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寧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原名林寧 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4 號「天一當舖」之合夥人,既以典當為業,即有判斷所收當 之物是否贓物之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原判決以另案94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呂俊賢出具 之切結書、天一當舖存根等件,認定呂俊賢侵占系爭車輛之 時間、地點並不明確,如何能遽認呂俊賢係於侵占車輛後 (即該車輛已成為贓物),始向被告典當?則呂俊賢於向被 告典當車輛時,該車輛是否已成為贓物,即有不明;復以被 告係經營當舖之人,呂俊賢於典當車輛後仍可贖回,並非被 告無償取得上開車輛或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值購入而取 得上開車輛,認定是被告當無甘冒贓物罪之風險收當該車之 理。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