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券壹大張(內含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共拾小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見友人彭雅倫(業已死亡)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2大張(其中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 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嗣後經鑑定為偽造之商品券》 ,另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嗣後經鑑 定確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因2張商品券之總面額 共達6200元,而彭雅倫竟願意以3000元之低價即出售,乙○ ○依其社會經驗,應可得知該批商品券可能係屬來源不明, 顯可疑為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因貪圖小利,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加以收集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 ,向彭雅倫以3000元之代價,買受上揭不知何人偽造之太平 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 小張),及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 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乙○○於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 券後,隨即基於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加以行使之 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將上揭偽造之商品券1大張 (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連同上揭真正由太平洋 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 ),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甲○○ 兜售(甲○○被訴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 ,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詳後),甲○○不知其中 1大張商品券為偽造品便同意購買之,乙○○遂以總價45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張商品券予甲○○而加以行使。甲○ ○購買後,旋即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贈與其不知情之媳婦陳
佳雯(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佳雯先於94年2月28日與其夫范永志(因不知情,業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揭偽 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 百貨公司行使,並購得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陳佳 雯與范永志又於94年3月2日,第2次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 洋百貨公司,欲使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 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經報 警處理而扣得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 附近,向已死亡之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且上開2大 張商品券均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係內含 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另1大張則為內含面額200元商 品券6小張,嗣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 站附近,以4500元之代價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售予被告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 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伊不知道 上開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之1大張商品券係偽造, 亦未曾懷疑係為偽造之商品券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向已 死亡之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且上開2大張商品券均 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係內含面額500元之 商品券10小張,另1大張則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 嗣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 4500元之代價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售予被告甲○○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自承於93年12月 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乙○○購買上揭2大張商品券之情節相符,又有上揭面 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扣案可資佐證(其中7張之保管字 號為94年度保管字第544號,另3張則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33 號卷第48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購買上揭2大張商品券後,旋即將上揭2大張商品 券贈與其不知情之媳婦陳佳雯,陳佳雯先於94年 2月28日與 其夫范永志(亦不知情),持上揭偽造面額500 元偽造之商 品券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並
購得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陳佳雯與范永志又於94 年3月2日,第2次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欲使 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張時,為太平洋百 貨公司員工發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經報警處理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佳雯及范永志,所證述 其2人自被告甲○○取得上開2大張商品券,其2人不知偽造 之情事,遂於94年2月28日,持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 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並購得 價值1500元之物品,陳佳雯與范永志又於94年3月2日,第2 次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欲使用剩下之上揭 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 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亦不爭執此 情,又有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開2大張商品券均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 商品券為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 》,另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則確為太 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真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太平洋百貨 公司財務部副理楊文俊於偵查中證述:就上揭面額500元商 品券10張規格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真正發行之8張或9張之規格 不符,且依該面額500元商品券之字號AZ000000000000000號 而言,該提貨券之總價應為2000元而非5000元,且證人陳佳 雯第1次使用之3張商品券其條碼掃瞄後其中2張所顯示之號 碼與商品券券面所記載者並不相同,且其中已使用之編號為 AZ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券已在94年 2月28日有人持以消費之紀錄等情明確。又證人即負責太平 洋百貨公司商品券印製之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王悅平於偵查中證述: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之紙張並 無該公司之標章浮水印及可見之纖維絲,且上揭面額500元 之商品券係以網點套印與真券之線條印刷並不相同等語明確 。又偵查中檢察官命太平洋百貨公司將上揭面額500元之商 品券交由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真偽,華磁票券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由紙張原料及印刷加工等特徵,認上揭面額 500元之商品券係偽品等情,亦有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94年5月20日華營字第509號函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另 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扣案之面額均為500元商品券7張(見94 年度保管字第544號,以下稱A類商品券)以及已行使之商品 券3張(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48頁,以下稱B類商品券 )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文俊所提出之面 額500元之商品券(以下稱C類商品券)以及印製該商品券之
