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20號
TPHM,96,上訴,2420,2007082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原名劉慧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二七三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均撤銷。
天○○、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慧卿(即天○○,下同)、丁○○吳鎮仲吳鎮仲另由 公訴人併案最高法院審理)、于志傑許封塵(以上二人,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綽號「小黃」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並非 銀行行員,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先由吳鎮仲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七八 號十二樓、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五十號五樓及屏東縣屏東 市○○○路二十之三號四樓等處所作為辦公場址,再以委託 廣告公司或於全國各地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報紙夾報等方 式,佯稱係臺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臺灣企銀、合作 金庫等銀行之襄理、主任、專員或行員等身分,大肆宣傳「 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拒往、停卡均 可」等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詢申 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其等犯行手法為:由吳鎮仲以刊登 廣告之方式先行出資收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二所示詐騙所 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卡、行動電話。再指定使用哪幾本帳戶供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指定每支固定冒充哪家銀行之電話,供集團成員 詐欺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嗣再由吳鎮仲在報章雜誌上刊 載內容大致為:「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 疵、拒往、停卡均可」字樣之借貸廣告,並留載上開吳鎮仲



先行購入之行動電話號碼,俟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丁○○許封塵等人即以刊登廣告時使 用之假名或假頭銜(例如:吳鎮仲冒稱銀行主管;于志傑冒 稱王經理、林經理及何經理;劉慧卿冒稱銀行經理助理;丁 ○○冒稱林經理等名義)誑騙被害人,且均先要求被害人留 下基本資料(姓名、統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並要求被 害人提供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分行別),佯為審核 。於取得被害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後,吳鎮仲于志傑、劉慧 卿、丁○○許封塵等人乃致電該金融機構,假借申設人之 身分資料,以取得被害人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之後,再電 告被害人其帳戶之帳號,讓被害人誤以為渠等真能與銀行連 線,取得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電話先 後向被害人訛稱:因信用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 貸款保險,或需先匯款製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 戶管理費或其他申辦貸款之費用、或繳交涉訟保證金等至指 定之帳戶中,才能撥付貸款等訛詐方式,劉慧卿丁○○則 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加入上述以吳鎮仲為首之詐騙集團 (包含于志傑許封塵等人)為成員,而以上述訛詐方式, 並對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A○○等十人,以上述方式訛詐 ,致如該所示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之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為 生。而吳鎮仲等人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此方式詐騙財 物,總計詐得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吳鎮仲並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綽號「小黃」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於每 週五晚上十九、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紅茶店或體育 館附近將款項繳回予吳鎮仲于志傑劉慧卿丁○○、許 封塵等人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七七八號十二樓實施搜索,查獲吳鎮仲、于 志傑、劉慧卿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 、三之一所示之物等,因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 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 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按「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 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為保障被 告劉慧卿丁○○對共犯吳仲鎮于志傑等人之對質詰問權 ,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先後經審判長詢以「對共 犯吳仲鎮于志傑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答稱「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或「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二人既同意 前開共犯吳仲鎮于志傑之陳述筆錄供作證據,顯已表明放 棄詰問共犯前揭供述之權利,則本件共犯吳仲鎮于志傑二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慧卿丁○○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三



十三至三十四頁、六十四至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 面),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二 三五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四十六至五十五頁、一七三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鎮仲于志傑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卷第十至 二十一頁、二十九至三十五頁、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又被 害人等受電話詐欺各匯入款項之情形,復經附表四之一所示 被害人即證人A○○、壬○○、子○○、乙○○、玄○○、 未○○、巳○○、丙○○、庚○○、戊○○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監聽譯文(見偵字第二七三七三號 卷第二九九至三二八頁)、報紙廣告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二九至三三二頁)以及上述證人即被害人A○○等人之存 、匯款明細紀錄資料、報案三聯單資料(詳如附表四之一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附 表二之二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附表三之三被告等詐騙所使 用之電話,以及附表四之一各編號被害人分別匯入至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六至四 四三頁),均足為佐證。是被告劉慧卿丁○○二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劉慧卿丁○○二 人於原審中已明確供承其等因無工作,希望藉此方式賺零用 錢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足見其二人對於參與 由另案共同被告吳鎮仲所組詐騙集團,而以上述之訛詐方法 ,謀得不法利潤,確有恃上揭詐欺手法維生之常業詐欺之犯 意,並有事實之表現,甚明。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劉慧 卿、丁○○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按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常業犯、共同正 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 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予依法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經刪除,則新法 施行後,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逐一論處結果 ,當較以一常業犯論之者較為不利。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論以常業犯;而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 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 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 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 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意旨參照)。 3、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 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劉 慧卿、丁○○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有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問題。
4、綜上而論,綜合比較罪刑全部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四之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包括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慧卿丁○○二人所為,就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慧卿丁○○二人就上揭犯行,與吳鎮仲、于 志傑、許封塵暨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與吳鎮仲等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就附表四所示之A ○○等三十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然查本件被告二 人加入吳鎮仲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確有恃前揭詐騙犯行維生之常業詐欺之犯意, 已非普通詐欺之範疇,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爰 於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原判決以被告劉慧卿丁○○二人共同常業詐欺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慧卿丁○○二人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始加入 吳鎮仲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附表四之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是就附表四之二編號1、4、17戌○○、未○ ○、甲○○等人(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之一編號2、9、14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前遭吳鎮仲等人詐騙之犯行,並 未參與,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五年「六月初」 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亦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 常業詐欺犯行,並參與前開被害人戌○○、未○○、甲○ ○等人之詐騙犯行,已有未合。
㈡、原審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壬○○、丙○○等 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未加詳細比對核算,於附表中 所述金額計算多有矛盾,致金額有所誤認,亦有未合。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



