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3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郭昱鴻(原名郭承江,業經判決確定)、張世忠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草菇」、「SAM」、「 David」 等成年男子所組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間,利 用日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灣 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籌劃,一方面由該人蛇 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 觀光名義入境來台,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 航空公司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由郭昱鴻 、張世忠等人分別出價在臺灣地區徵求自願擔任人頭之臺灣 地區人民,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 置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 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人蛇集團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 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 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再至機場候機室、休息區等 處會合,由甲○○依該人蛇集團成員 David之指示負責收取 並交換彼此之登機證(即所謂「切票」),而頂替冒名對方 搭機出境,臺灣人頭前往香港,大陸偷渡民眾則前往日本; 以此在機場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而掩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臺灣地 區人民王安博等7人、陳兆毓等 10人,均明知上開方式係為 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 元左右之小利,分別與甲○○等人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相 同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掩護大陸
地區來台觀光第000000000團及第000000000團之成員偷渡前 往日本(各該成員名稱、入出境時間、地點及班機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然因為警發覺其等購買之機票係前往日本,但 竟於同日即自香港搭機返台,顯然有異於常情,經比對各班 機之旅客名單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而 附表編號一(即檢察官擴張起訴之部分)所示之臺灣地區人 民王安博等人如何在同案被告郭昱鴻、張世忠等人之利誘而 同意擔任人頭,與由該人蛇集團所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偷渡日 本之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在機場管制區內交換彼此登機證及 機票之方式,而冒名頂替對方搭機出境,藉以掩護大陸來台 觀光團員偷渡前往日本,並係由被告負責於機場管制區內, 負責收取及交換各該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有意偷渡前往日本 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機票及登機證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王安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63號王安博等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審理 時供述綦詳在卷,且有其等之護照、日本簽證影本、護照及 簽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紀錄、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大陸人士來台觀光團( 000000000團)名冊、出境通報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王安博等人並於警詢時即在貼 有被告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含正面之照片)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被告護照申請書)指認被告 就是在機場管制區內交換機票及登機證者(見93年度偵字第 4551號卷第5至8頁、27至30頁、35至38頁、49至54頁);另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陳兆毓等人如何在同案被告 郭昱鴻之利誘安排下擔任人頭,以前往日本為由,辦理前往 日本之手續及收受前往日本之登機證及機票後,與由該人蛇 集團所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在 機場管制區內交換彼此登機證及機票之方式,而冒名頂替對 方搭機出境,藉以掩護大陸來台觀光團員偷渡前往日本,而 在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所持前往日本之機票及登記證交與 被告,而換取前往香港之機票,並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惟於 當日即行返台等情,亦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兆毓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且有其等 之護照、日本簽證影本、護照及簽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紀 錄、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人士來台觀光團(
000000000團)名冊、出境通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同案 被告王安博、詹心語、黃鵬達、彭德林、李建德、王會友、 陳秀玉等人,暨同案被告陳兆毓、張莞蠶、張明堂、彭賢森 等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及 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堪認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臺灣人頭有因受同案被告郭昱鴻、張世忠等人之利誘 而擔任人頭,與由該人蛇集團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偷渡日本之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在機場管制區內交換彼此登機證之方式 ,而冒名頂替對方搭機出境,藉以掩護大陸來台觀光團員偷 渡前往日本,並係由被告負責於機場管制區內收取及交換彼 此之機票及登機證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各分別與 附表所示人蛇集團成員、提供登機證之人頭及冒名使用登機 證出境之大陸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 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連續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之連續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參照 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公訴人雖僅就附 表編號二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一部分 犯行與起訴之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 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就附表 編號一部分擴張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 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係人蛇集團成員郭昱鴻、張世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財」、「草菇」、「SAM」、「David」之成年男子 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日本,而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分別 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 徵求擔任人頭之台灣地區人民,並經由在機場管制區內交換 彼此登機證及機票之方式,而冒名頂替對方搭機出境,藉以
掩護大陸來台觀光團員偷渡前往日本,並係由被告負責於機 場管制區內收取及交換彼此之機票及登機證,原審法院於犯 罪事實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蛇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 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同具有犯意聯絡,惟於判決理 由竟認被告僅與人蛇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與 理由顯有不符,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另被告 僅為謀一己私利,竟與人蛇集團成員共謀使大陸地區人民藉 我國人民身分偷渡第三國,除紊亂我國國境秩序外,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後之初並迭次否認犯行,飾卸其責,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對 被告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試圖規避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後入出境之相關 法規,紊亂我國入出境之國境秩序,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 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人蛇集團│提供登機│冒名使用登│掩護大陸人│大陸人士入│
│ │之成員 │證之人頭│機證出境之│士出境之人│境時間及出│
│ │ │ │大陸人士 │頭往返之地│境前往地點│
│ │ │ │ │點及班機 │及搭乘班機│
├──┼────┼────┼─────┼─────┼─────┤
│ 一 │甲○○ │王安博 │大陸地區來│92.3.6搭乘│92.3.2入境│
│ │郭昱鴻 │王會友 │台觀光第09│華航CI605 │臺灣 │
│ │張世忠 │詹心語 │0000000 團│號班機前往│ │
│ │「阿財」│彭德林 │成員: │香港,當日│92.3.6搭乘│
│ │「草菇」│陳秀玉 │葉懋 │即搭乘GE37│日亞航EG23│
│ │「SAM 」│李建德 │周琴 │2 號班機入│2 號班機前│
│ │「David │黃鵬達 │林嚇兵 │境桃園機場│往日本大阪│
│ │」等人 │(共7 人│俞林平 │ │ │
│ │ │,均已另│楊國勇 │ │ │
│ │備註: │案審結)│王遠玉 │ │ │
│ │即93年度│ │王命坤 │ │ │
│ │偵字第45│ │(共7 人)│ │ │
│ │51號卷之│ │ │ │ │
│ │部分。 │ │ │ │ │
├──┼────┼────┼─────┼─────┼─────┤
│ 二 │甲○○ │陳兆毓 │大陸地區來│92.3.11 搭│92.3.7入境│
│ │郭昱鴻 │彭敬展 │台觀光第09│乘華航CI65│臺灣 │
│ │張世忠 │張莞蠶 │0000000 團│1 號班機前│ │
│ │「阿財」│張明堂 │成員: │往香港,當│92.3.11 搭│
│ │「草菇」│管祖華 │陳少春 │日即搭乘GE│乘日亞航EG│
│ │「SAM 」│彭賢森 │何玉林 │358 號班機│204 號班機│
│ │「David │姜明書 │施秀明 │入境桃園機│前往日本東│
│ │」等人 │趙哲揮 │何步云 │場 │京 │
│ │ │彭敬鈞 │謝良 │ │ │
│ │ │何嘉慧 │郭永坤 │ │ │
│ │ │(共10人│林維恩 │ │ │
│ │ │,均另行│薛建峰 │ │ │
│ │ │審結) │施華瓊 │ │ │
│ │ │ │楊秀珍 │ │ │
│ │ │ │(共10人)│ │ │
│ │備註: │ │ │ │ │
│ │即93年度│ │ │ │ │
│ │偵字第13│ │ │ │ │
│ │536 號卷│ │ │ │ │
│ │之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