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戊○○ 79歲
16號
自訴輔佐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辛○○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自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戊○○一向僑居日本,以農學、藥學及醫學博士任 職東京帝大及信州大學。緣於民國72年10月間,經由已故 陳景岳律師介紹認識被告乙○○,擬以提供臺中縣太平鄉 ○○段346、346-1地號(重測前為三汴段278、279地號) 祖產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丙○ ○○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5百萬元。自訴人在72年10月 7日前往臺北市○○○路○段74號3樓已故陳景岳律師事務 所,準備簽訂借款契約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文件用 印時,被告乙○○突拿出一份附有買回契約書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自訴人聲稱:國內鉅額之金錢借款,為了使 出借人節省利息所得之稅負,均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方式為之,要求自訴人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 約書上簽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稱祇要自訴人 清償借款,隨時可請求移轉返還土地云云。因自訴人久居 日本,不諳國內法律,終經介紹人陳景岳律師夫婦及被告
乙○○一再遊說而簽訂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及同意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作為借款擔保。自訴人除再三強調此為借款,並 非土地買賣,約定借款之清償期限為73年10月10日外,並 在買回契約書第8條約定作為清償期間之買回期間內,雙 方得協議合建或買斷,自訴人並得與「第三人合建或買賣 」,被告丙○○○只「享有優先權」而己。自訴人又特別 要求增列第10條載明:「買回期間(即借款間內),甲方 (即被告丙○○○)不得為使用、出租、設定及出賣等一切 處分行為」,以強調借款之事實。嗣於同年11月11日本件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後,又於同年11 月25日由雙方見證人陳景岳律師在買回契約書附記:「甲 方(指被告丙○○○)此將官契約壹式,乙方(指自訴人 )則將保證支票面額675萬元、2千5百萬元2紙付款日均73 年10月10日交予陳景岳律師保管,如乙方得買回土地出售 他人而不償還母利時,甲方得將『保證支票』提出兌現」 等語,俾自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得逕予還款及移轉返 還土地之借款法律關係。而被告乙○○於73年3月23日來 函表明:「隨函附上簡報一份,銀行方面近期內已提高利 率二次,敬請參考報上資料,故煩請您提早處理10月到期 借款,自貸借日期開始已過半年了,因佃農(375)案件 一直沒進行,恐到時有長短,敬請儘早將臺中土地做一妥 善處理,以便10月份到期之借款能如期清償,特此拜託」 等語,均足證係借款法律關係。嗣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塗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因借款而為 移轉之祖產土地,經最高法院四次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次之審理,均認確係借款,並非買賣,經數年之訴訟, 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歷審法院判決書可按,其中兩 次判決被告需塗銷登記返還予自訴人,且該件最後事實審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㈣字第212號判決認定:「兩造 間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惟為減輕(按指被 告許彭秋英)利息所得之稅賦,而訂立買賣及買回契約, 以買回之期限為借款返還之期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之 履行,其買賣及買回之債權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甚灼。……但上訴人(指本件自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被上訴人之目的,既在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則其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自屬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該項 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予以維 持,故自訴人為擔保2千5百萬元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其買賣及買回之債權契約,自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已毋庸置疑。自訴人並曾於76年8月31日 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經該院以76年度裁 全一字第116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嗣據而聲請為假處分 之執行(該院76年度執全一字第841號),而於76年9月3 日將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在案。
(二)被告乙○○、丙○○○明知自訴人係因借款之信託讓與擔 保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土地均為 自訴人所有,針對系爭土地被告丙○○○係為自訴人處理 事務。
1被告乙○○、丙○○○二人竟與被告辛○○、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76年 5月27日四人共同簽訂虛偽不實之「76年5月27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由被告辛○○、己○○持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系爭 土地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以妨礙自訴人取 回系爭土地,並進而於85年(原判決誤載為86年)8月間 由被告辛○○、己○○以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為由 ,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自訴人為保全系爭二筆土地前向臺 中地院聲請之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 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號),及於85年(原判決誤載為86 年)8月31日向臺中縣霧峰(現改稱太平)地政事務所申 請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日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被告四 人於86年3月13日相互勾串,佯稱雙方達成和解解除前述 買賣契約,並製作不實之和解契約,持該和解書向臺中地 院聲請認證,使該院公證人因而為不實之認證(86年度認 字第6357號),因認被告乙○○、丙○○○、辛○○、己 ○○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僅就86年8月間被告辛 ○○二人代位被告丙○○○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分裁定 起其後之行為請求裁判)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被告四人旋再勾串另一被告甲○○,於86年4月7日以被告 丙○○○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臺中縣霧峰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使該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丙○○○ 、辛○○、己○○、甲○○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 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有受人委任處 理事務,而係自居於自己處理自家事務之立場從事一定之事 項處置,因其不具主觀犯意,即無以背信罪責相繩之餘地。