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 年
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967、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撤銷。甲○○、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燦國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受僱來台擔任大溪漁港大陸漁工管理工作,其與大陸地區 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謀向每 位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台幣(下同) 6 萬元之費用,且利用所取得之台灣地區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漁業管理系統「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資料,以其 上所記載合法大陸漁工之身分資料,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 證,使欲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冒用上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中之漁工身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謀議既定後,即由「阿東 」自不詳之管道取得載有合法申請核准來台擔任漁工之大陸 地區人民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 、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12人資 料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並偽造上開12人之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且尋得有意願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 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等12 人(上列1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燦國則於台灣地區另徵得友信66號 漁船船長乙○○及新浙漁6 號漁船船員甲○○、丁○○之首 肯,乙○○同意以每名6 千元之代價自公海上將欲非法來台 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駁進入台灣地區,甲○○、丁○○則同意 以每名1 萬5 千元之代價自海上將欲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 民接駁進入台灣地區之火車站。陳燦國、乙○○、甲○○、 丁○○及「阿東」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東」先委託來台之大陸漁 工將前揭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 、念家輝、念保飛、林兵、王振生、俞新等11人之「僱用大 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民國95年2 月4 日查詢列印)交 予陳燦國,陳燦國再請甲○○於95年2 月13日傳真予乙○○ ,其後於95年2 月14日深夜,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 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 林文弟、楊奇等12人即在大陸地區持「阿東」所交付之偽造 林福平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先後轉搭2 艘接駁之 不知名大陸漁船離開大陸平潭地區,乙○○則於95年2 月14 日晚間駕駛友信66號漁船出海,於95年2 月15日早上在淡水 外海30海浬處,自第2 艘大陸漁船上接駁林聖財等12位未經 申請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乙○○並將前揭「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交予林聖財等人,囑其應將 上面之資料背熟。乙○○於接駁持趙華美證件之大陸漁工時 ,發覺陳燦國所提供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短 缺趙華美之資料,為免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行輕易外洩,乃電話要求念保鋒(大陸地區人民,受僱 來台擔任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管理工作 ,獲授權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予該處所管理人 陳長庚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查詢使用漁業署所建檔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經原審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查詢金滿漁號(CT—0000000 號)漁船僱用大陸漁工趙華美 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後,將林聖財等人運往 基隆嶼附近海域。嗣因友信66號漁船上另有接駁其他合法之 大陸漁工欲前往八斗子漁港,乙○○乃於95年2 月15日9 時 許通知不知情之丙○○,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新日豐2 號 漁船前往基隆嶼附近海域,將林聖財等12人接駁運往大溪漁
港附近海域,並通知陳燦國派人與丙○○聯絡接駁。陳燦國 乃通知丁○○與丙○○聯絡,由丁○○、甲○○於同日13時 10分許駕駛新浙漁6 號漁船於大溪漁港附近之大里天公廟海 域接駁林聖財等12人,並叫林聖財等12人進入新浙漁6 號漁 船之密艙內,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林聖財等12人載運進 入大溪漁港內,陳燦國、乙○○、甲○○、丁○○及「阿東 」即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 害於我國對出入境管理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派員於同日23時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新浙漁6 號漁船駕駛座下方 密艙內,查獲林聖財等12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民及渠等所持有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共同被告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燦國、甲○○、丁 ○○、乙○○、丙○○、念保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 告甲○○、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 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原審審 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 等人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燦國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甲○○ 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967 號卷第558 至562 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73
