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現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97號、第
25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下同)85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及 撤銷假釋之殘刑經執行後,於8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89年2 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卯○○、康建發(已判決確定)與甲○○(成年人,於89年 初,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自已歿吳震中取得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 支,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89 年8、9月間,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吳震中購買美國SMITH& WESSON廠製915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T Z P2255)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甲○○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或二人,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 間、地點,向九孔養殖業者為下列犯行:
㈠、卯○○與某不詳姓名綽號金牌成年男子一名受甲○○指示, 於90年4月10日下午,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一號大統養 殖場,以經營賭場缺現金為由,持來源不明面額新台幣(下 同)七十萬元支票(俗稱芭樂票)一張,藉詞向大統養殖場 股東寅○○調現,詎遭拒絕,卯○○即於90年5月21日22時3
0分許,邀寅○○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鎮安廟見面,屆期 卯○○、甲○○夥同綽號金牌成年男子前往,先在該處毆打 寅○○(未成傷),再共同將寅○○強押上車載至竹安大閘 門,由甲○○以寅○○對外宣稱其所持欲調現之支票為芭樂 票為由責備寅○○,剝奪寅○○之行動自由,至90年5月21 日23時許始將寅○○釋放。嗣寅○○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 心生畏懼,乃與同為大統養殖場股東之胞兄賴招男商議後, 於二、三日後在某大閘門附近,交付五十萬元予甲○○。㈡、卯○○、甲○○明知壬○○並未積欠甲○○款項,竟於90年 5月間,多次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686巷18號壬○○ 住處,藉詞壬○○積欠甲○○三十萬元,接續向壬○○之母 辛○○恐嚇稱:「如不給錢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使辛○○ 心生畏懼,先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及卯○○。詎卯○○ 、甲○○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0年5、6月間再前往上 址,未經許可,由甲○○持前開制式手槍抵住壬○○之姪戊 ○○之胸部,向戊○○恐嚇稱:「叫壬○○出來,否則要打 死你」等語(意在恐嚇取財),使戊○○心生畏懼,將上情 轉告辛○○。90年7月19日,甲○○再前往上址時,辛○○ 即交付六萬元予甲○○。
㈢、卯○○、康建發與甲○○因欲向久寶富九孔養殖場股東許詩 俊恐嚇錢財,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0年7月14日凌晨6 時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93之3號許詩俊之母丁○○ 經營之久寶富九孔養殖場工寮,由甲○○持木棍砸毀該處工 寮大門玻璃二片及窗戶玻璃四片,足生損害於丁○○。嗣因 許詩俊雇用看管養殖場之工人李天祐發現門窗玻璃遭砸毀, 欲加以清掃,甲○○即出言恫嚇稱:「如果再掃,就給你死 」等語,使李天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90年7月26 日,甲○○再指示卯○○及康建發前往久寶富九孔養殖場工 寮,持來源不詳之支票向丁○○調現,丁○○因其經營之久 寶富養殖場工寮前遭甲○○砸毀門窗玻璃,恐再遭甲○○等 人不法迫害,遂於90年7月27日1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 站前交付二十萬元予卯○○,再由卯○○轉交甲○○。㈣、卯○○、康建發及甲○○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 宜蘭縣頭城鎮○○路一號乙○○住處,以乙○○未至其等經 營之賭場捧場為由,由甲○○及卯○○分持前開所述之制式 手槍及改造手槍,共同將乙○○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礁溪 鄉俗稱四十甲之地區,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甲○○持球 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長六公分及左腿腓 骨幹骨折等傷害,再由甲○○向乙○○恐嚇揚言稱:「要把 你用膠布綑綁後丟入海裡」等語,恐嚇乙○○交付二十萬元
