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昱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 號、94年度偵字8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認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因欲向 甲○○催討,經友人介紹,得知陳天浩所經營討債公司可代 人討債,復明知討債公司之討債方法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仍與陳天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供甲 ○○住處地址予陳天浩,嗣由陳天浩另委由曾余生率同林建 綱、蕭世芳、鄧昭志、鍾明峰、陳冠達、洪睿駿等人,於民 國(下同)92 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599號前,強 押甲○○至臺北市○○○路288 號,隨後通知乙○○到場, 乙○○到場後,見甲○○身遭強制,則動手毆打甲○○臉部 ,始行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陳天浩所經營討 債公司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外,被告乙○○ 對於其委由陳天浩討債、提供甲○○住處地址予陳天浩以及 曾到臺北市○○○路288 號現場目睹甲○○身遭強制等情, 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且經證人蕭世芳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被害人甲○○遭綁至刑場時亦在場 等情以及證人林建綱於原審證稱其目擊乙○○打甲○○,( 當時)甲○○坐著,眼睛被矇住等情屬實,并有被害人甲○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 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 定。
二、查被告乙○○委由陳天浩討債,僅提供被害人甲○○住處地 址,但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討債之人若非施用強暴、脅迫 手段,何以說服被討之人?故被告乙○○豈能謂不知陳天浩 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乙○○於被害 人甲○○受制於臺北市○○○路288 號之際,既已到場親眼 目睹被害人甲○○受制於該處,若非與陳天浩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豈有置若罔見,猶掌摑被害人之理?是所辯其主 觀上不知陳天浩所經營討債公司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云云,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此項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 為,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證據之論 斷有違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乙○○與陳天浩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天浩復 與曾余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酌 其與被害人甲○○係同胞姊妹,因債務糾葛即委託討債公司 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祇顧金錢不念親情,但其 涉及不深,僅至現場掌摑被害人即告離去等一切情狀,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此 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之 折算標準。
五、以上判罪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修正 ,茲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予敘明。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天浩、劉威志、曾余生、洪 睿駿、馬佩君、陳冠達、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蕭世芳 、劉宇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勒贖,明知甲○○僅 積欠被告乙○○150 萬元,計畫以綁架甲○○牟取不法利益 ,先由被告乙○○向陳天浩等人提供甲○○住處地址,再由 曾余生率同林建綱、蕭世芳、鄧昭志、鍾明峰、陳冠達、洪 睿駿等人,於92 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599號前, 強押甲○○至臺北市○○○路288 號「刑場」,被告乙○○ 即動手毆打甲○○臉部(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曾余生、林建綱 等人則以繩索綑綁甲○○手腳,再以滾燙熱水燙張女,林建
綱並並強灌張女尿液,又以冰塊強行塞入甲○○鼻子,強行 灌水,曾余生、林建綱、洪睿駿等人復嚇令張女立於冰塊之 上,復以電擊棒電擊張女,又輪流以腳踹甲○○腹部,致張 女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 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大小便失禁、極盡凌虐之能事;林 建綱又以甲○○手機通知甲○○之女彭淑美,要求彭淑美籌 款50萬元,並對彭淑美恫嚇稱:趕快籌錢,不然砍掉甲○○ 腳筋等語,之後,彭淑美僅籌到2 萬元,林建綱以電話取得 被告乙○○同意後,才將甲○○離去。因認被告乙○○涉有 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罪嫌云云。
