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95號
TPHM,95,選上訴,95,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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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戊○○○
      丙○○
以上二人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部分撤銷。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甲○○、 陳雪芬戊○○○乙○○之友人;丙○○陳雪芬之配偶 ;林淑麗陳雪芬之友人;張天成丁○○(於民國93年間 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 為林淑麗之友人。乙○○為期順利當選里長,竟思以交付賄 款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乙○○本人之買票賄選方式 以增加選票,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陳雪芬(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商議由甲○○出借賄選經費,陳雪芬另謀行賄有投票權之 人之管道,於95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乙○○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街418巷22弄6號甲○○住處,甲○○表示已籌集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可作為乙○○賄選買票之經費,並即邀 約陳雪芬前來其住處收取該筆預備用於買票行賄之賄款,乙 ○○之助選員即陳雪芬之夫婿丙○○唯恐有所差池,基於幫 助賄選之意思,陪同陳雪芬前往甲○○之住處,甲○○則當 場將欲借予乙○○之20萬元買票經費交由陳雪芬收執,並告 以陳雪芬:「用這些錢去替乙○○買票」等語,丙○○再護 送陳雪芬攜賄款回家,給予助力。陳雪芬於收下該20萬元後 ,旋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5樓住處,將其中 10萬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淑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因林淑麗擔任 清潔工作,與興南里里民熟識,取得10萬元買票經費後,即 持續多次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自行交付賄款予張天成、丁 ○○(2000元)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其他不詳人士,約 定於當屆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乙○○林淑麗 另要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天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丁○○各交付賄款 予廖呂碧玉鄧順興、黃惠壯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林淑 麗總計為乙○○交付約8萬餘元之賄款(即買得超過160票) 。林淑麗復於95年6月上旬某日,自知情且基於幫助犯意之 戊○○○處,取得「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 屆縣議員第046 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 ,作為買票參考之用。
二、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獲 悉檢舉情資,掌握相關事證後,於95年6月6日前往林淑麗臺 北縣中和市○○街36號4樓住處、乙○○臺北縣中和市○○ 街36號7樓住處、乙○○臺北縣中和市○○街105號競選總部 、陳雪芬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在林淑麗住處,查獲「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 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 1本、行賄名冊6張及乙○○競選名片41張;於乙○○住處臥 室,查獲以電腦列印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 1份及筆記本1本,於乙○○之競選總部扣得記事本1本、便 條紙1份;於陳雪芬之住處,查獲現金13萬4千4百元及與本 案無關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黑色皮包2只、 候選人乙○○名片13張、林淑麗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張等物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乙○○、與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如有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共犯林淑麗陳雪芬、甲○○、 張天成丁○○於原審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詳 如後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提出證人邱徐峰林淑麗陳雪芬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 、游寶品、黃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審酌、調查,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應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95年5月下旬某日,甲○○在其住處交付20萬元予陳 雪芬之時,我並未在場,也不知道甲○○交付20萬元給陳 雪芬,亦不知陳雪芬又將其中10萬元交予林淑麗去幫我賄 選買票等情,本件賄選買票係甲○○、陳雪芬林淑麗等 人私下行為,我均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①證人邱徐峰(即甲○○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5年5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乙○○陳雪芬、丙○ ○、我先生甲○○,和我共5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振)順 (音譯),他住在景新街,…我記得他是在95年5月某日 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一起去」、「他拿20萬元給我 ,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乙○○買票。他說叫林 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候,乙○○有 在場」、「(拿錢時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甲○○ )和他太太、我和我先生、乙○○共5人」、「邱正順( 應係甲○○)交錢給我時候,乙○○他告訴我,叫林淑麗 來找我拿錢去買票」、「(所以乙○○事知道買票的事情 ?)是,因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證人甲○○於原審亦自白:「陳雪芬到我家拿20萬我知情



