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40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壹、甲○○曾經三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 完畢。民國92年9月26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貳、甲○○、李應宏(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及姓名不詳的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持李應 宏所有,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性命、人身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的破壞剪2支,以及供照明使用的手電筒1支,於95 年3月6日深夜4、5時許,駕駛訴外人廖啟明所有2650-FR號 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857-3號,無故侵 入楊宗林所經營,未設置後門但以廢沙堆積,夜間有人居住 的不銹鋼工廠內。其中一人在門外車旁把風而共同竊取電鑽 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約400公斤得手逃逸。參、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楊宗林經鄰居告知,台北縣新莊市○ ○路857-3號路橋旁,2650-FR號牌車內有楊宗林遭竊的電鑽 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12綑約400公斤,迅即報警。 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前來駕車的甲○○,並自車內扣 得甲○○等所有夾鏈袋裝安非他命、破壞剪2支、手電筒1支 、棒球帽2頂、李應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及楊 宗林遭竊的電鑽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12綑。李應宏 則趁隙逃逸。
肆、案經楊宗林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
貳、被告甲○○對於駕駛前述車輛,載運竊贓物當場為警查獲的
事實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涉犯竊行,辯稱:當日凌晨3時 許至7時許,均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00之2號「MOMO瘋」 網咖店,直到被查獲前5分鐘許,才步出網咖,即巧遇李應 宏。受李應宏之託,前往馬路對面幫李應宏駕駛2650-FR 號 牌自用小客車。剛跑步上車,將險些自上衣口袋內掉落的些 微安非他命連同夾鏈帶放入駕駛座旁排檔桿邊的環保帶裡, 發動引擎,即被警查獲等語。
經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莊請、被害人楊宗林,分別於警詢 及原審詳細結證、指訴。
二、2650-FR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被告甲○○被查獲的前2、3小 時(即當日凌晨4、5時許)曾是本案竊盜犯行的交通工具; 車上扣得的電鑽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12綑,屬被害 人楊宗林失竊的竊贓物,已經共同被告李應宏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坦白承認,並有李應宏所有,扣案破壞剪2支、手電 筒1支可憑。
三、共同被告李應宏供述的行為時間,與證人莊請證述目睹竊行 的時間相符。
四、證人莊請證實,親眼看見「當時有2個人在工廠裡,1個人在 外面,他們開發財車偷工廠的白鐵。裡面2個人把白鐵丟出 來,外面那1位把白鐵搬上車。」等語(原審卷67頁),與 現場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於工廠內行竊之人有2人的事實 相符(偵查卷第160頁以下)。
共同被告李應宏辯稱,本案是其一人單獨實行,不可採信。五、被告甲○○辯稱,95年3月6日凌晨3時許至7時許,此期間, 其身處前述網咖店一情,已經證人即上述網咖現場服務人員 張適之所否認:「甲○○在你店內消費時間?約1個小時。 」(原審第69頁)。參酌被告甲○○供述:「進網咖的時候 ,就要向店裡面買時間,並先付帳,時間快到的前10分鐘, 電腦就會閃提醒,時間到的時候,要不就到櫃台付錢繼續玩 ,要不就自己走人。」(本院96年7月6日準備筆錄第5頁) 。正因為被告甲○○於被查獲前不久才在前述網咖店消費, 所以證人張適之猶能對被告甲○○存有印象;否則,以網咖 此等公共場所,客人付帳後,來去自如,人進人出,常情證 人張適之不可能記得3、4個小時前進入的客人有哪些人。被 告甲○○擬以不偏不倚,恰巧於本案行為時,此數小時期間 ,均身處前述網咖店內為藉口,以推卸責任的辯解,不能採 信。
被告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剛離開「 MOMO瘋」網咖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證人張適之所陳被告
甲○○離開的時點,究竟是早上6時許或7時許,此等細節的 出入,並不影響其證言的真實性。
六、被告甲○○所辯,大清早在網咖店門口巧遇共同被告李應宏 ,且現場並非人聲鼎沸車水馬龍(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 ,共同被告李應宏無緣無故,也無不能駕車情事,站於路邊 央求被告甲○○越過馬路代為駕車等情,顯然違常,不能採 信。
七、被告甲○○辯稱,因奔跑上車以致於上衣口袋內夾鏈袋裝的 些微安非他命險些掉落,故取下夾鏈袋置於駕駛座旁環保袋 內等語。
經本院當庭測試,並經被告確認,所辯安非他命因奔跑險些 掉落情事並不可能發生(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6頁)。 被告甲○○若果真是臨時過馬路代李應宏將2650-FR號牌自 用小客車開過馬路後即將下車,則被告甲○○將原本置於自 己上衣口袋內的安非他命取下,放在他人車上的環保袋內的 舉動,就顯得違反常理。
行竊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2650-FR號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 環保袋內扣得的安非他命,顯然是曾經相當時間駕駛(乘座 )該車輛,且仍將繼續使用該車輛的人所放置;而被告甲○ ○坦承前述安非他命屬其所有。可證被告甲○○於被查獲前 ,確曾使用2650-FR號牌自用小客車。即共同被告李應宏所 供述:「從偷東西到甲○○被抓大約經過2-3小時。這2-3小 時均待在網咖,偷來的東西就放在車上。」(偵查卷第91- 92頁)是事實經過的真實陳述;而被告甲○○為實行竊行的 行為人之一。
八、綜上,被告甲○○否認犯行的辯解,均不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可以認定。
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第1款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被告甲○○、李應宏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所犯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應加重刑罰。
肆、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
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且施用毒品、與被告李應宏均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被告李 應宏的住處與被害人楊宗林所營工廠均位於新莊市○○路, 且相距不遠、所竊財物具有高度的變價的經濟價值、否認犯
行多所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罰,並減刑如主文。
伍、扣案破壞剪2支、手電筒1支,屬於共同被告李應宏所有,已 經被告李應宏坦承(原審第35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可 以認定,併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棒球帽2頂,為實行竊行之人的穿戴用品,與監視 器所攝得戴帽的行為人的影像相符,除供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佐證之外,因非違禁物,經裁量,不另諭知沒收。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28條、第47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