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足稽。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稽。八、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委託經政府立案之全國公司 催討債務,對該公司暴力討債之方式均不知情,該公司以私 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等強暴脅迫犯行,均非 伊委託之初衷,亦未得伊同意,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並無因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而取得任何財 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被告,實不應令伊負共同妨害自由 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罪責等語。
九、經查: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 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其執行催討帳款時,固難免涉及實 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惟以剝奪人行 動自由或強盜催討債務,應非委託人所得預見,故被告所辯 ,其不知陳天浩等人會以剝奪人行動自由或強盜催討債務云 云,衡情非不堪採信。
2.被害人甲○○固遭陳天浩等人以討債為由押至「刑場」凌虐 ,然此僅證實陳天浩等人確有擄人勒贖犯行,然查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凌虐及擄人勒贖犯行或被告乙
○○有何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故不能僅因是係被告乙○○委 託討債即認被告乙○○有與陳天浩等人共同擄人勒贖。 3.證人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被害人甲○○遭綁至 刑場時亦在場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 之被告乙○○?)不認識,而且沒有見過。(你知不知道在 全國公司曾經有一個案件是由乙○○委託討債知識?)去討 債去委託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是屬於公司的小弟,人家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至於何人委託討債的我都不曉得。」 (參原審95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縱能證明被告曾 到臺北市○○○路288 號現場而可認有前述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其涉犯共同妨害自由及加 重強盜之犯行。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依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曾余生於偵查中雖證稱 :「... 甲○○那件事她姊姊找我們的,確定是她姊姊,當 初委託我覺得不是單純處理債務,當時他拿20萬給陳天浩, 意思是要修理甲○○,... 乙○○看不過去,先拿20萬給我 們,我原本不知道有20萬委託費這件事,是要放甲○○走當 天,我原本是以債務催收方向在走,但發覺甲○○沒經濟能 力償還,我跟陳天浩報告甲○○無法還款的事,陳天浩跟我 說沒關係我們有20萬元在,我進一步追問,陳天浩才跟我說 20萬是乙○○要給我們吃飯走路的錢,所以我覺得20萬好像 是要教訓甲○○的錢。... 」等語(參93 年偵字第17016號 卷第190至191頁),然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妹 妹,是證人曾余生稱被告為被害人之姊姊即與事實不符。證 人曾余生聽聞被告曾拿20萬給陳天浩,然此事乃證人聽聞陳 天浩所言,係屬傳聞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此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曾余生稱「我覺得20萬好 像是要教訓甲○○的錢」,此僅乃證人之個人推測,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曾余生為 妨害自由、加重強盜被害人之共犯,其證詞本即有迴護自身 犯行之可能,是尚難以其上開與事實不符及無證據能力之證 言,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5.證人林建綱先於偵訊時證稱:「(誰打甲○○?)當天早上 6、7點到公司,陳天浩還不在,他去帶乙○○過來,車子停 好人帶進去,曾余生叫我去停車,我停車回來看見甲○○被 綁,我不知道誰綁他,陳天浩應有打電話給曾余生,說公司 不要留這麼多人,因為我與蕭世芳值班我們要先走,我去上
廁所時聽到甲○○講一句話『不然叫我女兒出來賣』,我聽 到外面有人打他的聲音,乒乒乓乓的聲音,我一聽覺得很火 大剛好我在洗手間,我就拿杯子裝我的尿混水灌甲○○,並 跟甲○○說我要下班了,接著我與大砲(蕭世芳)一起離開 。(誰先動手打甲○○?)我沒看到。」等語(參前揭偵查 卷第204至20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到現 場後有無對甲○○做什麼?)我有看到乙○○打甲○○。當 天帶回後,叫甲○○坐著,眼睛矇住,由曾余生問他事情, 問到後面曾余生跟我們說不要動他,等陳天浩來,陳天浩跟 乙○○一起來之後,幾點我不曉得。陳天浩用熱開水燙甲○ ○的腳,後來乙○○打甲○○巴掌,身體好像也有,我確定 一定乙○○有打甲○○幾巴掌,乙○○就問甲○○一些事情 ,這些事我們就沒有聽,旁邊的人都撤開,我就出去買早點 ,回來就沒有看到人,我回去後乙○○和陳天浩都不見了, 只有剩下甲○○。... (乙○○打甲○○這件事是你親眼看 到的,還是蕭世芳跟你說的?)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 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縱被告乙○○ 於被害人甲○○被押至臺北市○○○路288 號「刑場」後, 曾到場並動手毆打甲○○臉部之事實,然之前押被害人以及 之後凌虐被害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天浩等人有犯意聯絡,故不能僅因被 告曾到場並動手毆打甲○○臉部,即推論被告共同妨害自由 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6.而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 張僅能證明被害人 遭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十、綜上,本件被告乙○○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除構成前述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被訴 犯罪不能證明。
