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30號
TPHM,96,上易,1430,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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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
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 系爭停車位係伊母親吳水雲於民國 (下 同)84 年間購買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7房地時所同時購 買,伊母親吳水雲迄至死亡前雖未曾告知伊購買系爭停車位 之事,但伊母親吳水雲死亡後,伊整理伊母親吳水雲所購買 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7房地之原審84年度公字第4734號 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 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載有「含地下室B3 -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 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伊沒有 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 ,且該大廈住戶潘坤培所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 3樓車位配置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號,當初伊誤認4 號車位是伊所有,後來才知車位不是伊的,伊客觀上雖有佔 用系爭停車位,但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
三、惟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陳立賢林茂賢曾煥超鍾佳蓉之 證述,及新竹市○○段4768、4806建號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愛菲爾大廈委託辦理過戶紀錄、新竹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9月16日八四新 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函(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7、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9房屋



稅值,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9巷101號3樓之7、 新竹市○○路129巷101號3樓之9)函等資料,認定被告之母 吳水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樓之7房地時確未同時購買停車位;而告訴人甲○○所有 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9房地 則有約定之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並以被告所辯伊係因看到 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 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 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云云,顯非事實 ;復以被告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 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認 定被告確有本件竊佔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原審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佔犯意,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人更替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嗣告訴人前手 拍定人曹竹涓主張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被告又自 行繳納停車費,試圖以此掩飾其竊佔犯行及造成其有系爭停 車位專有管理使用假象,更進而排除專有管理使用權人即告 訴人甲○○之管理使用,竊佔時間非短,且告訴人甲○○提 出告訴後,被告為掩釋犯行,又提出極可能係其變造之公證 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意圖 誤導法院,並於原審現場履勘前,將該大廈地下室3樓編號 「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塗上潦草之 油漆「11」號,意圖彌縫其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本應從重 量刑,惟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 卷附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 徒刑4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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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