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16號
TPHM,96,上訴,1716,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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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年底,因欲借用符合驗證資格之德如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名義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 ,而與德如公司負責人乙○○約定由甲○○承受德如公司所 有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惟因辦理變更公 司負責人費時較久,甲○○恐無法如期參與上開工程之驗證 、投標,乙○○遂於91年1月11日授權甲○○以德如公司名 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投標作業流程之驗證、投 標,並交付德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 、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申報書影本,印鑑1 份、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甲○○,由甲○○持前揭文件前往 省立桃園醫院驗證、投標,嗣並以德如公司名義標得上揭工 程,甲○○乃於91年2月1日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乙○○ 。詎甲○○於尚未辦妥變更為德如公司負責人之際,為求順 利承做上揭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原 德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同意,於91年2月1日返還乙○○ 關於德如公司大、小章後起至91年3月12日之該段期間某日 ,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刻 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德如公司、乙○○印章各 1枚(即公司大小章),而連續於下列地偽造私文書:(一)於91年3月12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內裝 風管配管及保溫工程轉包予昱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



偉公司)承做,當場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乙○○、德如公司 之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2枚 、德如公司印文10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昱偉公司簽訂 上揭工程合約,及同時在昱偉公司提供之該公司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份上偽造德 如公司印文各1枚,並將其中1份工程合約書、昱偉公司台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份交 予昱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德如公司 、昱偉公司。
(二)於91年3月27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安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洲 公司)購入空調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 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 乙○○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德 如公司與安洲公司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份契 約交予安洲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德如 公司、安洲公司。
(三)於91年4月8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立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友公司)購入昇降機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 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 偽造乙○○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 示德如公司與太友公司簽訂昇降機件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太友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 德如公司、太友公司。
(四)於91年4月9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立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秉公 司)購入匯流排,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 押及指印、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契約其上偽 造乙○○印文、署押、指印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枚),用 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克秉公司簽訂匯流排買賣契約,並將其中 1份契約交予克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乙○○ 、德如公司、克秉公司。
(五)於91年4月26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在省 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智公司)購入空調箱(含電子濾材),而於契約書上偽造 乙○○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式2份,每份 契約其上偽造乙○○印文共5枚、署押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耀智公司簽訂空調箱買賣契約, 並將其中1份契約交予耀智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



於乙○○、德如公司、耀智公司。
嗣昱偉公司等公司因甲○○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償付,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乙○○給付貨款,乙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克秉公司、昱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即視為 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僅同意其以德如公司之名 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驗證、投標,其後於91 年2月1日告訴人已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收回,其有請會計 小姐去刻印店刻德如公司之大、小章,後來有以德如公司之 名義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 司簽約等情,告訴人均不知情,契約上關於乙○○簽名、指 印、印文、德如公司之印文均是以自刻之印章蓋用、簽名, 有關以德如公司名義與上揭安洲公司等公司簽約之事,事後 亦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實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4180號偵查卷第49頁、第93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卷9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偵查卷第151、152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訂 之契(合)約書、被告所簽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等附卷 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依工程界慣例,伊就可代表德 如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因為工程盈虧均是由伊自負,且簽 約時下包廠商均知道伊不是德如公司負責人云云。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厥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是否即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 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並代刻德如公司大小章使用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年底時,被告 向我借牌要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之 新建工程,我有答應,並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大 章是公司的章,小章是我名義乙○○的章,但只限於拿證照 去標此工程(見原審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有把公司之資料及大小章交給被告,只能用於驗證和 辦理工地申請電話,後來他有還給我,我沒有同意他去刻我 的章,甲○○用我的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這部分我沒有授權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乙○ ○有同意我用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 約,但沒有同意我借用他的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是事實。簽 約時乙○○沒有在現場,他當然不知情,事後因為公司記帳 是他太太,所以他應該知道我與廠商簽約,我認為他有同意 我以德如公司名義去投標,應該也會同意我與下包廠商簽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40、15頁)。復觀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 其上載明:「茲委託甲○○攜帶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證照正 本,包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 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 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申報書影本,另公司印鑑 乙份,如下:前往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驗證之用途, 絕不再做其他任何用途,以上無訛。」等內容,雖上開委託 書所載僅及於「驗證」之用,然如僅用於「驗證」而不及於 「投標」,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牌投標承作本件工程並無實 益,且證人即本件工程現場機電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得標承作本件工程後,另有將水電消防部分工程 轉包予告訴人另經營之長青消防公司承作,告訴人亦有進場 施作,僅於驗收時尚有糾紛而未完成,長青公司亦有請領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則 告訴人除同意以德如公司之資料文件及大小章供驗證外,在 德如公司負責人變更不及,為使被告取得投標之時效,告訴 人應有同意以德如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在德如公司負責人變 更前以德如公司名義投標並進而得標簽約之事,應為告訴人 所明知且同意,否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轉包承作該工程有關水 電消防部分之工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要求被告 要辦理德如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之後才能正式簽約云云(見原 審卷第24頁),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但告訴人應僅止