,乙○○迫於無奈,應允付款後,卯○○、康建發及甲○○ 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乙○○載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 急診並釋放,乙○○始獲行動自由。嗣乙○○因心生畏懼避 往他處藏匿,甲○○、卯○○及康建發乃未取得前開款項。㈤、卯○○、康建發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於90年7月27日下 午4、5時許,由甲○○攜帶前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 及制式子彈八顆(甲○○原持有十顆,其中二顆不知去處, 本件案發當天僅攜八顆,其中七顆具殺傷力,一顆具撞擊痕 跡,屬不發彈,不具殺傷力),搭乘不知情之丑○○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輛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38之5號之國豐九孔 養殖場,卯○○及康建發則另駕車前往,車抵後,卯○○、 康建發與甲○○即向該養殖場負責人丙○○恐嚇錢財(未言 明數額),但遭丙○○拒絕,甲○○即亮出前揭制式手槍與 卯○○、康建發聯手欲強行押走丙○○,丙○○見狀持塑膠 管強力抵抗,甲○○、卯○○及康建發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由甲○○持該支制式手槍擊發四顆子彈,卯○○與康建 發則撿拾磚塊丟擲丙○○,致丙○○受有左腰部遭子彈擦過 之擦傷一處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旋因丙○○之女邱靜雯及時 發覺,出聲喊叫欲報警處理,甲○○、卯○○及康建發始罷 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扣得甲○○擊發 之制式子彈彈殼四顆及掉落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㈥、卯○○、甲○○為向宜蘭縣頭城鎮○○路143之9號郭阿朝與 癸○○合夥經營之懋源九孔養殖場恐嚇錢財,即先持來源不 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 號,面額二十萬之支票一紙,藉詞向癸○○調用二十萬元, 但遭癸○○拒絕,甲○○即於90年7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路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住處,持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抵住郭阿朝之子庚○○額頭 ,先行示以威嚇。同年月6日某時許,卯○○復前往懋源九 孔養殖場工寮,持上開支票向庚○○調取二十萬元,並向庚 ○○恫嚇稱:「甲○○因跑路,需要費用」等語,庚○○恐 遭受不法危害,遂允諾支付十萬元,且分別於90年7月9日及 14日20時許,在懋源九孔養殖場工寮交付五萬元及二萬元予 卯○○。90年8月12日20時許,卯○○再接續向庚○○索取 三萬元,雙方協調後,庚○○雖同意支付二萬元,惟仍心有 未甘,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授意下依約前往付款,嗣卯○ ○至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大塭路口取款後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甫支付之現款二萬元及卯○○ 與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
