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戊○○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 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桃園縣政府,並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 ,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 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 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 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 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西 湖鄉鄉○○村之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 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華 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5號之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 得標後,三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原名林相男,由原 審另行審理中)、丙○○竟為節省成本,於93年6月間,向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另由原審審理中)購買以 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 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 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 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 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 府審核;乙○○、丙○○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 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 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 品不實際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 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93年7月29日開工, 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 乃於開工數日前指派甲○○、戊○○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 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甲○○負責監 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 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 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戊 ○○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 品入場,查核無誤後,甲○○、戊○○、李榮豐在其等職務 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 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 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 桃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之司機應隨身 攜帶以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公司
於運送完畢後,亦可依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 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三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乙○○、 丙○○擬不履行運送B5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運送B8類至 基隆永竟公司之約定,竟夥同甲○○、戊○○、李榮豐(李 榮豐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 年7月29日開工後之93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 甲○○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 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 由丙○○所聯絡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 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證 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所 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乙○○簽名 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由甲○○、 乙○○、丙○○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以 示署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 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公司,而上 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93年7月30日由非 列冊之13臺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均未實際 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 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 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 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 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 日均無車輛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遂未再應甲 ○○、乙○○、丙○○之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認 可而中止犯意;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甲○○ 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甲○○遂將 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性質的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而戊○○於93 年8月5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實際到場監工,而由 丙○○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 00000號至Z0 000000000號等 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戊○○ 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3號住處內,戊○○再於上開其 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 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上開行為足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 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 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嗣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 增祥審查甲○○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認為有 造假之虞,遂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 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戊○○、丙○○、丁○○、 王國振、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甲○○而言,被告 戊○○、丙○○、丁○○、王國振、乙○○之陳述;就被告 戊○○而言,被告甲○○、丙○○、丁○○、王國振、乙○ ○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被告甲○○、戊○○、丁○ ○、王國振、乙○○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被告甲○ ○、戊○○、丙○○、王國振、乙○○之陳述,無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人李榮豐、葉雲淦、趙文杰、羅 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童勝昌、陳增祥、 陳智銓、李秋梅、林奎璿及本件共同被告分別於桃園縣調查 站所為之證詞、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就各被告而言,均屬審 判外之言詞,被告甲○○、戊○○、丙○○、丁○○及各被 告之辯護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 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 開證人、共同被告甲○○、丙○○、丁○○、王國振、戊○ ○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如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故以下引用上 開證人或共同被告甲○○、丙○○、丁○○、王國振於桃園 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 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經同案被告乙○○簽 名、蓋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三有公司股東分 工情形均與被告丙○○、丁○○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可信 之處,且為證明被告甲○○、戊○○、丙○○、丁○○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葉雲淦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公訴人、被告 甲○○、戊○○、丙○○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95年10月27日 最後1 次審判期日中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且證人趙 文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93年8月5日經由被告丙○○電話通 知至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等情形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葉 雲淦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隊技工,並在此由三有公司得標之清運工程裡擔 任南崁溪工地之督導監工,李榮豐在苗栗監工,戊○○在基 隆監工,伊因為是第一次監工有很多不懂,第1天7月30日有 實際查核到現場的司機是否與名冊上的司機是否相符,8月2 日、8月3日因為伊還要監督分類的部分,所以伊依照專業監 工乙○○的口頭報告來查核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相符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都有據實填載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8月4日因為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要做環境評估 不能施工,所以三有公司就在南崁溪工地分類,以便8月5日 出土B8類物品到基隆永竟公司,8月5日上午有8臺車運到基 隆永竟公司,下午約1點多隊長陳增祥與政風室人員有來南 崁溪工地查看,因為當時伊在用餐,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情形 ,當日後來三有公司就停工了,為此三有公司的丙○○還有 約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伊住處附近的咖啡廳談復工的事 情,但伊表示不行後即離去,不清楚丙○○與其他同事聊天 的內容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擔任技工,本件伊負責在基隆永竟 公司監工,只要看現場車輛有進去就可以,因為伊手上沒有 資料,所以無法與名冊相核對,伊只負責要去基隆,但不清 楚負責的詳細工作內容,而8月5日當天才有說要在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之前沒有這種規定,8月5日當