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故客觀上所登載之內容必須為虛偽不實,且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為虛偽不實而故意為之者,始該當 於該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辛○○、己○○及甲○○均堅 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丙○○○辯稱:自訴人於72年10月原先固表 示係要借款,且以系爭土地供作抵押擔保,但該地公告地 價僅值9百多萬元,並向銀行辦竣抵押貸款1千餘萬元,其 二人認為系爭土地殘值不足擔保借款,嗣改為買賣,以2 千5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另立買回契約,同意自訴人於 1年內,以原價買回,但須按月補償被告丙○○○56萬250 0元之利息。嗣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買回,依契約約定已 視為買斷,故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土地予以處 理,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前開買賣、買回契約雖經 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但 其等均非法律人,於行為時,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之 認知,自不能遽謂有何不法之意圖,且其等與自訴人間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對於自訴人亦無任何「任務」可言,應 不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本件土地之讓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可見其等 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另 其二人於前述買回契約屆滿後3年餘,自訴人遲未買回, 亦未給付任何金錢,始於76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169
萬1200元賣給被告辛○○、己○○二人,訂約當日被告辛 ○○二人即已給付2千萬元定金,雙方約定其餘尾款則於 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糾紛解決後,由被告丙○○○向金 融機關貸款2千3百萬元後,由被告辛○○二人承受該抵押 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被告丙○○○嗣於同年6月10日提 供系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後,因自訴人於 76 年9月間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遂無法 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被告辛○○ 二人因而對其二人提起民刑訴訟多件,嗣因自訴人所提請 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5月31日經最高 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經被告辛○○二人據而塗銷自 訴人前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因被告辛○○身體不佳,無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乃達成和解,由被告丙○ ○○賠償被告辛○○二人4千6百萬元後解除前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因雙方其前已有多件訴訟,為免日後爭議再度興 訟,乃於86年3月13日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 處加以認證。嗣雖於86年3月24日以1億8186萬元將系爭土 地售予被告甲○○,但其二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達 5、6千萬元,其二人與被告辛○○二人之買賣契約、和解 契約,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並無虛 偽不實情事等語。
(二)被告辛○○、己○○辯稱:系爭土地於76年5月間係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其二人信賴登記,於76年5月27日 以5169萬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欲建屋出售 ,訂約當日即交付2千萬元,被告丙○○○並於同年6月10 日提供系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依約該抵 押債務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由其二人承受,其二人之價金實 質上已全數給付完畢。詎因土地價值暴漲,被告乙○○二 人遲遲不願點交及辦理過戶,且該土地復遭原地主即自訴 人假處分查封在案,其二人乃共同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針對被 告乙○○二人,先於7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 提起詐欺自訴及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18 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後,其二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5 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79年間對被告乙○○二人再 度向臺中地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自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其二人
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 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自訴人對被告丙○○○ 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5月31日 經最高法院判決於83年5月31日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判 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後,因撤銷自 訴人所提前述假處分裁定後,被告丙○○○即須將系爭土 地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因土地飆漲,被告丙○○○不願 辦理過戶,乃故意怠於行使其撤銷自訴人假處分裁定之權 利,其二人遂於85年8月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6 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 第582號),並於同年月31日申請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 日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嗣因雙方纏訟多年,被告辛○○ 身體不佳,無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二人乃與被告 乙○○二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被告辛○○二 人4千6百萬元後解除之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復鑑於雙方 曾經多件訴訟,為免日後爭議再度興訟,乃於86年3月13 日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加以認證,其二人 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均屬真實,並無 虛偽不實情事,與被告乙○○、丙○○○、甲○○間更無 意圖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在美執業會計師,經常投資房地產, 85年5、6月間即因友人介紹而得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事, 並自同年8月間起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因系爭土地並 無經假扣押而不得買賣之情事,其信賴登記,與被告乙○ ○多次協商後,始於86年3月中旬決定以1億8186萬元購入 該土地,其不懂系爭土地何以係信託讓與擔保,其與被告 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情事,其 與被告乙○○、辛○○、己○○四人間亦無任何意圖不法 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前述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自美 國籌措資金經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所 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轉帳匯入被告 丙○○○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C00000000號帳 戶,或以其向遠東商銀之借款支應等語。