三、卯○○、康建發及甲○○於90年7月27日17時許在國豐九孔 養殖場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後,甲○○即將其持有前開制 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與剩餘之制式子彈三顆交予丑○○ ,並囑丑○○將前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交由子 ○○藏置。丑○○即依甲○○指示受寄前開制式手槍及改造 手槍各一支與制式子彈三顆後,於90年7月29日22時許以電 話聯繫子○○並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國立宜蘭商業職 業學校附近見面,同日23時許,丑○○駕車至相約地點搭載 子○○,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受寄甲○○交付之前揭制 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各一支與制式子彈三顆後,由丑○○駕車 搭載子○○北上,且依甲○○之指示,將該支改造手槍埋藏 在宜蘭縣頭城鎮二城國民小學前公車站牌附近之樹下,再驅 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附近,將該支制式手槍與制式子 彈埋藏在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附近。嗣子○○於90年8月16 日2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後,帶同員警至上開地點起出其與丑 ○○共同受寄藏放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與制式子彈 三顆。
四、案經辛○○、戊○○、丁○○、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庚○○、丙○○及寅○○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意旨就共同被告與證人之陳述雖主張無證據能力,陳述 略以:
㈠、共同被告在證據法地位,釋字第582號及協同意見書,誠屬 的論。原判決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 之部分犯罪事實,未說明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未 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顯非適法無證據能力。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 ,得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共同被告甲○○警詢之陳述、偵查自白,共同被告康建發 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甲○○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係以被告身份陳述,均未依法具結,另辯稱警詢 時遭刑求致供稱伊與被告係有計畫去找丙○○,故無證據能 力。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 有違。被告與甲○○無犯罪事實四㈤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害人部分:①、寅○○指訴之真實性,非無疑義。②、辛 ○○、己○○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辛○○、己○○於檢 肅流氓案件之證詞及於審理,屢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具結證述 ,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而辛○○、己 ○○對被告之指認程序並非適法,亦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 外之可信性要件。辛○○、己○○與證人壬○○有重大歧異 ,顯見二人之指述不符事實。③、許詩俊對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為共同恐嚇取財之連結與想像,原審採為事實之認定 ,似嫌率斷。④、乙○○、於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不能以乙○○片面所述為被告持有槍械之認定。 ⑤、丙○○於偵查及另案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⑥、庚○○於偵查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顯 不具有可信性,自難認以證據能力。證人癸○○於偵查中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依法具結,且其審 判外之陳述,顯不具有可信性,自難認以證據能力。證人李 天祐未確實證述指出被告亦參與其中,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96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如被害人與證人於偵查具結陳述核對相符(93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
