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併案案號:同署96
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之請求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福鑫公司為被告辦理票貼 ,其目的無非使被告取得票貼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先前之代 工費用,否則告訴人在未取得代工費用之前,何須令己再背 負票貼連帶責任,惟被告違反該目的,於告訴人將票貼款項 交付後,竟用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審未查上情,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故意以簽發支票,央請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為其票貼為由,致使呂財寶陷於錯誤, 為被告向銀行票貼,被告取得票貼款項後,未清償積欠告訴 人公司之代工費而挪作他用,並故意使其簽發票貼之二紙支 票不獲兌現。然本件被告係因先前開立予福鑫公司之支票無 法兌現,於支票到期前以電話請求呂財寶幫忙想辦法,而由 呂財寶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票貼,並指示被告開立 二紙支票交呂財寶至銀行辦理票貼,尚非被告主動要求呂財 寶貼票等情,業據證人呂財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二 二、一二三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呂財寶所證內容 ,被告僅係請求呂財寶幫忙抽回票據,呂財寶既已回絕,衡 情若非呂財寶自行提及,被告當無法得悉呂財寶與銀行間有 票貼業務之往來。再者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票貼得款之六十四 萬元,亦確實有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代工費用一節 ,復據呂財寶於本院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票貼六十四 萬元當中,有將近五十萬元被伊領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六頁背面),茍被告自始有詐欺票貼款項之意圖,其焉需將 此張票貼款中之大部分款項讓呂財寶領走,益徵被告所為, 客觀上難謂有向呂財寶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堪
以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票貼款全數用以支付對告訴人公 司欠款等情,雖為被告所承認;另福鑫公司負責人呂財寶並 以告訴人斷無再令己背負票貼連帶債務,使被告取得票貼款 項用以清償對他人債務之道理云云,為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之論據。然查,呂財寶上開主觀認識之產生, 是否確係因被告自始主動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所致,除證 人呂財寶反覆之供述外,尚無確切證據足資憑認。又縱呂財 寶主觀上係認知被告當應就票貼所得款項專用以清償對告訴 人公司之債務,然稽之呂財寶於明知被告正常票款無法兌付 之情形下,仍主動為被告辦理銀行票貼,亦當知應負之一定 款項無法清償之風險,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 亦已將部分票貼款為清償之用,縱未依約全數用於清償對告 訴人公司之欠款,核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率予詐欺罪刑相繩。綜上,檢 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 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堃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堃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中旬 止,陸續委託告訴人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代 為織布,代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79,844元,被告甲○ ○並開立以儷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忠(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 財寶(按依93年度發查字第4445號偵查卷第1頁之告訴狀所載 ,係福鑫興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而呂財寶則為該公司代表 人;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則將呂財寶誤為告訴人,先予敘明) 藉以支付代工費用,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 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困,而無資力支付其他債務,竟於94 年5月3日及4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56巷20號之呂財寶 住處,向呂財寶佯稱借款,並分別開立以儷輝公司為發票人 、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3 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元、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交予呂財寶,委請呂財寶辦 理票貼借款事宜,並擔保所借款項將支付前開代工費用,致 使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人呂財寶陷於錯誤,於94年5月3、4日 分持前開支票2紙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辦理票貼,貸款金 額分別為64萬元及38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儷輝公司之帳 戶內,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供作他途,並任該等 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未獲償還,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亦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1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依下列證據:1、告訴代表人呂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支票影本2紙、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4年 3月11日(94)一鶯字第22號函文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2紙等資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儷輝 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儷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建忠則是 儷輝公司之名譽上負責人;其配偶賴桂美則是在儷輝公司與 堃輝公司擔任會計。而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除設 立福鑫公司染整廠,從事染布業務外,另設立有皇龍針織有 限公司(簡稱皇龍公司;嗣改名為皇立公司),從事織布業 務。