四、自訴人與被告丙○○○於72年10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確定判 決認定雙方之所以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但自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目的,係在擔保 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兩造間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有卷 附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是自訴人主張其為前述土地之信託人
,因被告乙○○五人間前述買賣等行為其權利因此遭到侵害 為由,提起自訴,於法有據。又本件自訴狀雖曾提及被告乙 ○○、丙○○○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買回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爭議及重測糾紛,並曾指述被告二人曾以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名義,寄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緘」之公文書,將代位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寄送自訴代 理人蔡調彰律師,顯涉有刑法第335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此 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僅 為案情敘述,就此及於86年8月間被告辛○○二人代位被告 丙○○○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分裁定前之行為即涉及自訴 人前案自訴被告乙○○二人共同詐欺一案(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105號確定判決,詳見下述)部分,自訴人均不再 請求裁判,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乙○○、丙○○○二人於72年10月7日,由 被告丙○○○出名,在陳景岳律師見證下,就自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自訴人以2千5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自 訴人得於73年10月10日前,以同一價款即2千5百萬元買回 ,屆期如未買回,即視為買斷,而買回時,則應另給付自 72年10月10日起至買回日止,每月補償費56萬2500元,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乙○○ 二人一致供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嗣自訴人未能依約如期買回系爭 土地,雙方發生爭執,自訴人乃對被告丙○○○提起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駁回自訴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77年重上字第40號( 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20號(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78年重上更㈠字第50號(駁回自訴人 之上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85號(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79年重上更㈡字第45號(自訴人勝訴)、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5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 更㈢字第319號(自訴人勝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 383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更四字第212號(駁 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終以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述確定判決以雙方之 所以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但自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目的,係在擔保借款債務 之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債務 人不得任意終止,且債務人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於其清償 債務後,始能請求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債務人迄未 清償債務,因而駁回自訴人前揭聲明等情,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另自訴人以被告乙○○、丙○○○二人佯稱國內 鉅額資金之借貸,都以「買賣及買回」之方式訂約,以減 低出借人之稅負,而清償期屆至時,仍可回復原狀,結果 仍與設定抵押之結果相同等語,致其誤信而將價值5千餘 萬元之系爭土地以2千5百萬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丙○○○, 被告乙○○二人並利用該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指界 錯誤,造成重測結果發生短少4百餘平方公尺,復於73年1 0月10日買回期限屆至時,故意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 依約清償債務,取回土地,迨期限經過,始函覆自訴人謂 該地已經買斷,嗣並供作他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最後 又將之價售他人等語,對被告乙○○二人向臺北地院提起 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罪之自訴(76年度自字第1297號 ),迭經歷審審理,最高法院終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 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乙○○二人 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乙○○二人於訂立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即已支付自訴人2千5百萬元,反而自訴人於 約定之1年買回期間內,並未以2千5百萬元之原價買回, 迄於判決時已逾十多年,復未對被告乙○○二人任何之補 償給付,亦未提存等情,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查。(二)自訴人、被告丙○○○於72年10月7日就自訴人所有前述 土地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移轉前述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效,因自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前揭 民事確定判決因而駁回自訴人之訴,已如前述,自訴人依 法並無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甚明 。且自訴人於約定之1年買回期間內,並未以2千5百萬元 之原價買回,迄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時已逾十多年,仍未 對被告乙○○二人任何之補償給付,亦未提存,已經前述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此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訴人於 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已清償之資料,堪認自訴人迄未 清償前述債務。則被告丙○○○於前揭買回期限屆滿後, 因未據自訴人付款買回前述土地,因認其已買斷,自訴人 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其得依約行使權利,難謂無據。足 見被告乙○○二人主觀上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
