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NGUYE
22歲民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65號、第240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與阮春創、巫榮裕(阮春創、巫榮裕二人,另由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合機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阮春創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下 午將長約50公分類似藍波刀之刀械1 把,以報紙包裹後隨身 攜帶,並與知情之甲○○、巫榮裕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220號1樓阮玉艷所經營越南餐廳用餐,同日下午約5 時許 ,甲○○、巫榮裕、阮春創準備離開時,因有人發現阮春創 攜帶前開刀械在餐廳內,而與阮春創發生爭執、拉扯。原已 走至店外之甲○○見阮春創遭阮文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人圍住搶刀,竟心生不滿,向內衝入餐廳後方廚房取尖銳 刀子1 把,再衝回餐廳內,其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持刀械 刺傷人之身體腹部,會引起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此結果 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竟持該刀在跑動中 刺進阮文彩右腰際部位一刀。阮文彩倒地後,甲○○在現場 內,為求脫身,即揮舞該刀往外跑,先在餐廳內劃過乙○○ 腹部(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接續又在餐廳外,傷及吳德忠 之左手而逃離現場,吳德忠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等 傷害(甲○○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 後撤回)。阮文彩因受有肝刺創及腹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 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約9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吳德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自該餐廳廚房內取出尖刀,持該刀剌入阮文彩右後腰際
,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並先後辯稱:當時對方人太多,差不多有20幾人,餐廳內沒 有辦法拿到椅子當工具,只好衝到廚房內拿刀子。拿刀子只 是想要對方放開阮春創,且因當時人多、音樂大聲、光線又 不好,所以邊衝向阮文彩處邊大聲喊:「放開我朋友」,但 因從廚房跑出來的時候地板很滑,壓到椅子重心不穩,結果 手上的刀子就刺進阮文彩的腰部,其不是有意要殺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阮春創於95年9月4日偵訊中結稱:伊與被告、巫榮裕吃 完飯以後,被告與巫裕榮已經離開,伊在餐廳內要買單,有 1 人出來問伊用報紙包的是什麼東西,後來就有4、5個人搶 伊用報紙包的刀子等語。證人巫榮裕於同日偵訊中亦結稱: 渠等當日下午至該餐廳消費,到下午4 點多要買單,伊即先 出去開車,結果看到甲○○突然在門口又衝進去,渠也跟著 進去看,結果看到阮春創抱著刀子,有人在搶那把刀子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96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應係阮文 彩要看阮春創報紙包著的刀子而發生,當時共有4 個人在搶 ,阮文彩在與阮春創在搶報紙的2 端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 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均供稱當時已在餐廳外, 係因見多人圍著阮春創,方再回該餐廳廚房內拿刀等語相符 ,是被告當時確係因友人阮春創遭他人圍住而跑入該餐廳內 廚房取刀再行衝出,應堪認定。
(二)然阮春創、乙○○既均證稱當時對方僅有4、5人在搶刀,故 被告供稱對方有約20幾人,應係指該餐廳內當時在場所有之 人數,而非衝突之對方人數。被告既原在餐廳外,對方又僅 4、5人在搶該報紙包住刀械,被告又從未供稱對方持有兇器 ,則在見餐廳內之友人阮春創遭人圍住之情形下,若真欲為 阮春創解圍,可與巫榮裕一同或獨自入內共同將該4、5人中 之部分人拉開,或取離搶刀人群較遠處之椅子為阮春創解圍 ,即可輕易達成,卻捨此莫為,執意逕行穿越餐廳內之人群 混亂之中間走道直奔餐廳後方廚房內取刀,已與常情有異, 其動機顯已非如其所述僅為阮春創解圍。
(三)證人即該餐廳員工黃玉草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在餐廳櫃檯 內,看見被告衝進廚房,之後從廚房內拿刀子出來,沒說什 麼,一臉很生氣的樣子,用跑的很快跳過櫃檯旁的2 張椅子 ,穿過人群,右手拿刀直接刺進阮文彩的腰部,中間沒有停 頓。中間的人群因為看到被告持刀,所以都閃開。刀子刺進 阮文彩時,被告是與阮文彩併站著,被告臉直接朝阮文彩的 方向,另1隻手搭在阮文彩的肩上等語(原審96年2 月5日審 理筆錄4至14頁),與伊於偵訊中之證述相較,幾乎完全相符
,僅於原審時詳述被告有跳過2 張椅子後再刺被害人阮文彩 部分,及更正警詢中所述「被告壓住死者右肩膀從死者右邊 腰部刺進去」應為「搭在死者肩膀拔刀」之誤。查黃玉草於 案發時僅係在該餐廳服務人員,應與至店內消費被告無任何 怨懟,伊證述當無誣陷被告之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有 跳過椅子一節,雖非子虛,洵堪採認。惟依黃玉草之證述, 可見被告跳過椅子後係立刻直接持刀刺入被害人阮文彩體內 ,中間毫無間斷,若真被告有重心不穩之情形,黃玉草當有 見聞。
