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71號
TPHM,96,上更(一),37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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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辛○○
      寅○○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子○○
           號
      卯○○
           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 0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號、93年度偵字第429
2號、7630號;移送併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
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辛○○寅○○癸○○庚○○甲○○卯○○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辛○○寅○○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卯○○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辛○○寅○○庚○○癸○○甲○○、子○ ○、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由: ㈠丙○○(自稱KENNY)夥同趙富青(自稱FRANK,另案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辛○○(自稱JEFF)、寅○○(自



稱LEE)、庚○○(自稱 KING)、癸○○卯○○(自稱王 經理或王小姐)、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DANNY、 ANDY、ALBERT、MINGO 之成年人士(香港地區人士)、孫姓 、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2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初止,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17號12樓之 4,以「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摩笙 公司)」名義,於92年 5月29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於92 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由不知情之楊錦榮擔任人頭負 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器設備、國際貿 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
丙○○(自稱 KENNY)再夥同趙富青(自稱JAMS)、辛○○ (自稱JEFF)、寅○○(自稱LEE)、甲○○(自稱PETER ) 、癸○○(自稱 MICHAEL)、庚○○(自稱KING)、子○○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DANNYFLORA(或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梁姓女子,下簡稱梁女)、ANDY、ALBERT、MINGO 等之成年 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中旬(15日)起,至92年 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9號15樓之2 及11號15樓之 2,由不知情之祁棣出面向不知情之鄭明義承 租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劉國禎擔任人頭負責人, 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自92年6月6 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0日辦理停業登記 )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 匾額為幌。而上開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ALBE RT、MINGO 等人為集團首腦,由丙○○以「總督導」之名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監視 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動,子○○擔任總機,負 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卯○○為人事助理,趙富青任採購 部主管,辛○○寅○○擔任助理,癸○○庚○○、DANN Y、擔任專員,而寶萊公司復另以甲○○FLORA、CARA(梁 女)等人擔任專員,各均明知摩笙公司或寶萊公司並無實際 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 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 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即由人事助理卯○○負責先 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 、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 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子○○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 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



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助理辛○○寅○○或人事助理卯 ○○(如附表二所示)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 建材貿易業務,由丙○○決定錄用後,辛○○寅○○(如 附表二所示)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 新進人員之各專員庚○○甲○○癸○○DANNYFLORA 或CARA(梁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 由趙富青、辛○○寅○○,與各專員配合:
⑴先由辛○○寅○○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 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
⑵再由辛○○寅○○向新進人員訛稱趙富青請假或出差,趙 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 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子○○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 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 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 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⑶嗣再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員 ,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 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而後再行 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寶萊公司 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 金屬期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 鉤後,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 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 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 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 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 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 因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
㈢ANDY等人以此方式先後向午○○詐得新台幣(下同) 446萬 元,向壬○○詐得162萬元、向乙○○詐得186萬元、向辰○ ○詐得 100萬元(以上為摩笙公司部分),向丁○○詐得43 萬元,向戊○○詐得40萬元,向丑○○詐得20萬元,向己○ ○詐得 100萬元,向巳○○詐得20萬元(以上為寶萊公司部 分)。ANDY等人得此等款項朋分,其中各人員每月薪資為: 總機2萬6至7千元,人事助理3萬至3萬5千元,助理3萬5千元 至 4萬元,專員2萬5千元至3萬元,採購部主管5萬元,現場 總督導5萬至8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即新進員工每受 騙繳出1萬元美金或新台幣40萬元,專員可分得1萬至1萬5千