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 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記載:被告二人夥同于志傑許封塵吳鎮仲等人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加入吳鎮仲為首 之詐騙集團,共同對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A ○○等三十人為詐騙行為,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二人自 九十五年六月初始加入參與詐騙犯行,而認其二人僅參與 附表四之一A○○等十二人(已含未○○)及附表四之二 編號1、17等戌○○、甲○○等二人( 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之一共十四人)部分之常業詐欺及普通詐欺犯行,卻對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二人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六月初前所 為之詐欺犯行,及其餘附表四之二所示卯○○等人(除編 號1、4、17戌○○、未○○、甲○○等人部分外)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置而不論,僅於事實欄內記載「起訴書誤為 五月應予更正」云云,依前揭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
㈣、公訴人起訴書係認被告二人就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認被告二人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亦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㈤、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 告劉慧卿丁○○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有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原判決認為並無新舊法比較,自有 未合。
四、上訴人即被告劉慧卿上訴意旨略以:其在九十五年「六月中 旬」才開始接電話,對於之前之行為,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其於九十五年「六月



三日」才加入集團,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前之行為 ,不應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為不當 ,惟查: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即自承:「我是從五月底 去那邊做,從六月三日左右開始做,但我從五月底就知道他 們從事詐騙,六月三日右開始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 四頁),可見被告丁○○確實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加入該 詐騙集團分擔事務,被告丁○○上訴意旨辯稱伊係自九十五 年六月三日始參與犯行,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前之行為 ,不應負責等語,非屬無據,為有理由。另被告劉慧卿於原 審訊問時自承:集團辦公室設在伊住的社區,伊常常會去他 們的辦公室,之前伊在外地工作時,就聽說他們已經在社區 租辦公室,但伊還沒加入,「六月初」在自立南路,伊就陸 陸續續過去,負責接電話,後來伊也有去機場北路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參諸證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屏東才認識天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及被告劉慧卿於警詢中所述: 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吳鎮仲到屏東剛好碰面,之後伊去找他 ,他即叫伊在裏面煮東西給他及他朋友吃,並負責充當某銀 行經理助理身分要被害人留下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字第一八 二三五號卷第四十頁),被告劉慧卿係於屏東與吳鎮仲及丁 ○○碰面,並約在同時加入該詐騙集團,足認被告劉慧卿應 與被告丁○○相同,亦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加入該詐騙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至明,是其上訴意旨稱:其在九十五年「 六月中旬」才幫吳鎮仲接電話,對於之前之行為,不應負共 犯之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上訴後,被告 劉慧卿聲請將丁○○改列證人,請丁○○證明其是何時加入 集團云云,經查:劉慧卿何時加入常業詐欺集團,是其本人 親身經歷的事,唯有本人最清楚,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天○○是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才加入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慧卿之詞,自 難採信。被告劉慧卿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常 業詐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常業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暨圖得不法利潤,所為對金 融秩序,以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影響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念其二人,於本案均係初犯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惡,其二人於本案復立於附從受指示之地位,事後 坦承犯行,有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個物件,分別為被告