先後於76年5月27日、86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售予被 告辛○○、己○○二人及被告甲○○,尚難遽認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或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及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
(三)就自訴人所指上開二件買賣係屬虛偽之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丙○○○與被告辛○○、己○○間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與被告丙○○○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169萬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 系爭土地,訂約當日即交付2千萬元為定金(合作金庫 稻埕支庫7835帳號票號003257、003258號,票面金額各 為5百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票號003259號,票面金額1 千 萬元之支票1張),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丙○○○與鄰地 界址糾紛解決清楚確定,由被告丙○○○向金融機關貸 款2千3百萬元後,由被告辛○○二人承受該抵押債務作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丙○○○嗣於同年6月10日提供系 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卷可查。觀諸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內容,其內對於付款時間方式,詳細記載, 已難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假。
⑵被告辛○○二人因被告丙○○○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其二人,於76年8、9月間一再要求被告乙○○二人履 行契約,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2件可參。參酌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不久,即因土地重測與鄰地 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糾紛,已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系爭土地於重測爭議結 束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加以自訴人復於76年9月間聲 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被告乙○ ○二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 ,亦為自訴人所供承在卷,彼時被告乙○○二人確實無 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已屬明確, 自不得僅以被告丙○○○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辛○○二人一端,遽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勾串。 ⑶被告辛○○二人因被告乙○○二人遲遲未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系爭土地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就被告 乙○○二人則先於7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 提起詐欺自訴及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 18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後,其 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
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79年間再度向臺中 地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自字第186號 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其二人再度 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 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裁定、判決在卷可 參。倘被告辛○○二人與被告丙○○○間之前述買賣契 約為虛假,被告辛○○二人何以甘冒誣告刑責,一再對 被告乙○○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
⑷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與被告丙○○○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嗣又因被告丙○○○遲 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嗣於自訴人對 被告丙○○○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最高法院於83年5月31日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判決 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後,以被告丙 ○○○怠於行使其撤銷自訴人假處分裁定之權利為由, 於85年8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6年度全字 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 號),並於同年月31日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日所為假 處分查封登記,及於86年3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 立和解,由被告丙○○○賠償被告辛○○二人4千6百萬 元後解除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 臺中地院公證處加以認證,有卷附裁定、認證書、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證。審酌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 向被告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經其二人對被告乙○ ○二人提起前述詐欺自訴及告訴,再經自訴人對被告丙 ○○○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 院於83年5月31日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其二人再 於85年8月間代位被告丙○○○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 中地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 度裁全聲字第582號)及塗銷自訴人所為假處分查封登 記,迄於86年3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立和解,其 間已近十年,雙方深受纏訟之苦,被告辛○○因罹有胃 潰瘍併出血、眼疾等,身體未佳,亦有卷附資料可徵, 被告辛○○二人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認 證,被告辛○○二人所辯:其二人於前述自訴期間經臺 中地院法官一再勸諭雙方和解,其二人亦不願再與被告 乙○○二人有所牽扯,因而與之和解,且有鑑於先前漫 長之訴訟糾紛,遂將該和解契約送請臺中地院公證處認 證等語,核與事理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⑸依上所述,被告辛○○二人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代位被告丙○○○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 分裁定、塗銷自訴人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及於86年3 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立和解,並將該和解契約書 請求認證,均難認有何無虛偽不實,均不得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
