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暨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乙○○均係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土城市 市長候選人。詎甲○○竟基於使候選人乙○○不當選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以夾報方式,散布內容 為「‧‧‧‧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我們不要 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及畫有囚犯著 囚衣、頭上長角、尖耳、獠牙並關於籠牢之影射乙○○之畫 像,而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 ○○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有夾起訴書所 載之夾報 」(見原審卷第21頁)、「「因為市公所案件已 偵查終結,乙○○未涉案,所以我對被訴事實沒意見」、「 我有出這個文宣,是別人幫我寫文案的,請那一家印刷廠印 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 乙○○當選證書影本(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193號卷第35 頁 )以及被告於94年10月22日夾報廣告文宣壹件(附於94年度 他字第6538號卷第4 頁)。94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縣 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於同上他字卷第6 頁)等附卷可 佐,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上述畫有囚犯著囚衣、頭 上長角、尖耳、獠牙並關於籠牢之畫像並非乙○○本人云云 。然查上開畫像上文字已顯示「‧‧‧‧讓這樣的市長與土 城任期的市長監獄一起被移走‧‧‧‧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 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等文字(見94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第
4 頁)。而當時告訴人乙○○正好是土城市市長,被告所為 上開畫相文宣雖未明白寫出係乙○○名字,惟顯係影射其人 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被告夾報之文宣上記載: 「‧‧‧‧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我 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並在 其上畫有影射告訴人乙○○為囚犯著囚衣、頭上長角、尖耳 、獠牙並關於籠牢之畫像,其內容顯然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而影響告訴人之選情,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是被告辯稱該種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毀 損乙○○名譽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 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 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 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 、222、225、229-1、231、231-1、29 6-1、297、315- 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 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 22、327、331、340 、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其中(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 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 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行為雖同 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 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起 訴書所指被告於94年9月間,在「擺接風情生活雜誌」9月號 第14、15 頁及其個人電腦網站上,散布、刊登內容為『… 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此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之事。以及於94年11 月間,於其電腦網站上,散布內容為『…年底的土城市長選 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此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之事等部分,被 告不構成犯罪(如下述)。原判決認應成立犯罪,而予論罪 科刑。②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 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 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原判決認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誹謗罪。③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公 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規 定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均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 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 之規定,雖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一)94年9 月間,在「擺接風情生活雜 誌」9月號第14、15 頁及其個人電腦網站上,散布、刊登內 容為『…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 此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之事。(二 )於94年11月間,於其電腦網站上,散布內容為『…年底的 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 …』,此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之事 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乙○○之意,辯稱:九月號 擺接風情是伊要參選的文宣,伊要告訴大家,伊要出來選, 把自己的理念、經歷介紹給選民。後來出的文宣是因為告訴 人告伊,所以伊也告他,伊是要用事實證明所言非虛,經過 一年的調查,隔年八月告訴人的團隊就被起訴,告訴人是該 團隊的法定代理人,他不可能沒有責任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四、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告發本件告訴人乙○○,在「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
建合建」案涉嫌犯罪,此有刑事告發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頁)。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崇文、原孝毓、蔡亦強、許家郎等於九 十三年間,在該眷村改建案涉犯貪污罪嫌,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起訴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至七0頁)。上開涉嫌人黃 崇文、原孝毓、蔡亦強、許家郎分別擔任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主任秘書、核稿秘書、工務課長、技正等,而於上開眷村改 建案,係由告訴人乙○○指定許家郎擔任工作小組成員,並 勾選黃崇文、原孝毓、蔡亦強..等九人為評選委員,且指 定黃崇文為召集人,此亦有上述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渠等 均屬告訴人當時擔任土城市市長之核心幕僚或重要幹部,難 免引發他人聯想告訴人執政之團隊可能牽涉該貪污罪嫌。又 有關地方工程建設案若有涉及貪污情事,極易在地方上流傳 ,足徵被告於競選文宣中稱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 聞甚囂塵上以及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 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等語,並非私自杜撰,而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既係相信地方上有關告訴人等涉 嫌貪污之傳言,進而提出告發,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認其於文 宣上所言,係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按告訴人之核心幕僚 或重要幹部涉嫌貪污,本易令人質疑告訴人亦可能牽涉其內 ,更何況上開涉案人均屬告訴人當時擔任土城市市長之核心 幕僚或重要幹部,縱使上開人士係於95年8月1日始經檢察官 以涉嫌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係空穴來風而而故意 捏造不實之事項。被告因而在競選文宣上就此提出質疑、批 評,尚難認係故意捏造傳述不實之事。況公職人員之操守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首揭意旨;被告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是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 74 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