,這是她要拿去幫乙○○賄選。借貸款項等是乙○○叫陳 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 丙○○、我、我太太、乙○○,總共5人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4頁)。其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於 95年5月下旬某日,甲○○在其住處交付20萬元予陳雪芬 之時,被告乙○○確實在場,其辯稱當時並未在場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甲○○於原審先自白稱:「借貸款項等是乙○○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我是知情這是要拿去 賄選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復供稱:「 陳雪芬之前有跟我說幫乙○○競,選需要經費,當時也沒 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差不多10萬元到20萬元」、「我當天 就是要讓他(乙○○)知道我把這筆20萬給陳雪芬」、「 (這筆錢是你借給乙○○,還是贊助給他?)是算我借給 乙○○的,借給乙○○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他還是要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5頁);證人陳 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正順(應係甲○○) 交錢給我時候,乙○○他告訴我,叫林淑麗來找我拿錢去 買票」、「(你有向邱正順回報買票進度嗎?)我是有向 乙○○說,我有拿10萬元給林淑麗林淑麗跟我表示她那 邊已經有1百多票,意思就是說她已經買到1百多票,乙○ ○說他信任林淑麗,就直接交給林淑麗處理就可以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乙○○對於由甲○○ 出借買票經費,再由陳雪芬將投票賄款交由林淑麗,實際 從事發放賄選金錢一事知之甚詳,且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其事後辯稱:本件賄選買票係甲○○、陳雪芬、林淑 麗等人私下行為,均不知情,也與我無關云云,全係推諉 之詞。
③再林淑麗確實自陳雪芬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10萬元,並 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被告丁○○發放買票賄款等情, 迭經共犯林淑麗張天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丁○ ○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均見偵查卷第11、42、46 、253、292、299、501頁、原審卷㈠第74、76頁、原審卷 ㈡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林淑麗於偵查及原審更以證 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1頁、原審卷㈡第34頁) 。此外,復有從林淑麗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 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 )選舉人名冊」1本、林淑麗自行書寫之行賄名冊6張(見 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6頁)、依據林淑麗之指認所製作 行投票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35至13



6頁),及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投票賄款10萬元足資 佐證。是被告乙○○與甲○○、陳雪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由甲○○出借資金,再由陳雪芬將其中10 萬元交予林淑麗,由林淑麗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及被告 丁○○發放投票行賄金額等事實,洵堪認定。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雖改口證稱:「在地院時,檢察官叫 我依照起訴書的的內容承認,我當時在押,想早一點出去 。他拿起訴書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就認罪。我說這 根本不是買票。陳雪芬她是說會錢不夠,所以向我借錢」 云云。然甲○○於原審公開法庭,在其辯護律師在場時, 自白借錢供買票,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參諸上開論述 即知,甲○○於本院陳述為迴護被告乙○○而翻異之詞, 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證人陳雪芬林淑麗、黃惠壯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且 其自白與證人陳雪芬林淑麗張天成等人供承之情節互 核相符,並有證人陳雪芬林淑麗、黃惠壯等人具結後之 證述為憑,復有從林淑麗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 、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 里)選舉人名冊」1本、林淑麗自行書寫行賄名冊6張、依 據林淑麗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1件、自陳 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10萬元足資佐證,是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 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②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④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
⑤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與甲○○、陳雪芬林淑麗張天成丁○○等人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雖有持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 於「集合犯」之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認被告乙○○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相信陳雪芬,錢她要如何花,我 都同意」、「(她把錢拿去買票,也沒有違反你的意思? )看她要做什麼,我都同意。」、「(是否承認共同行賄 興南里的選民?)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 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上一個提問是〈是否承認共同行 賄興南里的選民〉,你的回答是〈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 都同意〉,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26、127 頁),雖被告乙○○未直接回答其有共同行賄之犯行,然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20萬元予陳雪芬作為競選 經費,亦表示陳雪芬要如何運用該筆經費,甚至是將該筆 經費作為買票用途,其都同意等語,是應認被告乙○○上 開回答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 告丁○○乙○○林淑麗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所犯上開二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雖有持續多次交付賄 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之犯罪 ,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丁○○ 應論以連續犯,以及被告丁○○另涉犯預備行賄罪、幫助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敘明。查 被告丁○○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 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 丁○○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因 其貪圖每票5百元賄賂之小利以及與林淑麗相識之緣故, 偶起貪念致罹刑章,其因本身收取之投票賄賂僅2千元, 轉交投票賄賂與其他人部分,並未再收取其他報酬,自行 接洽並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轉交林淑麗已期約完成之 賄賂對象僅1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