㈠、事實欄二㈡被害人壬○○之母辛○○、戊○○部分,業據辛 ○○、戊○○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547號第132 頁至137頁),該次詢問程序係由家屬郭美蓮陪同,在案發 記憶尚新且無壓力下之自然陳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狀況,且辛○○、戊○○於90年9月10日偵查指訴明確(254 7號偵查卷第176頁),該次陳述雖未經過具結,但證人戊○ ○已經於本院具結詰問並確認其警詢、偵查陳述筆錄之記載 ,是其於警詢、偵查之筆錄成為審理程序具結下之陳述,而 具備證據能力,雖其於當日詰問過程多以記不清楚、沒有印 象等詞回應,但其係被害人且當日係在被告面前所為詰問, 又經多次傳喚後在警察陪同之下其始敢到庭作證,足徵其於 被告在庭下有相當壓力,所為詰問以記不清楚等詞回應之狀 況,適足以彰顯其確認警詢、偵查下任意陳述之真實性,況 所為陳述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卯○ ○去壬○○住處之詞相符(原審卷㈢45頁),且具有較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辛○○多次傳喚與拘 提無著後,再函請警察機關查覆結果為辛○○已經中風,不 良於行且言語表達含糊,有宜蘭縣警察局函在卷可查,而辛 ○○於警詢所陳,經證人戊○○具結證述其警詢、偵查之陳 述正確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 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6年度台上 字第3527號)」。辛○○既有前述身心障礙無法陳述之情形 ,且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並未具結,然依據前述說明,其 於警詢、偵查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且所為陳述與證人戊○ ○具結陳述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有與卯○○去壬○○住處之詞相符(原審卷㈢45頁),具
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甲○○、康建發以下所引述共同被告甲○ ○、康建發二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雖與甲○○、康建發二 人於審理程序具結陳述不同,然查,此部分有久寶富養殖場 之工寮門窗遭砸毀之照片四幀存卷可稽(礁警刑字第14106 號卷第89、90頁)。被告卯○○於本院亦證稱:「(你是不 是有向丁○○拿到二十萬元?)是丁○○叫我拿給甲○○」 等語。而共同被告甲○○與卯○○係同時提解作證,且如承 認與卯○○共為犯行,對其不利,兼以所為陳述與偵查稱與 卯○○同往不符,且無從解釋自己坦承之丁○○何以在無任 何原因之下願意「自己拿二十萬元給我,她知道我在跑路」 ,其所為否認之陳述應係迴護卯○○而不可取。又康建發與 卯○○係同庭作證,且如承認與卯○○共為犯行,對其不利 ,兼以康建發所陳與卯○○所陳取款之詞,顯係在場目睹之 情不符,其所為陳述應係迴護卯○○而不可取。足見甲○○ 、康建發分別於警詢、偵查所陳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 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分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與第159條之2之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卯○○雖辯稱略以:「與綽號金牌之人至大統 養殖場換票後,並未取得五十萬元,亦未毆打或強押寅○○ ,該部分款項係獲甲○○告知已取得」云云,辯護意旨雖略 稱:「寅○○指訴之真實性,非無疑義」等語。㈡、被告卯○○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㈠第 245頁),且共犯被告甲○○於本院證稱:「(90年4月10日 你有沒有去宜蘭頭城鎮○○路1號大統養殖場向寅○○恐嚇 取財?)有」、「(那天跟誰去?)好像是我叫人拿芭樂票 去的,我在地院有陳述很清楚」、「(賴昭男後來有交付你 五十萬元?)有,是到他那裡後過了二、三天,他叫一個女 會計到礁溪防潮閘門那裡給我」等語。
㈢、足證被告卯○○所辯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卯○○及甲○ ○自承與被害人寅○○素無怨懟亦無債務糾葛,苟非被告卯 ○○與甲○○對被害人寅○○為身體及精神之強暴、脅迫行 為,被害人寅○○何須任意交付五十萬元之現款予其等二人 ,是被告卯○○事後所辯,並非可採。至於上開事實,雖據 被害人寅○○於偵查指述綦詳(偵字第2547號卷第173頁背 面至174頁),但其並未具結復未於審理期日作證詰問,被
告亦爭執其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不援引為證據,併此敘 明。
