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12號,中華民國 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15年5月5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 甲○○於95年7月31日下午 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5弄24號2樓許美雲住處飲酒,吳寶財及張月女隨後於同日 下午4時許亦至該處一同飲酒、聊天,嗣甲○○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行返家,而林樹森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亦前往前開 許美雲住處,約隔10分鐘,甲○○再度返回前開許美雲住處 一起飲酒,席間甲○○因以林樹森在該處客廳觀看電視之聲 音過大影響其聊天,而將電視關掉,致與林樹森發生口角並 進而互相拉扯,許美雲即將甲○○拉入房間,吳寶財則勸阻 林樹森停留客廳沙發上,惟甲○○、林樹森仍繼續對罵,旋 林樹森突然起身衝往甲○○所在之房間欲毆打甲○○,吳寶 財、許美雲分將林樹森、甲○○推開,然林樹森又至房間門 口猛力踢踹甲○○腹部,造成甲○○因而受有迴腸破裂合併 腹膜炎、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之傷害,且因而後退蹲下, 林樹森無意罷手,復再次衝前攻擊甲○○,甲○○逢此現時 不法之侵害,而預見以利刃猛刺入人身,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但因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縱令致林樹森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 自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 1把,刺向林樹 森右胸1下,致穿透林樹森之胸壁,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8 時許,因右心前壁冠狀溝穿刺,心包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 。甲○○於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向值勤警員表 明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據報前往許美雲住處處 理,而在該處扣得前開甲○○所有用以殺害林樹森之彈簧刀 1 把。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慶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林樹森觀 看電視乙事,而與被害人林樹森發生衝突,嗣其因受被害人 林樹森攻擊,而自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彈簧刀,朝被害 人林樹森刺一刀,被害人林樹森因而受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 情,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林樹森之犯意,並辯稱:是林樹森 先動手的,他還衝進房間用腳踹伊肚子,伊被踢倒後,看到 他還要衝過來,為了防身才拿出背包內之刀子,他又再衝過 來時,刀子不小心刺到他,不是伊跑過去刺他的,伊沒有殺 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 8巷5弄24號2樓許美雲住處飲酒,吳寶財及張月女隨後於 同日下午 4時許亦至該處一同飲酒、聊天,嗣被告甲○○於 同日下午5時許暫行返家,而被害人林樹森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亦前往前開許美雲住處,約隔10分鐘,被告甲○○再度 返回前開許美雲住處一起飲酒,席間被告甲○○與被害人林 樹森在該處客廳因觀看電視乙事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 許美雲即將被告甲○○拉入房間,吳寶財則勸阻被害人林樹 森停留客廳沙發上,惟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樹森仍繼續對 罵,旋被害人林樹森突然起身衝往被告甲○○所在之房間欲 毆打被告甲○○,吳寶財、許美雲分將被害人林樹森及被告 甲○○推開,然被害人林樹森又至房間門口踢踹被告甲○○ ,造成被告甲○○因而受有迴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十二指腸 潰瘍合併出血之傷害,且因而後退蹲下,惟被害人林樹森仍 無意罷手,復再次衝前攻擊被告甲○○,被告甲○○遂自其 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 1把,持刀刺向林樹 森右胸 1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許美雲、吳 寶財及張月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許美雲部分見95年度相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 12 至13頁、第34頁背面、原審卷96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吳 寶財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 16至18頁、第35頁、原審卷96年2 月 8日審理筆錄、張月女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 審卷 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復有彈簧刀1把扣案及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彈簧刀刺 被害人林樹森右胸一刀,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即死者林樹森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因遭 被告持系爭彈簧刀朝其右胸部外側猛刺一刀,致穿透林樹森 之胸壁,經送醫急救無效,嗣於95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不治
