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3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吉安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得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吉安得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間投標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之(下稱「國營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唐榮公司」)營建部土建組民營化資產標售案( 下稱「唐榮土建組資產標售案」)並未得標,仍於91年12月 間某日,向曾銀凰佯稱業已得標,並表明出售或與人共同合 作,使用上開得標之營建牌照;經曾銀凰告知甲○○關於丙 ○○欲找人合作投資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標售案之事。甲○ ○旋再找來乙○○而與丙○○聯繫商談合作可能時;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乙○○提示吉安得公 司投標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案標售案之相關招標與投標資料 ,以此詐術,使甲○○、乙○○陷於錯誤,以為吉安得公司 已經得標並取得營建牌照權利,而於92年1月2日,由甲○○ 與丙○○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並由乙○○與丙○○簽訂投 資協議書,再由乙○○簽發發票日為92年1月11日,附款人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支 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金支 票1紙,交付丙○○。嗣甲○○、乙○○見遲無進度查問, 發現吉安得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標案,而丙○○業已將上開支 票兌現,拒不還款,甲○○、乙○○2人始知受騙。二、案經甲○○、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丁風、黎廓桐、陶華敬、陳瑞源、李嘉利、王建澎、 古榮仁、詹和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㈡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李嘉利、王建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被告與甲○○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被告與乙○○簽訂 投資協議書、乙○○簽發面額500萬元定金支票、91年8月22 日招開之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務綜合小組第六次小組 會議紀錄、唐榮公司91年8月27日唐董財字第910004585號函 、國營會91年9月3日經國四字第09100142120號函、本案標 案第二次公開徵求投資最終報價啟封及初評會議紀錄、會議 出席名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李嘉利、王 建澎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及卷附上揭文書,經原法 院當庭提示,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未經當 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依據被告丙○○在原法院之陳述,則自承確有與甲○ ○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及與乙○○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收 受由乙○○簽發面額5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等事實,但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公司當初參 與唐榮公司土建組這個案子,前前後後總共參加二次,每次 去參加的時候都是跟唐榮公司有開會協議,並不是單純價格 標,而是協議標,因為唐榮公司在民營化的時候有很多附帶 條件,所以雙方面要經過多次的協商,我跟乙○○認識是甲 ○○與曾銀凰介紹的,當初我們公司進行這個標案,我們公 司並不是主動去找乙○○與曾銀凰,是曾銀凰主動來找我的 ,透過曾銀凰的介紹我第一次跟乙○○認識,他說他們公司 財力很雄厚,我們吉安得公司如果要單獨經營這個案子,財 力可能不足,所以當場我就把我們公司關於這個標案的資料 交給乙○○,他說他要去查詢,隔了大概一個星期,也是曾 銀凰來約我說乙○○還要跟我見面,見面的時候,乙○○說 他透過立法院的關係,去問清楚這個案子,確實無誤,當場 他就開出五百萬元的支票,而且我那時候沒有準備,我跟乙 ○○的投資協議書,是當場由曾銀凰寫的,他也一直慫恿我 說乙○○財力雄厚與他配合沒有問題,我也是考量這個案子 如果繼續營經下去的時候,確實需要一筆資金,我就答應他 ,關於說唐榮公司廢標的事情,是我跟他簽完協議書之後,
再請黃丁風律師發函的,唐榮公司函廢標的事情也是我主動 告訴乙○○,當初簽投資協議書的時候,當場有甲○○、乙 ○○、曾銀凰我在場,在簽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案子在進行 中,乙○○也有透過立法院詢問過,如果是說這個案子已經 得標,我們就不是簽投資協議書,而且事後我請黃丁風律師 發函給國營會,唐榮公司的回答是建議廢標,事後乙○○還 帶著我去立法院陳情,所以從頭到尾他都知道這個案子的進 行狀況,我並沒有欺騙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 告訴人甲○○、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聯繫商談合 作可能時,被告丙○○曾向甲○○、乙○○提示吉安得公司 投標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案標售案之相關招標與投標資料, 其後於92年1月2日,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投資 合作承諾書,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簽訂投資協議書 ,再由告訴人乙○○簽發發票日為92年1月11日,附款人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 額5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 告在原法院審理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並有被 告與甲○○簽訂投資合作承諾書(見93年度他字第9155號卷 第4頁至第6頁)、被告與乙○○簽訂投資協議書(見94年度 偵字第569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乙○○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定金支票1紙(見94年度偵字第5697頁卷第57頁)附卷 可稽。