天伊沒有去永竟公司,因為伊到醫院幫父親拿藥,後來下午 約1點多就通知停工,伊也不清楚當天有無車輛進場,因為 甲○○說南崁溪工地有出8臺車,伊就在丙○○拿來的編號 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上簽名,而8月5日事發後,伊有跟丙○○、甲○○、 李榮豐到咖啡廳,但講些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伊覺得這部 分不干伊的事情,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本 件工程實際前往投標者是乙○○,伊只是三有公司股東在旁 協助,鴨母坑棄土場及永竟公司的人員伊都不認識,本件工 程得標後,伊有應桃園縣政府的要求前往開會,但伊是去了 解為何遲遲不能開工,清運計畫書裡的車籍與司機資料係透 過「阿成」幫忙找的,這些人就是後來要來工地載運的司機 ,但後來那些司機有沒有來伊不清楚,現場開工後,伊只有 在7月29日去一下就走了,伊沒有在現場看,事發後伊是因 為要問為何停工才找甲○○、戊○○、李榮豐去咖啡廳討論 ,不是為了串供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戊○○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依據 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 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甲 ○○、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 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原審卷3第163頁)。而本 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 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 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 工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 地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公 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 竟公司,並均將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 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 查會議,被告甲○○、戊○○、丙○○、同案被告乙○○、 證人李榮豐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 指派被告甲○○、戊○○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 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苗栗 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被告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 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 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 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
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時,需由被告戊○○ 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 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於93年7月30日、8 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 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於93年8月5日預計 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至基隆永竟公司,惟因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 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後,本件由三有公司 承包之工程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甲○○、戊○○、丙○ ○所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 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7至33頁、第68至105頁 ),復有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 )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 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 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份(偵 卷1第1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93019 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 府93年7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被告甲○○、戊○○之派令 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65至70頁、偵卷5第65頁)。(三)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 本件工程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有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 稿(即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可稽(偵卷 2第68、69頁、偵卷5第66、67頁),該證明文件印製完成後 ,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被告甲○○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 誤,被告甲○○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方「證 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 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 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 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戊○○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0、21、28、37、40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足參(卷 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
(四)就被告甲○○所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天(
即93年7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相 符,第2、3天(即93年8月2日、8月3日)部分有親自核對, 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乙○○在場報車號 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云云,而認本件清運計畫書 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 出土一節,惟證人羅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 8月2日、8月3日駕駛NG-987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 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 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 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外 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卷2第196至20 4頁)、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列之駕 駛人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 伊是將HJ-33 3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月2 日、8月3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 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 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 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伊有其他 工作不能去等語(原審卷2第205至212頁)、證人邱顯昌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287-G 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 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 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 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本院卷2第212至220頁)、 證人尹義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 日駕駛338-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 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證 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 但江益成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卷2 第220至227頁),證人陳燈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 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FQ-285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 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 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 行證,但伊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原審 卷2第228至232頁),證人黃正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 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 相1次就回來了,伊開629-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 沒有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
基隆永竟公司,附表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也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原審卷第233至 239頁)等情,再參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93年7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 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 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8月2日載 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 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 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 、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 、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 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 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 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 、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 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 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 、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 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 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3日載運 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 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 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 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 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 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 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 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 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 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2日、8月3日 均係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 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 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 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
