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經營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 並僱用被告乙○○、丁○○、甲○○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竟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在按摩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之泰國籍 女子 CHENG SOPHA(下稱鄭春美)、FENG BENJ AWAN(下稱 酆美芳)、HSU PRAYON(下稱許玉蓮)、HUANG JAEM JAN( 下稱黃秀青)、KANYABUD APORN(下稱吳青美)、LEE JANT IWA(下稱李青詩)、LIN PANNEE(下稱林潘妮)、OIU SAI FON(下稱劉玉美)、TAI ORAPHI(下稱戴秋燕)、WANG SI RIRAT(下稱王麗沙)、WANPHE TSU PAPORN(下稱李秀華) 、WU LDDA(下稱吳婷芳)、WU SAMORN(下稱吳山夢)等人 ,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迫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本票,使鄭春美等人行無義 務之事,且在養生館大門設置門禁,限制鄭春美等人不得任 意外出,被告戊○○並扣留鄭春美等人護照及居留證,妨害 鄭春美等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甲○○均涉犯 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泰國籍女子鄭春美、酆美芳 、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 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並有扣案本票、外僑居證等物,資為論據。原審及 本院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 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老闆,鄭春 美等泰國籍女子均有向公司借錢,還有見證人,並沒有強迫 該泰國籍女子簽本票或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向其借錢 的泰國籍女子才會將居留證放在店內準備讓警察臨檢用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只是養生館的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伊 平時很少到養生館,對養生館的經營及起訴書所載的簽本票 等事,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渠僅是養生館櫃臺 小姐,負責招待工作,店內並沒有限制泰國籍女子事情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不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員工,伊太太 吳青美在該養生館工作,伊只在案發當天帶水果去看伊太太 ,就被警察一起抓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 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 芳、吳山夢等人均為泰國籍女子,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遣送出 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偵查卷335至347頁),即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已無 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上開泰國籍女子是否確遭被告等限制 行動自由或有被迫簽立本票之情事,雖上開泰國籍女子均於
警詢時陳述係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按摩工作,並有遭被 告等人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云云(偵查卷第34、38、41、45、 49、53、57、61、64、68、72、76、80頁),然檢視渠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有下列陳述不一或證述內容模糊之 瑕疵存在:
1.檢視渠等警詢時陳述,證人吳婷芳、黃秀青、許玉蓮、吳青 美、戴秋燕、劉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華、 吳山夢、林潘妮均陳稱:渠等在養生館工作時有被限制不能 外出,但是沒有遭受到暴力控制,是被統一限制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12號5樓,該處有門禁管制(大門是由外反鎖 ),並有監視器監視渠等行動,且有人看管等語(偵查卷35 、39、42、47、50、54、62、65、69、73、77、82頁),則 依證人所述,被告等人並無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限制上開證人 之行動自由,應甚明確。又上揭「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 」是從事按摩營業之場所,則實施門禁管制及設置監視器亦 為該種營業場所常見之保全措施,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究竟是以何種非法方法限制上開 證人之行動自由。再者,證人吳婷芳、黃秀青、許玉蓮、劉 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華於警詢時亦陳稱: 平常生活起居,並沒有人員在旁看管等語(偵查卷36、40、 43、55、63、66、70、74頁),顯然被告等於該按摩養生館 內亦無派人監視上開泰國籍女子之生活起居,是就上開泰國 籍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以非法方法 限制上揭泰國籍女子行動自由之情事。
2.雖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 、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 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迫 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本票」云云 ,並提出本票影本作為佐證(偵查卷139至149頁)。然查: ⑴上開卷附本票影本僅能證明本件泰國籍女子確有簽立本票 之事實,至於是否遭被告等人強迫而簽立,另須其他證據 證明之,經核閱本案所有泰國籍女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僅有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戊○○將伊居留 證及護照扣留起來,並且不讓伊離開店裡,且強迫簽下40 萬元本票等語(偵查卷59頁),其餘證人鄭春美、酆美芳 、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 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則僅於警詢大略陳稱: 「因為來上班一個月後老闆拿一張中文字據(我不知道內 容)要我們按手印,我們不從就被罵,然後老闆就強拉我 的手捺印,之後就每月都要扣二萬元」等語,然而,上開
泰國籍女子均已遺送出境,已無從詰問調查渠等所指之「 中文字據」是否為卷附之本票影本。