,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 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 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 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為求得以順利當 選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 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 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交付賄賂之次數、 人數、行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2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3年。及就扣案自共犯林淑麗住處查扣之「臺北縣 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 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1本、林淑麗自行書寫行賄名冊6 張,以其係共犯林淑麗所有供被告乙○○丁○○共同犯本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自共犯陳雪芬住處查獲之現金13萬4千4百元,其中10 萬 元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投票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至共犯林淑麗已自行交付或由張天成、被告丁○○已交付選 民之賄賂,因各該收受賄賂者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等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本案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因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93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執行完畢,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丁○○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 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丁○○貪圖 賄款之小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 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 民主法治根基,及於本院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丁○○部分提 出上訴,但被告丁○○為累犯,原判決未予以論究,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本院自得科處較重之刑;因其為累犯 ,其年事已高但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扣案自陳雪芬 住處查獲之現金13萬4千4百元,其中10萬元為預備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丁○○本人收受之 賄賂2千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物品 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關於被告丙○○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投票賄選犯行,辯稱:我於95 年5月間某日,陪同太太陳雪芬一同到被告甲○○家中泡 茶聊天,被告甲○○交付20萬元給陳雪芬之後,我與陳雪 芬即行離開,我等當天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或賄選事宜,我 不知道該筆20萬元是作何用途,也不知道該筆20萬元為賄 選經費,我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為里長候選人乙○○之助選員,明知其配偶要 前往邱甲○○住處拿取乙○○競選之費用,被告丙○○唯 恐有差池,竟陪同其配偶陳雪芬一同前往甲○○住處,收 取該筆20萬元款項,當日甲○○於其住處客廳明確告知被 告之配偶陳雪芬,用該筆款項去替乙○○買票乙節,業據 陳雪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甲○○)他拿20萬元給我 ,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乙○○買票。他說叫林 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見偵查卷第105頁)、「 甲○○直接拿錢給我,…有講叫我拿錢給林淑麗買票」等 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頁)。而當時被告丙○○與 其配偶陳雪芬及甲○○等人,均同處於甲○○住處僅2、3 坪大小之客廳內,該客廳內之談話,在場眾人皆可聽聞等 情,復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詳實(見原審卷㈡第46頁 ),是陳雪芬於原審所供:「(你在甲○○拿錢當天,妳 先生丙○○是否知道拿錢要交給林淑麗買票?)我們都在



現場,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他知道我拿錢給 林淑麗是要幫乙○○買票」、「甲○○直接拿錢給我,因 為有講叫我拿錢給林淑麗買票,所以現場的人都有聽到」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6頁),應係屬實而可採。準此,被 告丙○○確知甲○○交予陳雪芬之20萬元,係作為幫被告 乙○○買票賄選之經費,唯恐差池陪同前往,並予以護送 乙節,即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並不知該筆20萬元之用 途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被告丙○○身為興南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乙○○向選務 機關登記設置之助選員之一,此業據被告丙○○、同案被 告乙○○所供陳屬實(見偵查卷第109頁、181頁),並有 候選人助選員名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0頁),而此亦 其為配偶妻陳雪芬所知悉(見偵查卷第104頁)。被告丙 ○○既為同案被告乙○○之助選員,竟於甲○○交付20萬 元於陳雪芬作為買票行賄之款項,唯恐陳雪芬收取保管該 筆賄款時發生差池,給予陳雪芬護送,被告丙○○之幫助 故意,顯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 ①依甲○○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本件係被告乙○○陳雪芬 分別向其表示需要買票之競選經費,再由其籌集資金,共 犯甲○○從未供述其與被告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而 林淑麗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 亦始終表示係其自陳雪芬處收取10萬元賄選經費,以及向 陳雪芬回報買票情形,其亦從未供述與被告丙○○就上開 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雖被告丙○○於其配偶陳 雪芬自甲○○處取得20萬元之時,確實在場亦知悉該筆20 萬元係預備幫被告乙○○買票賄選之經費,惟此乃被告乙 ○○與甲○○、陳雪芬於取款之前即已有之相互犯意聯絡 ,是自不能僅因被告丙○○乙○○之助選員、陳雪芬之 配偶,即遽認被告丙○○與其等之間必定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為共同正犯。
②再本件賄選經費20萬元,係由甲○○交予陳雪芬收受保管 ,再由陳雪芬交予林淑麗其中10萬元,剩餘款項仍由陳雪 芬保管等情,亦據甲○○、陳雪芬林淑麗於偵查及原審 供述明確(均見偵查卷第42、105、125頁、原審卷㈠第 164、165頁、原審卷㈡第35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曾經經手任何賄選款項或曾經交付賄賂予他人, 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告乙○○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 有何行為分擔。