其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93年1月至4月有積欠皇龍公司 與福鑫公司上開織布與染布代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679,844元,嗣後由其配偶賴桂美簽發儷輝公司之五張支票 (即發票日為93年5月1日,票號AC000000 0,票面金額為 477,761元;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 額為80萬元;另三張支票金額各為80萬元、357953元、 244130元,共計2679,844元)由其交與告訴人福鑫公司作為 前開代工費用。2、因為其交付給告訴人福鑫公司前開代工費 用之其中一張支票即上開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票號 AC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屆時尚缺款項支付; 故其本人於93年5月5日之前二、三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福 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向呂財寶表示其儷輝公司之上開支 票甲存帳戶尚欠款六、七十萬元;當時呂財寶答覆表示,他 個人私人的錢不夠,故無法借貸款項給其本人,但他的福鑫 公司在銀行有票貼金額,故要其簽發同樣金額(即80萬元) 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25日給他(呂財寶)去銀行貼現,隨 後其本人或其配偶賴桂美始簽發交付以儷輝公司為發票人, 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5月25日,票面金額 為80萬元之支票交給呂財寶去銀行貼現票面金額的八成(即 匯款金額6399 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
計64萬元),再由呂財寶將票貼借款匯至其儷輝公司銀行( 即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3、又其本人所交付給福鑫公 司上揭代工費用之另一張支票即上開發票日為93年5月1日, 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為477,761元(如94年度他字第411 號偵查卷第54頁第三張支票,支票被軋入提示日期為9305 03 即93年5月3日,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所示),也是同樣 因其儷輝公司之前揭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款不足,而向呂財寶 表示該張支票屆期恐無法支付,故呂財寶亦對其表示,要其 簽發交付同樣金額(即477,761元)支票,即以儷輝公司為發 票人,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5月16日,票 面金額為477, 761元之支票交給呂財寶去銀行貼現票面金額 的八成(即37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 共計38萬元),嗣呂財寶於貼現後,於同年5月3日或4日有將 前開貼現金額379970元匯至其儷輝公司銀行甲存帳戶內;故 前開簽發作為代工費用之477, 761元之支票有獲兌現。4、其 本人是以電話與呂財寶聯絡,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到台北縣 鶯歌鎮○○○路156巷20號呂財寶住處表示要借款。5、其所設 立之儷輝公司與堃輝公司是自民國89年或90年間即與告訴人 福鑫公司負責人呂財寶之皇龍公司生意來往;而自民國92年 間左右即與呂財寶之福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期間所簽發之支 票均有兌現,直到93年5月15日其公司前手貨款沒有下來,才 陸續退票,惟其本人都有拿現金去補票,嗣後因有兩家工廠 因拒絕其本人補票,要拿取現金,因其只給了一點錢,最後 始被銀行拒絕往來。6、其上開堃輝公司曾於90年間遭紗商冠 懿公司負責人陳德裕倒帳將近300萬元;92年4月間遭準盈公 司倒帳180萬元;92年5月遭崇亘公司成衣廠負責人黃仁山惡 意倒帳1700萬元,故共被上開客戶倒帳兩千多萬元,有客戶 的票據與退票資料。7、其本人是向呂財寶借貸款項,並非要 求向呂財寶票貼;而是呂財寶要求其本人簽發兩張支票給他 (呂財寶),並非其本人於94年5月3、4日左右簽發前開兩張 支票(即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與AC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 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477,761 元等之兩張支票)要呂財寶去貼現,因其並不知道呂財寶與 銀行間有票貼業務往來,其本人並未對呂財寶實施詐欺。8、 其本人之前與告訴人交易,信用良好;如其要詐騙告訴人呂 財寶,何必讓前開簽發5張支票中之一張支票兌現;又有關前 開簽發要兌現之80萬元支票的部分,如果其本人要借,而可 以簽發一百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那告訴人於支票票貼時就 可以借80萬元,則其本人何必只簽發80萬元的支票,而票貼 只拿64萬元?其本人後來所簽發的兩張支票面額與最先所簽
發的前兩張支票面額一樣,是告訴人要求的,因為這樣帳才 不會亂掉;各等語。
四、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簽發支票,請告訴人福鑫公 司之負責人呂財寶票貼為由,致使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 呂財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經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 呂財寶向銀行票貼,將票貼款項轉給被告後,被告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前開取得支票貼款項,挪作他用, 而故意使其簽發票貼之上開兩張支票不獲兌現。 ㈡經查:
1、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呂財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證 稱:「被告是在電話中叫我抽票,我說沒有辦法,我說福鑫 是與人合夥,被告請我想想辦法,我才說可以幫他(指被告 )票貼,我叫被告開兩張同額的支票給我,我再到銀行票貼 。就貨款的部分,我沒有告被告詐欺,但是票貼的部分是被 告騙我,、、、。」,「被告是說要請我幫他抽票,就是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五日的到期的兩張支票,、、、。」,各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23頁、124頁、第109頁)。由此 可見,本件實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福鑫公司與皇龍公司之上開 織布與染布代工費用,故被告始簽發其儷輝公司之前述五張 支票以供清償前開代工費用。嗣因被告所簽發之儷輝公司發 票日為93年5月1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477,761 元與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為80 萬元之支票各1張(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三張、第四張支票 所示),因屆時儷輝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存款不足,故被告 始以電話向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表示該兩張支票 因甲存帳戶存款不足,屆期恐無法支付,故請告訴人福鑫公 司之負責人呂財寶暫時先將上揭兩張支票抽出,並請呂財寶 想辦法,隨後呂財寶則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票貼 ;並由呂財寶囑咐被告簽發與前開477,761元與80萬元相同 金額之支票共兩張交與呂財寶去向銀行票貼各等情至明,可 知實係證人呂財寶主動要幫忙被告票貼,而非被告簽發上揭 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 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 元各一張請求證人呂財寶幫忙代為向銀行貼現;亦非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甲○○至台北縣鶯歌鎮○○○路156巷 20號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住處向呂財寶佯稱借款 ,而簽發以儷輝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 ,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
