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68號
TPHM,96,上訴,2168,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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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0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㈠其與謝麗萍(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見跳蚤市場雜  誌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販賣身分證件等訊息 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 1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93年6 月間起),謝麗萍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兜售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號所示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戶籍謄本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買入該等證件,渠等 因而取得嚴玉雲黃曉伶等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另由戊○○ 以其管道蒐集取得方志航、壬○○、辛○○之基本年籍資料 後,渠等即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 不詳時、地,收取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等之製作 費用,依據所取得之個人暨公司資料,偽造成如附表一、二 、三之「偽造之私文書暨所附身分證明」欄所示之偽造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如附五所示之扣繳憑單(編號2 號之扣繳 憑單除外)、變造如附表一、二、三之「偽造之文件暨所附 證明」欄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變造或偽 造如附表七編號1 、4 至7 、9 至11、13、15、16、24至26 號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變造或偽造之方式詳如備註欄所載) 等件後,該名男子再將前開變造或偽造之資料寄回予謝麗萍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被害 人、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渠等二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連續以壬○○、辛○○、嚴玉 雲及黃曉伶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偽填 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 影本、偽造扣繳憑單及工作證等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 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持 卡名義人本人提出申請,而准允核發信用卡,並有於信用卡 或現金卡申請書中,要求上開銀行將信用卡以郵寄之方式, 寄往臺北縣中和市○○街508 號15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118 巷6 號4 樓戊○○謝麗萍共同租屋等處,而戊○○謝麗萍並於取得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 先分別於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一㈠ 至㈥所示各持卡名義人之偽造署押,再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之㈠至㈥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於簽帳單上偽簽各該持卡名義人 「壬○○」等人署押之方式,刷卡購物消費(其所消費之項 目、金額亦如附表一之㈠至㈥),使上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並致使發卡銀行亦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連 慶兆」等本人持卡消費,而代為將上開消費款款項撥付給予 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特約商店,並持如附表一之㈠至㈥ 所示之冒用持卡名義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如 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 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總計詐騙金額約627,114 元(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497, 689元),足以生損害於壬○○、辛○ ○、嚴玉雲黃曉伶等人及花旗銀行、中信銀行、萬泰銀行 、台新銀行等銀行之核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戊○○謝麗萍又承上開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因戊○○欠缺在職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 用卡、現金卡使用,明知戊○○並未在龍圍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龍圍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未達 銀行准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為圖能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卡、現金卡,持附表二所示偽造龍圍公司之在職證明( 其上蓋印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龍圍公司及 黃崇讚之印章印文)、扣繳憑單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現金卡,致使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戊○○之職業、 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予戊○○戊○○ 更於取得現金卡、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之㈠至㈦所示時間 、地點,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各特約商店或銀行因而交付 商品或核撥現金借予戊○○,林某因而詐得如附表二之㈠至



㈦所示之借用現金或刷卡消費價額之物品。
三、戊○○謝麗萍又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名義,冒簽名或署押於行動電話門號服 務申請書上,並檢附前述所故買之變造身分證等證件,並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業者,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使上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准允核發電信門號SIM 卡;得卡後連續持上開 冒名申請之電信門號卡使用,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三所示之申 請名義人及該等電信公司之權益。
