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41號
TPHM,96,上訴,2341,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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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乙○○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 95年5月16日下午約5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某處,收受 不詳姓名及年籍、綽號「咪大」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 之改造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9mm之制式90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1 4弄31號10樓乙○○之租屋處查獲,並在乙○○之背包內起 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70頁、第107頁、原審卷 第24頁、第41頁、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22頁、96年度他 字第2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 與證人邱美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而



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㈠手槍係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之子彈其中 3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2顆係口徑9mm之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 5日刑鑑字第09500773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120至123頁),是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迨無疑義。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現場查獲扣案 槍枝照片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62頁),則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槍 、彈,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技罪。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持有子彈部分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 中持有手槍罪為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宣告刑 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刑法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部 分及據上論斷所引法條部分,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惟於理由欄四科刑部分,卻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前後適用法條矛盾,自有未合;且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涉事實具連續犯一罪關係 ,本案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原判決未予詳查,仍 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就㈠持有槍、彈部 分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有悔悟之心,雖 持有槍、彈,然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短暫及其他一切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 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 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 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 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 ,亦屬違禁物,其中2顆業經試射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㈡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即應由本院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因有案在身,為躲避查緝,於95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甲○○所有業於94年2 月23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入己,旋在臺北市○○區○○街86巷3號5樓住處,將自 己之照片換貼至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甲○○之國民 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乙○○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 冒用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因認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 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 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 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 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 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占並變造甲○○國民身分證, 進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24頁、第4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8



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處所,亦係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34巷14弄31號10樓之房屋內等情;復有扣案之已換貼 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該變造國民身分證 照片2張,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高市鎮戶 字第095003798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房地 產租賃契約書影本、時代不動產費用證明單影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正本、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核(見偵查卷 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5頁、第67至68 頁、第88至90頁、第93頁、第112頁、第129至131頁)。則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於94年12月19日至20 日,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兄「林瓊俊」之署押,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交回不知情 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而行使,以示向警方表示已收受該同意 書及通知書之意,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偵 審對象之正確性及林瓊俊本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0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乃於前 述犯行後1至2個月之間,時間緊接,且均為掩飾身分、逃避 查緝、脫免刑責而為之,均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罪名與 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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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行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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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2月13日 │臺北縣林口鄉文│乙○○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 │ │化二路1段12號 │冒用甲○○名義,經由不知情之時代不│




│ │ │之「時代經典不│動產公司仲介,向不知情之蔡傳志承租│
│ │ │動產經紀有限公│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14弄│
│ │ │司」 │31號10樓之房屋,並偽造以甲○○名義│
│ │ │ │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以甲○○名│
│ │ │ │義為付款人之服務費用證明,且均持以│
│ │ │ │行使,將之分別交付予蔡傳志及時代不│
│ │ │ │動產公司,足生損害於甲○○、蔡傳志
│ │ │ │及時代不動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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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13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乙○○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 │ │三三街與52巷口│駕駛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
│ │ │坪頂拖吊保管場│之友人交付之張正傑所有車身號碼BHA2│
│ │ │ │8E9SF204791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OK-│
│ │ │ │6969號車牌,於95年2月19日晚上10時 │
│ │ │ │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許之期間內之 │
│ │ │ │某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95之1號 │
│ │ │ │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竊取),│
│ │ │ │懸掛某不詳人士偽造之5R-2772號車牌 │
│ │ │ │(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部分均另為不│
│ │ │ │起訴處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1│
│ │ │ │號前之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坪頂│
│ │ │ │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於當│
│ │ │ │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拖│
│ │ │ │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冒用王│
│ │ │ │勝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 │ │ │填掣之桃警局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租│
│ │ │ │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量放置保管場保│
│ │ │ │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甲○○」署押│
│ │ │ │,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領回上│
│ │ │ │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別將之交│
│ │ │ │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理員呂明│
│ │ │ │正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生損害於│
│ │ │ │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 │ │ │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管車輛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3 │95年3月22日 │同上 │乙○○於95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
│ │ │ │駕駛上開懸掛5R-2772號偽造號牌之自 │
│ │ │ │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




│ │ │ │1號前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上 │
│ │ │ │開坪頂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
│ │ │ │,於當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
│ │ │ │上開拖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冒用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交通隊填掣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 │ │ │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
│ │ │ │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王勝│
│ │ │ │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
│ │ │ │及領回上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
│ │ │ │別將之交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
│ │ │ │理員呂明正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
│ │ │ │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
│ │ │ │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
│ │ │ │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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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30日 │同上 │乙○○於95年3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 │ │ │駕駛上開懸掛5R-2772號偽造號牌之自 │
│ │ │ │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6號│
│ │ │ │對面之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上開│
│ │ │ │坪頂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
│ │ │ │於當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上│
│ │ │ │開拖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冒│
│ │ │ │用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 │ │ │通隊填掣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
│ │ │ │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
│ │ │ │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甲○○│
│ │ │ │」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
│ │ │ │領回上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別│
│ │ │ │將之交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理│
│ │ │ │員呂明正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生│
│ │ │ │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
│ │ │ │事件之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管│
│ │ │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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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5月3日下│臺北縣三重市重│乙○○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8111│
│ │午5時25分許 │陽路與忠孝路之│-K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路口,因 │
│ │ │交岔口 │違規左轉遭警欄查,乙○○為掩飾身分│




│ │ │ │,竟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使│
│ │ │ │,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
│ │ │ │重分隊填掣之北警局交字第CO0000000 │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 │ │ │,偽簽「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
│ │ │ │受前開通知單,並持以行使,將之交還│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
│ │ │ │警員許議護,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
│ │ │ │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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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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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署押之文件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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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簽名2 枚│
│ │ │指印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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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3 枚│
│ │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指印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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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1 枚│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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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2 枚│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印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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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2 枚│
│ │分局逕行逮捕通知2份 │指印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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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簽名1 枚│
│ │檢察署內勤偵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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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4年12月20日聲請 │簽名1次 │
│ │羈押案件法官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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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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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左列手槍1把 │
│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直徑玖釐米子彈5顆,經實際試射2顆,均可擊發。 │左列未經試射之│
│ │ │子彈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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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