2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被告甲○○於86年3月24日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1億818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雙方於該 契約書第2項特別以手寫方式約定:①訂約同時甲方( 即被告甲○○)給付1千6百萬元;②86年3月25日乙方 (即被告丙○○○)備齊文件書類並蓋章予甲方申報過 戶稅金同時,甲方付款8百萬元;③本約土地經辛○○ 、己○○向臺中地院聲請查封在案,乙方保證確已與債 權人達成和解,現正辦理塗銷查封中,86年4月7日前之 增值稅單開出併塗銷查封時,甲方付款6千萬元,並將 貸款8千萬元,開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86年4月15 日前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撥款之同時,乙方再將前述本 票返還甲方,惟貸款若未能按時核撥時,甲方應按年利 率12%附加利息給付乙方;④乙方領得貸款3天內點交土 地交付權狀之同時,被告甲○○付款1786萬元予被告丙 ○○○,並於同契約書第7項復以手寫文字約定,86年4 月7日土地若未塗銷查封時,本期付款順延,惟86年5月 24日前土地若仍查封時,雙方同意甲方得解除契約,被 告丙○○○返還已收之價金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按。觀其內容極為繁瑣,其後並附有被告辛○○ 二人與被告丙○○○之和解認證書為附件,此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制式契約書為之迥不相 同,細譯其文字內容,可見訂約之人努力避免雙方日後 發生爭議,且於契約書之最末頁,更以手寫加註86年3 月24日收訖2千4百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 支票2張合計),前述款項,甲方至遲應於86年3月25日 以銀行匯款支付予乙方……;86年3月24日收訖6千萬元 (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支票2張合計),前述 支票若土地尚未塗銷查封時,乙方不得提出交換兌領… …;86年4月10日收訖8千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 行匯款);86年4月17日收訖1786萬元(即遠東商銀臺 北敦南分行……支票2張合計),就如何交付價金等項 記載極為詳盡,可知雙方對於彼此權益保護曾進行非常
仔細之攻防,錙銖必較,故從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難認 契約當事人有何勾串之情。
⑵被告甲○○因前述不動產買賣乃於86年3月24日向遠東 商銀貸款8千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金額為9千6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有綜合 授信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證人即該銀行 承辦人員邱嫻珊證稱:被告甲○○有在二次對保時出現 ,該銀行係依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決定核貸金額等 語,且86年4月10日遠東商銀將被告甲○○前述貸款8千 萬元撥款進入被告甲○○於該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該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前 揭貸款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佐。另被告甲 ○○先後於86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7日各轉帳2484 萬806元、5509萬7062元、1710萬9766元匯入其前述遠 東商銀存款帳戶,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甲○ ○前述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證人邱嫻珊亦證稱 :從收入傳票可以看出該等款項是從國外匯款進來,換 成台幣存入活儲再轉到支存,使支票兌現等語;另依該 存摺之記載,86年3月24日、4月3日被告甲○○該帳戶 內另分別有5百萬元、90萬元之入款,堪認被告甲○○ 當時確有足以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之款項無訛。
⑶被告甲○○前述存款帳戶有於86年3月25日轉帳1千6百 萬元、8百萬元、同年4月7日轉帳6千萬元、4月10日轉 帳8千萬元、同年4月17日轉帳1786萬元之紀錄,且被告 甲○○確曾於86年3月25日匯1千6百萬元、8百萬元,86 年4月7日匯款2千萬元3筆共6千萬元,86年4月10日又匯 了2千萬元4筆共8千萬元,至被告丙○○○臺中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C00000000號帳戶,並於86年4月12 日交付金額各為1千萬元及786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被告 丙○○○,被告丙○○○應係於86年4月17日持向銀行 兌領,有被告甲○○前述存款存摺、經被告丙○○○簽 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及被告甲○○於86年4月7日索 回金額5千3百萬元、7百萬元支票各1紙,同年4月12日 所取回金額8千萬元本票1紙,有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 本1紙附卷可徵,此等付款情節,核與前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最末頁之記載並無齟齬之處,被告甲○○確曾依 約支付價金予被告丙○○○已屬明確。
⑷參以85年8月27日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同赴系爭 土地現場查看,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又經證人湯 偉證稱:被告甲○○因在美執業,委託其代為處理鑑界
、點交及匯款之事等語。益見被告丙○○○、甲○○前 述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自不得遽令負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自訴人以被告甲○○定居美國,在 國內無何收入及產業,無法支付如此高額價款,推論其 與被告丙○○○間為假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⑸自訴人又以被告甲○○在遠東商銀開戶所留聯絡電話為 被告乙○○之電話,且甲○○長期不在國內,在國內訴 訟之書狀應係由被告乙○○委託律師代撰等情,認為被 告甲○○係被告乙○○使用之人頭;另以被告甲○○於 90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經庚○○介紹以1億5155萬2500 元賣給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 而質疑資金可能回流被告乙○○、丙○○○,前開被告 乙○○與甲○○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云 云。惟被告甲○○雖長期不在國內,但在遠東商銀開戶 時,確回國對保,此據證人邱嫻珊證述如前,經與被告 甲○○之入出境資料比對,對保時間確入境國內,足見 證人邱嫻珊所證屬實。至於在開戶資料上留下被告乙○ ○電話一節,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 :因上開帳戶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開立,為方便與銀行 聯絡,遂留乙○○電話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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