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20號
TPHM,96,上易,1520,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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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70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原係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4號公園元極舞之學習員,於民國94年6月8日上午7時許 ,在上開4號公園內,戊○○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稱: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 61號偵查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至榮民總醫院 急診時,受有左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該等傷 害為新傷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 函附於偵查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偵查卷第10頁、95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42頁)可憑等資為依據。然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有碰到告訴 人身體,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當時是因告訴人投擲3包液



體污物,不知是硫酸或汽油爆開後留下空塑膠袋,伊好意勸 告訴人不要亂擲東西會傷到人,告訴人不聽勸止,反而用腳 踹伊,伊就跌倒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乙○○以證人身份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無證據能力。惟此均係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 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然並不影響該等證詞得做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做為彈劾 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詞的可信度之證據,當 無疑義。
  ⒉證人甲○○○、丁○○、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本件證人甲○○○、丁○○、己○○○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  書暨該院9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95年 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890號函、95年10月9日北總 企字第09500192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卷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 函、95年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890號函、95年10月 9日北總企字第09500192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文件,乃 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 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 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 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 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 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 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前開文書, 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病歷 資料性質上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 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 ,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 性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 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病歷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部份: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 如何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害,固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據其提出 受有前揭傷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其上開時地所受 前揭傷害為新傷,骨折部位有出血瘀青,骨折斷裂且向後 移位,(急診)當天住院後施以鋼釘復位手術,於翌日出 院等情,亦有前揭榮民總醫院9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 001325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 警張思遠、丙○○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略以:渠等接獲無 線電通報,有民眾報案前開時地有民眾糾紛因而前往處理 時,見告訴人1隻手扶著另1隻手的手腕關節靠手臂方向, 向上面一點的地方,臉上有痛苦的表情,告訴人並說他手 痛,因民眾受傷所以就請勤務中心叫救護車救護等語屬實 在卷(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確受有上揭傷勢無疑,則告訴人前開指證固非全然 無由,然細譯告訴人就其究遭受被告毆打何部位,於警詢 中指稱略以:他跑過來沒有講話就揮拳朝我的頭打過來, 我用我的左手擋,他朝我的頭打了3下,又朝我的胸部打 了3下,我倒地後他又用腳踹我的大腿內側,踹了約4、5 下,他就走了,後來警察到場,並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 我當時沒有還手,我頭部被打瘀傷,還有胸部也被打,大 腿內側也被打,我的左手因為要擋他打我的頭,導致骨折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76號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 中指稱略以:當時因對方(指被告)說話不禮貌而起爭執 ,他用拳頭打我頭部,我用左手肘去抵擋,他又用拳頭打 我胸部、腹部,我全身疼痛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662 號偵查卷第3、3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走 過來,他的動作很大,他在我的前面、旁邊、後面看看我 ,並在我後面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蹲下去,我要站起來 ,被告又打我的頭第2下,蔡老師(指蔡玉瑛)就喊不要 打了,被告又要打我第3下,我側著身子看,看到這個情 形,所以我的左手就舉起來擋,被告就打在我的左手上, 而將我的手打斷,當天被告除了總共打我頭3下外,沒有 其他動作了,被告沒有踢我,沒有打我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遭被告毆 打頭部、胸部、大腿內側,於偵查中則稱遭毆打頭部、腹 部,然迨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頭部遭毆打,並因以左手 遮擋被告攻擊致左手受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毆打告訴 人其他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就其究竟身體何部位遭被告 毆打而有切身之痛,理應記憶深刻,詎其所述竟先後迥異