㈡於91年8月22日招開之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務綜合小 組第六次小組會議已明確決議:截至91年8月22日上午10時 前,僅吉安得公司遞送標單,且吉安得公司對於在建工程部 分評估虧損為3億500萬元,與營建部核算之價格虧損不得高 於1億100萬元,差距頗大,故同意營建部土建組之建議,本 案將報請國營會廢標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第110 頁);嗣唐榮公司於91年8月27日以唐董財字第910004585號 函復陳報略以:建議該標案廢標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其後國營會於91 年9月3日以 經國四字第09100142120號函答覆唐榮公司亦略以:同意該 標案廢標等語。得徵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務綜合小組 於91年8月22日招開之第六次小組會議業已明確決議:報請 上級機關建議廢標等情,毫無任何爭議。
㈢證人李嘉利、王建澎、詹平和等人各經檢察官實施隔訊問結 果,均答稱:被告公司於開標當天有派黎廓桐在場,會議紀 錄有寫,預估底價跟投標價格差距太大,還要唐榮公司賠3 億多,所以建議廢標,經濟部有正式發文吉安得公說標售不
成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 128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60頁)。各該證人之證詞, 均互核相符,且有該標案第二次公開徵求投資最終報價啟封 及初評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名冊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續字 第143號卷第107頁)。則被告應當知悉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 營化事務綜合小組於91年8月22日招開之第六次小組會議已 明確決議:報請上級機關建議廢標;並無被告所辯「在簽的 時候,大家都知道案子在進行中」之情事。
㈣證人黎廓桐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91年8月22日當天在會 議中,當天要我回去等消息,並沒有宣布廢標云云(見95年 度偵續字第143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被告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黃丁風亦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標結束,承辦 單位並沒有表示說得標或不得標,也就是沒有做決標的決定 ,要黎廓桐回去,看能否再就標價作調整,然後用書面陳報 ;在92年的1月,黎廓桐跟丙○○再到我的事務所,要我為 他寫一封函件給國營會,查詢唐榮公司的標案是否已經決定 由吉安得公司承接等語。然該二位證人之供證,核與前開91 年8月22日招開之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務綜合小組第 六次小組會議決議紀錄並不相符:況證人黃丁風於原法院審 理中另供陳:如何調整(價格)的部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云 云;至於證人黎廓桐則係被告公司僱用之人員;則渠等供證 尚難盡信,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吉安得公司既未曾得標,乃被告竟向甲○○、乙○○2人佯 稱唐榮公司土建組資產標售案已經得標,需邀集資金投資等 情;且被告嗣後既已知悉本件標售案廢標,仍不將告訴人之 投資款項返還,反將告訴人所交付金錢花用殆盡,更得見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而施用詐欺之犯行。 ㈥被告具狀請求:⑴傳喚證人立法委員助理范志恆,以證明被 告私底下再行運作並聯繫立法委員,以吉安得公司名義陳情 ,請求招開公聽會,希望透過陳情及協商壓力,讓該案件有 起死回生之機會;⑵函調唐榮公司營建部土建組民營化過程 中,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時,所有函件往來紀錄、會議 記錄及送達回執等,以證明第一次投標廢標後,有正式通知 所有投標廠商,第二次投標時,是否有踐行相同之程序進行 。然查,依上揭91年8月22日招開之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 化事務綜合小組第六次小組會議紀錄、唐榮公司91年8月27 日唐董財字第910004585號函、國營會91年9月3日經國四字 第09100142120號函,已可得徵唐榮公司北部廠部民營化事 務綜合小組於91年8月22日招開之第六次小組會議已明確決 議:報請上級機關建議廢標等情,毫無任何爭議,有如前述
。則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范志恆以證明被告私底下再行運 作並聯繫立法委員,以吉安得公司名義陳情,請求招開公聽 會,及函調唐榮公司營建部土建組民營化過程中,第一次招 標及第二次招標,所函件往來紀錄、會議記錄及送達回執等 ,以證明第一次投標廢標後,有正式通知所有投標廠商,第 二次投標時,是否有踐行相同之程序各節;本院認為核與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任何之關聯,而無再予查證之必要。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
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向他人詐稱已標得資產標售案,以此詐術使他 人陷於錯誤,而誤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另以:被告 明知慶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在基隆市○○路58號施 作之金東興旅館興建工程以發生工程進度遲延情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中旬、 93年1月5日、93年1月中旬某日、93年2月中旬某日,向王嘉 猷佯稱未領得工程款,需現金週轉,王嘉猷無疑有他,遂分 別借款新台幣5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60萬元共 計230萬元予你;嗣於93年5月24日你交予王嘉猷用以擔保借 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避不見面,王嘉猷始知受騙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連續犯(新修正刑法已刪除),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 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移送之被告詐欺犯行,核與 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相隔已有十個月以上,尚難認係 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本院自屬無併 予審判,而應退回原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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