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及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林樹森胸部劍突 上方胸骨右緣旁有一單刃穿刺刀傷,傷口長3.3公分,寬0.7 公分,左上右下與水平約45度傾斜,刃部向右下,穿透體壁 進入胸腹腔,因右胸穿刺刀傷,右心前壁冠狀溝穿刺,心包 出血填塞而死亡,死者身上刀傷與案發現場查扣之刀械所致 刀傷不相違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 0950003661號函暨同所(95)醫鑑字第1556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6頁),是被害人林樹森之死亡係 由被告甲○○持扣案之彈簧刀刺傷被害人林樹森胸部所致, 被害人林樹森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甲○○持刀刺殺行為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被害人林樹森又衝過來要踢伊,刀子就刺 到被害人之胸部,伊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 害人林樹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彈簧刀猛刺一刀,致受有 胸部劍突上方胸骨右緣旁有一單刃穿刺刀傷,傷口長 3.3公 分,寬 0.7公分,左上右下與水平約45度傾斜,刃部向右下 ,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依被害人林樹森右胸穿刺傷達3.3 公分,刃部並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且係朝人體要害之胸部位置下手,而依扣案被 告持以行兇之彈簧刀,材質為鐵,刀身前端尖銳,刀刃鋒利 ,並有該彈簧刀扣案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 32頁),以此利刃朝人身體要害之胸部刺入,極易傷及人體 重要臟器及血管而大量內出血致死,此客觀上當為被告所得 預見,是被告與被害人林樹森間素無嫌隙,當日並僅因觀看 電視乙事之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固無殺害被害人林樹森之直 接故意,惟被告竟持如此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被害人右胸部 位置突刺1 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穿刺傷而死亡,被告 甲○○確有預見以系爭彈簧刀刺入林樹森胸部足以造成死亡 結果,而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甚明。(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 行為,其界線以排除權利侵害實際需要的程度為準,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 定之,不能憑侵害人之一方受害情況為斷(參照最高法院64 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寶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5年7月31日伊與伊妻張月女至許 美雲住處,被告與林樹森在該處客廳因觀看電視乙事發生爭
吵並互相拉扯,但伊不知林樹森有無打到被告,許美雲即將 被告拉至房間,伊則將林樹森檔在客廳沙發,但被告與林樹 森仍在對罵,然後林樹森突然站起來往被告所在之房間衝去 ,伊拉不住,林樹森衝到房間門口,待伊自林樹森身後拉住 林樹森時,林樹森轉身稱其被刺傷,伊看到林樹森胸口紅紅 的,但伊並未看到林樹森如何遭刺云云(見原審卷96年2月8 日審理筆錄),另證人陳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 7 月31日被告與林樹森在伊住處客廳內因觀看電視乙事發生 爭執,當時伊在外面拜拜,聽到吵鬧聲便入內查看,伊便看 到林樹森欲打被告,伊便將被告推到房間,林樹森因而未打 到被告甲○○,然後林樹森就衝進房間要打被告,吳寶財將 林樹森推開,伊亦將被告甲○○推開,但林樹森仍在房間門 口以腳踢被告甲○○肚子,林樹森踢的力量很大,被告因而 後退蹲下,林樹森又衝過來,被告爬起後向前以刀子刺向林 樹森胸部附近1刀云云(見原審卷96年3月22日審理筆錄), 依上證人吳寶財及陳美雲之證述,均證稱被害人林樹森與被 告甲○○在許美雲住處客廳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林樹森作勢 毆打被告甲○○,且於證人許美雲及吳寶財將二人分別推開 後,被害人林樹森猶有衝至被告甲○○所在之房間尋釁之舉 ,而證人吳寶財於被害人林樹森衝至房間時,因身處被害人 林樹森背後而無法見聞被害人林樹森對被告甲○○有何舉動 ,然依證人許美雲上揭證述,被害人林樹森衝至房間門口時 ,確有猛力踢踹被告甲○○,且欲再攻擊被告甲○○等情, 此被告亦一再供述有遭被害人林樹森以腳踢踹肚子受傷,並 倒在地上云云,而被告甲○○於事發後即因迴腸破裂合併腹 膜炎之傷勢,經警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此有 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 96年2月15日桃醫醫秘字第0960000588號函各乙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甲○○當日顯受有外力撞擊其腹部,而以被 告甲○○所受迴腸破裂之傷勢甚為嚴重,尚需進行腸修補手 術緊急治療,顯見其腹部所受外力十分強大,應非被告甲○ ○自行造成,被告所辯事發當時被害人林樹森朝其腹部踢踹 乙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害人林樹森上開對被告腹 部猛力踢踹之行為,自係對於被告甲○○之人身安全構成現 時不法之侵害,被害人林樹森且於被告因被踢倒地而自地上 爬起時,猶衝前欲攻擊被告,而被害人林樹森先與被告甲○ ○於許美雲住處客廳發生不快,經證人許美雲、吳寶財之勸 阻及分別拉離, 2人仍繼續叫罵,被害人林樹森於斯時甚且 不顧證人吳寶財之阻攔而衝至被告甲○○所在之處,進而踢 踹被告甲○○,可謂來勢洶洶,殆無善罷可能,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瀕臨遭受侵害之邊緣,被告甲○○對 此危急情狀,於林樹森接續進行攻擊之際,持刀攻擊林樹森 ,難謂非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衛手段,被告甲○ ○據此抗辯係出於自衛行為而持刀刺被害人林樹森,尚非無 據。