等(含另案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暨所得以及犯罪預備之物, 分別為各該共同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二七三七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八頁、五十三至五十五 頁),其中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滅失之情事,本件 整體視之,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應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慧卿丁○○吳鎮仲于志傑許封塵、綽號「小黃」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非銀 行行員,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竟由吳鎮仲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七 八號十二樓、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五十號五樓及屏東縣 屏東市○○○路二十之三號四樓等處所作為辦公場址,再 以委託廣告公司或於全國各地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報紙 夾報等方式,佯稱係臺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臺灣 企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襄理、主任、專員或行員等身分 ,大肆宣傳「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 、拒往、停卡均可」等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 引不特定人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劉慧卿、丁○ ○則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六月二日止,加入上述以吳鎮 仲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接聽不特定人之電話,並對附表 四之二所示之戌○○等十九人詐欺款項,而認此部分被告 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加入上述以 吳鎮仲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接聽不特定人之電話而參與 詐騙犯行,已如前述,則另案共犯吳鎮坤等人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以前,就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戌○○等十九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顯未參與,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就此部分犯行,有與另案共犯吳鎮坤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全卷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查扣人│備       註│
│ │ │ │姓 名│ │
├──┼──────────────┼───┼───┼─────────┤
│1 │NOKIA手機 │1支 │吳鎮仲│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門號:0000000000) │ │ │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2 │Haier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5 │「林錫明」寶華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6 │門號卡 │7張 │同 上│同       上│
│ │(其中1張記載為0000000000) │ │ │ │
├──┼──────────────┼───┼───┼─────────┤
│7 │筆記本(被害人資料) │2本  │同 上│同       上│
├──┼──────────────┼───┼───┼─────────┤
│8 │筆記本(人頭帳戶資料) │1本 │同 上│同       上│




├──┼──────────────┼───┼───┼─────────┤
│9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
│10 │筆記本(空白) │6本  │同 上│同       上│
├──┼──────────────┼───┼───┼─────────┤
│11 │南屏電信門號申請書 │4張 │同 上│同       上│
├──┼──────────────┼───┼───┼─────────┤
│12 │報紙貸款廣告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
│13 │匯款單(受款人:黃韋菱) │1張 │同 上│同       上│
├──┼──────────────┼───┼───┼─────────┤
│14 │電話簿 │1本 │同 上│同       上│
├──┼──────────────┼───┼───┼─────────┤
│15 │音響組合(含光碟1片) │1組 │同 上│同       上│
├──┼──────────────┼───┼───┼─────────┤
│16 │全國各銀行資料 │1疊 │同 上│同       上│
├──┼──────────────┼───┼───┼─────────┤
│17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8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9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0 │NOKIA手機(序號:0碼) │1支 │同 上│同       上│
├──┼──────────────┼───┼───┼─────────┤
│21 │碎紙機 │1台 │同 上│同       上│
├──┼──────────────┼───┼───┼─────────┤
│22 │詐騙資料碎紙 │1袋 │同 上│同       上│
├──┼──────────────┼───┼───┼─────────┤
│23 │筆記本(被害人資料) │3本 │同 上│同       上│
├──┼──────────────┼───┼───┼─────────┤
│24 │被害人資料 │2張 │同 上│同       上│
├──┼──────────────┼───┼───┼─────────┤
│25 │計算機 │2台 │同 上│同       上│
├──┼──────────────┼───┼───┼─────────┤
│26 │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 │3張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7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8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9 │BIRD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0 │空白筆記本 │4本 │同 上│同       上│
├──┼──────────────┼───┼───┼─────────┤
│31 │「許封塵」身分證 │1張 │同 上│同       上│
├──┼──────────────┼───┼───┼─────────┤
│32 │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5樓 │1張 │同 上│同       上│
│ │電費收據 │ │ │ │
├──┼──────────────┼───┼───┼─────────┤
│33 │NOKIA手機 │1支 │于志傑│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門號:0000000000) │ │ │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34 │Motorol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5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6 │計算紙 │4本 │同 上│同       上│
├──┼──────────────┼───┼───┼─────────┤
│37 │晶片卡 │1張 │同 上│同       上│
│ │(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 │ │ │
├──┼──────────────┼───┼───┼─────────┤
│38 │筆記本 │1本 │同 上│同       上│
├──┼──────────────┼───┼───┼─────────┤
│39 │筆記本 │1本 │陳蕭明│95年度保管字第1209│
│ │ │ │ │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40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1 │「林錫明」身分證影本 │1張 │同 上│同       上│




├──┼──────────────┼───┼───┼─────────┤
│42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3 │「林錫明」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同       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4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5 │鑰匙 │1串 │同 上│同       上│
├──┼──────────────┼───┼───┼─────────┤
│46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7 │NOKIA手機 │1支 │同 上│同       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8 │電子計算機 │1台 │同 上│同       上│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