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許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吳錫聰及被告丙○○明知「天道盟太 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 。緣蘇倫養於民國89年間繼第二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 「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 會長,吳錫聰則擔任副會長,並指定鄭國周擔任護法、曾盈 富為捍衛隊隊長、潘恆逸為突擊隊隊長、梁瑞文、陳祥麟( 以上7 人另案審理)及被告等人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 。90年間為擴展勢力,蘇倫養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 會「第一代虎」,成員均宣誓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 成員有五位,以年紀最長之鄧永燃(綽號「小鄧」)為虎頭 、其餘成員分別為曾盈進(綽號「太保」,擔任組長)、陳 長齡(綽號「飛龍」,為桃園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 分會長梁瑞文)、葉雲全(綽號「崁全」,為桃園分會龍潭 副組長,聽命於梁瑞文,因故未宣誓)及何木生(綽號「東 港」)(以上6人另案審理),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 項暴力犯罪行為。被告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 嗣於90年間在臺北市遭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 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脫離,仍於91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 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 會長「吳錫聰」等人,並經常至臺北市○○區○○街48號10 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臺 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林 建豪、乙○○及朱志強等3人(以上3人另案審理)。緣潘家 祥於91年間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 管道,曾盈富得知其事,乃囑陳祥麟透過潘家祥購買毒品海 洛因,事為潘家祥所拒,曾盈富心已有所不悅。嗣於同年6 月間,曾盈富復交代身邊親信黃昌泰(另案審理)電告其意
未果,自行去電要求調降價格,潘家祥仍不為所動,雙方為 此在電話中起口角衝突,曾盈富氣憤難當,乃起恐嚇脅迫之 意,親擬對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旌 全藝品店」(下稱「藝品店」)開槍示警以逼迫潘某屈服之 計劃。首於6月20日左右,命陳祥麟先前往勘查現場地形, 旋於6月21日晚間召集陳祥麟、黃福枝(另案審理)、戊○ ○(業經判決確定執行)等人,共至臺北市○○街48號10樓 堂口,以陳祥麟所繪之現場圖指示作案細節,當場命戊○○ 與黃福枝負責開槍,陳祥麟配合找作案用之機車及購置安全 帽,柯啟源在現場戒備把風並掩護戊○○及黃福枝離開。謀 定後,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戊○○即駕駛渠所有BEN Z 牌自用小客車,自臺北載黃福枝、柯啟源(另案審理), 經基隆市○○區○○路由丁○○(另案審理)帶往基隆市信 義區○○○街46號1樓陳祥麟租處,到達後,再由黃福枝將 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MAGNUM型12GAUGE、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單管霰彈槍1枝裝填4顆子彈之後,分 由陳祥麟開渠所有車號6G-705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開戊○○前揭BENZ牌汽車,丁○○ 亦駕駛向他人所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藝品店」附近。到 達目的地後,戊○○與黃福枝二人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後持槍 下車,丁○○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於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 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使用,黃福枝騎乘該機車搭載 持槍之戊○○逆向行駛至「藝品店」前。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戊○○下車站立於藝品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對鐵門連開 3槍(當時店內無人),致生危害於潘家祥及其家人之安全 。戊○○完成任務後,速跳上黃福枝所騎乘之機車,逆向騎 至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戊○○再將該霰彈槍丟入丁 ○○前揭自小客車內,黃福枝續載戊○○再駛到路口右轉後 把機車逕自丟棄路旁,改坐柯啟源駕駛之上開BENZ牌自小客 車回臺北,由柯啟源向曾盈富報告作案過程,丁○○則暫時 將該槍彈帶回渠位於基隆市○○路13號2樓租住處寄藏,隔 日中午再由陳祥麟及丁○○駕駛上開6G-7058號車將該霰彈 槍及子彈帶回臺北市○○區○○街48號太陽會堂口之地下室 交給戊○○。嗣曾盈富並命戊○○將該把槍持至臺北市○○ ○路○段臺北橋下附近交予綽號「建兄」之人。同年8月中 旬,曾盈富復命黃昌泰將該槍拿到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國 民小學輾轉交予「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成員朱甫青(另案 審理)。嗣朱甫青於同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26號簡銘雄所營「凱旋門遊藝場」射擊3發 子彈。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適「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