㈣、至共犯甲○○於本院固證稱:「(有關寅○○被押的情形你 知道嗎?)他被押我不知道,後來我出庭時有問寅○○,他 說沒有被押,寅○○被打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然其係 不知情且係聽聞自至出庭之寅○○,因寅○○係被害人,於 無保護之前提下,衡情寅○○自無從真實陳述,是共犯甲○ ○所陳並不足以為被告卯○○有利事證。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卯○○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與甲○○至 壬○○住處向辛○○或戊○○出言恫嚇,亦未夥同甲○○持 槍抵住戊○○藉以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偵字第2547號卷第13 2頁至133頁)、檢察官偵查(偵字第2547號卷第176頁)( 以上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理由如前),暨被害人戊○○於 警詢(偵字第2547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檢察官偵查( 偵字第2547號卷第176頁)陳述綦詳(以上之陳述經於本院 作證具結後確認,成為審判程序具結後之陳述,而具備證據 能力,理由如前),被害人戊○○於警詢並稱當時甲○○係 持一把黑色手槍抵住其胸部恐嚇,於檢察官偵查亦指甲○○ 有槍抵住其胸部恐嚇。
㈢、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並未積欠甲○○或卯○○任何 款項」等語(原審卷㈣28頁),且證人壬○○於原審證稱: 「那陣子我不在家,不知道」,於本院雖證稱未聽聞母親稱 甲○○以其安全取款三十萬元等詞,然證人壬○○並未在場 目睹,且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壬○○係違反詰問規則使用 誘導問句,如:「(你母親是否有說友人帶槍去家裡找你? )沒有」,是無從為被告卯○○有利之證據。
㈣、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壬○○那裡你有沒有去過 ?)我有去,是卯○○載我去的」等語。雖其於原審否認參 與,於本院改證稱:「(壬○○、辛○○、戊○○被勒索三 十萬元的事情你知道嗎?)我沒有去,在地院時我都講清楚 了,我也沒有拿槍去」、「(那天有無恐嚇辛○○?)沒有 」、「(有無恐嚇戊○○?)沒有」、「(辛○○後來有無 交付你六萬元?)沒有」、「(你多次向九孔養殖業者恐嚇 的事情康建發、丑○○、子○○他們是否知情,是否事前與 他們有聯繫?)沒有」、「(90年5、6月間你到壬○○住處 有沒有拿槍?)沒有」云云,惟與前開供詞不符,且關於其 本人是否前往乙節,前後不一,更見事虛,足見其事後所證
,無非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㈤、扣案彈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槍號TZ P2255號之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美國SMITH&WES SON廠製915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799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為憑(偵字第2547號卷第189頁)。
㈥、被告卯○○與甲○○於前開時地固曾由甲○○持槍抵住戊○ ○藉以恐嚇取財,惟當時並未立即扣得槍枝,無法證明槍枝 內是否放置子彈,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固證稱:「(你 持槍外出時,槍枝都附有子彈?)是的」,但本件於下列事 實三查扣另把改造槍枝時(該槍枝與此部分無關)並未同時 扣得子彈,足見甲○○前開所供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卯 ○○與甲○○持槍恐嚇戊○○時亦持有子彈,附此敘明。㈦、被告卯○○自警詢至偵審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被害人 辛○○、戊○○之指訴,共同被告甲○○之證詞,足徵被告 卯○○所辯尚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三、事實二㈢部分:
㈠、被告卯○○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未恐嚇許詩俊二 十萬元,此乃許詩俊與甲○○間私人借款,該款係丁○○交 伊轉交甲○○」云云。
㈡、上開事實,有久寶富養殖場之工寮門窗遭砸毀之照片四幀存 卷可稽(礁警刑字第14106號卷第89、90頁)。被告卯○○ 於本院證稱:「(你是不是有向丁○○拿到二十萬元?)是 丁○○叫我拿給甲○○」等語。