四、戊○○謝麗萍均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承接前揭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麗萍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8 、9 號所示之丁○所有之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及附表四編號10號之午○○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在其渠等上址租屋處,將戊○○及 自己的照片分別貼在前開丁○及午○○所有之駕駛執照上, 以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丁○、午○○及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30日分別冒用林意均(即戊○○之 兄)、嚴玉雲名義偽填健保IC卡申請書,並檢附上戊○○謝麗萍本人之照片各1 張,郵寄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 IC卡,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意均及 嚴玉雲本人所申請,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製發持卡名義人各為林意均、嚴玉雲之健保IC卡 (其上貼有戊○○謝麗萍之照片)予戊○○謝麗萍,渠 等因而詐得該2 張健保IC卡。嗣於93年11月15日,戊○○謝麗萍在中和市○○路11號前為警查獲時,戊○○竟將其所 持有之上開冒用己○○名義申請並貼有自己照片之健保卡, 出示於警方,並謊稱自己為己○○,而行使前開冒名申請之 己○○健保卡,足生損害於己○○、嚴玉雲及中央健保局對 其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於戊○○所駕駛之車號67 20-JS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信用卡12張、現金卡6 張、金 融卡3 、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3 張、身分證5 張、行車執 照1 張、身分證影本20張、軍人身分證1 張、扣繳憑單15張 、及戶籍謄本影本12份、行動電話SIM 卡大卡16張、行動電 話SIM 小卡7 張、手機8 具、記事本2 本、筆記型電腦2 台 等物,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經原審法院合議 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謝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告訴代理 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癸○○、中信銀行卯○○、國 泰世華銀行職員子○○、台新銀行職員巳○○、戴琦君、華 南銀行職員蕭秉育、聯邦銀行職員黃柏青、安泰銀行職員林 新瑩於警詢之指訴綦詳,證人吳韋辰、辛○○、嚴玉雲、黃 曉伶、壬○○、丙○○、乙○○、許銚、甲○○、黃曉伶嚴玉雲林佩伶、寅○○、鄭輝明黃崇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壬○○、辛○○、寅○○、丁○、蕭台柱警員、周邦 維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己○○出具之汽車車號6720-JS號之暫保管單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暨申請書 、申請時所附之證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 一之㈠至㈥、附表二之㈠至㈦所示之帳單明細表、簽單、附 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SIM卡暨服務申請書、申請時所附之 證件、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如附表五所示之扣繳憑單、如 附表六所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七所示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12月26日健保北服字第0940 107211號、95年1月1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000 3230號函暨 就醫紀錄明細表、遠傳電信函覆、中華電信函覆、被害人壬 ○○、黃曉伶出具之聲明書、駕駛之汽車照片3幀、扣案物 品照片3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存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33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 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㈡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㈥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 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故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號所示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戶籍謄本,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 成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有收入之辨識及證明,性質 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 判決)。查如附表四編號8 、9 號所示之重型機車駕照及輕 型機車駕照,及於如附表七編號1 、4 至7 、9 至11、13、 15、16、24至26號所示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係經同案被告 謝麗萍換貼被告戊○○謝麗萍照片或係在證件上所載資料 係經塗改、黏貼不實之資料而變造,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及 變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暨所附證件欄所示之申 請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證件,並持以行使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二之㈠至㈧所示之信用



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如附表一之㈠至 ㈥之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名義人署押,冒名向各該發 卡銀行詐得信用卡後,並連續於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特約商 店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等即為各該持卡 名義本人,而允其消費,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 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 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 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造各 持卡名義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因而被告偽造「慶」、「黃曉伶」等持卡名義人之署押 於消費簽帳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多次,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持卡 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並以持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 示之冒用持卡名義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如附 表一之㈠至㈥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銀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以冒用己○○、嚴玉雲之名義填 寫健保IC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戊○○謝麗萍之照片,使健 保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並陷於錯誤而核發健保IC卡,被 告並將該健保IC卡出示予警方,並謊稱自己為己○○,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於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後均有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麗萍間,就上開各罪全部犯行 ,及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扣繳憑單 