(四)又證人黃玉草於原審作證時,復就案發當時被告所越過現場 椅子及被害人阮文彩遭刺之相關位置為標示,廚房在該餐廳 之最內處,其次為櫃檯,被告所跳過椅子緊鄰在櫃臺「旁」 ,櫃臺「前」至阮文彩所立之處中隔2 張餐桌,餐桌均靠牆 橫置,且餐桌兩側均擺放椅子,而阮文彩係站於第3 張桌子 靠近櫃檯桌角處,有卷附黃玉草標示相關位置之照片可稽( 95年度偵字第18665 號卷112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跳過椅子 後與被害人阮文彩所站立之處,仍有相當距離,若被告真於 跳過椅子後重心不穩,亦不致一路重心不穩直至被害人阮文 彩處始停止。再者,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阮春創、巫榮裕同 至該店內消費之陳氏梅貞,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伊轉身 就看到被告從裡面(指廚房)很快的衝出來,從人群中衝到 阮文彩的後面,被告的半個身體緊貼在阮文彩的身後。當時 伊係站在阮文彩的斜前面,被告與阮文彩靠在一起時,伊距 被告約 3、40公分等語,並標示其所見阮文彩遭刺時之位置 。伊有關被告係衝進廚房內,並自廚房出來後即手持刀械, 快速趨身至阮文彩身後等情,均與黃玉草上開之所述相符, 堪認可信。就伊證述觀之,亦未見被告有何重心不穩之情形 ,與黃玉草相同。另依伊所標示阮文彩遭刺時之位置,係在 第3 張桌子靠門方向桌角處之走道上,而與黃玉草所標示之 位置稍有差異,然此應係伊與黃玉草所立位置不同,而產生 觀察上差異所致,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又陳氏梅貞既在被告刺中被害人阮文彩時,僅距被告 3、40 公分,則被害人遭刺中時在餐廳內之位置,當以陳氏梅貞所 述較為精確,是依陳氏梅貞所標示阮文彩被刺中之位置尚較 黃玉草距櫃檯椅子為遠情形下,被告更不可能一路重心不穩 至阮文彩處。再者,被告於跳過櫃檯旁椅子後,如真係重心 不穩,當知手持刀械隨時有可能刺中他人,即應隨手棄刀或 反手握刀,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避免傷及無辜。其明知阮文 彩在其前方,尚有一定距離前,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均可避免 本案發生,捨此不為,可見其當下欲刺傷對方之犯意甚明。
即令被告真係一路重心不穩而撞及阮文彩,依被告往前衝撞 之慣性,阮文彩亦當被撞向前進而移位,然被告刺中阮文彩 時,自被告從廚房衝出後全程目睹之陳氏梅貞,卻見被告刺 中阮文彩時2 人仍均維持站立之姿,被告之手搭阮文彩肩上 ,渠等2 人均無因衝撞向前踉蹌之舉動,顯與常理有違。又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認:「單一刺創傷口位於離足底 107 公分處‧‧‧位於右腰際側面,斜向略呈10至4 點鐘方向之 刺創傷,深達17至18公分,為唯一主致命傷」、「因銳創、 肝刺創及腹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該所95年10月23 日(95)醫鑑字第1787號鑑定書足憑。衡諸上揭證人黃玉草、 陳氏梅貞均未證稱見被告於過程中有何重心不穩情形;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亦從未提及重心不穩之辯解,足認被告自廚 房持刀出來後,即直奔被害人阮文彩後方,無所謂重心不穩 誤刺被害人阮文彩之情形;該刀刺入阮文彩右側腰際竟深達 17、18公分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刺傷人身體之犯意,而 非單純僅為友人解圍,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係緊急避難云云,亦非有據。(六)依上開鑑驗結果,被害人右腰際側面被刺中一刀,深達17至 18公分,而該刀係尖銳之硬器,是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 刀械刺向人體腹部,會引起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係識慮 正常之人,客觀上當亦能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惟本件乃 因被告同伴阮春創攜帶刀器前往餐廳,而遭他人質疑,被告 等三人與對方並無深仇大恨,主觀上即應無殺人之犯意。又 參酌被告刺中被害人一刀後即停止,欲往外逃跑,雖有再傷 害乙○○、吳德忠情節,但該二位被害人傷勢不重,且依上 所述,被告在刺中被害人阮文彩前,並未在餐廳任意揮舞刀 械,而具有不確定殺害任何人之故意,即令刺中阮文彩時, 亦驚慌而往外逃跑,並未再對其他人行刺,甚或再砍刺阮文 彩要害,顯見被告當時亦認被害人應不致直接被殺死亡,則 其結果超乎主觀上之預期,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械擊刺被害人一刀, 終至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死亡,則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傷害致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但依 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此與傷害吳德忠部分,所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意有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 告係犯殺人罪,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情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不問友人與他人搶刀真相如何 ,僅因見友人遭他人包圍即心生不滿,跨越障礙,持刀在餐 廳人群中逞兇,不顧眾人安危,造成阮文彩傷重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受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平日之素行、所受刺激、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為越南來臺工作人士,在我境內犯此重罪,已不 適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持以殺害阮文彩所用之尖刀一把 ,雖未扣案,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黃玉草、阮玉 艷證述甚明,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