㈢、共同被告甲○○於90年8月17日偵查坦承與卯○○去的(254 7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此部份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 前)。至於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有與卯 ○○經過那裡,但否認恐嚇,稱卯○○跟這件事無關(原審 卷㈢46頁),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雖改證稱其一人下車去 砸,卯○○不知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7頁)。然甲○○與 卯○○係同時提解作證,且如承認與卯○○共為犯行,對其 不利,兼以所為陳述與偵查稱與卯○○同往不符,且無從解 釋自己坦承之丁○○何以在無任何原因之下願意「自己拿二 十萬元給我,她知道我在跑路」,其所為否認之陳述應係迴 護卯○○而不可取。
㈣、而共同被告康建發於警詢自承:「90年7月14日凌晨六時許 伊與甲○○、卯○○同至久寶富養殖場,並由伊負責向養殖 場負責人恐嚇取財,但因負責人不在,甲○○便向在場清掃 現場玻璃碎片之工人揚言:如果敢清理現場,便將其殺死等
語予以恐嚇,並命該名工人保留現場給負責人看」等語(偵 字第2547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如前 )。至於共同被告康建發於本院固證稱:「(90年7月14日 有無前往丁○○經營的養殖場,打破人家的玻璃?)我只去 過一次,是與甲○○、卯○○去的,去的時候玻璃已經破了 」、「(你去做什麼?)只是單純去泡茶」、「(你有沒有 看到甲○○、卯○○與養殖場老闆做何事?)我不清楚」、 「(你有沒有看到卯○○、甲○○有去恐嚇九寶富養殖場的 清潔工李天祐?)沒有」、「(90年7月26日你有無與卯○ ○到久寶富養殖場,拿支票去跟一個婦女調現?)沒有」云 云;卯○○於本院亦證稱:「(90年7月14日有到久寶富養 殖場?)我是第二天去時才看到門窗有被砸毀」、「(你們 去之前有沒有說要做什麼?)沒有」、「(誰把窗戶砸毀? )我不知道,事後甲○○講說是他」、「(當時康建發有無 對在場的工人講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你去拿錢 時康建發有跟你去嗎?)我忘記了」、「(拿到二十萬元後 ,康建發有沒有分到錢?)錢我拿給甲○○,錢是丁○○要 給甲○○的,我沒有分到,康建發有沒有分到我不知道」。 共同被告甲○○亦證稱:「(90年7月14日你有無去宜蘭頭 城鎮○○路93之3號丁○○所經營的久寶富九孔養殖場砸毀 工寮的門窗?)有,砸破幾塊玻璃我不知道」、「(你有恐 嚇工人?)沒有」、「(當天有幾個人去?)當天我們酒喝 完,卯○○載我經過那個地方,我一個人下去砸的」、「( 你下車砸之前,卯○○知情嗎?)不知道」、「(你與卯○ ○往來這段期間,你有無將你持有的槍枝交給卯○○?)沒 有」、「(你去砸毀九孔養殖場時康建發事前是否知情?) 他不知道」、「(丁○○有交二十萬元給卯○○的事情你知 道嗎?)我知道,卯○○有交給我,是在一處鹹水閘門,時 間我忘記了,錢後來我全部用掉了」、「(康建發有無分到 錢?)沒有,我不認識他」、「(久寶富養殖場是誰拿支票 去調現的?)我忘記了」、「(是不是你指使卯○○、康建 發去恐嚇的?)不是」云云,但關於被告卯○○與共同被告 康建發未參與且不知情各節,與前開供詞及上揭事證不合, 且綜觀本案,被告卯○○與共同被告康建發、甲○○多次恐 嚇九孔養殖業者,被告卯○○與共同被告康建發、甲○○恐 嚇之犯行,何能謂在彼等共同計劃範圍之外。再被告卯○○ 亦不諱言曾向丁○○收取二十萬元之項款轉交甲○○,衡情 其若未參與,丁○○何以會囑其轉交甲○○,足見共同被告 甲○○、康建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屬迴護被告卯○○之 詞,自無足取。被告卯○○於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㈤、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卯○○與康建發、甲○○於本件恐嚇取 財之過程中,係三人共同前往,由甲○○先持木棍擊毀該養 殖場工寮門窗玻璃而實施強暴行為並恐嚇,再由康建發向該 養殖場負責人恐嚇取財以及被告卯○○事後向被害人丁○○ 取款之行為分工等客觀跡證,顯見被告甲○○、卯○○及康 建發三人對此部分之毀損、恐嚇與恐嚇取財等犯行,確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四、事實二㈣部分:
㈠、被告卯○○固坦承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乙 ○○住處將乙○○帶往四十甲地區,甲○○並持球棒毆傷被 害人乙○○,嗣見乙○○受傷,即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 蘭醫院急診等情,惟否認剝奪乙○○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等 犯行,辯稱:「曾前往上址,但整個過程中均未下車,且亦 未持槍,至甲○○持球棒毆傷乙○○後,即出面趨前攔阻」 等語。
㈡、被告卯○○於檢察官90年8月13日之偵查程序,已經陳明下 列各情:「(90年7月23日是否夥同甲○○、康建發,三人 共同持槍押走乙○○,並將其打傷後勒索二十萬元?)我與 甲○○有經營賭場,曾邀他前往捧場不遂,甲○○心懷不滿 。某日我們三人開車經過乙○○家,聽到他家樓上有麻將聲 ,就叫康建發去按門鈴,叫出乙○○上車,甲○○叫我開車 ,帶到「四十甲」的地方停車,就叫林某下車,並拿車內球 棒打他,我看乙○○頭部受傷流血,我就出面攔阻,將他送 醫,後來乙○○說他知錯了,要給甲○○二十萬元,結果錢 沒拿到」。
