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60號
TPHM,96,上易,960,2007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有配偶之人丙○○(94年9月9日 與戊○○結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網路交友網站相識進而 相戀,其間丁○○因懷疑丙○○是否已婚或已有女友,而向 丙○○質問,丙○○於95年1月31日以電話簡訊告知丁○○ 其為有配偶之人,詎丁○○於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 因已對丙○○產生情愫無法自拔,仍基於與丙○○相姦之概 括犯意,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丙○○相姦多次。丙○○之妻戊○○於95 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6日)發覺丙○ ○與丁○○之曖昧簡訊而起疑,惟丁○○竟另行先後2次基 於與丙○○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丙○○相姦2次。嗣於同年7月30日,戊○○復於丙○○之 電腦中發覺丁○○與丙○○出遊之親密合照,乃質問丙○○ ,丙○○知無法隱瞞而坦認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9、10 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丙○○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地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個性較連迷糊,與丙○○出遊 的旅館、地點有些不記得。伊於交友網站與丙○○相識時, 丙○○的網路暱稱係「想要結婚的男人」,因丙○○在情人 節或生日等重要節日均係與伊度過,且帶伊參加朋友、同事 聚會,丙○○身分證配偶欄亦係空白,所以伊不知亦未曾懷 疑丙○○曾經結婚,如果知丙○○已婚,則不敢在公開場合 與丙○○朋友見面,伊一直到95年8月份,收到戊○○的存 證信函,才知丙○○已婚,伊與丙○○發生性關係時,並不 知丙○○已婚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係於94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戊○○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結婚證書、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第120頁)。而依丙○○之 戶籍資料所載,其婚後於94年10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故其身分證上配偶欄於當時已非空白,丙○○並於 95 年2月16日換發新版身分證,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亦有記載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 被告與丙○○於94年12月相識迄今,丙○○之舊版、新版身 分證上配偶欄均非空白,故被告辯稱丙○○之身分證配偶欄 空白,不知其已婚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地有與丙○○發 生性關係。惟據被告自承:5月26日是丙○○生日,有與他 去大直河濱公園,有發生性行為;宜蘭森林公園有去,是2 天1夜住宿,有發生性行為;台中有去過,有住宿,有發生 性行為。亦有去錢櫃KTV、英爵診所,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與丙○ ○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戊○○指訴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61 至16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8頁),復有信用卡消費明細 、丙○○書立之自白書及被告與丙○○出遊照片數幀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111至115頁)。依該信用卡消費 明細所載刷卡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丙○○之證詞相吻合 ,觀諸丙○○自白書所載事項皆按時間依序排列,記載詳細 ,被告亦坦承有與丙○○至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出遊或外 出,衡情丙○○殊無虛構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 時、地發生性關係之必要。再細繹被告與丙○○出遊照片( 置放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2人肢體緊貼、神情親暱,甚 至有被告衣冠不整斜躺在旅館房間床上之照片,益徵被告與 丙○○間確有發生性關係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丙○○已婚身分,惟據證人即丙○○之友人



  傅鵬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6月份與丙○○去海邊 時,曾見過被告丁○○,當時丙○○有介紹被告丁○○係其 女友,坦承2人係情侶關係,在相約前往海邊前,丙○○就 已經告訴伊,被告丁○○知道丙○○已婚之身分,95年6月 21日丙○○與伊相約要去衝浪,當晚被告丁○○一直打電話 給丙○○,丙○○乃將電話交予在旁的伊,伊在電話中有告 訴被告丁○○,丙○○是已婚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16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於95年1月31日已告知被 告丁○○伊已婚之事實,及曾於95年6月間因被告丁○○一 再打電話給伊時,轉由證人傅鵬倉接聽,並由證人傅鵬倉再 次告知伊已婚之事實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傅鵬倉與被告 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證人傅鵬倉就 其與被告見面之經過細節描述具體清楚,被告亦供承確有與 證人傅鵬倉在電話中通話過(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堪 認證人傅鵬倉之證述屬實。
㈣證人即丙○○之高中同學潘桂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95年5月份某日,因感情不順,想找丙○○聊聊,沒想到丙 ○○帶著被告一起來,伊不太開心,把丙○○拉到一旁問, 為何要帶女生來,丙○○表示這是他外遇對象,伊因自己本 身的男友有第三者,也害怕丙○○隱瞞已婚身分,是個愛情 騙子,所以看到被告與丙○○在一起,就直接問被告不知道 丙○○已經結婚了嗎?被告表示遇到了,感情的事,很難解 釋,並表示與丙○○認識沒多久時,因為丙○○假日不能出 來,所以有產生懷疑,被告並說她有看過丙○○的手機簡訊 ,所以直覺丙○○已婚,當天也有聊到被告沒有想要與丙○ ○分手,是否認為丙○○會離婚?因當時丙○○與太太的感 情有摩擦,被告給伊的感覺是如果丙○○離婚會跟她在一起 。伊有問被告及丙○○交往期間有無外宿過,被告說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本院衡諸證人潘桂米與告訴人 戊○○並不相識而無特殊交誼,無偏頗告訴人戊○○之必要 ,且證人潘桂米因己身感情亦遭第三者介入,又恐丙○○若 隱瞞已婚身分使被告誤認而與之交往,將會造成被告情感傷 害,乃以自己曾經情傷之心情,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知道丙○ ○已婚身分,證人潘桂米以己身經歷為上開證詞,情真意切 ,堪信為真。再佐以證人丙○○證稱其係於95年1月31日與 被告認識不久後,因被告懷疑而質問其是否已婚時,告知被 告已婚之身份,與證人潘桂米所證被告與其聊天時所述情節 ,亦屬相符,是綜合以上各位證人所言,堪認被告丁○○於 95年1月31日已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㈤被告雖主張其於交友網站與丙○○相識時,丙○○的網路暱



