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90號
TPHM,96,上易,1190,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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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報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呂思柔(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男子,以臺北市○○區○○路五段 一五0巷二十二弄九號四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 時許,呂思柔與「李先生」聚集賭客黃禹智、乙○○、甲○ ○、丙○○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詎甲○○、丙○○(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賭博時各攜帶發報器一個,以按發報器互通 所持之底牌方式,對其他參與賭博之賭客進行詐賭,並約定 詐賭贏得之金額對分,二人即將發報器置於腰部,著手詐賭 。嗣因丙○○持有之發報器遭黃禹智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 得逞,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之發報器一個(丙○○持有之 發報器,則於警到場處理前,已先行丟入馬桶沖走)及呂思 柔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籌碼一組。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有以發報器詐賭之意思,但否認已 使用發報器,辯稱: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開始玩, 我的上家是丙○○,下家是告訴人乙○○,對面是黃禹智, 打沒多久黃禹智覺得丙○○怪怪的,就打電話叫一、二十個 朋友過去現場,呂思柔覺得不好收場就報警,至於丙○○把 發報器衝入馬桶的情形我沒看到,我的發報器是警察來之前



就在客廳被找到,我不知道何人找到;警察未到之前,我們 在商討詐賭的事情要如何解決,雖然我沒有詐賭,但是他們 有一、二十個人在現場,且有找到發報器,他們要新台幣( 以下同)好幾十萬,我同意賠償四萬元給黃禹智,告訴人乙 ○○在現場均沒有發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丙○○受呂思柔之邀集,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十二弄九號 四樓房屋內與黃禹智、乙○○等人以麻將賭博,嗣因賭客黃 禹智於賭局中發覺被告甲○○、丙○○有異,電請數名友人 到場談判時,經呂思柔報警查獲,並扣得發報器一個;另被 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前,即已先行以一 個一千多元之價格購得發報器二個,並與丙○○計劃在賭博 時以隨身攜帶之發報器告知對方所需要之牌之方式,對其他 參與賭博之賭客進行詐賭,約定詐賭贏得之金額對分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六八至七 十頁、一0五至一0九頁、原審卷第九十頁、九十八頁及本 院審判筆錄),且經呂思柔、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甚詳(見同上卷第十九至至二一頁、六七至七十頁、一0 五至一0九頁),核與證人黃禹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所言相符(見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 五頁),並有扣案之發報器一個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供稱:伊不否認有詐賭之念頭,但當時並未這樣作, 當天賭博時也沒有隨身帶著發報器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即供 稱:「我是用按的方式告知丙○○知道我現在要什麼牌,在 打麻將時發射器放在腰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用按的方式告知對方我需要 何種牌支,然後對方才打出我要的牌支給我。我和甲○○一 起使用。在警方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就跑到廁所,把發報器沖 進馬桶流走。」、「我共來此地玩兩次,只有這一次使用詐 賭的工具」等語 (同卷第四九、五十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才打了一圈就因為對方覺得怪怪的,就被發現了。我 後來就趕快去廁所把發報器丟掉。」(同卷第六七頁)。證 人黃禹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發覺丙○○一直打好的牌給被 告吃,伊覺得很奇怪,第二圈換伊作丙○○下家,但伊一直 吃不到牌,後來伊聽牌並起來看其他三家的牌,看到丙○○ 手上的牌很凌亂,丙○○也講不出來為什麼,伊就叫呂思柔 過來,乙○○也很不高興叫一群人過來。乙○○之朋友過來 後叫他拿出發報器,伊有看到丙○○還是甲○○其中一人跑 去廚房拿發報器出來。當時發報器有裝電池,伊試過會震動 。……事先有人問甲○○還是丙○○是否有帶什麼詐賭之東



西,並發現丙○○身上有線,是先看到線後才發現發報器, 有人按了丙○○身上的線,廚房發出發報器震動之聲音,丙 ○○才去廚房拿發報器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被告若僅有詐賭之念頭而未實際去作,則其何須刻意攜帶二 個發報器至賭場,又何須將線路綁在身上徒然引起不必要之 誤會,丙○○又何須於被發現後趕到廁所湮滅證據?是由丙 ○○身上被發現有線,現場查獲之發報器處於有電可震動情 形下,被告與丙○○顯已著手將發報器置於身上甚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有之發報器雖係在廚房找到,惟於賭客乙○○召喚 友人來到之前,被告自可趁機將發報器取下藏至他處,且於 丙○○身上發現有發報器之線路,自無由丙○○獨自一人使 用之理,尚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共犯丙○○於警 訊中雖稱其發報器尚未使用云云,惟與其被發現身上藏有線 路之事實不符,所供自不足採;另其於本院附和被告說詞稱 有詐賭之想法但未使用發報器一節,亦係迴護被告並脫免自 己罪責之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已著手於詐賭之犯行,惟尚難證明賭客黃 禹智輸錢確係被告與丙○○使用該發報器所致,且經呂思柔 報警而查獲,是僅能證明被告著手實行詐欺,難認其已達既 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嗣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詐欺未遂罪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此一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與丙○○間共同正犯之 關係,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犯罪而不遂,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已著手實行犯 罪而未生犯罪結果之障礙未遂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及條項 之更動,並不影響被告未遂犯之認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 ,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 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動念詐賭,惟所生危害尚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 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發報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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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