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653號
TPHM,96,上訴,1653,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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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之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番社后34號 住處,同時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子彈1顆及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支,而非法持有之, 迄於民國94年 11月11日下午9時45分許,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查獲, 並 扣得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鑑驗時已試射)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中到庭陳述,惟據其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對於持有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支 、子彈1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支一事坦 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槍彈及零件係楊天賜賴憲瑋2人所 擺放的,他們拿來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放在整理箱裡 面,他們拿來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是槍 的零件,說都是壞掉、沒用了,叫伊拿去丟掉,伊並不知上 開槍彈及零件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 子彈1顆(業經試射) 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 槍管6支,經送鑑驗,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 認係 由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但不影響擊發 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認係具直徑約6.6mm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77427號槍 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95年偵字第1567號卷第5頁 至第13頁),又扣案之該把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 該局為實際試射後,認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 直徑8mm 、重3.6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149公尺/秒, 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9.96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為79. 50焦 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此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6日函附於 原審卷可 稽,又土造金屬槍管6支,經原審函送內政部鑑驗,其中l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身, 認係由仿GLOCK廠 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及土造撞 針座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復進簧等 零組件,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惟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槍 管5枝(已貫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認定均屬內政部 86年ll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5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0950 87073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事證明確。(二)被告雖辯稱: 上開槍彈及零組件係楊天賜賴憲瑋2人所 擺放的,他們拿來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放在整理箱 裡面,他們拿來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 是槍的零件,說都是壞掉、沒用了,叫伊拿去丟掉,伊並 不知上開槍彈及零組件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楊天賜賴憲瑋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結證稱: 未將本案查扣之系爭 槍彈及零組件寄放於被告處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4日筆 錄第3頁,96年1月18日筆錄第3、4頁),則被告所辯扣案 之槍、彈及零組件為楊天賜賴憲瑋寄放乙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羅國粹於原審審判 時亦結證稱:「(問:當初如何掌握被告住處藏放槍彈零 組件)是依據線報,也經過查證,而且之前有風聲說被告 在改槍。」、「(問:你們看到槍彈時,槍彈有無包裝? )如照片上的包裝,是以半透明塑膠整理箱放著。」、「 (問:整理箱打開後,槍枝另有包裝?)沒有,就如照片 27 、28頁所示,那時槍枝有拆卸過,被告說他會裝, 我 們要被告當場將槍枝組裝起來。」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 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據上開證人羅國粹所言槍枝 並未經包裝而放置在半透明塑膠整理箱內,縱如被告所辯



系爭槍、彈及零組件是他人以此方式包裝後交付被告,被 告亦能看到整理箱內所放是何物,更何況被告在被查獲時 能當場組裝已拆卸下來之系爭手槍,足認被告之前應曾組 裝拆卸把玩過系爭手槍,否則如何能熟練在警方人員之前 輕易將該槍組合完成。又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係辯稱「楊天賜賴憲瑋他們一起把上開物品放在我 那裡時,是說先放在我那裡,到時候他們在來拿回去。他 們是先用整理箱裡面再用牛皮紙袋包起來,他們拿來時沒 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是槍的零件,說都是 壞掉沒用了,叫我拿去丟掉,我一直沒有拿去丟掉。」、 「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說我這裡有槍,我想不出來哪裡有 槍,後來我想可能就是楊天賜賴憲瑋他們寄放的東西。 我帶警察去我家後面,放置雜物的棚內(和我父親的雜物 放在一起),在警察面前將楊天賜賴憲瑋他們寄放的東 西打開才發現起訴書所載的那些東西。」等語,而於原審 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槍彈及槍彈主要零組件是 證人楊天賜賴憲瑋寄放在我那裡的。槍是賴憲偉寄放在 我這裡的。他們有時一起來,有時分別來,但是他們的東 西都放在箱子裡面,他們倆來的時候,我再把箱子拿出來 給他們放。證人楊天賜賴憲瑋都有放槍在我那裡。」等 語,被告上開先前係供述不知楊天賜賴憲瑋擺放之東西 係何東西云云, 後又翻稱是伊將箱子拿出來供該2人放槍 云云,先後供述不相一致,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 知道他(楊天賜)寄放的東西是槍彈」(見94年毒偵字第 23 86號偵查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持有之東 西是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彈之零組件,顯係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 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 定「罰金:1元以上」,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該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得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 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新舊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易服勞役以新法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罰金部分既未量處最低刑,新舊 法並無何者更為有利,則應全部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同地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 彈1顆、零組件槍管6支, 係1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及土造金屬 槍管6支,認屬違禁物,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子彈, 因試射後之子彈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另外槍身6支、彈匣6個,因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理由後述),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持有槍身6支、彈匣6個(起訴書附表第 4項、第5項所載) 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上揭物品經 送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認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支槍管,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認定非屬內政部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 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⑵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認定非屬內政部86年 ll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經檢視,槍管 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認定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 槍身,經檢視,欠缺槍機及槍管等零組件,依現狀,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認定均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 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⑸槍身1支,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 金屬槍身,認定非屬內政部部86年ll月24日台 (86)內警字 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⑹槍身1支,認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塑膠槍身,認定非屬內 政部部86年ll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⑺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認定均 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09 508073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開物品, 核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不符,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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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