、變造身分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詐欺取財各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各以 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分別以多次申請信用卡及 行動電話門號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身 分證件予承辦人員,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被告所 犯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四 所示之事實部分予以起訴,未就前揭其餘論罪科刑部分起訴  ,本院認為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舊刑法第47條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第213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 前、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19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對上開銀行、電信公 司所生損害金額非低,而迄今僅清償部分欠款、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 資懲儆;暨以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 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 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 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以下有關沒收 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合先敘明。㈠、又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現金卡、電信申請書、 偽造之扣繳憑單,已因分別交付予銀行、電信公司而非屬被 告所有,惟如附表一、三之偽造申請書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署押(含按捺指印),及如附表二造偽申請書上偽造印 文欄所示之偽造之「龍圍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 章、「黃崇讚」印章印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㈡、如附表一之㈠至 ㈥及如附表二之㈠至㈦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均未予 以保留而已丟棄,且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 受損滅失,因而被告保管之前揭簽帳單單據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至於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示消費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除如附表 一之㈢及如附表一之㈥所示之卷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所示



之偽造之「慶」、「黃曉伶」、「黃」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其餘其上有偽造署 押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則均未扣案,且亦已逾規定之應保存 期限,無證據證明其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含其上之偽造署 押)尚未滅失,則其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自亦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麗萍所故買、 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 薪俸單影本、在職證明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發卡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 ,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薪 俸單影本、在職證明影本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雖 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號所示 之身分證件、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均非被告所有,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重型機車駕照上 之「戊○○」照片壹張、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輕型機車 駕照上之「謝麗萍」照片壹張,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麗萍 所有,為供渠等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四 編號11、12號所示之持卡名義人分別為林意均(含其上之戊 ○○照片)、嚴玉雲(含其上之謝麗萍照片)健保IC卡各1 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㈤、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如 附表六所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七所示之經變造或未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影本,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麗萍共同購買而取 得所有,預備供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㈥、又扣案之筆記本2 本,係同案被告謝麗萍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上記載 被冒名為信用卡持卡人及門號申請人者之詳細年籍資料,顯 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係同案被告 謝麗萍以冒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物,已為其所有,業 經同案被告謝麗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信用卡、現金卡(即扣案編 號第32至52號)共2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即扣案 編號第9至13、15、20、21、23至30號)共17張,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麗萍詐欺所得之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行動電話SI M卡(即扣案編號第13 、14、16至19、22號)7張,則未據被害人指訴,且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8支,其中1支為被告戊○○所有,其餘7支 則為同案被告謝麗萍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亦係渠等犯罪 所得或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之。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993 號移 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本院已一併予以審究,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持 卡│被偽造任職公│被偽造之文件│申請發卡之│申請時間│寄帳單地│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 卷附處 │
│號│名義人│司名稱暨負責│ 暨所附證明 │銀 行│ │址 │ │ │ │
│ │ │人姓名 │ ├─────┤ │ │ │ │ │
│ │ │ │ │信用(現金│ │ │ │ │ │
│ │ │ │ │)卡卡號 │ │ │ │ │ │
├─┼───┼──────┼──────┼─────┼────┼────┼────┼──────┼────┤
