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 罪再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前揭假釋業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3月6日,此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而於 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友人朱宏達而結識陳炫達,甲○○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兩次, 即:
㈠、於93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麗 晶商務旅館(下稱麗晶旅館)」511 室內,以每小包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 炫達施用,並因此將裝有其吸食後剩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 組(應已另案執行沒收而滅失)借給陳炫達及在場 之朱宏達使用,而免費提供淨重顯未達10公克以上之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2人當場先後施用而轉讓之;㈡、於翌日(6日)晚上8時許,在該旅館710 室內,以相同價格 ,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陳炫達,且又因此以相同交付吸食器 之方式,轉讓其內施用剩餘淨重顯未達10公克以上之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炫達及在場之朱宏達,陳炫達因而當場以其 自行購得之注射針筒(另案扣案之)及上開甲○○之吸食器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朱宏達則亦當場施
用該吸食器中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3人施用毒品之 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三、甲○○2次販賣海洛因共計得款2,000元(未據扣案);嗣於 同日晚上9時許,員警據報前往該處臨檢,因而查獲其3人在 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驗前總淨重 35.92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轉讓 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總重4 公克)等物而查 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所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等 物暨以及其與朱宏達、陳炫達於查獲當日及前1 日分別在麗 晶旅館2 房間內見面之情節坦承無誤,復經朱宏達、陳炫達 是認無訛,員警游維武及劉文聰結證在卷,并有扣案毒品及 吸食器可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經拆封檢視共 計13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92 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4公克,各包共取樣 0.67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 35.25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測其 中1 包,測得之純度為97.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 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故此部份事實 ,甚堪認定。
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始終矢口 否認,辯稱:朱宏達、陳炫達在房間內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其2人自己帶去的云云。
二、茲應續予認定者,厥為:被告甲○○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陳 炫達?以及被告甲○○是否於同一時地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炫達與朱宏達?
㈠就被告甲○○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經查:
⒈證人朱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查獲當天被告說有甲 基安非他命叫伊過去吸食,陳炫達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第 1 次是92年2月5日上午,被告自己打電話跟陳炫達聯絡問要 不要買海洛因,當天剛好陳炫達要買,被告有,於是3 人就 約在麗晶旅館511號房,該次陳炫達向被告買了500元海洛因 ,伊看陳炫達只夠用1次;第2次是查獲當天晚上8 時許,也 是電話聯絡,到之後陳炫達拿 1,500元給被告,被告將海洛 因交給陳炫達,陳炫達拿到後當場吸了2 次海洛因,其他的 放身上」(93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第61、62頁);證人陳炫
達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共買過 2 次,第1次是查獲前1天,我請朱宏達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 說有「女的(台語)」(按即海洛因),雙方約在麗晶旅館 511室,到了之後,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交 給我,當時只有其3人在場」、「第2次是我與朱宏達在查獲 當天被查獲前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進入麗晶710室,也是朱宏 達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並約地點,當天我交 1,000元給被告 ,被告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後就在該房間內注射了1 次海 洛因,2 次錢都是我出的,扣案之注射針筒就是打過海洛因 的」(9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65-67頁)。 核證人朱宏達、陳炫達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炫達之 事實,非但時間說詞一致,且次數、金額亦無不合,若非真 有其事,豈能不謀而合?