、89、280 、281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燦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和被告甲○○、丁○○共 謀使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 證人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 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情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駕駛友信66號漁船 載運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轉由丙○ ○駕駛新日豐2 號漁船接駁至大溪漁港附近海域之情節;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駕駛新日豐2 號漁船載運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至大溪漁港附近海域 後,將林聖財等12人交予駕駛新浙漁6 號漁船之甲○○、丁 ○○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聽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訊監察書及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 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 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 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 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 月5 日漁二字第09512127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 (03)0000000 號傳真電話通聯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 月13日苗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及 航跡圖9張 、95年2 月4 日列印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 料查詢」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丁○○首揭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2 月15日,駕駛友信66號漁船 ,接受受大陸漁工陳燦國付費,前往接駁12位大陸漁工進入 台灣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12位大陸漁工 係持用偽造之證件,陳燦國事先有傳真該12位大陸漁工之「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伊認為該12位大陸漁工是 合法的才答應接駁。伊每接駁一位漁工,陳燦國應給付給伊 之代價為3 千元,且於陳燦國給付之前,伊必須每位漁工代 墊3 千元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伊所分得之利益顯與陳燦國、 甲○○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不成比例,足證伊與陳燦國、甲○ ○等人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伊之犯罪所得怎會只有3 千 元,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
亦為被告辯稱:依實務上之運作情形,僅提供「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大陸漁工之身份證件,即足以供管理 單位查驗及上岸。且自被告乙○○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乙○ ○曾表示不做違法之搭載行為,並於案發後向丙○○表示「 那個都有市政府報告的單子跟身份證都照政府規定來的」, 並要帶資料澄清,可證其不知該12名大陸人士為偷渡客云云 。然查:
(一)接駁合法申請之大陸漁工漁工來台,需持縣市政府核准之公 函及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或核 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漁業署之「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第357 頁)、證 人即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員工楊添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230 頁),並有漁船 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 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 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 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 月5 日漁二字第0951212771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乙○○ 亦供承「我知道除了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接駁 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外,其餘資料,包括『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都不得作為接駁大陸漁工之依據」等語明 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第398 頁),故其 對於漁業署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判 斷大陸船員是否合法申請來台,不得作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 乙事,自知之甚明。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依實務上 之運作情形,僅提供『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大 陸漁工之身份證件,即足以供管理單位查驗及上岸」云云, 並以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第0951212771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七)。惟該函文已 明載:漁船船主「初次」接駁所僱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 需憑直轄市、縣 (市)政 府核准公函,連同核章之「核准進 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接受查驗,「僱用大陸船員之漁 船資料查詢」,「不得」提供作為漁船船主接駁大陸船員使 用(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第573 頁)。而其 所謂得自「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列印漁船所僱大陸船員 資料,交由漁船船主提供巡防機關查驗使用,乃係指大陸船 員經核准第一次進港後,漁船船主為其申領識別證,再申請 隨船進出港時,方有此便宜措施,此觀該函文說明六敘之甚