,則其指證乃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原審誤植為被告)自承平常即在前開公園內 練沙包、舉重等鍛鍊身體,退休之前任職陸軍18年、海軍 陸戰隊18年、國防部18年等情在卷,顯見告訴人(原審誤 植為被告)平日身體狀況應屬良好,且其既多年從事軍職 ,對倘遇他人攻擊,身體反應自較常人為敏捷,據此,告 訴人雖較被告矮約8公分(告訴人、被告身高分為166、17 4公分,為其等自承在卷),並經原審當庭拍攝2人站立時 身影之相片附卷,然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82歲,體力勢必 因年長而消退,且其相較於告訴人,並無何特別之武技在 身。證人甲○○○甚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於前開時 地見告訴人一直以身體的肩膀與手肘擠被告,被告就一直 退,然後2人就擠退到旁邊去,被告是軟腳蝦等語(見原 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相對於 告訴人而言,乃處於弱勢下風,則告訴人何以於此情況下 ,竟能遭受被告毆擊頭部數下後,再遭毆打胸部數下,倒 地後復遭踹大腿內側數下,而一路處於弱勢遭毆局面,告 訴人所述顯悖常情,實難遽信。
  ⒉又本件案發緣由,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結證略以:乙○○來我們隊上鬧事,因為乙○○拿東  西丟老師(指己○○○),而之前乙○○就說要到我們隊 上丟汽油彈或硫酸,所以當時看到東西丟過來,就去警察 局報案,並與警察回到公園,警察就帶乙○○去派出所等 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 現場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我 當時在場,沒有看到雙方毆打,我當時幫蔡老師(指己○ ○○)清除身上東西,後來被告他們雙方互相推擠到別處 去。被告是替我們出氣,去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說你 管什麼,後來2個就擠來擠去,被告就跌倒受傷,當時蔡 老師以為是被硫酸潑到嚇到,就大叫,我們就圍上去保護 他。我們就照顧蔡老師,乙○○在旁邊很兇。戊○○年紀 很大了,他本身並沒有練過武術,但他上前勸乙○○不要 再吵了,他們兩人就相互推,一直推到旁邊去,他們二人 都有跌倒而坐在地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76號偵查 卷第37頁、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96年 2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 :乙○○與戊○○是我元極舞的學生,我是老師,當時他 們二人與我都在該處,那天我們在跳舞,好像快要到七點 ,乙○○突然就不知如何到我的前面差不多一公尺,丟了 一杯東西到我的褲子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同學都



很緊張,圍上來看,而且戊○○也圍上來看,同學有人拿 衛生紙或毛巾幫我擦褲子,我的褲子都濕了,戊○○與乙 ○○在吵架,吵的很厲害,因為同學圍了很多人,我也沒 有看清楚,後來是乙○○先跑,戊○○在後面也跑過去, 我是最後跑過去,其他同學都沒有過去,我過去的時候看 到乙○○跌坐在地上,戊○○也在地上,後來我想去把乙 ○○牽起來,但是乙○○說他的手痛,警察就來了,因為 我們有同學去叫警察(到底有無看到戊○○打乙○○?) 沒有(乙○○先跑,戊○○在後面也跑過去,你的感覺是 戊○○在追乙○○嗎?)我看他們兩個人一起跑,不過, 乙○○跑得比較快(你看到他們二個人跑,為何要跟著他 們跑?)因為我怕他們越吵越凶,因為他們是為了我而吵 架(在他們二人跑之前,你只有聽到他們二人口頭吵架嗎 ?)當然是,吵得很兇,好像是乙○○說這不用你管。他 們二人在吵時,是在我旁邊,而我周遭圍著很多同學,我 個子又小,看不到他們,只有聽到聲音,我那時也很緊張 ,不知道被潑到什麼東西(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跑了之後, 你跟著跑,你有無看到跑在後面的被告打告訴人嗎?)沒 有(為何告訴人會跌坐在地上?)我有看到乙○○轉過頭 就坐在地上,那時是在樹下,我不知道乙○○為何會突然 轉過頭坐在地上(乙○○坐在地上後,你才跟上乙○○並 且跟他說什麼話嗎?)我有要牽他起來,乙○○不肯,他 說他手痛,警察就來了。因為那時我還不知道乙○○手受 傷(就你的判斷,乙○○為何會坐下來?)我是認為他要 轉身重心不穩,所以跌坐下來(乙○○坐下來的地方地勢 如何?)那就是樹下,不是很平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 日審理筆錄)。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案發緣由起 因於告訴人前與元極舞會員老師間,因故生有嫌隙,復於 案發當日丟擲以塑膠袋包裝之液體物至己○○○身旁,塑 膠袋破裂後致己○○○褲管遭濺濕,引起元極舞會員、老 師不平,眾人並圍至己○○○身旁關心狀況,此時,被告 質問告訴人何以有此舉措,2人間遂生口角,告訴人甚而 有以身體肩膀往前作勢逼近被告動作,被告疑因閃避重心 不穩倒地後,告訴人即往前逃跑,被告緊追在後,2人一 前一後奔跑若干距離後,被告忽而止步轉身坐於地面,告 訴人亦隨而停步坐下,員警隨即至現場處理各情,堪可認 定。而就告訴人主張到底何時遭被告毆打乙節,告訴人則 自稱:當時其遭毆打時,只有己○○○在被眾人圍住的圈 圈中有看到,己○○○還叫說不要打了等語,據此,告訴 人顯係主張係在其丟擲以塑膠袋包裝之液體物品至己○○



