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原為余鳳鸞所有之宜蘭縣頭 城鎮○○路○ 段50號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8時許,至 上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十字型 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 拔釘器2支、鑿子2支,拆卸附著於該房屋並為甲○○所有之 鋁製玻璃門4片、氣窗4片、木製門4片、鋁製紗門2片而予以 竊取之,並將竊得之門窗藏置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93 巷11號;復於95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再次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 起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 支,至 上開房屋,著手拆卸竊取甲○○所有附著於房屋之門框,惟 尚未得手,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 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 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 支。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余鳳鸞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林漢霖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鑿子2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竊盜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 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上開被告丙○○持上開扣案工具先後拆卸上開物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漢霖、甲○○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並認領保管單1紙(見 警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斜嘴鉗1支、拔釘器2支 、鑿子2 支可資佐憑,固堪認屬實。惟被告丙○○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余鳳鸞告訴我可至本件房屋內拿取 物品等語。故本案首應審究被告拆卸本件物品,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
五、次查:
(一)被告拆卸上開物品時,本件房屋所有權尚屬余鳳鸞所有: 緣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50號房屋所有權人余鳳鸞因積 欠債務,該房屋經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於95 年3 月28日由甲○○代理林楊阿英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 價金,於95年4 月11日取得林楊阿英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95年4 月21日完成該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於95年4 月26日林楊阿英將該房屋出賣予乙○ ○,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298 0 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0頁), 可證上開房屋自95年5月8日起所有權人始歸予為乙○○, 而被告拆卸上開物品時,本件房屋所有權尚屬余鳳鸞所有 。
(二)被告拆卸上開物品係獲得當時房屋所有權人余鳳鸞及嗣後 所有權人乙○○之同意:證人余鳳鸞於警詢中證述:「我 於95年5月4日才知道房屋買方為甲○○,我有告知甲○○
要請人前往搬房屋內東西,但我沒有告知甲○○要請何人 前往搬東西。於95年5 月6、7日,我有告知被告可以前往 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50號房屋內取該房子內物品。」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50號房屋原本是我所有,後來遭 法院拍賣,由甲○○用他母親林楊阿英的名義購買。甲○ ○說要裝潢,說那些東西都不要,且法院寄通知要我將房 屋清除乾淨,我有叫被告去拆取這些物品,因甲○○只知 道我,不知道被告,所以才將被告當做小偷。」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 頁)。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公司有經營法拍屋買賣。我看 到法院公告要拍賣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50號房屋,我 以我母親林楊阿英的名義去買,我擔任林楊阿英之代理人 拍得該房屋,然後轉賣給乙○○。上開房屋在95年年5月8 日即移轉登記予乙○○,為何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由我 出面擔任告訴人,是因當時完成移轉登記,但還沒有完成 貸款,所以還未交屋,乙○○說裡面的那些東西他不要, 要求清除垃圾、雜物。乙○○於當初買賣契約已記載要將 房子清除乾淨。被告至上開房屋拆除之鋁製玻璃門等物是 乙○○不要,我有義務要清除乾淨,我有跟余鳳鸞說這些 東西我們不要,若要的話,請她帶走。我於警詢時對被告 提出告訴,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余鳳鸞,不是 我報案,是警察通知我去一趟,我是過幾天後,余鳳鸞有 個親戚說被告是余鳳鸞叫去搬東西,我才知道。乙○○跟 我講房子裡的東西都不要,連門窗都不要,因為他說要改 自動門,且有些鐵門已經生銹老舊不堪使用,氣窗也都生 銹,木門下面已經腐爛,紗門早就破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證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乙○○欲 重新裝潢該房屋,而附著於該房屋之鋁製玻璃門4 片、氣 窗4片、木製門4片及鋁製紗門2 片及門框,因過於老舊, 乙○○於買受該屋時遂向證人甲○○表明在交屋前應予以 清理乾淨,故證人甲○○乃向證人余鳳鸞告知上開物品若 其需要可拆除搬走,嗣證人余鳳鸞始告知被告前往拆除上 開物品,顯見被告拆卸上開物品已事先經本件房屋所有權 人乙○○之同意,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從而,被告拆卸上開物品之行為既事先經本件房屋原所有 權人余鳳鸞及嗣後所有權人乙○○之同意,自不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 此,被告辯稱:伊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丙○○持上開扣案工具先後拆卸上開物
品之行為,尚不能證明構成竊盜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并無違誤。公訴人僅執本件房屋原所有權人余鳳鸞並未 告知得以搬走鋁製玻璃門、氣窗、木製門及紗窗等物,所同 意搬走之物,應限於屋內家具等動產。惟房屋新所有權人乙 ○○既欲重新裝潢該房屋,附著於該房屋之鋁製玻璃門4 片 、氣窗4片、木製門4片及鋁製紗門2 片及門框,已屬老舊, 故乙○○於買受該屋時向證人甲○○表明「在交屋前應予以 清理乾淨」,則足以令人理解為連同鋁製玻璃門4片、氣窗4 片、木製門4片及鋁製紗門2片及門框,一概放棄。故公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