十一、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部分與 前述判罪部分即共同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屬同一事 實,本院即毋庸就被告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林啟宏有7 百餘萬元債務糾 紛,委由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代為向林 啟宏催討,雙方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 1 百萬元和解;被告丙○○明知因和解而拋棄其餘債權,仍忿 忿不平,遂與全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浩等人商議,意圖勒
贖,以綁架林啟宏手法,追討剩餘債務;謀議既定,遂由陳 天浩率領劉威志等人於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鎮江街口,將林啟宏強押回臺北市○○○路 288 號「刑場」,先由曾余生、劉威志、陳天浩、蕭世芳等 人強脫林啟宏衣物,再以膠帶綑綁林啟宏雙手、雙腳,並徒 手痛毆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林啟宏,致林啟宏多處瘀 傷,林建綱則強逼林啟宏站在冰水中,並以電扇吹拂凌虐, 之後,林建綱又以林啟宏電話要求林啟宏妻子籌措現金 130 萬元,並恫嚇林啟宏妻子稱:不能報案,否則,讓林啟宏死 得很難看等語,直至同日下午11時許,林啟宏妻子僅籌得30 萬元,林建綱即以電話通知林啟宏妻子到臺北市○○區○○ 路德安百貨旁之麥當勞餐廳,將該30萬元交給林啟宏債權人 即被告丙○○,林建綱復於翌(25)日再要求林啟宏妻子電 匯93萬元給被告丙○○。曾余生並嚇令林啟宏簽發面額10萬 元本票1百張(自92 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到期日,共 計1 千萬元)、及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用以表明林啟宏積 欠全國公司50萬元)後,才讓林啟宏離去。因認被告丙○○ 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足稽。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 盜等犯行,辯稱:伊從未與林啟宏達成調解,伊僅委託經濟 部登記有案之全國公司要求林啟宏清償所欠之債務,雙方並 約定,全國公司因收取帳款而觸法與委託人無關,全國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天浩並曾口頭表示將以合法方式討債,而全國 公司討債進行之程度與方法伊均不知情,自無犯意之聯絡, 且林啟宏被綁期間,伊從未到場等語。
四、經查: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 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又被告丙○○與全國公司所訂立之
委任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契約成立後,全國因收取帳款時 疏忽而處法,其一切民、刑事責任與委託人無關。全國於委 託期間不得有超越委託範圍外行為,若有處理失當應由全國 承辦人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有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 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而證人李樹 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簽委託契約時,陳天浩有無告 訴妳們他們催收帳款會以合法方式?)他有表示。」等語( 參原審96 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丙○○辯稱 其係委託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全國公司合法催討債務所言非虛 。
2.被害人林啟宏與被告丙○○間有3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 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 約書可參(起訴書誤植為700 餘萬元,容有誤會)。查臺北 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由全國公司代理申請調解之債務者,僅 有李樹斌委託之部分,並不包含被告丙○○及李竹甫之債務 部分,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則既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不包含被告丙○○之債權 部分,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則嗣後 被告丙○○為追索被害人所欠之債務而委由政府許可設立之 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其取得金錢應無不法之意圖,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之債權已然和解而興勒贖之意圖等情,顯 與事實有所出入。