之葉雲全及朱甫青(以上2人另案審理)出境時,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葉雲全帶 同警方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租處查扣該霰 彈槍1枝及子彈29顆。潘家祥於藝品店遭槍擊後,透過趙啟 全瞭解並與曾盈富確認後知悉本案發生之原因,認太陽會犯 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已嚴重威脅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然渠因不願加入太陽會或委屈附從,為展現實力以求自保 乃邀集好友張介文、高崇勝、林志忠及廖世志等人準備槍枝 (包括4枝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及1枝MP五衝鋒槍,未扣案) 到場協助,並與曾盈富約在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路172之1號「華興農場」餐廳談判。曾盈 富知悉潘家祥不願附從太陽會之態度堅決且有自己人馬及槍 械作後盾,乃請吳錫聰及余順智到場為2人緩頰,讓彼此有 臺階下,然為避免可能之衝突,亦調集太陽會幫派成員余進 長、戊○○、黃昌泰、曾盈進及黃福枝等人於當天下午,從 臺北市駕駛余進長所有供幫派成員使用之車號W5-6038號廂 型車赴約,余進長為免發生衝突時備用,亦自備1枝具有殺 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9MM(9X19MM)槍號091424制 式半自動手槍前往,在吳錫聰居中調解下,由曾盈富當場對 潘家祥道歉而化解可能擴大之槍械火拼衝突。(二)緣吳錫 聰之表妹游淑敏於91年5月7日至張文鴻(另案審理)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16樓之地下期貨公司「 盈富行」應徵雜物員工作,張文鴻即僱用具有犯意聯絡自稱 王佳瑄一同邀游淑敏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賣契 約),游女即先後於5月16日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0 萬 元、於5月20日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款30萬元及5月29日在 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匯款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 款人為WELL BACK ENTERPRISE之虛設行號,外幣買賣契約書 及匯款單都交給張文鴻,嗣於6月5日晚間8時許發現該公司 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方知受騙。游淑敏不甘受騙則請求吳錫 聰協助向張文鴻索回被騙之120萬元,吳錫聰即指示曾盈進 夥同黃福枝、柯啟源及余進長於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至「盈 富行」見到張文鴻,11時許吳錫聰至該公司向張文鴻表示渠 是太陽會份子,與曾盈進及黃福枝將張某推到另一間辦公室 內並將辦公室房間鎖上不讓其外出,吳錫聰說若不還錢叫其 小心點,公司也不要開了,曾盈進及黃福枝為逼迫張文鴻當 天還錢,共同以拳頭毆打張文鴻之頭、臉及腹部(未驗傷) ,吳錫聰詈罵張文鴻沒有資格戴金錶及手鍊即命張文鴻將其 右手腕之金手鍊及左手腕仿勞力士金錶取下暨將張某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放置桌上,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文鴻為擺脫渠等之控制乃 訛稱要回家取款償債,吳錫聰乃於中午12時許再命余進長及 黃福枝駕駛廂型車載張文鴻回張某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拿取 張文鴻之存摺,實則張文鴻並不欲還錢即在其中和市○○路 18 9號3樓住處對余進長訛稱存摺遺失還要去銀行補辦,黃 福枝則在外面顧車,余進長便命張某補辦存摺取款償債,余 進長及黃福枝復駕駛廂型車載張文鴻再回臺北市○○○路○ 段65號第一銀行,張文鴻便趁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帶案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 朱志強、乙○○、林建豪、黃福枝、廖文彬、甲○○、柯啟 源、余進長、陳祥麟、戊○○、丁○○、吳錫聰、董智泰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80年間曾加入天道盟組織,並於83年間 在監所認識方世祥,再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後與方世 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因方世 祥與吳桐潭、董智泰等人為好友,乃有見面聯絡,並介紹朱 志強、乙○○、林建豪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並非太陽會成員 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 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 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 ,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證言應以 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 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本件同案 被告朱志強、乙○○、黃福枝、廖文彬、甲○○、柯啟源、 余進長、陳祥麟、戊○○、丁○○、吳錫聰、董智泰於警詢 陳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亦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朱志強(綽號:一萬)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聽 說丙○○有參加太陽會。我在臺北有和丙○○一起住,但 他沒有管太陽會的事,他每天只過他的生活,和太陽會的 事我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7頁背 面),惟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有加入太 陽會,是認識董智泰才加入太陽會,是董智泰叫我加入三 代虎,那時董智泰會找我出去,後來就跟著他去辦一些事 情;被告並無叫我加入太陽會或叫我跟著董智泰;我跟著 董智泰時,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何事情,亦無叫我繼續 參加太陽會或其他事情;恐嚇機電聯之案件,是我與一個 朋友去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現在執行殺人未遂案件 ,是我在基隆槍殺溫欽煌案件,這件事情與被告完全沒有 關係;加入三代虎時,那天被告不在場,是董智泰說要成 立,成立三代虎與被告無關;不認識戊○○,不知他為何 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丙○○,手下有乙○○、朱志強、林 建豪,我在太陽會內,列屬董智泰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 宗第255至263頁)。雖朱志強於偵查中曾稱:我有聽說 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卷第3宗第7頁 ),然於原審即證稱:忘記聽何人所說,那是沒有的事情 等語,且朱志強既僅係聽聞之詞,並非親身經驗之事實, 自不得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乙○○(綽號:安順)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一萬及阿豪算是丙○○那一組,……「竹堅」是指新竹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2、313頁)。