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第40至42頁運載 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3、5、7 、9、11、2、4、6、8、10、12、26、14、15、25、16、24 、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 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 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 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 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2、3、4號之司機姓 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 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 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 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 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 之誤載,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 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 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一式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無訛 。
(五)證人李榮豐於原審雖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7 月30日起進駐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1 天 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 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伊有看到車子進來,最 後1臺車輛伊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伊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伊有跟甲○○確認過 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原審卷2第68至70頁、第8 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於原審雖證稱:93年7月30 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 代要簽名,伊也有在7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 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 伊蓋的,伊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伊配合作假的棄 土證明等語(原審卷3第44、49、50、52頁)及同案被告王 國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 同意書係表示土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 語(原審卷3第149頁),與被告甲○○所稱93年7月30日確 有列冊之13臺車輛自南崁溪工地出場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云云相合,惟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證
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 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伊先蓋管制 章,所以伊才授意去蓋章等語(原審卷3第148、14 9頁), 且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中更稱:伊承攬本件即係以單純賣棄 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 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 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4第12頁)、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 查站詢問時亦稱:李榮豐監工的3天期間,除第1天有13臺車 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 府人員前來會勘後,伊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 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伊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 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伊三有公司會再前往 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伊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 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偵卷2第6頁反面),參酌 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 不實一節,同案被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 問時所述自較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三有公司並無造假等 情可信,故93年7月30日縱使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 ,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 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至為明確,故被告甲○○所 稱:93年7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 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李榮豐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有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亦非與 事實相符,故足證被告甲○○明知93年7月30日並無清運計 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違背監工之職務放行非列冊 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並於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 文件公文書「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下方簽名表示有實 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再觀證人李榮 豐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月30日進場車 輛及為何當天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只簽名其中 8張,且最後1張由童勝昌簽名等節,證人李榮豐先稱:當天 有進來的車,伊有簽名,沒進來的伊沒有簽(原審卷2第80 頁);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 制章,13臺車伊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伊 核對也可以(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伊有看到車子來 ,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同上卷第92 、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伊報車號,伊核對這些車子後 無誤(同上卷第100頁)等語,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而證 人李榮豐既於93年7月30日造假之編號Z000 0000000號至Z00 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核
對無誤,有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 外四聯單文件夾),亦徵證人李榮豐與甲○○均明知93年7 月30日並無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李榮豐聯 繫甲○○確認車輛進場之數量,李榮豐違背監工之職務放行 13臺車輛進場,再由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棄土場人員蓋鴨母 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進場等情至為 明確。
(六)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上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物品至苗 栗鴨母坑棄土場,已如理由二、(四)所述,而附表所示93年 8月2、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證人李榮豐 之簽名,有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 單文件夾),參酌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榮豐只 有在93年7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 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伊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 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伊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 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 的回答很矛盾,伊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伊覺 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 不符,質問甲○○後,甲○○支吾其詞,93年8月4日甲○○ 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拿回來給伊核對後,伊與工 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造假之 處,甲○○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原審卷2第6至14頁、第 21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93年8月2日、8月3 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伊沒有簽名, 且乙○○有向伊表示要請伊多幫忙,乙○○綽號「阿東」的 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伊幫忙,之後會給伊5 萬元,但為伊所拒絕等語(原審卷2第70、73、79頁),顯 見證人李榮豐於93年7月30日確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之司機 、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 見車輛進場,不敢甘冒風險簽名認可,亦徵被告甲○○未實 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之車輛,即在附 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 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之事實明確。
(七)附表93年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人 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如 理由二、(四)所述,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於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稱有聯繫過甲○○, 甲○○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云云。惟附表所示編號Z0
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均有被告甲○○、戊○○之簽名,且被告戊○○於桃 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既稱:93年8月5日伊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 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告丙○○)有打電 話跟伊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伊簽名,伊跟「阿文 」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甲○○聽,甲○○指示當 天確實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 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甲○○、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 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甲○○確認即可,進土區 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等 語(偵卷2第72至74頁),顯見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情節均為臨訟脫罪之詞。而證人即基隆永竟公司名義 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 章」及「文件章」印文(偵2卷第28、29頁)及永竟公司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原審卷3第133至 第160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 Z00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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