之支票2紙交予呂財寶,向呂財寶辦理票貼,並擔保所借款 項將支付前開代工費用一節。足見被告辯稱其本人是向告訴 人福鑫公司負責人呂財寶借貸款項,並非要求向呂財寶票貼 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告向證人呂財寶佯稱借款 ,隨後再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 A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 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元之支票持向證人呂財寶辦理票 貼等情甚明;故證人呂財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前的某日傍晚,被告來鶯歌鎮○○○ 路一五六巷二十號(是皇立公司兼住家)找我,叫我幫他將 之前交給我的上開兩張支票延期,但是我說我的票已經進到 銀行,沒有辦法延期,所以被告就說上開支票兩張要給我兌 現,但是被告另外請求,他當天再開兩張同樣金額的支票給 我,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那兩張支票,請我拿去向銀行票貼 ,我就答應被告幫被告拿去票貼,、、、、、。」,「、、 、,所以才同意被告叫我票貼的請求,、、、、。」,「、 、,如果我知道被告資力不夠,我就不會幫他貼現。」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107頁、第108 頁),顯屬不實,自不足 取。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至明。
2、按被告依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之囑咐,簽發與之 前清償前開代工費用之發票日為93年5月1日,票號AC00000 00,票面金額為477, 761元與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票號 AC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均相同票面金額之支 票兩張即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 477,761元之支票(共兩張),嗣交與呂財寶後,經呂財寶 持向銀行貼現上開支票面額之八成即各為64萬元(即匯款金 額63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64萬 元),與38萬元(即匯款金額37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 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38萬元),隨後後再於93年5月3日、 5月4日各以福鑫公司名義匯至被告甲○○之前開儷輝公司之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支票甲存帳戶(00000000000帳號),此 有匯款通知單影本共2 張與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4年3 月15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13號函附儷輝公司前開3041─
197─5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2紙及第一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4 年3月11日,(94)一鶯字第22號函 等各在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45頁、56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76 頁)。而上開於93年5月3日匯入被 告甲○○之儷輝公司3041─197─5支票帳戶內之639970元部
分,確實有兌現支付被告之前簽發交給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 人呂財寶代工費用之發票日為93年5月1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477, 761元之支票一節(因5月1日勞動節銀行 休假,該支票軋入提示日期為930503即93年5月3日,見同上 偵查卷第75頁背面),除為證人呂財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卷外(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上揭儷輝公司前開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同 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而前開告訴人福鑫公司所匯入被告 甲○○之儷輝公司3041─197─5支票帳戶內之639970元部分 ,除已兌現支付上述被告簽發之上開93年5月3日,票號AC0 000000,票面金額為477, 761元之支票外,尚有支付兌現被 告另行簽發之其他支票款項(93年5月3日有4筆款項即8500 元、27000元、515970元、91374元),此一有前揭304 1─
197─5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又告訴人福鑫公司於93年5月4日 匯入被告甲○○之儷輝公司3041─197─5支票帳戶內之 379970元部分,因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呂財寶未向被告 特別聲明保留專門用供清償被告所交與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 人呂財寶之以前所簽發之支票代工費用款項,而依照一般銀 行慣例,簽發支票之甲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則按所簽發支票發 票日日期先後順序,兌現支付清償;而被告於93年5月5日計 有簽發應支付之支票款項3筆即39918 元、100260元、 240000元,僅餘存款198元,此有前開儷輝公司3041─197─
5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綜上說明,告訴人福鑫公 司之負責人呂財寶所代被告向銀行貼現之上開兩筆款項(即 639970元部分與379970元部分)既已匯入被告甲○○之儷輝 公司上揭3041─197─5支票帳戶內,且亦有兌現給告訴人呂 財寶前開代工費用之前開93年5 月1日,票號AC0 000000, 票面金額為477, 761元之支票款項外,其餘款項亦因付款銀 行按照支票簽發日期先後順序給予兌現清償支付,就此而言 ,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前開取得支 票貼款項,挪作他用。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呂 財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財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兩筆 貼現之支票款項至明。