惟被害人林樹森因遭被告持刀刺入右胸部,受有胸部劍 突上方胸骨右緣旁一處單刃穿刺刀傷,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 ,造成右心前壁冠狀溝穿刺,心包出血填塞而死亡,已如上 述,以被害人林樹森之刀傷係自外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顯 見被告當時力道之強勁,然依當時雙方口角之際,被害人林 樹森係以徒手空拳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對此攻擊, 尚可選擇走避或以徒手還擊,縱被告甲○○對被害人林樹森 之攻擊行為欲持刀反擊,亦應朝被害人林樹森對其攻擊之手 足部位揮砍,即可達嚇阻防禦作用,詎被告竟捨此未為,反 持刀猛力刺向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林樹森致命之胸腔部位一 刀,被告甲○○此殺害被害人林樹森之舉,顯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之防衛手段,自屬過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樹森於上開時地因觀看電 視乙事雙方發生口角拉扯,嗣因被害人林樹森朝其腹部踢踹 後,復繼續衝前攻擊時,被告甲○○對被害人林樹森所為之 現時不法侵害,於預見以利刃猛刺入人身,可能發生死亡結 果,但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縱令致被害人林樹森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 衛手段,自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 刺向被害人林樹森之右胸 1下,致穿透被害人林樹森之胸壁 ,被害人林樹森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所辯並無殺 害被害人林樹森之意思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惟 被告係對現時之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僅係其所為 之防衛行為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查 刑法上之自首,係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前,向偵查 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者,即屬之。依證人 吳寶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要將林樹森送醫,但林樹 森倒在許美雲住處樓梯口,伊便衝上2樓請許美雲撥打119叫 救護車,在 2樓遇到被告,被告稱其欲前往派出所自首云云 (見原審卷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許美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殺林樹森後,便說要前往警察局,而 伊將被告所持之彈簧刀取下後,便撥打119,後又撥打電話 至中路派出所報案,伊僅向警員稱發生殺人案件,但並未說
明行為人為何云云(見原審卷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觀諸 證人許美雲及吳寶財上揭所述,渠等於被告甲○○殺害被害 人林樹森後,均未向警申告及陳述殺害被害人林樹森之犯罪 者為何,且被告甲○○於行為後旋即表示欲前往警局,足見 被告甲○○於前往警局前,警方尚不知殺害被害人林樹森之 行為人為何人。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林樹 森後,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申告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15年5月5日出生,有其年籍紀錄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實施上開殺人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因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本案逾越必要程 度之過當行為,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 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 ,核於同條例第 6條規定應予以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 為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林樹 森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 被害人林樹森對之攻擊行兇,始因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林樹森 以防衛,實非無端逞兇,惟所為之防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樹 森死亡,剝奪被害人林樹森之生命,所生危害非輕,然其年 事已高,事理判斷顯較常人薄弱,已與被害人林樹森家屬達 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 本件殺害被害人林樹森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黑色包包1只,係被告甲○○平日配 戴之日常用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