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王閱平所提出之真品紙 張(以下稱樣張)當庭勘驗結果:扣案B類商品券3張係從A 類商品券下方所撕下(構成上揭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商品券1 大張),扣案A類商品券以及B類顏色紙質均相同,而C類商 品券以及樣張顏色紙質均相同。經目視比對,而A類商品券 及B類商品券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之紙張顏色為深,且紙質 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光滑,經透過光線檢視,C類商品券及 樣張上有隱藏浮水印,A類及B類商品券均無。A類商品券與 樣張比對結果,就公司章部分,A類商品券上的文字及印文 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使用說明A類商品券上文字部分亦 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A類商品券的條碼部分有毛邊現象 ,C類商品券則無,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準此足見, 扣案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為偽造之商品券》,另面額200元 之商品券則確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真品無訛。 ⑷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 開2大張商品券云云,然徵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以300 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 第26頁),而非5000元,可見被告乙○○於本院有關以5000 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辯解,其真實性 不無疑問;況再參酌被告甲○○供承,係被告乙○○向其主 動兜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 21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你賣給甲○○時的 交易價格誰講的?)我直接提議4500元。」(見原審卷第70 頁),足見確係被告乙○○購得上開2大張商品券後,主動 向被告甲○○兜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無誤;而由於被告乙○ ○又自承93年12月間並無工作,沒有收入在卷(見本院96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依常情而論,沒有收入之被 告乙○○若確於93年12月間以5000元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 ,應無於93年12月底,主動降價500元,提議以4500元出售 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道理,可見被告乙○○於本院有關以 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辯解,不符 常情,尚不足採,應以其於於警詢時,有關以3000元之價格 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陳述為可採。
⑸被告乙○○雖於本院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內含面額500元 之商品券10小張之1大張商品券係偽造,亦未曾懷疑係為偽 造之商品券云云,由於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總面額如前述為 6200元,儘管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之商品券,其能兌換商品 之對象僅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不能向其他人兌換商品,因此 不能與銀行簽發之支票、匯票等同現金,可相提並論,但因 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規模,與其他國內百貨公司而言,算是規
模較大之百貨公司,一般人仍較願意收購該公司之商品券, 且不論是直接太平洋向百貨公司購買或透過公司行號集體向 百貨公司購買,其折扣均屬有限,通常亦不會低至6折或7折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一般人欲出售手中持有之太平 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時,應不致低至6折或7折,但如 上述被告乙○○卻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 ,亦即被告乙○○向彭雅倫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價格, 不到上開2大張商品券面額之一半,足見彭雅倫出售上開2大 張商品券之價格,顯然不符常態;況被告乙○○於於原審自 承仍因貪圖便宜,而向彭雅倫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見原 審卷第38頁),而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據被告 乙○○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5頁 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此 依其社會經驗,應可得知該批商品券可能係屬來源不明,顯 可疑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又再徵之被告乙○○係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卻以4500元出售予被告甲 ○○,被告乙○○從中賺得1500元之差價,益徵被告乙○○ 向彭雅倫購入時,其有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出售予被告甲○○時,其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不確 定故意無誤,是被告乙○○有關未曾懷疑,購入之商品券係 為偽造之商品券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⑹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甲○○明知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 張為偽造之商品券,仍向被告乙○○購買,然被告甲○○否 認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 商品券。查如前述被告甲○○係以4500元購得上開2大張商 品券,而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總面額為6200元,亦即被告甲 ○○向被告乙○○購買之價格,已達上開2大張商品券總面 額之七成多(4500除以6200等於0‧725806),而如前述太 平洋百貨公司發行之商品券,其能兌換商品之對象僅為太平 洋百貨公司,不能向其他人兌換商品,不能與銀行簽發之支 票、匯票等同現金可相提並論,因此一般人私底下收購該公 司之商品券時,均會要求出售者打個6、7折始願意購買,因 此被告甲○○七成多之價額,向被告乙○○購買上開2大張 商品券,自無偏低之情,自難以被告甲○○購買之價金低於 面額,遽謂被告甲○○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 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況若被告甲○○明知或可得知 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依常理 而言,被告甲○○應會如被告乙○○般,將此等商品券出售 予他人,以降低自己或家人遭受訴追之可能,然實際上被告 甲○○係將之贈與其媳婦陳佳雯,因此若謂被告甲○○明知
