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67號
TPHM,96,上訴,2567,2007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7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金龍湖附近,拾得他人丟棄以塑膠袋包裹 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另以紙包 裹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4顆及另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3顆(起訴書內業載明其中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自 非起訴範圍)後,竟未經許可,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14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帶回臺北縣汐 止市○○○路2巷9號2 樓居所存放;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 造手槍攜回台北縣汐止市○○街341號1樓居所藏放;另將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以紙包覆,並以塑膠袋裝妥,藏置 於台北縣汐止市金龍湖畔坡坎下草叢內之隱蔽處,將上述槍 彈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警循 線查悉甲○○涉嫌持有槍彈,於95年8 月30日就甲○○設於 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9號2樓、同縣市○○街341號1 樓 二址居所,聲請搜索票獲准,於95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 至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9號2 樓居所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及另3 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帶同甲○○至台北縣 汐止市○○街341號1樓居所搜索,依甲○○指示於廚房邊置 物櫃內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另依甲○○供述,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於金龍湖畔坡坎下草叢中隱蔽處查扣附 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其住處被警查獲槍、彈



,及有帶警察前往金湖畔查獲另一支槍等情,但辯稱:被查 獲之槍、彈均係其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應是自首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坦承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彈之事實不諱,並就附 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部分供稱:金龍湖畔起獲之附表編號 二所示改造手槍,係用紙包住,外裝塑膠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70、71頁);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原審證稱 :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是在金龍湖畔草叢內發現,如果被告 沒有指引前往,警方找不到那把槍,看起來是刻意隱蔽在該 草叢,是在坡坎下的草叢,草叢高度約到膝蓋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拾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 槍後,仍以紙包覆之,並以塑膠袋裝妥,藏置於台北縣汐止 市金龍湖畔坡坎下草叢內之隱蔽處,顯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 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而持有之意,否則被告逕 將附表編號二之槍枝棄置湖中即可,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槍、 彈,可以認定。
㈡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由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8 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 示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子彈14顆,均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7.86mm金屬彈頭,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3 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322 94號槍彈鑑定 書(偵查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8 日刑鑑字第0960043583號函(附於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稽 ,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㈢本案係警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罪嫌後,於95年8 月30日向 原審法院就被告甲○○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9 號2 樓、同縣市○○街341號1樓二址居所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5 年8 月31日至被告前述居所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搜索前主辦警員有說被告持有槍械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68頁);且觀之該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 )已明載搜索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無 誤,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按。足見警員於搜索被告住居所前已知悉被告 涉嫌持有槍彈之犯行,故被告於警員到場搜索之時,縱曾自



白犯罪,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是被告主動告知金龍湖畔草叢尚有一把改造手槍,並願意 帶往取槍等語,惟員警既於搜索前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上舉亦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要 件,是證人乙○○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彈後,雖主動向警 陳明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放置於金龍湖畔,因而查 扣該槍枝;然警並未依被告供述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 位置,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無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參照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6650號研究意見),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 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四、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二枝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14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數量,情節 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且就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為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 非違禁物,及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本非管制子彈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所量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要 件,應予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槍彈明細
一、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8釐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
三、改造子彈拾肆顆,均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6mm金屬彈頭( 可擊發,具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