⑵再就上開泰國籍女子於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有遭被告等人 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是檢察官對於證人鄭春美、酆美芳 、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 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是否確遭被告等人強迫 簽立本票之事實,除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而證人斐蓮琴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接受泰國籍女子 吳山夢的請求到被告戊○○所經營的養生館做翻譯,因為 裡面的泰國籍女子要向被告戊○○借錢,叫伊當見證人, 其中,證人吳山夢向被告戊○○借幾萬元,其他泰國籍女 子就跟著也向被告戊○○借錢,伊也有看到被告戊○○將 錢交給那些借錢的泰國籍女子,而那些借錢的泰國籍女子 就寫本票給被告戊○○,伊也在本票背面見證人欄上簽名 等語(原審卷113頁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 ⑶是觀察本案除證人李青詩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之陳述外, 其餘泰國女子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之 指述之客觀情狀,並核對上開證人斐蓮琴證詞,足認被告 戊○○辯稱扣案本票均是泰國籍女子向其借錢而簽立等情 ,尚非無據。反觀證人李青詩除於警詢指述被告戊○○強 迫渠簽立本票外,渠於偵訊時即未再陳述有遭被告強迫簽 立本票之情事,則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 實令人啟疑。
3.依上開泰國女子於偵訊時陳述觀察,檢察官問「店家有無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 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語, 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 則回答「沒有,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檢察官再問「店家有 無扣住你們的證件?」,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妮、劉 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語,而證人 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均回答 「沒有」等語(偵查卷294頁9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 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 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 人均為泰國籍女子,且同時在上開養生館內為被告等人所僱 用,從事按摩之工作,衡情,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證人之管制 應一視同仁,惟經檢察官訊問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 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竟更異警詢時之陳述,改稱 被告等人沒有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及扣留渠等之證件等語,則 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4.至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 、戴秋燕於偵訊雖答稱被告等人有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及扣留 證件之情事,然而細繹檢察官訊問方式,僅簡略問以「有無 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有無扣住你們的證件」, 但對於以何方式、證人等人意志如何受壓制等相關構成要件 情狀,均未進一步訊問,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亦僅粗略回答 「有」,至於相關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扣留證件之具體內容, 則隻字未提,是於法院無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泰國籍女子之 陳述情形下,亦無就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回答之「有」等語 ,逕行認定渠等所指涉者是為何等內容之犯罪情節。何況, 證人鄭春美、酆美芳、黃秀青、吳青美、李秋華於檢察官訊 問時,均一致改稱係合法結婚來臺,並無假結婚之情事等語 (偵查卷313頁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亦與渠等於警詢時 所指稱之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云云,迥然不同,是經法院核 對上開證人鄭春美等1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除有前後 陳述不一情形外,並有證述內容模糊情況。據上,本案雖扣 有本票及居留證等物,然而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既有如上開所述之諸多瑕疵,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尚難單憑渠等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罪嫌。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文琦、彭志雄,雖於原審時均證稱 :本案本票是誰提出的伊不清楚,伊已不記得製作警詢筆錄 的泰國籍機女子是否有向伊陳述遭人強迫簽立本票之事等語 (原審卷124、128頁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警員古浩成、楊國松於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原審卷 177頁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186頁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洪正忠、孫壽雨於審理 時僅證述如何為查獲之泰國籍女子製作警詢筆錄情形(原審 卷129、131頁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均非就被告等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內容而為證述,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 之依據,本院自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尚難據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公訴人雖舉扣案之 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欲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強制罪嫌, 然而上開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泰國籍女子 確有簽立本票及渠等居留證存放在養生館內之事實,惟關於 被告等人是否有強迫泰國籍女子簽立本票,並扣留渠等證件 等重要情節,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有前後 陳述不一及證述內容模糊之情形,無從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該等卷附之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本件被告等人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 ,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所謂「綜合各種證據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係指各項事實 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 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 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