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 後,其卻仍將偽造之商品券贈與其媳婦陳佳雯,顯有為常理 ,準此益徵被告甲○○不知亦未懷疑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 券10小張為偽造之辯解,尚非離譜,尚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四、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本案偽造之太平洋百 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 額為5,000元)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 司具有一定金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均須出 示或交付商品券,與該商品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所述,自 屬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 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 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 立之可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上揭交付罪之「交付」係指所收受之他方知悉交付之物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情形下,而將該偽造之物之支配管領狀態 移轉與他方之行為,如係將該偽造有價證券以假為真,在相 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彰顯之權利或價值用於該真正 有價證券通常之狀態或流通狀態加以使用,應該當上揭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查本案被告乙○○主觀上係以縱使所持有 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 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為偽造亦將其行使,而出售予不知 情被告甲○○之意思,而將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 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 當成真正之商品券1大張而表彰其面額為5000元加以行使, 參以百貨公司之商品券本可屬自由流通之不記名有價證券, 其行使方式當然包含依其票面所記載等同現金之價值行使甚 至折讓出售等情,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又被告乙○○於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前之收集行為,由 於行為侵害係相同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該收集之前行為應 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係以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 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所載之本
身價值加以行使,而使得共同被告甲○○交付金錢,而該金 錢當係該偽造商品券1大張之折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直接故意,屬確定故意,另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間接 故意,屬不確定故意,亦即「明知」為直接故意之要件,若 非「明知」,但有不確定故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原審認 定被告乙○○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彭雅倫收集上開有價證 券,再以確定之故意出售予被告甲○○,然原審於原判決事 實欄第1行至第4行卻記載為「乙○○『明知』友人彭雅倫( 業已死亡)所持有…係屬來源不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顯然將「明知」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間接 故意,有所混淆,難謂適法,自有未洽;又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免失衡,因此法院 量刑時若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遽予 科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謂適法,查刑法第201條 第2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乙○○自始即否 認犯罪,可謂係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且其行使上開偽 造之有價證券,雖然金額不高,然仍損害交易安全之社會經 濟法益,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刑高出1 個月,自難謂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尚有未洽;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 6日生效,被告所犯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且惟原判決又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 機係因一時貪小便宜、其犯罪手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數 量僅大1張、價值僅5000元尚非鉅大,惟其犯罪後猶飾詞狡 辯,顯無悔意,但是後業已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太平洋百貨公司15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02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戒。六、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共有面額500 元共10小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所取得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 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 發行,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實際面額總計為6200元 )向被告甲○○兜售,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乙○○所欲 出售面額500元之10張商品券係屬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遂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之 低價全數買受上開真正之商品券面額200元6張及偽造之面額 500元10張(面額總計價值6200元),旋即交付予其不知情 之媳婦陳佳雯。陳佳雯遂於94年2月28日,與夫范永志持上 開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商品券3張(即編 號AZ0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 00000號),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9樓家電用 品區,購買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因店員一時未察 而任令其使用。後陳佳雯復於同年3月22日,搭乘范永誌駕 駛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 元之商品券7張(編號AZ00000000 0000000號至AZ000000000 000000號),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地下1樓超級市場購買民生 物品,於結帳時持7張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交付結帳小姐,因 小姐發現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張,與該張商品券券之母卷部 分(即商品券上端部分)之提貨券字號所代表之該張商品券 總價值為2,000元顯然不符,立即請公司之財務部門確認為 偽造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向被告 乙○○買受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內含面額 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 內含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1大張,並將之交由陳佳 雯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伊不知亦未懷疑被告乙○○所交付太平洋百貨公司所 發行(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係為偽造等語。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陳佳雯、范永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楊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⑸證人王悅平於偵查中之證述,⑥扣案偽造之太平洋百 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共10小張)為據。四、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甲○○於93年12月底某 日,以4,500元向被告乙○○買受上揭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 所發行之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以 及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 元之商品券6小張)(總面額為6,200元)無訛,然如前被告 甲○○向被告乙○○買受上揭2大張商品券之價額,已達面 額之七成多,再參酌被告甲○○係將偽造之商品券贈與其媳 婦陳佳雯,而非如被告乙○○般,將此等商品券出售予他人 ,以降低自己或家人遭受訴追之可能,可見被告甲○○不知 亦未懷疑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辯解,尚 非離譜,尚足採信。
五、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甲○○上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確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 無罪判決,似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此部份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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