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
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入監執 行,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19日執 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 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於95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甫 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 95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485 號之小吃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 稱要向乙○○兌換零錢,俟乙○○拿出內有新台幣2,631 元 之皮包數兌零錢時,竟徒手將乙○○推向櫃子,搶奪該皮包 後欲奪門而出,乙○○立即起身追趕並呼救搶劫,甲○○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再次徒手推向乙○○,使乙○○背 部撞上冰箱後,惟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甲○○隨即趁隙 逃逸至中興路483巷12弄9號之空屋內躲藏,乙○○立即騎上 機車追趕,嗣為見義勇為之路人周必麒、鄭壬辰與乙○○於 該空屋內共同逮獲並報警送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作證,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之前開供述, 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鄭壬辰、周必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鄭壬辰、周必麟到庭 詰問,本院審酌證人鄭壬辰、周必麟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及查獲照片14幀等證物,性質上為公務員(即 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有證據能力。而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 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 期日,復未提出爭執,是以,應認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搶奪乙○○財物之情事,惟堅決否認 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先跟乙○○買了1 瓶酒,之後 跟乙○○說要換300 元的零錢,乙○○在數錢時,伊看到乙 ○○皮包內有很多錢,就趁著乙○○不注意之際,拉了乙○ ○的皮包就跑了,可能是伊拉皮包時動作太大,乙○○自己 跌倒在地,伊一拉就跑了,根本沒有往後看,也沒有再回過 頭來打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一進門先詢問伊有無賣高梁酒,伊說沒有,只有調理 米酒,被告表示要1 瓶,伊拿給被告,被告打開酒在門口先 連續喝了2杯,之後表示要換300元的零錢,伊說口袋內零錢 不夠,只有100 多元,要到裡面櫃子去拿,伊先走進去,被 告後來也跟著走進去,伊拿出皮包後,將皮包放在桌上,1 手護著皮包,1手拿出1把零錢要算給被告,被告表示要幫伊 算,伊說不用,伊在數錢時被告就將皮包整個搶走,被告搶 錢時有用1隻手抱著皮包,用1隻手推伊胸部一把,伊整個往 後傾,被告力道沒有很大,伊撞到後面的櫃子,沒有跌倒在 地,之後被告就急忙要往外跑,伊就邊喊搶劫邊跟著要去搶 回來,被告跑到伊店內放冰箱位置時,伊打算再去將皮包搶 回來,被告就將皮包夾在腋下用雙手推伊,伊整個人撞到冰 箱,還後退了3、4步,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至第59頁),證人乙○○對於案情情節證述綦詳,且參酌證 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擬被害經過以構陷被告於 重罪之必要,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 經過證述內容皆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搶奪皮包之際,並未 對證人乙○○施加強暴手段,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辯護人另辯稱:乙○○第1 次被推後,還有將零錢放在口袋 中,需要一點時間,而乙○○已有一點年紀,被告年輕力壯 ,於搶奪到錢財情況下,應會迅速逃離現場,且冰箱位置就 在門口,被告已可以直接離開現場,無需再回過頭來推乙○ ○,乙○○證述被告又再推伊第2 次,顯不合常情云云,惟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第1 次推伊時,伊沒 有倒下去,就隨手將零錢放在口袋內,伊就趕快走了2 步要 去追被告,這個距離很近,被告聽到伊喊搶劫就轉身過來把 伊推倒,伊就碰到冰箱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參以案發地 點之位置,屋內櫃子與冰箱距離僅相隔約數步,此有現場照 片及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 26445號卷第37頁上圖及原審卷第69頁),證人乙○○於第1 次被推向櫃子未倒地之際,迅速起身追趕被告,而被告聽聞
證人乙○○呼喊搶劫,為免遭鄰人發覺犯罪行為,轉身再次 將證人乙○○推倒在地,亦合乎經驗法則,是證人乙○○證 述之內容,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就 此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推被害人一節坦認不諱(見本院 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翻異前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 ,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 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 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 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 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 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 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 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 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 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 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 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 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 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 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 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 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 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 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 號解釋參照),是綜參上開說明刑 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
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 、脅迫手段,除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 觀積極行為外,尚且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被告於實施搶奪之行 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惟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無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之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但依被 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推你的力道如何 ?)被告一推,我就往後頓,撞到後面的櫃子,力道是不會 很大,不然我會整個跌倒,而不是只撞到櫃子」、「第一次 推我時我沒有倒下去,只是往後仰而已,我就趕快前跑去搶 皮包,後來被告就再推我一次,我沒有搶回皮包,被告跑了 」、「(被告第二次如何推你?)被告將皮包夾在腋下用雙 手推我。(第二次推你甚麼位置?)是推我左肩膀,我就往 另一邊倒而撞到冰箱,還後退三、四步」是被告於搶奪被害 人乙○○後雖有推被害人乙○○之行為,但其力道不大,亦 未使被害人乙○○跌倒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 之強暴行為,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其上述行為 尚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準 強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因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 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 於94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 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於95年4 月 17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準強盜部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搶奪罪,原審認被
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準強盜犯 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搶奪罪行 ,及其於購物之際搶奪他人錢財,對他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 全危險性甚高,並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過程中為抗拒行為 ,雖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但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 已造成危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 害,暨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至檢察官就被告準強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5 年,惟查被告所為係搶奪,並非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準 強盜,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