惟乙○○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林建豪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太陽會之後跟董智 泰同組,還有紀國勝,沒有其他組員了,只有我們三個人 同一組;我宣誓之前是跟丙○○在一起,宣誓之後我是跟 董智泰同一組,宣誓前我不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宗第286至289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不熟, 我有參加太陽會,參與槍殺溫欽煌未遂案件,是我自己去 做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妨害鄭楠繁自由案件,是我 自己去做的,被告與這件事情無關;我不是被告的手下, 我不知道戊○○、丁○○為何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264至271頁)。迨至本院本審證稱:我於偵查中有說 ,跟一萬及阿豪算是丙○○那一組的,竹堅就是新竹的丙 ○○,這是檢察官叫我這樣講的。我原本就認識丙○○。 認識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太陽會的事務, 也沒有看過被告參與太陽會的事務等語。乙○○就被告是 否為太陽會成員、或為被告手下,先後所供不一,復與朱 志強所稱不符,且於原審及本院本審明確指稱並非被告手 下,自不得以偵查中所供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林建豪(綽號:阿豪)於偵查中供稱:89年在賣 茶葉是丙○○介紹去方世祥、綽號「世將」在北市○○路 那兒賣,「世將」被槍殺死後,我就跟「志堅」一起住, 後來乙○○當兵回來後與我們在一起,之前當兵前,他也 是與我們一起賣茶葉。後來「一萬」也與我們同住。「志 堅」生意上由他處理,他會指示我們去辦。約在90年間世 將被槍殺時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的。約在半年前,就是91 年8、9月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269至275頁)。惟林建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536號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審理中供 稱:我跟丙○○住在一起的時候,是跟他在茶行工作,我 不知道丙○○是太陽會的人,我只是跟丙○○在茶行賣茶 葉,我們當時只是住在一起,單純賣茶葉而已;當時我是 跟丙○○住一起,後來又認識董智泰又住一起,經常我們 約出去一起吃飯,廖(指廖文彬)說我是第三代虎的成員 ,是因為我經常跟董智泰他們在一起,所以才這麼說,當 時我並沒有加入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03頁背面至 309頁)。林建豪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太陽會組長,然 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卻稱僅係單純與被告一 起販賣茶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先後所稱不一,顯有瑕 疵,復於本案經原審傳拘未到,無從認定林建豪於偵查中 所供屬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黃福枝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
3宗第37頁之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丙 ○○;我是因代號所指這些人才認識數字前所載之阿彬這 些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 。惟黃福枝於原審證稱:對於在庭之丙○○,無認識之印 象;有聽說過「志堅」之人;該紙條是在91年11月14日為 警查扣,是我寫的;紙條後面最右邊有「竹堅」是我朋友 ,我忘記他叫何名字,外號叫「竹堅」,我不認識在庭之 丙○○;我沒有在偵訊中說「竹堅是指新竹的丙○○」這 句話;我是太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組織當中,印象中沒 有看過被告;我認識林建豪、乙○○、朱志強,但不知道 他們是跟著何人在做事情;我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潘 家祥藝品店案件,我不知道是何人叫我去做的,我跟朋友 戊○○一起去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因我不認識他; 該紙條右下角「志堅」是指我朋友丙○○,但不是在庭之 丙○○,紙條左上角「竹堅」也是我朋友,忘記真實姓名 ,不是我的朋友丙○○、也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第191至200頁)。黃福枝就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 號「竹堅」是否為被告,先後所稱不一,復於原審明確指 證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黃福枝於偵查中所稱為真實,自無從採為被告犯罪之 依據。雖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黃福枝於92年2月26 日偵查錄音帶,惟遍查原審卷附錄音帶內容,並無該案號 、日期之錄音帶,且原審依循該偵查筆錄案號、案由即91 年度偵字第4310號(筆錄上誤載為9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調閱該案號所有偵訊 錄音帶勘驗結果,均查無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即92年 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24至35頁)之偵查錄音帶,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28至229頁) ,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75頁)。然甲○○ 於本院本審證稱:偵查中我有指認「志堅」是太陽會的成 員,那是檢察官有拿一堆口卡給我看,實際上我都不認識 口卡相片上那些人,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甲○○於本院 本審明確指證不認識被告,偵查中僅係依口卡照片指認, 則甲○○於偵查中所指「志堅」是否即為被告,殊有可疑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同案被告柯啟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丙○○,是89年在臺 北市吉林茶行認識,他應該不算是太陽會的人,因這一段 時間我也在跑路,我覺得從89年我認識他後到91年他都在