明(同偵查卷第573 至574 頁,即本院卷第77、78頁之被告 證物七), 辯護人刻意曲解該函文之意思,不足採信。(二)再者,同案被告陳燦國為一名大陸漁工,既非漁船船主,亦 不能合法僱用大陸漁工,此乃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則 陳燦國為何委託被告乙○○接駁大陸漁工來台?陳燦國委託 被告乙○○接駁來台之大陸漁工豈有合法之可能?被告乙○ ○不能諉為不知。其次,被告乙○○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陳燦國傳真給我的資料只有『僱用大陸船員之 漁船資料查詢』,並沒有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大陸漁工於95年2 月15日上船時 ,我核對的只是『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等情 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第398 頁、原審 卷第161 頁)。依前所述,被告乙○○又明知漁業署之「僱 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不得做為判斷大陸船員是否合 法申請來台,不得作為接駁大陸船員使用,乃其僅依據陳燦 國所提供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即載運陳燦 國所委託接運之林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顯見其確 有對該12位大陸人未經合法申請來台之認識無誤。且之所以 要求須有「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乃在確認委 託載運之船主已合法獲准引進大陸漁工,縱依被告之辯護人 所稱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即可供主管機關查 驗,惟陳燦國所提供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中 ,該原本得合法引進之林福平等12名大陸船員,分屬林吳涼 蘭、藍文進、周元梅、陳寶德、林下長、陳藍愛珠、黃陳麗 娟、陳永偉、謝志昌等不同船主僱用(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2011號卷第7 至14頁), 但被告乙○○卻非受上開各 該不同船主所委託,而係受陳燦國之大陸人士委託,又未向 林吳涼蘭等船主查證,已啟人疑竇;更何況,證人即持偽造 證件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 95年2 月14日晚上約11、12點出港,剛開始十多分鐘搭大陸 的小船,之後換一條大陸籍的大船,約在2 月15日早上6 點 左右,換台灣籍的大船,同日上午10點左右,又換一條台灣 籍釣漁船,之後1 、2 個鐘頭就換了被查獲的小船。我們在 大陸就拿到假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們的,但是資 料不是我們的,到了換第三艘船的時候(即被告乙○○之友 信66號漁船),船上的人有交漁工的資料給我們,上面有漁 船名稱及漁工詳細資料(即指『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 詢』),要我們背上面的資料,如果有人查,就說我們是上 面的人,我資料上的名字是林福平。」等情綦詳(見宜蘭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持偽
造證件來台大陸地區人民陳鈞、黃為祥、黃為彪、林開華、 林文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5年2 月15日凌晨出港,剛開 始搭大陸舢舨,之後換搭大陸籍的大船,之後換搭台灣籍的 大船,之後又換搭台灣的漁船,最後換搭被查獲的小船。第 三艘船上的人(即被告乙○○之友信66號漁船)有拿一張發 漁工資料的紙給我們(即指『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 』),在大陸上船的時候就拿到假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 片是我的,但是資料不是我的,最後一艘船收走了我們的假 證件及漁工資料。」等語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967 號卷第82、83、88、89、91、92、99、100 、102 、10 3 頁)。益徵被告乙○○確實知悉所陳燦國所委託載運之林 聖財等12位大陸地區人民確實係冒用其他合法申請來台之大 陸漁工身分,故於該12位大陸人上船後,即將「僱用大陸船 員之漁船資料查詢」發給該12位大陸人,要求該12位大陸人 背熟各自所冒名之大陸漁工身分及船籍資料,否則其核對即 可,又何必再發給該12位大陸人該查詢資料。從而,被告乙 ○○明知而故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 已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燦國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以每名大 陸漁工6 千元之價格委託乙○○出海接駁12位大陸漁工」等 語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51 頁),故被告 係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節,亦 甚灼然。
(四)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伊每接駁一位漁工,陳燦國應給付 給伊之代價為3 千元,且於陳燦國給付之前,每位漁工伊必 須代墊3 千元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伊所分得之利益顯與陳燦 國、甲○○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不成比例,足證其並非與陳燦 國、甲○○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被告乙○○ 與陳燦國間果屬一般正常之漁工接駁交易,則豈有委託接駁 者未付費前,受託接駁者即先代為墊款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之 理。是被告乙○○所稱代陳燦國墊款予接駁之大陸漁船乙節 ,顯不合一般交易常理。且被告乙○○僅負責海上接駁,與 被告甲○○、丁○○係負責將大陸地區人民帶上岸,風險自 然較高,其二人所得較被告乙○○為多,亦不足為奇;何況 共同被告集團中如何分攤利益始為合理,每人均有其主觀之 判斷,只要參與犯罪所分得之利益為其所能接受即可,無所 謂必須絕對公平、或比例分攤之理。