18時26分34秒監聽譯文,是表示其安非 他命沒了,想要跟被告余國森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⑵ 94年7月10日14時12分20秒監聽譯文,是表示被告余國 森內湖友人欲向被告余國森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余國森 打電話要其開車搭載他去⑶94年7月14日18時7分59秒、 同日18時10分22秒、同日19時17分51秒、同日20 時1分 45秒、同日20時4分10秒、94年7月15日凌晨1時26 分6 秒監聽譯文,表示被告余國森同前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 ,被告余國森要其開車搭載他前去,後來被告余國森不 去了,要其前去被告余國森住處,被告余國森會把安非 他命裝進煙盒丟下來,其再將之送至南港,交給被告余 國森之友人,其抵達南港路1段交易地點,未看到交易 對象,就再打電話給被告余國森,被告余國森描述交易 對象長相後,其即在約定交易地點等候,其等到交易對 象之證人劉一誠後,即將安非他命交予交易對象,並收 取5,000元,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將所收款項攜至被告 余國森所在樓下,交予樓下警衛轉交予被告余國森,其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面指認之證人劉一誠,即係其受 被告余國森之託,交付予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第25-33頁) 。另證人劉一誠前於94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所施用 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余」之被告余國森購買,時間 係自94年4月份開始,共購買5、6次,每一次1小包(大 約毛重2、3公克),價錢係新臺幣5, 000元,被告余國 森平時是聯絡司機幫他開車,等約到司機就會送安非他 命至其家巷口交予其,94年7月14日是被告甲○○送安 非他命來,安非他命是裝煙盒內,其當場並交給被告甲 ○○5,000元,被告甲○○知道煙盒內是安非他命等語 (見同前偵查卷第44-50頁),觀諸證人甲○○、劉一 誠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言,就⑴被告余國森 就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甲○○,或係與證人 劉一誠、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⑵被告甲○○是否知 悉被告余國森於94年7月10日,搭乘被告甲○○所駕車 輛,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係要將安非他命交予證 人劉一誠,及被告甲○○於94年7月14日為被告余國森 送煙盒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時,究否知悉事先知悉煙盒 內裝有安非他命等情節,2人各自先後證述內容均不一 致。
②惟查證人甲○○為警查獲後,於94年8 月12日凌晨3 時 45分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然 證人甲○○拒絕夜間詢問,因而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 並未載及本案相關案情,同日上午10時25分起,被告甲 ○○第2 次接受該局陳炳彰警員詢問,警員王翊全負責 紀錄,斯時被告甲○○即就本案相關案情為詳細之證述 ,迄同日下午1 時許止結束詢問。另證人劉一誠於94年 8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16 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二段426 號7 弄 10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止,接受該局 謝世能警員詢問,陳永龍警員則在場紀錄,有上開警詢 筆錄2 份在卷可憑。證人甲○○、劉一誠於不同時間, 接受不同員警詢問及紀錄結果,證人甲○○、劉一誠所 證關於被告余國森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對於卷附相關通話 內容監聽譯文之解釋,竟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甲○○、 劉一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此由證人 甲○○經警以被告身分於94年8 月12日晚間9 時19分許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進行訊 問時,檢察官提出證人甲○○94年8 月12日第2 次警詢 筆錄共9 頁,訊問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證人甲○○表示是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乃再 重覆逐一訊問警詢筆錄內有關被告余國森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一誠之情節,證人甲○○亦明確答覆與警詢時 證述之相同內容(見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791 號卷第15 7-158頁),而得證明。是證人甲○○、劉一誠嗣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渠等係與被告余 國森共同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甲○○不知送給證人劉一 誠之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核均係在受外力影響下 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甲○○、劉一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甲○○、劉一誠嗣均 否認被告余國森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渠2人及被告甲○○ 與被告余國森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之事實, 而查卷內雖有通話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可為證據,然此 2項證據仍有待證人甲○○、劉一誠之解釋,尚難憑上 開書證,逕認被告余國森、甲○○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 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因認證人甲○○ 、劉一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振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①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 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張振榮於94年8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言,並未依法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 張振榮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 ,即無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實 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53、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振榮於94年 10月5 日、95年5 月18日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經 依法具結,且證人張振榮於迄原審審理時止,均未指稱 檢察官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顯見證人張振榮 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張振榮此部分之證言既經依法具結, ,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書證部分: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47號、94年 宜檢東樂監續字第80號、第105 號、第121 號、第136 號、 第152 號、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監聽譯文1 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329號(被告余國森部 分)、第2330號(被告甲○○部分)搜索票影本各1 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2 份(被告余國森及甲○○各1 份)、員 警至被告余國森住處搜索時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紙(被告余國森、甲○
○各1 份)【以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3791號卷】、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書影本1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46號鑑定通知 書(被告余國森為警扣得海洛因之鑑定報告)影本1紙、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982號檢驗成績 書(被告余國森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影本1 紙【以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 48 號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9 83號檢驗成績書(被告甲○○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 報告)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 決書影本1份【以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931號卷】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㈢關於物證部分:
員警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諾基亞行 動電話(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自被告余 國森處扣得之海洛因4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電子磅 秤2 台、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話1 支(內插用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員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得,因 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國森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 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甲○○,並收取 如事實欄二所示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辯稱:證人劉一誠、甲○○係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國森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一誠部分。
⒈被告余國森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岳母段朱 阿欽申辦,平日由其使用。被告甲○○坦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由其申辦,惟由其使用中。證人劉一誠證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申辦使用中。且被告 余國森、甲○○及證人劉一誠均不否認卷附檢察官提出之 監聽譯文之合法性及譯文內容均係渠等通話內容。 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第88 頁、89頁所示,被告余國森與證人劉一誠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曾於下列時間連繫,其連繫內容如下:
①94年7 月10日14時13分04秒
余國森:我那個司機今天休息,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 送到那裡?
