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33號
SLDM,106,審簡,73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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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郁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452 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郁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倸箮」之署押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飾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倸箮」之署押壹枚沒收之;犯罪總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因滿足貪念及物慾, 持他人信用卡冒名預借現金,復再偽刷信用卡詐取財物,茲 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之呂倸箮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信用卡簽帳單則經被告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各次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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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