三重市做賭場生意,他有時會到48號10樓的公司與我們唱 歌跳舞聊天。我認識一萬、安順、阿泰,他們三人在91年 5月以後經常到公司這邊來,還是跟隨丙○○,他們3人的 確經常跟隨丙○○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至於是否大哥小弟 的身分,是要他們自己認定,我不認為他是太陽會的組長 ,因比較少與鐵豹他們在一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 號卷第3宗第12至13頁)。依柯啟源所稱,僅足認被告經 營賭場,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七)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潘恒逸 、歐陽儀雄、丙○○、余進長、董智泰、洪進雄、曾盈進 等人,丙○○手下有乙○○、林建豪、朱志強等人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59至160頁)。然戊○ ○於偵查中證稱:看過丙○○幾次,我叫他志堅兄,沒有 在錦州街48號10樓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否是太陽會組長 。我認識一萬、安順、阿豪,他們3人應該不是丙○○手 下,因他們是跟老泰的,但他3人與丙○○有認識,我不 知道他們3人之前是否丙○○手下。丙○○是否是太陽會 的人,我認為可能是但不確定,因我與他見面才3、4次, 一萬、阿豪、安順3人以前經常跟丙○○在一起,但後來 我是看到一萬、阿豪、安順3人跟隨老泰,是在91年7、8 月之後的事,在91年7、8月之前,我看到阿豪等3人是與 丙○○在一起比較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 宗第10至11頁)。及至原審亦證稱:被告是否太陽會成員 ,要問被告自己本人;我以前是太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 活動當中,忘記有無見過被告,好像沒有見過;我受曾盈 富指揮,不知道曾盈富有無指揮被告作何事;我在92年3 月12日偵查當中所言,可能是我自認的,是以92年9月29 日偵查當中所言為實在;我記得乙○○、林建豪、朱志強 跟著阿泰;我應該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潘家祥店及其 他暴力討債毀損事件,這些案件與被告應該沒有關係,我 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01至208頁)。雖 戊○○於偵查中一度指稱被告為太陽會組長,然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原審卻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第一 次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太陽會成員是自行臆測,自不得以偵 查中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同案被告吳錫聰即太陽會副會長於偵查中供稱:丙○○以 前都跟太陽會的方世祥,在一起有好幾年,丙○○於92年 10月2日下午4時5分偵查筆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 林建豪、乙○○、朱志強等應該是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2995號卷第3宗第21頁背面)。惟吳錫聰雖稱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為太陽會組長應屬真實,僅係就被告自白之真實 陳述意見,並非就親身經歷事實指證;且吳錫聰於被訴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 ,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 國正、邱琳貴、朱志強、乙○○、葉仲凱、林建豪、莊昀 鵬等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吳錫 聰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於92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偵查筆 錄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乙○○、朱志強等 應該是」,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論罪之 依據。
(九)同案被告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丙○○是不是太陽會組長 ,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太陽會成員。林建豪、乙○○、朱 志強之前是丙○○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跟隨我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3宗第18至19頁)。及至原審證 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是太陽會成員,在89年加入 太陽會,並無看到被告參與太陽會之組織、活動;方世祥 死亡之後,沒有聽說被告有無報復計畫行動;林建豪在方 世祥那邊認識的,乙○○是林建豪介紹的,朱志強是林建 豪介紹的,後來都有跟我,當我的手下聽命於我,因為他 們那時候沒事,這件事與被告無關;我依據個人意思成立 三代虎,被告沒有參與;我有叫朱志強、乙○○去砸毀壹 週刊及槍殺溫欽煌,但沒有叫林建豪去,此事與被告無關 ;當天(指偵查中)被告也在,我的意思應該是跟檢察官 說被告跟方世祥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是太陽會成員,因 為方世祥之前是太陽會成員;被告與方世祥在一起的時候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太陽會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245至254頁)。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太陽會成 員,語意既未肯定,復於原審明確指證被告並非太陽會成 員;且倘如董智泰於偵查中所稱:林建豪、乙○○、朱志 強3人係經由被告參與,則被告既係太陽會組長,理當有 指揮手下成員,被告竟將僅有之手下林建豪、乙○○、朱 志強3人介紹予董智泰,並由董智泰推薦該3人入會,同時 接受董智泰指揮,亦與常情有違。況吳錫聰於被訴涉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供稱係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成 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 、邱琳貴、朱志強、乙○○、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 人,並未提及被告亦屬太陽會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董智 泰於偵查中供稱「丙○○應該是太陽會成員」,顯無證據 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董智泰應該是組長,乙○ ○有陣子跟隨董智泰,但沒多久,我有看過丙○○,他地 位和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乙○○、林建豪、朱志強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宗第166頁)。然丁○○所 稱乙○○、林建豪、朱志強為被告手下,核與乙○○、林 建豪、朱志強供證不符,且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與陳 祥麟地位相等,語意亦不明確,復經本院傳拘未到,丁○ ○偵查中所稱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有本件犯行。