劉一誠:成功路,三總這裡,叫他到的時候打給我。 ②94年7月14日14時18分57秒
劉一誠:小余啊,弄個五毛過來。
余國森:好。
劉一誠:掉到毛坑裡面去了。
余國森:我到朋友那邊去拿,怎樣再打給你。
劉一誠:好。
③94年7月14日18時09分44秒
余國森:7點到8點這個時間幫你送過去。
劉一誠:在南港路喔。
余國森:好。
④94年7月14日19時32分05秒
余國森:劉大哥,現在我那個司機送過去了,這批東西 有點濕啦,量我增加。
劉一誠:好啦。
余國森:他到巷子口,我叫他打給我。
⑤94年7月14日19時59分56秒
余國森:他已經到了,在三菱汽車門口。
劉一誠:好。
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第134 頁、135頁所示,被告余國森與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曾於下列時間連繫,其連繫內容如下:
①94年7月10日14時12分20秒
余國森:你今天有上班嗎?
甲○○:沒,休息。
余國森:內湖那個要拿,你過來跟我拿。
甲○○:好。
②94年7月14日18時7分59秒
余國森:你有閒嘸?
甲○○:我在上班。
余國森:我要拿東西去給人家。
甲○○:我想真的要7點多到8點才有閒。
余國森:我跟人家講好,你這個時間要過去,我打給對 方,他說可以這個時間,你要跟我拿過去。
甲○○:你說在那裡。
余國森:我問他。
甲○○:我7點到8點這個時間。
③94年7月14日18時10分22秒
余國森:7 點到8 點到南港路一段那邊有家賓士修理廠 很大間。
甲○○:我知。
④94年7月14日18時18分34秒
甲○○:兄ㄟ,你等一下不要做伙去喔?
余國森:嘸,你甘知道位呀?
甲○○:南港路一段我知啊。
余國森:你知啊,你去就好。
甲○○:你要去的話,如果沒事,一樣帶你回永和,公 司如果派我去別的地方,就比較麻煩。
余國森:我沒關係,你自己去就好。
甲○○:反正我7 點半之前到你那裡,8 點半到定點就 對了。
⑤94年7月14日19時17分51秒:
甲○○:我到你們青紅燈巷子口裡。
余國森:好,我用菸盒裝丟下去。
甲○○:我到樓下再打給你。
⑥94年7月14日20時1分45秒
甲○○:你有打給他嗎?
余國森:有,我打給他,他在裡面,中連貨櫃裡面,他 人走出來,胖胖的,應該前面有背1 個書包,
小包包。
甲○○:喔,看到了。
余國森:他姓劉,劉大哥就對了。
甲○○:了解。
⑦94年7月14日20時4分10秒
余國森:好了沒有?