○週遭並致己○○○褲管遭濺濕,眾人圍住己○○○關心 之際所發生,而此際究發生何事,證人己○○○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在整個案發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戊○○從 乙○○的背後打乙○○的頭,乙○○用手擋,但戊○○還 是繼續打,所以乙○○被打得又蹲下去,而此期間戊○○ 還是繼續出手打乙○○?)沒有看到這種情形,那是事後 乙○○在幾天後跟我講他被打頭,又被打手,我說我沒有 看到(你有無問乙○○是在哪個地方發生他所講的他被打 的情形?)我沒有問,我只是說哪有這種事,他說有,他 被打(乙○○說他在那裡被打?)他沒有說他在哪裡被打 ,只是說他被戊○○打,我不曉得是在現場,還是在跑過 去那邊被打。如果在現場,因為有很多同學圍著我,我沒 有看到。如果跑過去,我是有看到他們跑,而且他們二人 之間有一段距離,因為乙○○跑得比較快,而且在我追的 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乙○○被戊○○打的情形(這整個過 程中,你是否有對他們喊說不要打了?)沒有(你追的過 程中,有無其他的障礙物阻擋你的視線?)沒有,我可以 看得很清楚他們二人在幹嘛(追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到乙 ○○有用手扶著另外一隻手,或者是身體有受傷的狀況? )我沒有看到乙○○有這個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年96年 3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己○○○已明確證稱並無所謂 眼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因而出言勸阻不要打了情事,則告訴 人指稱己○○○在被眾人圍住的圈圈中有看到被告毆打告 訴人,己○○○還叫說不要打了等語,顯與證人己○○○ 所證不合,自難憑採;況苟告訴人指述乃於前開時地遭被 告毆打受傷情節云云屬實,則告訴人甫受被告毆打並致左 手腕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此等骨折傷勢,衡情,應甚 為疼痛,甚而需輔以他物支撐傷處以求稍事減緩痛楚,此 由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思遠、丙○○均證稱 到場處理時,見告訴人1手扶著另1手的手腕關節靠手臂方 向處,臉露痛苦表情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追上告訴 人時,告訴人坐在地上,有要牽他起來,但告訴人不肯並 說手痛等語如前可以為證,則何以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致 受有前開傷害而與被告先後離開現場,並由己○○○尾隨 其等後方之際,己○○○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手部受傷異樣 或以手扶住受傷之他手腕關節處情事?俱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亦悖情理,難以採信。
  ⒊參核告訴人(原審誤為被告)於94年6月8月住院,至同年 月9日出院,其出院病歷摘要上病史欄英文記載之中譯文 為:由過去的病歷紀錄及『病患陳述』中可得知,這位76



歲(英文病歷誤為73歲)的病患在今晨(指94年6月8日早 晨)跌倒,因為左側手腕(英文病歷誤為右側手腕)疼痛 到無法活動,他被送到本院的急診室求治。急診的X光片 裡面則發現到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5年 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89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 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入院時,於該院之病程記錄轉入摘要 欄位上記載,告訴人係94年6月8日入院,主訴今早晨起運 動『不慎跌倒致左手痛至本院求治X光檢查』等情,亦有 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9日北總企字第0950019200號函所附 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之病程記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苟告訴 人之前述傷害確源自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何以於本件案 發後送醫急診時,就傷勢發生原因並未提及遭人毆打,反 而提及乃因不慎跌倒所致?再核諸證人己○○○已明確證 稱告訴人轉身坐下的地方地勢不平,告訴人應是要轉身重 心不穩,所以跌坐下來等語如前,而告訴人對其手部腕關 節受有舊傷亦自承在卷,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受左手腕 變形及其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即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自 行轉身之際重心不穩欲支撐身體免遭跌倒之際,以手撐地 面時瞬間姿勢未妥所致。
  ⒋至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推擠等語,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身體或有相  互推擠之情,顯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去甚遠, 自無從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毆打情事之認 定依據。另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斷 證明書暨該院9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50013254號函, 亦僅得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確甫受有前開傷勢之新傷   ,然依前述事證,告訴人此等傷勢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轉  身之際重心不穩欲支撐身體以免跌倒之際,以手撐地面時 瞬間姿勢未妥所致,尚無從遽而認定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 ,遽謂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傷害告訴人罪嫌等情 ,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罪嫌,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  上訴略以:證人己○○○、丁○○、甲○○○等人之證詞與  事實不符,原審誤信為真而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尚有違



誤等語,惟查原審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就證人己○○○、 丁○○、甲○○○等人之證詞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告訴人指訴事項為不足採,予以指 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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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