(十一)同案被告廖文彬、余進長、陳祥麟警詢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六、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乙 ○○、朱志強等三人,他們從八十七年就開始跟我,我們均 跟隨方世祥,因為我年紀最大,故他們算是跟著我。九十一 年五、六月間,我把他們三人介紹給董智泰等語,惟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在偵查中會 認罪,是因為偵訊檢察官告知承認犯罪可以輕判,才會自白 犯罪,我以前是太陽會,但後來脫離後就沒有再參加太陽會 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7年 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為 公訴人所不爭執。而甲○○、乙○○、丁○○、吳錫聰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均認定吳錫聰指示董智泰於91年 10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成立第三代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 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 乙○○、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人宣誓入會,甲○○、 乙○○、丁○○、吳錫聰均未指稱被告再度有參與太陽會,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283號、矚重訴 字第1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依常情判斷,倘乙○○、朱志 強及林建豪三人於87年跟隨被告時,至91年間被告將三人介 紹給董智泰期間,被告及乙○○、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均仍 為太陽會成員,則乙○○、朱志強及林建豪三人何須於91年 10月間再度宣誓加入太陽會?參以太陽會於87年間至本案檢 察官偵辦期間,成員涉及多起殺人、恐嚇、非法持有槍枝等 案件,均查無被告亦有參與犯案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於87 年間脫離太陽會後,即未再參加該會活動,應屬可信。公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7年間脫離太陽會後,仍有參與太陽 會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顯無證據證明與起訴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中,雖有提 及本案被告部分,然該案係在審理林建豪犯罪行為,亦未敘 明認定被告為太陽會成員之依據,自不能資為被告犯罪之依 據。況甲○○、乙○○、丁○○、吳錫聰、董智泰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僅認定吳錫聰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 虎,成員有廖文彬、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連俊宏、彭 國正、邱琳貴、朱志強、乙○○、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 等人,被告並無參與,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案資為被告有 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依據。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縱認 被告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天道盟雲霄會」或「天道盟 太陽會」犯罪組織,而被告業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辦理自首、脫離該犯罪組職。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自首、脫離犯罪組織後,仍有參與太陽 會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合。惟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5年7月19日審 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彭淑苑 、黃美文,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 ,而附卷判決正本參與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 李毓華、黃美文(見原審卷第367頁),顯由未經參與審理 之法官李毓華參與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公訴人上訴以:( 一)證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甲○○、柯啟 源、戊○○、吳錫聰、董智泰、丁○○等人均確為天道盟太 陽會成員,且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 此部分證言並非臆測之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為天道盟 太陽會成員,原審認證人或有證述不一、前後矛盾或僅是聽 聞,又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二 )證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甲○○、柯啟源 、戊○○、吳錫聰、董智泰、丁○○等人,均係為迴護被告 ,方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偵訊中證言,其等於原審證言, 不可採信。(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林建豪自89年8、9月間,即受身為太陽會 成員即被告之指揮,而加入太陽會,原審判決置上開判決於 不論,顯採證有誤,認定事實與該判決亦有歧異。(四)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須再具體參 與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為必要。原審判決竟以查無被告 有替人暴力討債等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五)丁○○已供稱乙○○、林 建豪、朱志強為被告之手下,原審認其證詞難以採信,顯有 違誤。惟朱志強、林建豪、甲○○、戊○○、吳錫聰、董智 泰、丁○○於偵查中所言,或屬傳聞之詞、或有瑕疵,或無 法確定被告是否係太陽會之組長、成員,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為太陽會組長,業經查明如前;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且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脫離太陽會後,再有重新加入太陽 會之事實,亦如前述。公訴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