甲○○:好啊。
余國森:你先去上班。
甲○○:等一下彎過去,再拿給你。
⑧94年7月15日1時26分06秒
甲○○:哥哥,可以到樓下拿。
余國森:你在樓下,你寄那個警衛,你說1 個眼鏡會下 來拿。
甲○○:哥哥,我這裡還有1 張卡,1,000 元的卡,順 便讓你換一下好不好,5,000元現金,1,000元 的卡。
余國森:好,你寄他就好。
⒋而證人劉一誠於94年8 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上開編號一㈠ ⒉①所示其與被告余國森間通話監聽譯文,係其於94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向被告余國森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價 金5,000元,約毛重2、3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379 1號卷第46頁、第48頁),又編號一 ㈠⒉②至⑤所示其與被告余國森間通話監聽譯文,則係其 於94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以同前價格及數量,向被告余 國森購買安非他命,而由被告甲○○送安非他命至臺北市 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近給其(同前偵卷第47-50 頁),而證人甲○○於94年8月12日警詢時所證,上開編 號一㈠⒊編號①所示其與被告余國森間通話監聽譯文,係 9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余國森說證人劉一誠要向他買安 非他命,被告余國森要其載被告余國森去(見同前偵卷第 27頁);上開編號一㈠⒊編號②至⑧其與被告余國森間之 通話監聽譯文,則係被告余國森打電話告訴其,證人劉一 誠又要買安非他命,本來被告余國森是要其駕車載他去, 後來被告余國森不去,其即前往被告余國森住處,拿以香 菸盒裝之安非他命,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路一段附 近,交予證人劉一誠,並收取5,000元,之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將款項攜至被告所在樓下,交予警衛轉交被告余國 森(見同前偵卷第27-30頁),證人甲○○以被告身分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7月10日下午3、4時許,駕車搭載 被告余國森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近( 見原審9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9頁),互核證人劉一誠 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之意 義,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余國森確有於94年7月10日下午3 、4時許、94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均以5,000元之價格, 各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約毛重2、3公克予證人劉一 誠,是被告余國森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 人劉一誠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⒌證人劉一誠於警詢時並證稱,自94年4 月份開始,向被告 余國森購買安非他命5 、6 次,每一次1 小包(毛重約2 、3公克),價錢均係5,000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扣除94年7月10日、7月14日及8月9日向被告余國 森拿取安非他命外,於94年4、5月間共向被告余國森拿安 非他命3 次,每次價錢均為5,000元,且均係由被告余國 森送至臺北市○○○路、南港區某處或其內湖區住處(見 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而被告余國森亦 不否認證人於94年4、5月間,均出資5,000元,委由其購 買安非他命3次之情節,惟並參酌上開被告余國森及證人 劉一誠間通話監聽譯文,自渠等洽談過程觀之,被告余國
森於94 年4、5月間,亦係以販賣方式,曾販賣3次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一誠,每次1小包(毛重約2、3公克),價金 均為5,000元至堪明確,是被告余國森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劉一誠復於警詢時證稱,94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市○○○路、健康路交岔路口,向被告余國森購買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2 、3 公克),價金5,000 元, 是被告余國森親自送安非他命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第46頁),被告余國森 亦不否認有收受證人劉一誠5,000元及在上開時、地交付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之事實,參酌上開被告余國森與證 人劉一誠間洽談毒品價格、約定交易地點之監聽譯文內容 ,足堪認定被告余國森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許,確係以 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2、3公克) 予證人劉一誠,是被告余國森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安非 他命予證人劉一誠之事實,至堪認定。
⒎至被告余國森辯稱: 係與證人劉一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 云,而證人劉一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翻異警 詢時之證述,改證稱係與被告余國森共同購買,惟並未提 出證言翻覆之理由。查證人劉一誠究係向被告余國森購買 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余國森合資,委由被告余國森幫其 購買毒品,二者意義顯然不同,證人劉一誠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且自陳專科畢業,則其對警員明確詢以施用之毒品 向何人購買之問題時,當能了解問題之涵意,而無誤解之 可能,是其於警詢時僅證述係向被告余國森購買之事實, 即堪採信,而參諸上開被告余國森與證人劉一誠間及被告 余國森與被告甲○○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合資購 買之相關情節,益明此情,是證人劉一誠上開翻異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證據,並參酌經扣案而於販賣毒品案件常見之電子磅 秤2 台、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話等物,被告余國森如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一誠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余國森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94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 ,為警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合計含塑膠袋毛重1.891 公克),即係於同年月11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向被
告余國森,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 791號卷第32頁),而被告余國森亦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予被告甲○○,並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且被告甲○ ○為警扣得之該2小包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40008983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余國森 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於94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新臺幣 2,000元,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甲○○之 事實,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至證人甲○○嗣於9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後,迄原審審 理時雖均改證稱,係與被告余國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證人甲○○與被告共同涉嫌販賣安非他命,2人利害 關係相同,是證人甲○○附和被告余國森之證言,自難遽 信,而證人甲○○又未提出更改證言之理由,在查無證據 可佐下,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余國森之證言,自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余國森之證據,是被告余國森此部分所辯, 核亦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國森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於94年7月10日,有駕車搭載被告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