㈢、證人乙○○於原審已具結詰問陳述明確,所陳與偵查陳述相 同(原審卷㈡第138頁)。
㈣、被害人乙○○遭被告甲○○等人強行押走後,被害人乙○○ 之妻陳桂枝旋即報警,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礁警 刑字第14016號卷第98、99頁)。被害人乙○○遭被告甲○ ○毆打受有上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及同仁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偵字第2547號卷第178至179頁)。㈤、共同被告康建發於原審證稱:「看到卯○○拿壹把槍叫乙○ ○上車」(原審卷㈢第52頁),於本院證稱:「(90年7月2 3日你有無前往乙○○的住處?)有」、「(當天你跟誰去 ?)是卯○○載我去,一起去的有甲○○、卯○○」、「( 你們下車後有沒有人毆打乙○○?)有,甲○○。一開始先 用手打,後來拿小球棒打」、「(你曉得甲○○毆打乙○○
的原因嗎?)我不知道」、「(毆打時你與卯○○都在旁邊 看?)當時看到他流血了,我們就到車上找毛巾讓他止血」 、「(是誰把乙○○送醫?)我們三個人都有去醫院,到醫 院我與乙○○下車,甲○○就走了」、「(90年7月23日到 乙○○住處時,甲○○與卯○○是不是各帶一把槍?)有一 支黑色的,有一支銀色的,銀色的用包包裝」等語。㈥、共同被告康建發嗣雖改證稱:「(90年7月23日你有無前往 乙○○的住處?)有」、「(當天你跟誰去?)是卯○○載 我去,一起去的有甲○○、卯○○」、「(你們要去做什麼 ?)我只是叫卯○○開車載我回家,他們去做什麼我不知道 」、「(你們到了以後,是誰去按門鈴?)我有下車,但離 他們五、六公尺,我沒有看到」、「(你去到現場看到的過 程?)甲○○叫乙○○上車」、「(甲○○怎麼叫乙○○上 車,是押他、打他、恐嚇他?)就叫他上車而已」、「(那 時卯○○也有下車嗎?)有」、「(卯○○那時有沒有做什 麼?)跟我一樣站在旁邊」、「(卯○○有沒有拿任何武器 ?)甲○○有交給他一個包包,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 (乙○○上車後,你們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是哪裡,是 有很多魚塭的地方」、「(你們在車上做什麼事?)我是坐 在窗戶旁,看著車外,甲○○跟他講話,卯○○在開車」、 「(車上有沒有衝突或打人?)沒有」、「(你曉得甲○○ 毆打乙○○的原因嗎?)我不知道」、「(卯○○有無出手 毆打乙○○?)沒有」、「(甲○○除了毆打乙○○外,有 沒有恐嚇乙○○?)我下車後走蠻遠的,與他們有段距離,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乙○○交付金錢給甲○○? )沒有」云云,被告卯○○於本院證稱:「(90年7月23日 去找乙○○時,有沒有說要去那裡做什麼?)沒有,我開車 從那裡經過,是甲○○看到乙○○樓上的燈亮著,叫我停車 」、「(當時你或甲○○有無告訴康建發說你們身上有帶槍 ?)當天都沒有人帶槍」、「(那天是誰打乙○○?)甲○ ○」、「(康建發有沒有打?)沒有」、「(有沒有人恐嚇 乙○○?)沒有」、「(甲○○有沒有恐嚇他?)沒有」、 「(是什麼人提出來要送醫院的?)是我,當時在車上甲○ ○與乙○○就已經有爭吵,開到四十甲,甲○○說停車,就 與乙○○下車,講沒幾句話,甲○○就打乙○○,本來是徒 手打,後來從車上拿一支小棒球棒打乙○○,但沒有恐嚇他 」云云,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到乙○○家 ,把他強押到四十甲?)我沒有押他,是他自己邀我說到外 面講,說他太太在家不方便」、「(當天你身上有無帶槍? )沒有」、「(你有無恐嚇他二十萬元?)沒有」、「(他
有受傷是誰打的?)我打的」、「(為何打他?)他經常找 我姪女去賭博,所以我才打他」、「(當天是誰提議要將乙 ○○送去醫院?)卯○○」、「(那天幾個人去?)我與康 建發、卯○○,是卯○○載我的,當時是晚上,我沒有注意 看康建發,後來才知道是他,當時我不認識他,他是坐在卯 ○○的車上」、「(你去找丙○○時,有無跟卯○○或康建 發說去的目的?)沒有」、「(你身上帶槍他們知道嗎?) 不知道」、「(制式手槍是什麼顏色?)黑的,我也不會講 」、「(改造手槍是什麼顏色?)銀色」、「(康建發有沒 有拿過你的槍?)沒有」、「(你到底有無恐嚇乙○○?) 沒有,我只有拿棍子去,後來有打乙○○,但沒有恐嚇他, 也沒有帶槍」、「(90年7月23日你有去乙○○住處?)有 。我是與卯○○、康建發一起去」、「(去做何事?)我是 去要他不要叫我姪女去他那裡賭博」、「(你們到達乙○○ 住處時,是誰去按門鈴?)我叫康建發去按電鈴」、「(你 們當天去的時候有帶槍嗎?)沒有」、「(康建發剛剛說你 有帶一支黑色、一支銀色的槍?)我記得沒有帶槍」、「( 當時有打乙○○嗎?)沒有」、「(你沒有帶武器,也沒有 打人,乙○○為何會上車?)大家以前是朋友」、「(你有 無勒索乙○○?)沒有」、「(乙○○有拿錢給你嗎?)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