2.雖證人朱宏達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炫達2月6日查獲 當天去甲○○那邊是為了什麼)?為了買毒品而去。」、「 (有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你如何 認定當天他與被告有買賣毒品?)去的時候陳炫達只有錢, 沒有海洛因,去了之後陳炫達就有拿針筒在施用海洛因,當 然是表示有買。」、「(陳炫達說他是去跟甲○○討債,有 沒有因為甲○○沒有錢,而陳炫達就拿桌上的海洛因?)沒 有這件事情。」(95訴字第756號第117-118頁);證人陳炫 達於警詢中證稱:「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台中市第一廣場 向一位綽號明台之人購買」(9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第 34- 35頁);偵查中後改稱「被告向我借錢,拿海洛因來抵,不 是我買的」(93年度他字第1505號第29、30頁);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的,伊斷斷續續借 被告錢,現在約還欠1、2萬元,是因為被告打檯子(電動) 輸錢才向伊借錢,查獲當天伊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伊自己帶去的,但被告有借吸食器給伊,吸食器是空空 洗好的,裡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去是要向被告要錢 ,但被告說身上沒錢,伊就出去買針筒施用海洛因;警詢時 伊在提藥,不知道有沒有講過毒品向誰買或由被告提供之詞 ,朱宏達則沒有提藥,伊首次接受偵訊時也在提藥,所以隨 便講、隨便答,也不知道為何能回答出正確的查獲經過並指 正朱宏達所述有誤之處,至於另1 次偵訊時,伊是清醒的, 查獲當天被告說身上沒錢,桌上正好有海洛因,所以伊就拿 了1 包走,並出去買針筒回來當場施用」(95訴字第756 號 第97至108 頁);「甲○○真的有欠我錢,我真的沒有向甲 ○○買海洛因,我自己身上真的有安非他命,當時壹個人在 床上,壹個在電視旁,壹個在桌旁,我拿到安非他命吸食器
的時候,裡面確實是空的,我才拿出我自己的安非他命裝進 去,而且確實我有向被告拿毒品來抵債。拿海洛因來抵債只 有在查獲當天這次」(95訴字第756號第118頁);「辯護人 問:(提示台中地檢署93他字第1505號第29頁偵訊筆錄)為 何你回答『甲○○向我借錢拿海洛因來抵,而不是我買的』 ?我回答這句話的時候,我是清醒的,我的意思是我要去跟 甲○○要錢,他跟我說他沒有錢,而他桌上正好有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就在桌上拿了壹包 毒品走了,我現在忘記是拿哪一種毒品。」、「審判長問: 朱宏達那天有沒有吸食毒品?有。」、「審判長問:甲○○ 呢?他也有施用。」、「審判長問:朱宏達、甲○○那天有 沒有提藥?他沒有,甲○○好像也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從房間的桌上拿了壹包毒品走,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 去買針筒,又回到房間。」、「受命法官問:所以這代表你 是從桌上拿海洛因走嗎?是。」、「受命法官問:你當天自 己有沒有帶安非他命到房間去?有。」、「審判長問:到底 你拿海洛因跟你去買針筒的先後順序是什麼?我不記得了。 」(95訴字第756號第107-108頁);被告甲○○於第一審審 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對證人陳炫達之證言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所說抵債的情節,查獲當時我只有壹 包安非他命,而且也沒有抵債的事,但他確實有要去那邊找 我要錢,但他沒有拿走海洛因來抵債。」、「審判長問:對 於證人朱宏達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陳炫 達都說沒有買了,朱宏達之前所述很多都不實在,而且被查 獲時在我身上並沒有扣到任何現金,也沒有發現任何海洛因 ,怎能說我們有買賣海洛因。我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朱宏達 ,我也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只有他來找我的時 候我剛好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就請他一點兩個人一起施用。 」、「檢察官問:你跟陳炫達有金錢糾紛?我欠他兩、三千 ,是我向他借的,因為我缺生活費,所以跟他借。」、「檢 察官問:你有沒有打電動玩具的習慣?沒有。」、「審判長 問:對於證人陳炫達說是因為打檯子而欠他2、3萬,為何與 你所述不符?我有欠他錢,但沒有欠那麼多,我跟他借錢是 因為生活所需,而不是打檯子借錢。」(95訴字第756 號第 118-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陳炫達以 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那是你賣他的?我沒賣他。」、「審 判長問:是你抵債而給陳炫達?沒有,那天我拿海洛因回來 也有吸掉一些,他說有在桌上拿一包走,我們被捉到時,那 包海洛因不見,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陳炫達陳述海 洛因的買賣就是你抵債的?我們沒有抵債的共識。」、「審
判長問:為何你的一包海洛因被陳炫達拿去注射?他拿走我 不知道,他在注射時我沒看到,我們是一起吸食,我吸完就 到窗邊,警察就進來。」、「審判長問:扣案的13包安非他 命也是你要賣的?沒有。」、「審判長問:陳炫達為何於檢 察官問他時,他陳述確實有向你買海洛因二次?如我有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還會欠他們錢嗎?如當時他以金錢跟我 買賣,為何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當時被捉到時身上沒有錢 」(96年上訴字第2191號審判筆錄第3-4頁)。 3.按陳炫達與被告在原審以後所述兩人間債務茍屬真正,係於 本案發生之前早即存在,如真有債務存在,何以兩人在司法 警察機關詢問時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何以 迄至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始作此答辯?證人陳炫達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作此說詞?又司法警察機關之詢問或檢察官 之訊問,距案發時日較原審審判時較近,人之記憶應較審判 時更清楚,若真有債務之事,豈有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不 記得其事?反而在審判中始憶起其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條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朱宏達、陳炫達前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且觀之上開證明力之說明,證人朱宏達 、陳炫達前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較之其等在警詢或原審 審理中之說詞,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足以憑信。 4.從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甲○○是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經查:
1.證人朱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甲○○說有安 非他命叫我過去吸用」、「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 、「吸食工具本來就放在飯店內」(93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 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 你們是怎麼會去查獲地點?)那時候認識甲○○很久了,之 前也會常常去那邊找他吸食毒品,當天找陳炫達一起去是因 為我們兩個當時剛好在一起。」、「 (檢察官問:要去之前 有先跟甲○○約嗎?)有,我跟甲○○用電話聯絡時間、地 點。」、「(檢察官問:陳炫達跟甲○○認識嗎?)本來應 該不認識,因為我的關係認識的。」、「(檢察官問:他們 認識後到查獲當天之前感情有很好嗎?)沒有很好,都是我 帶著陳炫達去找甲○○。」、「(檢察官問:上開筆錄中你 稱93年2月5日及93年2月6日有帶陳炫達去找被告,這兩天甲 ○○有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都有。」、「(檢察
官問:這兩次「提供」的情形到底為何?)這兩天跟他說的 話,他心情好的話就會拿一些給我,他放在他的吸食器裡面 讓我用。」、「(檢察官問當天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有扣到壹 個吸食器,你當天也是用這個扣到的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嗎 ?)是的。」、「(檢察官問:你當天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 就是甲○○吸食器裡面的安非他命?)是的。」、「(檢察 官問:2月5日的情形也是一樣?)是。」。核證人朱宏達關 於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達、陳炫 達吸用之情,前後並無二致。
2.證人朱宏達在警詢時固有異詞,惟於台中地院行交互詰問, 經檢察官詰問結果,「(檢察官問:為何你說你安非他命向 小胖拿?)小胖也是我朋友,我被抓前一天他也在同一個房 間,當天晚上他有跟甲○○買毒品,我的毒品是從小胖那邊 來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2月6日被查獲時甲○○確 實有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經你施用, 為何與前開所述不符?)這兩件都有發生,所以不衝突。」 、「(檢察官問你警詢中稱陳炫達是施用甲○○的安非他命 ,實在嗎?)實在。」,證人朱宏達業已將前後不符之情節 釐清,故不影響證人朱宏達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詞之真實性。 3.證人陳炫達於警詢中證稱:「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經甲 ○○同意後我才施用的」、「不是向被告購買」、「我一共 與甲○○一起吸食過三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是由甲○○ 提供的」(9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第34-35 頁);及偵訊時 結稱:「甲○○在查獲前1 天及當天我向他買海洛因時請我 與朱宏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都是1 次的量」(93年度 毒偵字第511號第66-67頁);「被告常常向我借錢,查獲前 1 天及查獲當天,被告都有請我與朱宏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當場就吸了」(93年度他字第1505號第29、30頁)。 4.上開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達、陳炫達之事實, 非但業經證人朱宏達、陳炫達就時間、次數證述相符,已如 前述,並且證人陳炫達業已就自己在警詢不同說詞釐清,均 堪憑信。
5.至於證人陳炫達嗣後於原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係自己帶 去」、「其要去向被告要錢」、「不記得當天朱宏達有沒有 施用毒品」、「被告甲○○沒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施用過, 大部分都是證人向甲○○借地方施用毒品」、「不記得有沒 有去麗晶商務旅館找過被告甲○○」等情,既無債權債務之 憑證,又查無證據足認其自備毒品施用,所述無從憑信,應 係避重就輕,事後為被告甲○○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6.從而,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前、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 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其於查獲前1 日及當日均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 達及陳炫達,分別均只有一轉讓行為,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斷;又參酌前揭所述陳炫達與朱宏達2 度前往麗晶旅 館房間內,由陳炫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即2 度以 借用吸食器之方式轉讓吸食器內施用剩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予該2 人之情,從時空緊密結合且前後顯有因果關係來看 ,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間,顯然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原 判決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連 續犯與牽連犯,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 決依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死刑 及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亦屬正確。末查原審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扣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3包併其外包裝塑膠袋及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炫達之 犯罪所得二千元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