3.全國公司人員既向被告丙○○言明將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而全國公司又係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則難認被告對 全國公司嗣後暴力討債之方式有所認識,自難認與陳天浩等 人間有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犯意聯絡。
4.證人蕭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啟宏在你看護時間內 ,你有無見過被告丙○○在場?)沒有看過,我不認識。」 等語(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林建綱 亦證稱:「(你在場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丙○○?)沒有 。我沒有看過丙○○,只有我在打文件資料時有看到丙○○ 。」等語(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害 人林啟宏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在場我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則被告丙○○在被害 人遭綁、凌虐之際,並未現場,亦難認有參與對被害人妨害 自由、加重強盜等之行為。
5.又公訴意指以被告丙○○委託陳天浩等人之佣金高達30萬元 ,遠較委任律師為高,因認被告對陳天浩等人以暴力逼債方 式應有預見。然查:被告委託全國公司追討債務,其佣金之 計算係按收回之金額依比例計算(詳參前揭全國公司委任契
約書),因此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對全國公司究竟能追回 其債權之多寡無法確定,是尚難遽以佣金之多寡,作為認定 被告是否具有事前之認識之根據。
6.而被害人林啟宏之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
7.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 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及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
(一)被告丙○○於簽立委託書時即見過陳天浩等情,業經渠 於94年6月29日之答辯狀中自承,且有92年7月23日委任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同答辯狀證一),被告丙○○ 辯稱係於事後見到陳天浩才知其背景不單純等語,顯不 足採。
(二)被告丙○○及李樹斌於事前即得知曾余生代理李樹斌與 被害人林啟宏之妻子王明珠成立調解等情,業經證人曾 余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因為李樹斌跟林啟 宏有400 多萬元的債務糾紛,我代表李樹斌與林啟宏在 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以100 萬元與林啟宏達成和解, 但因為100萬元離400萬元差太多,陳天浩對李樹斌說他 會想辦法其他三百萬追回來,接下來陳天浩帶人把林啟 宏押回刑場...」等語屬實(詳93 年度偵字第17016 號卷第189頁),被告丙○○辯稱係在92年10月7日李樹 斌接獲調解委員會正式公文才得知調解成立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三)被害人林啟宏遭凌虐之時曾與李樹斌通電話等情,業經 被害人林啟宏證稱:「我被打過程中,陳天浩叫我跟李 樹斌通電話,通話內容大致是要我說我有欠李樹斌錢, 李樹斌在電話中故意問我好不好,要奚落我...」、 「我跟李樹斌講電話過程中,有一男子接過電話講,問 我丙○○的錢怎麼還...」屬實,而被告丙○○於當 日晚上11時許,至台北市○○路德安百貨旁麥當勞前, 收受王明珠所交付之30萬元時,亦由李樹斌陪同等情, 業經被告丙○○於上開答辯狀中自承,且有還款證明書 一份在卷足稽(詳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104頁), 被告丙○○辯稱對於陳天浩等人催債過程均不知悉等語 ,殊難想像。
(四)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經由報章雜誌及電視 媒體之傳播,對於俗稱「討債公司」之催債情形應時有
所聞,且就上開委託陳天浩等人催債之委託書觀之,被 告丙○○持有被害人林啟宏夫婦所開立之票據,被告丙 ○○若有心以合法途徑求償,大可以上開票據提起民事 訴訟求償,且委託陳天浩等人之佣金高達30萬元,遠較 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之對價高出數倍,若被告丙○○ 未思及要被害人林啟宏受到不法對待而儘速還債,實教 人難以置信。被告丙○○於委託陳天浩等人催債時,對 陳天浩等人將以不合法手段逼債等情應有預見,且於陳 天浩等人催債過程中,均透過李樹斌與陳天浩等人聯絡 ,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
故而,原審遽採被告丙○○之辯詞而為無罪之判決,顯非妥 適云云。
六、惟查被告丙○○係24年2 月12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逾 68之女性,衡情對於當下社會時尚未必了然,不能認其當然 預知「討債公司」可能實施強暴、脅迫作為,尤其施用妨害 自由、強盜等手段,況如本件全國公司既為經濟部核准設立 之公司,其營業項目中又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者 為然。茍被告丙○○預知或與「討債公司」有妨害自由、強 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屬至愚,亦不至與之訂立契約, 留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以上事實,縱屬實在,本院認 仍不足以確切推論被告丙○○與陳天浩等人有有妨害自由、 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此部份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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