3、再者,被告甲○○之儷輝公司上揭3041─197─5支票帳戶, 迄至93年5月14日止,尚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此有前開 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4年3月15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 13號函附儷輝公司前開3041─197─5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 即資金往來明細)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3 頁至第75 頁背面、第77頁)。
4、而被告之上開公司自民國91年間即委請告訴人福鑫公司代工 織布至93年4月底為止;另自92年8月間起即委請告訴人呂財 寶之公司代工染布至93年4月底為止;有關代織布之代工費 用,均由被告簽發公司的支票支付清償,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業據證人呂財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可見至民國94年4月底之期間,被告之公司與證人 呂財寶之公司雙方關於代工織布或染布之業務交易往來方面 ,尚稱平順;且參以被告甲○○之上開儷輝公司前開3041─
197─5支票帳戶以觀,被告對於證人呂財寶之公司並無因清 償代工費用致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且被告甲○○之上開 儷輝公司於93年4月25日簽發支付告訴人福鑫公司代工費用 款項各37471元、18234元亦有兌現支付一節(4月26日提示 ),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支票影本二紙及前開儷輝公司前開 3041─197─5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32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
5、又被告甲○○之公司曾於民國92年11月、12月間被其下游廠 商「崇亘公司」倒帳兩千多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呂財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找我,告訴我他被倒帳,我跟 被告說如果是經濟犯的話,我有認識調查局的朋友,可以幫 他介紹,但是倒帳金額要達到三、四千萬元以上才算是經濟 犯,而且一般民眾也可以到調查站陳述。我記得這是九十三 年三、四月份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另一證人即從事賣紗之紡 紗業者汪添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九十三年五月 我週轉不靈的時候,有請你幫我處理債務,要還呂財寶的錢 ?)有,、、、,,被告是因為被下游成衣廠(崇亘)倒帳 ,他有被倒帳約壹仟陸佰萬左右,還有被三重一家成衣公司 倒帳八、九百萬元,我是自九十二年一月或九十一年間賣紗 給被告,被告一開始都有按時給付貨款,都是用二個月的支 票給付,金額在壹佰萬、貳佰萬、五百萬元都有,被告在九 十三年五月開始跳票,當時被告還欠我壹仟壹佰萬元至壹仟 貳佰萬左右的金額,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左右黃仁山透過 被告要向我借八十萬元,黃仁山說他還有應收的帳款壹仟多 萬元,等到收到以後可以還被告錢,我想說被告如果收到黃 仁山的錢,被告就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我才決定借八十萬 元給黃仁山,因為八十萬元對我不是大錢,被告當時有說黃 仁山還他的錢,其中有部分要先還給呂財寶,問我可不可以 ,我就答應。我就打電話給呂財寶說這件事,但呂財寶先生 說這樣太慢,他不同意。我想說呂財寶不同意就算了。後來 黃仁山有給付被告美金拾壹萬多元,約台幣三百多萬元,後
來有另一個廠商給付被告台幣兩百多萬元,被告就把這兩筆 錢拿來還給我,所以被告欠我的錢剩下六百多萬元,這是我 知道的事情。」,「(問:被告的公司與你有無生意往來? 自何時開始?)有,被告的公司都是跟我買紗,從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開始,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跳票為止。」,「 (問:被告的公司跟你買紗款項如何支付?有無逾期未付的 情形?)都是二個月的票給付貨款,在九十三年四月之前被 告開的票都沒有跳票。到九十三年五月起才有跳票。」,「 (問:是被告的那一家公司向你買紗?)堃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向我買紗,再交給代工廠織布、染布,再將布賣給下 游。」,「(問:被告與你生意往來期間信用如何?)都不 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甲 ○○之堃輝公司被其廠商積欠貨款致支票退票不獲支付或拒 絕往來之支票影本及崇亘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堃輝公司債 務之公司信函(影本)二紙等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85 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 頁)。由此可見,被告事後所 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呂財寶貼現之前揭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與AC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 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477,761元等之兩張支票,屆期不獲 兌現支付退票,顯係因受其下游廠商積欠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不獲支付,致被告資金之轉不靈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調查,足認被告甲○○辯稱其本人並非故意對於告訴人 福鑫公司實施詐欺等情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實係因被其下游 廠商拖累,致資金週轉不靈,以致其簽發之上開交給告訴人 福鑫公司負責人呂財寶上述票號分別為AC 0000000與AC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5日及9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 各為80萬元及477,761元等之兩張支票屆期不獲支付兌現, 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亦難認 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福鑫公司實施詐術,使告訴人福鑫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本案因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自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有何其 他詐欺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 判決。
五、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罪案件部 分(告訴人為育潔公司、能圳公司(已更名為能昉紡織實業 有限公司)、聚佑公司),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並無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併案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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