縱使被告乙○○每接駁 一位大陸地區人民之代價真為3 千元,較陳燦國、甲○○、 丁○○等人所分得之利益為低,亦難由此推認被告乙○○並 未參與被告陳燦國、甲○○、丁○○等人所為本件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乙○○所持之前揭辯 解,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五)另同案被告陳燦國雖證稱「本案除自己、甲○○、丁○○、 大陸『阿東』外,乙○○並不知道林聖財等12位大陸漁工是 要偷渡來台」云云,核與前揭(一)至(三)所舉之事證不 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採信,無從執以 認定對於被告乙○○有利之事實。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監聽譯文中,被告乙○○曾表示不 做違法之搭載行為,並於案發後向丙○○表示「那個都有市 政府報告的單子跟身份證都照政府規定來的」,並要帶資料 澄清,可證其不知該12名大陸人士為偷渡客云云。惟其所引 之所謂不做違法搭載之監聽譯文(本院卷第73頁,即海巡署 巡防局卷254 頁)係案發前95年2 月9 日與某男之通聯,該 內容係要對方將證件辦好,但所謂之「證件」究指何者不明 ,係指偽造之大陸身分證件,亦或係他人合法申請而得以頂 替入境之證件?且其係直接將大陸人士帶上岸,抑或如本件 僅負責於海上接駁,餘上岸則為同案被告甲○○、丁○○所 負責,實際情況如何實難以由該譯文內容得悉,而其如要將 大陸漁工載運上岸,自當需合法證件,否則無法通過查驗。 而辯護人所謂被告表示不做違法之搭載行為,故不知該12名 大陸人士為偷渡客之推論,如同一罪證確鑿之被告,僅以其 知應遵守法律規定故其不會犯法以反證其無犯罪行為般,尚 不足取。另被告乙○○案發後與被告丙○○之通聯,開頭係 :「 (丙○○): 喂」「 (乙○○): 阿生」「 (丙○○) :怎樣」「 (乙○○): 都有水單跟身分證阿」,通話內容 突兀且刻意。而其刻意對所長稱:「那個都有市政府報告的 單子跟身份證,都照政府規定來的阿」、「對啦!這個我們 怎麼知道,他是有縣政府核准的單子跟身分證啦」,對照與 其僅持「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而非有「核准進入 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不符,被告乙○○於該通聯繫中刻 意表示自己清白,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與其所為,其並非 持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且非受各該合法引進之 船主委託,復發給林聖財等12位大陸人「僱用大陸船員之漁 船資料查詢」,更要求該12位大陸人背熟各自所冒名之大陸 漁工身分及船籍資料,犯行已然明確。
(七)被告乙○○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東嶺以證明其所有聯發8 號( 登記於其母張林色名下)曾委請被告為其接駁大陸漁工,及 以「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和大陸漁工之身分證明 文件即可作為主管機關查驗用云云。惟被告所舉之證人張東 嶺係本國人士且係船主,其自得僱用大陸漁工,但陳燦國本
身即係大陸人士,何以得僱用大陸漁工?二者自不得比附援 引。且被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十五之聯發8 號獲得許可僱用大 陸船員 (見本院卷第134 頁), 所附文件為「核准進入境內 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與本件被告僅有「僱用大陸船員之漁 船資料查詢」不同,又非受該「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 詢」中原本已獲准僱用大陸船員之林吳涼蘭等船主委託,竟 係受一大陸人士之委託,是被告乙○○所謂不知所載之林聖 財等人係偷渡來台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因而認被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張東嶺,縱其到院陳述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不 知載運林聖財等人為偷渡來台者,自無傳喚之必要。另其原 請求傳喚陳燦國、念保鋒、甲○○、丁○○為證,嗣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捨棄,且本院認該證人等於原審均經具結交互 詰問,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甲○○、丁○○、乙○○與陳 燦國、綽號「阿東」之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 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甲○○、丁○○、乙○○與陳燦國、綽號「 阿東」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丙○○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另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 (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 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被 告甲○○、丁○○、乙○○與陳燦國、及綽號「阿東」之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於理由欄漏未論及其間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 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甲○○、丁○○上訴請求輕判,被告 乙○○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丁○○、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為一己私利,漠視國家法令,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經濟治安造成嚴 重之不良影響;被告甲○○、丁○○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乙○○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但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甲○○、 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渠等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渠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以勵 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扣案偽造之林福平、陳龍、陳賢鋒 、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林兵、趙華 美、王振生、俞新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各1 張,屬偷渡來台 之林聖財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肆、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日豐二號漁船船長,被告丙 ○○與陳燦國、甲○○、丁○○、乙○○、念保鋒、「阿東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燦國向每名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收費價格為6 萬元,綽號「阿東」男