(二)本件原審以在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所查獲之泰國籍女子 CHENG SOPHA(以下稱鄭春美)、FENG BENJ AWAN(以下稱 酆美芳)、HSU PRAYON(以下稱許玉蓮)、HUANG JAEMJAN (以下稱黃秀青)、KANYABUD APORN(以稱吳青美)、 LEE JANTIWA(以下稱李青詩)、LIN PANNEE(以下稱林潘妮) 、OIU SAIFON(以下稱劉玉美)、TAI ORAPHI(以下稱戴秋 燕)、WANG SIRIRAT(以下稱王麗沙)、WANPHE TSUPAPORN (以下稱李秀華)、WU LDDA(以下稱吳婷芳)、WU SAMORN (以下稱吳山夢)等人業已遣送出境,致無從於審理中詰問 以發現真實,及扣案本票、居留證影本亦僅能證明上開泰籍 女子確有簽立本票及其等居留證由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 業者持有,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等 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泰國駐台辦事處的官員 因接獲在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工作的泰籍女子趁機會溜 出來打電話求救,稱其等遭人控制行動,而透過外交部亞太 司的科長電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外事組,始由巡官 楊國松即帶隊前往查看,進而查獲本案,而於現場發現泰籍 女子休息之處所,亦裝有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楊國松於審 理中結證明確,是如非在該養生館工作之泰籍女子確有遭受 限制自由之不法對待,且因在身處外地不知該向何人或不知 誰係得信賴人可投訴求援,否則焉需偷偷向自己國家在台官 員打電話求援?被告等又焉需在員工休息之房間安裝監視器
?次查,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 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 芳、吳山夢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其等來台後未久,即至被 告等所經營之前揭養生館工作,卻受被告等脅迫簽立本票、 限制行動自由並扣留證件,以案件初被查獲,證人等求援獲 救之情形下,其等所述自屬真實,應堪採信,且查證人周文 琦、彭志雄、洪正忠、孫壽雨於審理中亦明確詰證稱,上揭 泰籍女子之警詢筆錄,係在分局四組的大辦公室製作,筆錄 均係依證人所述據實記載,並有全程錄音,且因其等未諳中 文,並有請翻譯人員在場,詢問過程亦無以任何利誘、脅迫 或不正方法使其等為筆錄內之供述,於詢問結束後並會請翻 譯人員將整個內容再翻譯一次,經確認無誤後才請她們簽名 等語,參以證人張秀華警詢中亦證稱其雖未受被告等妨害自 由,惟其餘泰籍女子之行動均遭控制,不準離開店內,證件 都被扣留等語,更足認證人鄭春美等警詢中之證述係本於自 由意志下之據實證述,至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李 秀華、吳山夢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遭強迫簽立本票 、限制行動自由,且因業已遣返,致無從經由詰問程序以明 其等警詢、偵訊中所述何者為真,然證人吳婷芳、許玉蓮、 戴秋燕、劉玉美、李青詩、王麗沙、林潘妮等人偵訊中所述 則與警詢中始終相符,未有歧異矛盾之處,則被告等確有對 證人吳婷芳、許玉蓮、戴秋燕、劉玉美、李青詩、王麗沙、 林潘妮等人為起訴書所指犯行,已可認定,原審僅因證人黃 秀青、吳青美、鄭春美、李秀華、吳山夢等之翻異前詞,即 逕認其餘證人警、偵訊中所述亦不可採,即有違反論證法則 之違法。
(三)再查,被告等雖辯稱上揭泰籍女子所簽立本票均係其等為借 款所簽立以供擔保,然查被告所雇用泰籍女子除警詢中即已 證稱未受脅迫之張秀華外,其餘諸人竟全皆有借款,且所有 證件均在被告等持有中,亦違常情,難認所辯屬實。綜上, 原審逕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 合乎邏輯之推論,其判決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五、本院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之泰國女子鄭春美等13人,既於案發後已遭遣送 出境,法院無從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則原審依渠等 13人先後警訊、偵查中,就有無假結婚、有無被迫簽立本票 、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等節之供述,存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亦有證述內容模糊情況,再依前往翻譯斐蓮琴之證述,綜合
認定被告四人並未有強制犯行,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證據 法則相合,自無不合。上訴書徒以警方受求援而查獲過程, 「參以證人張秀華警詢中亦證稱其雖未受被告等妨害自由, 惟其餘泰籍女子之行動均遭控制,不淮離開店內,證件都被 扣留等語,更足認證人鄭春美等警詢中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 志下據實證述」,就法院依職權對證據取捨任意指摘,已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且,泰國女子求援之原因多端,可能因 工作量大,或工作環境不佳,甚或報酬無從取得、公休時間 不夠等,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渠等求援真正 原因,求援時有無提出明確被迫之證據,則法院自無從單以 有該求援即反推認定渠等必遭受控制或被迫,是上訴書上開 論述,僅係臆測指摘,難以採取。
(二)至證人吳婷芳、許玉蓮、戴秋燕、劉玉美、李青詩、王麗沙 、林潘妮等七人偵訊所述,雖與警詢中始終相符,未有歧異 矛盾之處,但與其他黃秀青等六位證述,明顯有歧異,法院 因就該十三位,既在同一處所工作,被告等人對渠等管制, 應一視同仁,遂就渠等十三位供述證明力,依卷內相關佐證 綜合認定後取捨,核無不合,上訴書以此七人證述,即指摘 原審採證不當,難認有據。再者,證人鄭春美、酆美芳、黃 秀青、吳青美、李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改稱係合法 結婚來臺,並無假結婚情事等語(偵查卷313頁94年4月26日 訊問筆錄),與渠等於警詢時指稱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云云 ,迥然不同,其餘八人是否合法結婚,卷內雖有名義上先生 之證詞可憑,但泰國女子13人之入境既形式上合法,姑不論 是否前來國內賺錢,但確在店內工作一段期間,則係實情, 衡諸常情,外籍女子入境工作時先向店方借錢,以匯回本國 給家人,核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且依該本票之記載,該等 泰國女子在國內並無恆產,隨時可能出境,店方能否求償, 甚有可疑,則該憑證充其量僅係店方證明彼此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店方是否有必要施用不法之手段取得,亦非無疑(至 該借款何人取走,係另一問題)。況且,經被告戊○○聲請 傳喚證人己○○(太太係泰國女子鄭春美,已遣返)、丙○ ○(太太係泰國女子張秀華,未遭遣返)到本院作證之結果 ,佐以兩位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益徵本案十三位泰國 女子應未受不法強制,極為明灼。從而,原審上開無罪認定 ,自屬允當,檢察官上開理由,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