③依上所述,被告丙○○雖於甲○○交付賄選經費20萬元予 陳雪芬時在場,唯恐陳雪芬收取保管該筆賄款時,發生差 池,護送陳雪芬,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乙○○ 等人上開賄選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即僅只於幫 助階段)之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曾交付陳雪芬,上開「臺北縣 第15屆縣長、第8屆市長、第16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 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 稱:我平常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1天陳雪芬林淑麗 在我經營之美容院裡聊天,順口提及不知道有沒有選舉人名 冊,我表示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事後將該本選舉人 名冊交予陳雪芬,請陳雪芬交給林淑麗,我並不知道陳雪芬林淑麗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作何用途,其等並未告知係要 從事買票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交付陳雪芬該選舉人名冊時,即已知悉買 票情事乙節,業據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選舉人名冊,何人給你的?)是戊○○○給我的」 、「(為何戊○○○要給你選舉人名冊?)林淑麗有一天 跟乙○○要選舉人名冊,表示她要照著名冊來核對每戶選 舉人,後來有1天戊○○○就拿選舉人名冊給我,要我拿 給林淑麗」、「(戊○○○就買票的事情,是否知情?) 她知道,在她拿名冊給我時候,她就知道林淑麗要買票的 事情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6頁)。(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依據證人陳雪芬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直接 向被告戊○○○索取選舉人名冊,係被告戊○○○拿選舉 人名冊要其轉交林淑麗。是證人陳雪芬證稱:被告戊○○ ○在交付選舉人名冊之時,就知道林淑麗要買票的事等語 ,即是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
(三)證人林淑麗於原審結稱:「(妳被查扣到的名冊,何人交 到你的手上?)陳雪芬,有一次我和陳雪芬戊○○○的 家裡,我說如果有選舉人名冊的話就比較好查拉票,看我 有沒有認識的,戊○○○說他有撿到1本不知道是不是, 當時戊○○○說等她忙完之後,再拿給陳雪芬看是不是」 、「我當時和戊○○○不很熟,因為我是和陳雪芬比較熟 ,陳雪芬要去找戊○○○,所以我跟她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25頁)。按一般拜票,逐街



逐戶為之即可收到效果,焉有需要名冊之必要?是被告戊 ○○○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雪芬林淑麗索取該本選舉 人名冊要作為買票之用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提供選舉人名冊,幫助賄選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如前所述,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茲就被告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30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兩者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②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
( ③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 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丙○○戊○○○均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一者對收取買票賄款陳雪芬給予護送以免發生差池 ,一者則提供選舉人名冊,以利賄選行為之遂行,其等所 為均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 訴意旨以被告丙○○戊○○○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戊○○○係幫



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不察,就被告丙○○戊○○○部分,認不構成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丙○○戊○○○2人不思正途助選,竟思圖幫助 行賄選民,危害選舉風氣,又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不知悔悟,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用手段一者對收 取買票賄款陳雪芬給予護送以免發生差池,一者則提供選舉 人名冊,以利賄選行為之遂行,其二人尚無不良前科素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被告 丙○○各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戊○○ ○、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宣告各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 長選舉過程中,向有投票權之王壽子購買2票,因認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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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