 稱係「想要結婚的男人」,故其與丙○○發生性關係時,不  知丙○○已婚云云,惟證人丙○○雖於交友網站上表明係「  未婚」,被告起初亦有所誤認而與之交往,嗣經被告追問後  ,證人丙○○已告知已婚身份,然被告仍持續與丙○○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雖丙○○於交友網站上以「未婚」身分與其 他女子交往,在道德上顯應受非難,但在被告與丙○○交往 的任一時點,被告均有可能得知丙○○已婚之事實,矧被告 自承確有看過丙○○之身分證,當已知悉丙○○已婚之身分 。又據告訴人所述,其於95年6月16日看到被告傳給丙○○ 之曖昧簡訊時,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查證,被告則與丙○○「 套招」否認有不尋常之關係後,猶於附表一編號9、10、附 表二所示時、地繼續與丙○○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確實早 已知悉丙○○之已婚身分,尚難僅憑被告與丙○○在最初認 識時,丙○○交友網站上表明「未婚」一節,遽推認被告於 與丙○○交往期間始終不知丙○○已婚之身份,是被告以此 置辯,尚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丙○○帶伊參加朋友、同事聚會,如果伊知丙  ○○已婚,不敢在公開場合與丙○○的朋友見面云云,惟感  情一事錯綜複雜,難以理性判斷,被告於獲悉丙○○已婚身  分後,仍願與丙○○一同在公開場所參加朋友聚會之可能性  甚多,或認丙○○與其妻感情不佳,終將離婚與其廝守,或  斯時被告已投入感情甚多,無法自拔,想更了解丙○○的生  活圈等等。被告與丙○○感情方熾時之心理狀態,尚難認必 與案發後經靜思之判斷相同,是自難以被告在公開場合與丙 ○○的朋友見面一節,推認被告不知丙○○已婚身分。 ㈦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95年初至6、7月間,  至少有見過丙○○4次,最後1次是在林正宗診所,當時丙○  ○過來說他很愛丁○○,但伊看過丙○○在網站上寫未婚徵  友,伊就問丙○○你有女友為何還要上網站徵友,他說伊單  身在網站交友有何不可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惟  依證人丙○○、潘桂米傅鵬倉上揭證詞,被告早已知悉丙  ○○已婚身分,縱丙○○於被告友人甲○○面前確有為前開 陳述,然此或係為維護被告之名聲、或係應被告要求等諸多 因素考量下而為,就被告而言,殊無誤認之情事,故證人甲 ○○上揭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魏宏如、己○○、乙○○等人,欲證明其  等有看過丙○○之身分證配偶欄,及丙○○曾向乙○○表示  其單身,經本院傳喚己○○、乙○○均未到庭,惟丙○○身 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已詳如上揭㈠所述,且丙○○向乙○○如 何陳述,並無礙於被告已知丙○○已婚一事,本院審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於知道丙○○已婚,係有配偶之人之身份後,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與丙○○相姦之事證已明,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被告附表一犯行  適用之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就被告附表一犯行之部分,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  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  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  達到犯罪目的。而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於被告與丙○○相姦  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且本案被告所犯相姦犯行,長達  4月餘,且在不同地點相姦,難認係在一密接時、地下接續  為之,亦非上開所述集合犯之類型,殊難認以評價一罪為適  當,自不得認為僅成立一罪。參以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  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 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 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 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故基於立法者之考量,附表 二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犯行,縱僅差距數日,仍應予 不同之評價,就附表二2次之犯行,分別論以數罪併罰,而 不得論以一罪。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附表二之數罪,不能 與附表一之罪合併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 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刑法 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多次犯行,犯罪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附表二編號1、2 所示2次犯行,與於附表一所犯連續相姦犯行,皆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定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3、9、10及附表二相姦之犯行,於刑法之  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9 之時間相同記載為95年6月23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尚有未合。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所載時、地之犯行,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失允適 。④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相姦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以相姦罪非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2、4至8之犯行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為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年輕識淺,誤蹈情網,於知丙○○已婚後,仍因情愫已 生無法自拔,而與丙○○發生性關係,妨害告訴人家庭生活 美滿,及衡酌與被告相姦之丙○○,於結婚後數月,即利用 網路交友,佯稱未婚,誘使年輕未婚女子與其交往,傷害配 偶之感情,破壞家庭生活美滿,應受最大的譴責,而被告於 此三角關係中,未能懸崖勒馬,有可受非難之處,但亦同為 感情受傷之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 均減為二分之一,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1 │95年2月13日 │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 │
├───┼───────┼──────────────┤
│2 │95年2月18日 │前往宜蘭森林遊樂園之路途之馬│
│ │ │路邊 │




├───┼───────┼──────────────┤
│3 │95年2月19日 │宜蘭縣和斯頓旅社
├───┼───────┼──────────────┤
│4 │95年4月1日 │臺中市波特曼旅社 │
├───┼───────┼──────────────┤
│5 │95年4月8日 │錢櫃KTV忠孝店 │
├───┼───────┼──────────────┤
│6 │95年4月16日 │錢櫃KTV忠孝店 │
├───┼───────┼──────────────┤
│7 │95年4、5月間某│臺北市○○○路○段英爵診所廁 │
│ │日 │所內 │
├───┼───────┼──────────────┤
│8 │95年5月26日 │臺北市大直大佳河濱公園 │
├───┼───────┼──────────────┤
│9 │95年6月23日 │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 │
├───┼───────┼──────────────┤
│10 │95年6月27日 │喬合汽車旅館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1 │95年7月1日 │喬合汽車旅館 │
├───┼───────┼──────────────┤
│2 │95年07月2日 │ 淡水活儷養生會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