子可分得1 萬元,甲○○、丁○○共可分得1 萬5 千元,乙 ○○、丙○○可分得6 千元,陳燦國則分得2 萬9 千元。先 由乙○○於95年2 月間委託念保鋒以該岸置處所負責人陳長 庚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管 理系統,查詢並列印先前已合法申請核准來台擔任大陸漁工 之林福平、陳龍、陳賢鋒、念其林、薛來猛、念保清、念家 輝、念保飛、林兵、趙華美、王振生、俞新等人之資料,再 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燦國,由綽號「阿東」於不詳時、地以上 開資料內容偽造林福平等12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偽造 完成後,復於95年2 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聖財、黃建華 、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 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持上開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12張,冒用林福平等12人之名義分段搭乘二艘船名不詳之大 陸漁船、乙○○所駕駛之友信66號漁船、丙○○所駕駛之新 日豐2 號漁船及甲○○、丁○○所駕駛之新浙漁6 號漁船之 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出入境管理及漁 業主管機關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燦國、甲○○、丁○○、乙○○之證詞;證人即新 浙漁六號漁船船主李邦雄之證詞;證人即以假名偷渡來台之 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秀明、陳鈞、林希利、黃 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林開華、林文弟、楊奇之 證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之證詞;證 人即同案被告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念保 鋒之證詞;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楊添 華之證詞;航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新 、林兵、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華 美等人「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5年4 月10日漁一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 者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監聽譯 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丙○○所有 0000000000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漁船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 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 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6 月5 日漁二字第0951212771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大溪店(03)0000000 號傳真電話 通聯資料及發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 月13 日苗栗機字第0950008348號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2 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 新日豐2 號漁船在基隆嶼附近海域,自友信66號漁船上接駁 12位大陸漁工,運往大溪漁港附近海域,於同日13時10分許 ,將該12位大陸漁工轉交給新浙漁6 號漁船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是乙○○臨時拜託伊幫忙載漁工,伊並沒有賺錢, 伊並不認識字,伊問乙○○這些漁工的資料是不是都已經核 對清楚,是不是合法的,乙○○說都已經核對清楚了,伊不 知道他們是持假證件的非法偷渡客,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燦國、甲○○、丁○○、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並未指證被告丙○○係「知 情而共同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故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據為被 告丙○○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即新浙漁6 號漁船船主李邦雄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 ○○、丁○○趁其不知,駕駛新浙漁六號漁船非法載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故其證詞自不足據以證明被
告丙○○有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即以假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聖財、黃建華、陳 秀明、陳鈞、林希利、黃為祥、黃為彪、吳義山、黃財旺、 林開華、林文弟、楊奇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 曾駕駛新日豐6 號漁船接駁渠等進入台灣地區,至於被告丙 ○○是否明知渠等為非法之偷渡客,上列證人則未能明確指 證之,自無從依渠等之證詞,遽認被告丙○○有意圖營利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四)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約僱人員林秀玲之證詞、證人即同 案被告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大陸漁工念保鋒之證 詞、證人即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岸置處所財務楊添華之證 詞,均未涉及與被告丙○○有關之事項,自均不能證明被告 丙○○係「知情而共同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故渠等之證詞, 均不足據為被告丙○○有罪認定之依據。
(五)至於航跡圖,陳龍、陳賢峰、林福平、王振生、俞新、林兵 、念保清、念家輝、念保飛、薛來猛、念其林、趙華美等人 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5年4 月10日漁一字第0951209284號函所附之使用者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