元,助理可分得1萬元,採購部主管與現場總督導可分得7千 至8千元,丙○○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 ㈣嗣經摩笙公司其中應徵者乙○○、壬○○因發現遭騙而分別 於92年 8月11日具狀、92年9月3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經 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辰○○遭詐騙。 寶萊公司其中應徵者戊○○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 4日報警處 理,而由戊○○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 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路之寶萊公司查證, 員警到達該址 1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用餐之辛○○,遂 向辛○○表名員警身分,由辛○○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 查證,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見員警及辛○○、戊○ ○等人到達,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 員將證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2 項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員警得檢察官同意後,旋即請來鎖 匠開啟公司大門,會同辛○○進入公司,當場逮捕辛○○寅○○卯○○子○○四人,另在場之趙富青、丙○○、 DENNY 、CARA(梁女)、洪獻證、癸○○甲○○則趁隙由 公司會議室內暗門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經警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供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 9枚、 經濟部函二份、辛○○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及辛○○所有之 銀行帳戶二本等物,丙○○亦因化名「翁扁輝」之人以92年 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法 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陸續比對 查獲資料及應徵者之指認,始循線查悉丙○○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上情。
二、案經午○○、丁○○、戊○○、丑○○、己○○及巳○○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辛○○寅○○於原審審理時雖 辯稱:伊等警詢筆錄係遭警察脅迫或刑求,且其效果延伸至 偵查中云云,然此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中逐一指駁後,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已不再爭執,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丙○○辛○○寅○○庚○○癸○○甲○○、子○ ○、卯○○,及被告癸○○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㈠審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據,不必 改列證人詰問,而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寅○○庚○○癸○○甲○○子○○卯○○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丙○○等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分工方式, 均與被害人午○○、己○○、戊○○、巳○○、丁○○、丑 ○○(以上 6人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壬 ○○、乙○○、辰○○(以上 3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分工方式及過程一致,並有刊登報紙人事廣告四則、 登報用剪貼簿冊三冊、寶萊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名稱 申請表影本、桃園市○○路9號、11號15樓之2租賃契約影本 、現場查扣證物相片 9張、附表一物品、被害人午○○指認 被告辛○○子○○寅○○卯○○照片、密報人「翁扁 輝」函法務部電子郵件、被告寅○○確認警方製作該詐欺集 團組織分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以上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及乙 ○○指認趙富青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 用戶查詢、泛亞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被 害人壬○○提供之傳傑公司「帳號及密碼通知書」、傳傑公 司投資對帳單、趙富青手稿、台灣國際商業會計事務所函、 被害人林仁鳳向士林地檢署檢舉函、趙富青之郵局存摺明細 、台灣銀行存摺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 摺明細、台北市調查處93年5月27日肆字00000000000號函、 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壬○○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壬○ ○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壬○○信用卡繳款、及消費、預 借現金明細、壬○○刑事狀暨附件、楊錦榮許秀春房屋(



北市○○路○段17號12樓之4)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 賃同意書影本、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案摩笙建材有限公司卷宗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護稱:摩 笙公司部分,卷附證據未顯示有任何一位被害人與癸○○接 觸,被告在臺北公司時,是應徵進去,並不瞭解公司實際運 作情形,且只到十天,也從沒有領過任何薪資及分紅云云,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依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被告甲○○癸○○、洪獻証都是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利 可圖而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我在寶萊公司是支領月薪 8萬元,在摩笙公司是5萬元,我在摩笙公司大約做了 2個多 月,除了甲○○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摩笙公司做過,他 們是陸續來的,之後才到寶萊公司。在摩笙公司的時候是AN DY一個一個叫進去發薪水,除了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 都有領到薪水。在寶萊公司專員支領月薪2萬5千元到 3萬元 ,公司是在每月5日發薪,是在遭查獲之前一天(92年10月5 日)就已經發薪水給所有的員工,包括被起訴的被告在內。 總機月薪是2萬6、7千元,人事助理是3萬或3萬5千元,助理 是3萬5千元,主管 5萬元。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的工作,沒 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我們公司另外採取獎金制度, 即被害人拿1萬元美金出來的話,專員可以抽1萬元到1萬5千 元的台幣,助理好像是5千元到7千元的台幣,主管是7千到8 千元的台幣,主管是對所有的新進員工都抽,我個人的獎金 部分也與主管一樣,至於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只就公 司總額業績發獎金給她們,所有員工都知道有這些獎金制度 ,所以所有的員工應該都知道我們是在演一齣戲誘使新進員 工即被害人來投資(詳原審法院94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至4頁)」等語明確,則被告癸○○身為詐騙集團之一員 ,受有基本底薪,而享受其他被告共同詐騙所得,其後復曾 推由被告癸○○等人直接參與詐騙應徵寶萊公司員工之被害 人丑○○,遊說被害人拿錢出來投資,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直 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且其上開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



