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曾昭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兄妹,曾昭誠 ,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 向不詳人士價購取得武士刀二把,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75號3 樓住處,嗣其於94年12月間搬家時,乃將上開武士 刀二把搬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05 號其妹甲○○住處, 甲○○亦明知武士刀為列管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仍基於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與曾昭誠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迄95年10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 1 樓及地下室分別查獲上開武士刀共二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共犯曾昭誠於原審審理時 均認罪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刀械二把扣案可證,而該二把刀 械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刀械均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武士刀」圖 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刀柄長度大於15公分,刀刃長度大 於35公分,且開鋒),係屬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該局95 年10月19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46642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道查獲上開武士刀二把為列管違 禁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 不諱,並經共犯曾昭誠供証屬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雖經修正 ,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 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之犯行終了時既係在新 法施行之後,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要無新舊刑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共犯曾昭誠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犯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伊不知道查獲上開武士刀二把為列管違禁物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被告甲○○乃因其兄曾昭誠之 故而罹刑章,於犯罪後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