於授權被告得以德如公司之名義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 消防新建工程之驗證、投標及簽約,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 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等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此舉即有概括授權之意,應係出於 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件工程高達1億多,乙 ○○擔心我事後不負責任,所以希望把德如公司的負責人變 為我太太的名義,等工程完工之後,再變更登記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乙○○於借牌供被告投標之 前已要求被告應變更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考其目的即在避 免被告以德如公司與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或其他廠商簽約 ,若日後有發生契約、債務糾紛,德如公司及乙○○依法須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準此,告訴人在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變 更之前,豈會毫無限制地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乙○ ○之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而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風 險?益見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負責人仍為乙○○之 德如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另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得以 德如公司負責人仍為乙○○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自無授權 被告代刻德如公司大小章之理,是被告用與昱偉公司等下包 廠商簽約之德如公司大小章應係出於被告所偽刻,亦堪認定 。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於91年4月份左 右在新屋分院一樓臨時工務所交付德如公司之大小章給甲○ ○,因伊負責整理合約,當時要用印,告訴人把章拿給被告 ,跟協力廠商簽約也是用工地那一副大小章,但無法分辨是 印鑑章或一般章,只知道是木頭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 反面),惟告訴人乙○○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時, 係為供驗證、投標之用,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且被告 亦自承於91年2月1日已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乙○○後,即 自行刻德如公司之大章及乙○○之小章,並蓋印於協力廠商 的合約中等情,是證人丙○○所見與協力廠商簽約及存放工 地使用之德如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嗣後所刻之大小章,並非 原德如公司印鑑用之大小章,是證人丙○○之證述尚難據為 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佐證。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係91年10月以後補簽而倒填日期為91年元月11日 及91年1月1日,故委託書及切結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切結書應該是91 年10月以後所寫的,上面填載91年1月1日是不正確的,因為 那時被告已經跳票,所以才去寫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及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0日 (96)群祥字 第120號函所附該空白切結書於91年11月1日之建檔資料(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上開切結書確係91年10月以後所 補簽無訛。惟告訴人乙○○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甲○○」之 簽名及「元/11」之日期均係被告本人所簽,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考之告訴人乙○○出具該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目的, 應係被告簽發給協力廠商之付款支票於91年9月底陸續退票 及承攬之工程遭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終止合約後,安洲 等5家公司向乙○○催討貨款,告訴人乙○○為撇清責任, 始與被告所簽訂,倘委託書與切結書上之內容真與實情不符 ,被告何須為讓證人乙○○撇清責任簽下該2份不利於己之 文書?且於本院提示委託書及切結書予被告辨認時,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益徵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縱其上之日期為倒填,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5次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 義分別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 公司簽訂契(合)約書,並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而行 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刻印人員偽 造德如公司、乙○○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德 如公司、乙○○印章,以及於附表所示之契約上偽造德如公 司、及乙○○印文、指印、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 一㈠、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交付德如公司之資料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除供參加 本件工程之驗證外,應包括投標及得標後之簽約等情,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僅供驗證之用,與事實尚有未合;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對德如公司、乙○○、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 克秉公司、昱偉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 書(即被告收執部分),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現尚未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告沒收。而附表1至5所示偽造之文 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此部分 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契約( 即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收執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已行使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家公司,已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德如公司印 文、乙○○印文、指印、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德如公司、乙○ ○之印章各1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其上偽造德



如公司印文各1枚之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份(指被告收執份)。二、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三、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8日與太友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四、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9日與克秉公 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
五、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指被告收執份)。六、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指昱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 ○印文2枚、德如公司印文10枚)、昱偉公司之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指昱偉公司收 執份)其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枚。
七、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3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安洲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 ○印文、署押各1枚、德如公司印文1枚。
八、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8日與太友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太友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 印文、署押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
九、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9日與克秉公 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指克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 之印文、署押、指印各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枚。十、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於91年4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耀智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乙○ ○印文5枚、署押1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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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