之職業性犯罪,並有受領薪資並以之為生之意思,洵屬常業 犯無疑。
三、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護稱:被告 卯○○只有小學畢業,她當時坐在公司最外面的地方,與內 部業務完全隔離,以她的學歷及當時公司的狀況,就算這是 個詐騙集團,她當時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卯○○於 92年11月 6日警詢時供稱:「公司主管告訴我公司是經營五 金建材買賣的,但我工作一段時間之後發現似乎不是如此。 公司是92年10月15日開始運作,我也是那天開始上班的。我 發現公司其實就是個詐騙集團,出錢裝修的老闆叫ANDY,是 香港人,年約40多歲,另外有一個叫 KENNY,他是實際掌握 公司運作之人,其他還有警方查獲之寅○○(自稱LEE)、辛 ○○(JEFF)、子○○(ANGEL)、及 CARA、DENNY、JAZZ、 MICHEAL、SAFINA 等人」、「詐騙情形是公司先在自由時報 刊登人事啟事後,由總機小姐子○○接聽應徵電話,並選出 28歲以上女性約定時間到公司面試,面試是由我負責登記應 徵者的基本資料,並依指示向應徵者說明公司是從事三角貿 易,主要經營鋼鐵五金建材,然後人事資料交給 KENNY,由 KENNY決定是否錄用,被害人經KENNY決定後,我就打電話給 被害人通知上班時間,是被害人來公司上班之後,公司就從 專員隨機挑選一位佯裝也是新進人員,並安排他們其中一人 與被害人在同一間工作室內工作,再由辛○○寅○○來指 導他們工作並安撫被害人不安的情緒,並鼓勵他們投資」云 云(詳92偵字第 1716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於 92年11月 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公司詐騙新 進員工,感覺怪怪的,每天工作都是應徵員工,都沒有做其 他事情,我沒有聽其他員工說過有投資公司所說的期貨交易 (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93至94頁)」、於93年2月16日檢 察官偵訊中復供稱:「我在寶萊公司之前,有在摩笙公司上 班。願意供出所有詐騙情形,我是92年 6月間進公司,工作 內容就是應徵,沒多久公司說要收起來,收起來休息幾天, 辛○○說公司要重新開張,所以我就跟著他們到桃園的寶萊 公司」、「每天跟著一些被害人上班的是專員,辛○○、寅 ○○是負責講解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說明期貨買賣的情形」 等語(詳92偵字第 17167號卷第189至194頁),可知被告卯 ○○對公司內各成員詐騙分工情形知之甚稔,並明知公司並 無真正經營期貨投資業務,卻每日應徵新進人員,由專員分 別於獨立辦公室內工作,並由被告辛○○寅○○負責安撫 被害人,鼓勵投資無訛。再參以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復 供稱:「(為何對外自稱王小姐?)因為當初登報時,草稿



會拿給丙○○看,公司一直徵人,要寫什麼小姐,他們說要 一星期換一個姓」等語,顯不符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而被 告卯○○佯以假名對外應對,又豈有不知情之理。綜上所述 ,被告卯○○當知公司要求總機於接聽電話篩選出28歲以上 之女性進入公司,由其面試之用意在於:此類女性可能較有 資力,較有投資意願,從而提供資訊給主管,由被告丙○○ 選擇鎖定成為詐騙之對象;故被告卯○○佯以假名負責面試 、向被害人介紹公司環境,自然對整體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塑 造公司為投資經營五金期貨買賣業務之假象有其助益,就整 體之詐騙行為而言,並無法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分離;而共同 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所有專員、助理、人事、 總機,均知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 金期貨業務等情明確,益加證明被告卯○○就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 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亦有以之維生之意思,故其常業詐 欺犯行亦足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 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然被告丙○○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同謀共同正犯),或直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實 施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⒉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 340條之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罪



刪除,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丙○○等人分別在摩笙公司、或寶萊公司期間多次犯詐欺取 財罪,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 度已逾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罪處斷,對 被告丙○○等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 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 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 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⒍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 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 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辛○○寅○○庚○○癸○○甲○○卯○○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又在摩笙公司部分,被告丙○○辛○○寅○○ 庚○○癸○○卯○○子○○,與趙富青、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DANNY、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士(香港 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若 干成年不明人士間;在寶萊公司部分,被告丙○○辛○○