│1│壬○○│鋰科科技股份│①信用卡申請│花旗銀行 │93年6 月│臺北縣中│106,281 │信用卡申請書│北警中刑│
│ │ │有限公司、許│ 書 ├─────┤11日 │和市景新│元 │上偽造「連兆│9300號卷│
│ │   │萬偉 │②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 │街508 號│ │慶」簽名共2 │P.56、P.│
│ │ │ │③扣繳憑單 │472607 │ │15樓 │ │枚、信用卡(│57、扣案│
│ │ │ │ │(扣案46)│ │ │ │扣案46號)背│證物編號│
│ │ │ │ │ │ │ │ │書偽造「慶」│46號 │
│ │ │ │ │ │ │ │ │署押1枚 │ │
├─┼───┼──────┼──────┼─────┼────┼────┼────┼──────┼────┤
│2│同上 │無 │①信用卡申請│中信銀行 │⑴93年8 │同上 │99,799元│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 │ 書2 份(共├─────┤ 月30日│ │ │2 份上偽造「│P.80、 │
│ │ │ │ 3 卡) │⑴00000000│⑵93年9 │ │ │壬○○」簽名│附件㈠P.│
│ │ │ │②身分證影本│ 00000000│ 月19日│ │ │共4 枚、  │93、扣案│
│ │ │ │ │⑵00000000│⑶93年9 │ │ │信用卡(扣案│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 月19日│ │ │35、36號)背│35、36號│
│ │ │ │ │(扣案35)│ │ │ │書偽造「慶」│ │
│ │ │ │ │⑶00000000│ │ │ │署押共2 枚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扣案36)│ │ │ │  │ │
├─┼───┼──────┼──────┼─────┼────┼────┼────┼──────┼────┤
│3│同上 │鋰科科技股份│①信用卡申請│國泰世華銀│93年8 月│同上 │未核卡 │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有限公司、許│ 書 │行 │3 日 │ │ │上偽造「連兆│P.121 │
│ │ │萬偉 │②身分證影本├─────┤ │ │ │慶」簽名1 枚│P.122 │
│ │ │ │③識別證 │未核卡 │ │ │ │ │ │
├─┼───┼──────┼──────┼─────┼────┼────┼────┼──────┼────┤




│4│同上 │同上 │①信用卡申請│台新銀行 │93年7 月│同上 │21,321元│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 │ 書 ├─────┤20日 │ │ │上偽造「連兆│P.135 、│
│ │ │ │②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 │ │ │慶」簽名1 枚│P.136 、│
│ │ │ │③扣繳憑單 │492406 │ │ │ │、信用卡(扣│扣案證物│
│ │ │ │ │(扣案33)│ │ │ │案33號)背面│編號33號│
│ │ │ │ │ │ │ │ │偽造「慶」署│ │
│ │ │ │ │ │ │ │ │押1 枚 │ │
├─┼───┼──────┼──────┼─────┼────┼────┼────┼──────┼────┤
│5│洪寗傑│加紘企業有限│同上 │花旗銀行 │93年10月│臺北縣中│44,906元│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公司、廖平和│ ├─────┤2 日 │和市宜安│ │上偽造「洪寗│P.65、P.│
│ │ │ │ │0000000000│ │路118 巷│ │傑」簽名1枚 │66 │
│ │ │ │ │215007 │ │16號4 樓│ │ │ │
│ │ │ │ │ │ │ │ │ │ │
├─┼───┼──────┼──────┼─────┼────┼────┼────┼──────┼────┤
│6│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世華銀│93年10月│同上 │核卡未使│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 │ │行 │20日 │ │用 │上偽造「洪寗│P.127 │
│ │ │ │ ├─────┤ │ │ │傑」簽名2 枚│P.128 │
│ │ │ │ │0000000000│ │ │ │ │P.129 │
│ │ │ │ │408106 │ │ │ │ │ │
├─┼───┼──────┼──────┼─────┼────┼────┼────┼──────┼────┤
│7│嚴玉雲│長榮科技工業│①信用卡申請│中信銀行 │⑴93年8 │臺北縣中│⑴199,08│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有限公司、李│ 書2 份(共├─────┤ 月5 日│和市景新│ 2 元 │2 份上偽造「│P.77 │
│ │ │大偉 │ 3 卡) │⑴00000000│⑵93年8 │街508 號│ │嚴玉雲」簽名│P.78 │
│ │ │ │②身分證影本│ 00000000│ 月5 日│15樓 │ │共4 枚、信用│警㈡ │
│ │ │ │③扣繳憑單 │(扣案37)│⑶93年9 │ │ │卡(扣案37號│P.81、 │
│ │ │ │ │⑵00000000│ 月19日│ │ │)背面偽造「│P.82、 │
│ │ │ │ │ 00000000│ │ │ │嚴」署押1 枚│扣案證物│
│ │ │ │ │⑶00000000│ │ │ │  │編號第37│
│ │ │ │ │ 00000000│ │ │ │  │號 │
├─┼───┼──────┼──────┼─────┼────┼────┼────┼──────┼────┤
│8│同上 │同上 │①信用卡申請│國泰世華銀│93年10月│同上 │未核卡 │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卷│
│ │ │ │ 書 │行 │19日 │ │ │上偽造「嚴玉│P.124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 │雲」簽名2 枚│P.125 │
│ │ │ │③扣繳憑單 │未核卡 │ │ │ │ │ │
├─┼───┼──────┼──────┼─────┼────┼────┼────┼──────┼────┤
│9│黃曉伶│無 │①信用卡申請│中信銀行 │⑴93年9 │臺北縣板│155,725 │信用卡及現金│同上警卷│
│ │ │ │ 書(共3 卡├─────┤ 月15日│橋市文化│元 │卡申請書上各│P.101 │
│ │ │ │ ) │⑴00000000│⑵93年10│路2 段 │ │偽 造「黃曉 │警㈡ │
│ │ │ │②現金卡申請│ 00000000│ 月20日│ │ │伶」 簽名1枚│P.58、 │
│ │ │ │ 書 │(扣案34)│ │ │ │(共2 枚)、│P.59、 │




│ │ │ │ │⑵00000000│ │ │ │信用卡(扣案│扣案證物│
│ │ │ │ │ 00000000│ │ │ │34 號) 信用│編號第34│
│ │ │ │ │⑶不詳 │ │ │ │卡背書偽造「│號 │
│ │ │ │ │⑷00000000│ │ │⑷核卡未│黃」署押1 枚│ │
│ │ │ │ │ 00000000│ │ │ 使用 │號 │ │
│ │ │ │ │(扣案38)│ │ │ │ │ │
└─┴───┴──────┴──────┴─────┴────┴────┴────┴──────┴────┘
附表一之㈠壬○○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46)消費明細表:┌───┬──────────────┬─────┬──────┐
│日 期│刷卡商店名稱 │金額(元)│明細表卷附處│
│ │ │ │ │
├───┼──────────────┼─────┼──────┤
│930701│珍愛一世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7,550│附件㈠ │
├───┼──────────────┼─────┤P.12 │
│930629│鎮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 │
├───┼──────────────┼─────┤ │
│930630│小北百貨中山店 │   810│ │
├───┼──────────────┼─────┤ │
│930701│億萬里特賣廣場 │  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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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和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萬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識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姿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