寅○○甲○○癸○○庚○○子○○卯○○,與 趙富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FLORA(或SOFINA )、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ANDY、ALBERT 、MINGO 等之成年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間,就所犯常 業詐欺罪,為同謀共同正犯,或實施共同正犯。又本件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167 號、93年度偵字第4292號、7630號)雖未敘及被告丙 ○○、辛○○寅○○庚○○癸○○卯○○子○○等 7 人(不含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壬○○、乙○○、辰○ ○之常業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屬具有常業詐欺犯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另指被告甲 ○○有參與在摩笙公司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午○○之犯行, 惟此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我在寶萊公司是支領月薪 8萬元,在摩 笙公司是5萬元,我在摩笙公司大約做了2個多月,除了甲○ ○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摩笙公司做過,他們是陸續來的 ,之後才到寶萊公司」等語明確,此外,在摩笙公司被詐騙 之被害人午○○(起訴部分)、壬○○、乙○○、辰○○( 本院就其餘被告 7人併辦部分)均無指證被告甲○○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共同詐騙午○○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 分,有常業詐欺犯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原因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丙○○等 8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楊錦榮於另案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本 件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香港人申請公司遭駁回,需要 人頭擔任負責人,要以每月 2萬元費用,由其出面租屋及擔 任人頭,伊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公司經營狀況等語。 而訊之被告丙○○辛○○寅○○庚○○癸○○、卯 ○○、子○○等 7人於偵查或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均稱不認 識楊錦榮,或稱未在摩笙公司見過他;另被害人午○○、壬 ○○、乙○○、辰○○亦均表示未在摩笙公司見過他等語, 是所述互核相符一致,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楊錦榮確有參與摩 笙公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基此以94年度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 卷案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在未提任何 具體事證,遽認楊錦榮為本件摩笙公司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即有未合。⑵被告甲○○並無參與摩笙公司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就其有無參 與,前後記載矛盾,亦有未洽。⑶被告丙○○以「總督導」 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總機子○○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 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 ;助理辛○○寅○○或人事助理卯○○(佯以假名)(如 附表二所示)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 業務,由丙○○決定錄用,辛○○寅○○(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 各專員庚○○甲○○癸○○DANNYFLORA或CARA(梁 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顯屬分工縝密之 詐騙集團,則渠等對自己身處詐騙者之角色自當知之甚明, 否則被害人在公司從事「假」工作期間,在公司進出、與他 人接觸間,若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營造摩笙公司、或寶 萊公司尚在營業之假象,應即會發覺該等公司實際並未經營 五金、建材貿易等事實,堪認被告丙○○等 8人應均係明知 而故意為之,而非未必故意。則原審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被 告丙○○等 8人明知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於理由欄卻說明 被告辛○○寅○○庚○○癸○○卯○○子○○均 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亦有矛盾及不當。⑷被 告丙○○等 8人(其中被告甲○○僅參與寶萊公司詐騙部分 )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組成詐欺集團,使被害人誤以為摩笙 公司、寶萊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而加入,並共謀或實際參與佯 裝期貨投資之詐騙行為,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 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被害人數多,所受金錢損 失非寡,則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任意詐騙他人積 存多年之血汗錢而坐享其成,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風氣,且 其中被告丙○○更於本件偵、審期間,復再行為同樣之犯行 (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0755號偵查卷 ),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念,原審竟僅分處被告丙○○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被告辛○○寅○○庚○○各處有期徒刑 2 年,癸○○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卯○○、子○ ○各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卯○○子○○3人並均 緩刑 3年,其量刑尚嫌失之過輕。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子○○卯○○所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 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丙○○辛○○寅○○癸○○庚○○等 5人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處斷 ,或因已賠償一部分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一部分,因而請



求能為緩刑之諭知,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並參以原審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現場負責人,決定錄 用各被害人,其參與詐欺犯行之層級及涉案程度甚深,其於 本件偵審期間,重施故技,復為同樣之犯行,毫無悛悔之意 ;被告庚○○癸○○甲○○均擔任專員職務,實際參與 佯裝新進人員,鼓吹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 資心理行騙,手段惡劣,被告庚○○直接參與詐騙之被害人 午○○、乙○○受騙金額甚鉅(各為446萬元及186萬元), 影響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狀況嚴重,而被告丙○○等 8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任意詐騙他人積存多年之血汗錢而坐 享其成,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風氣,惡性非輕,均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甲○○僅參與寶萊公司詐騙部分,尚未領到薪資 ,且與被告辛○○庚○○寅○○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或已 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損害,並達成和解,及渠等在詐欺行為中 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子○○宣告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 1至14號之物均係主謀之 共犯 ANDY、ALBERT、MINGO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 供承屬實;編號15號係被告辛○○寅○○所有之物,據被 告辛○○寅○○ 2人供承屬實。以上均係本件被告等犯常 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印章 9個、經濟部致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函(關於解散登記書件補正事宜)、經濟部致寶萊公司函( 內容係關於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 辛○○個人所有之萬通銀行、寶島銀行帳簿二本,均乏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聯性,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辛 ○○所有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其個人聯絡家人、朋友所 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 絡係另以附表 1編號15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為之,為被告辛 ○○供承明確,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755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參與台北市富城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期貨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93年 7月19日 才到台北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上班,老 闆是叫『JACKY』之香港人,身高約165公分,與上次之老闆 (ANDY)不同人」、「伊在桃園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92年11 月 6日查獲而伊逃脫之後,就開始再找其他工作,曾經找過 保全管理員工作,一個月一萬元,一天要上班十二個小時, 大約做了十幾天。伊已經不想再從事相關之工作,其間ANDY 有找過伊,叫伊詢問其他人員是否要繼續上班,並要伊要求 大家不要把ANDY之身分暴露出來,但他們都不想再做,伊也 很怕再被抓,從此之後伊即未再與寶萊公司之員工見面」、 「93年過完舊曆新年後,ANDY打電話給伊說伊暴露其身分, 並說要找人對付伊,ANDY可能是回去香港找其等老大『力昌 哥』(音同)要對付伊,於是伊即找一位幫派朋友綽號『黑 哥』與『力昌哥』協調,之後黑哥就跟伊說其已透過關係與 ANDY協調好不會再找伊麻煩。但黑哥要求伊去幫另一位名叫 JACKY 之香港人,伊本來不願意再做,但因為伊要還這個人 情,所以就在93年7月19日到JACKY之富城公司上班,答應做 到12月底,富城公司的確有在做詐欺新進員工之行為」等語 (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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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