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簡梅先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偵字第841號
、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負責人為許祥哲)於民國90年 1月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 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 提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新台幣(下同)1億2仟萬元之 「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萬元之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才得有效投標。
二、甲○○(行為時自稱簡珮先)與李振和(對外自稱李榮和或 小李或蔡賜鴻,另結)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欠缺 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 祥哲之堂弟許力尹基於幫助李振和、甲○○二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0年1月初,由許力尹(涉幫助詐欺罪,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甲○○、李振和等 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的關係,可以透過關係,動用 國民黨資金,可私下借款1億5仟萬元現金給予許祥哲,供許 祥哲存入合作金庫以供作擔保,甲○○並會負責促使合作金 庫於短期內出具所須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 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云云,惟許祥哲必須給付甲○○、 李振和以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許祥哲聽聞後不疑有詐,復 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營業部 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 1 萬元),並為辦理系爭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系爭文 件所需之上開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上開 明昇公司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轉交甲○○,簡女於取得
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一、二日內,即可取得合作 金庫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系爭二份保證書;並經許 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萬元,許祥哲乃於90年1月9日 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其中30 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和、甲○○另行基於 共同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聯絡意,先於不詳地點,共 同偽造明昇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保證文件共2 式 各3份;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許力尹至 上揭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甲○○於該公司樓下,隨 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甲○○見面,甲○○當場 即向許祥哲偽稱前開保證書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庫即可 取上開系爭保證書,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項150萬元, 惟許詳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哲於同年月11 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甲○○共同至台北市 ○○○路4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國外部,由甲○○向許 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系爭證明文件,並單獨進入合作金 庫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於1月9日存入1億5千萬元之 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內載:90、01、 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 );結餘欄:000000000(含明昇公司90年1月8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億5千零1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 、01、 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結餘欄:00000 000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 淑惠」小長方形印文2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證1)及偽造保 證函2式(即記載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 ,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 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 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 」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 」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內容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 證2內容;另一記載為:「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 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 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 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 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 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內容詳同上檢察署90
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頁,亦為證2)各3張給不知情 之許祥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 「楊淑惠」、王春美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 11)日上午11時許當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 之第1個月借款利息150萬元現金;隨後甲○○於詐得上開款 項後,即向許祥哲表示有事先行欲搭乘捷運離去。三、許祥哲於同(1)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 系爭偽造保證書文件2件後,竟於同(90)年2月5日收到中 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月2日中供字第90B 9400136號函副本(正本: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 ,說明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系爭證明文件予以對保(同上 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4頁,證3內容),許 祥哲聞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與李振和、甲○○聯絡,甲 ○○一再向許祥哲保證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 許祥哲,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概 括犯意,與李振和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台灣省合作 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 578號函」(正本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 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 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 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 ;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證物詳90年度他字第1154 號偵查卷第15 頁,證4),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受上開偽造 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甲○○業已負責處理。迨 至90年2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傳真 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組所繳交 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 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作金庫銀 行營業部,90年2 月12日(9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影本 )」(證物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6頁 ,證5),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乃要 求許力尹聯絡甲○○先處理;隨後甲○○乃與自稱為「李榮 和」之李振和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 證書係真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內部作業疏誤所致,簡 、李2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 負責人許祥哲信以為真。
四、迨數日後,自稱為「李榮和或小李」之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 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
付第二個月利息1 百50萬元,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 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給付,嗣經雙方爭議後,明昇 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 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 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指定之「蔡賜鴻」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由李振和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 予李振和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 司,90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90B9400244號函稱( 正本:明昇公司;副本: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貴公司 參與本分公司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 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 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 知如上,請查照。」(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9 頁,證7 內容),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遂經 由許力尹緊急聯絡簡、李2 人;越數日後,簡、李2 人至台 北縣永和市○○路許力尹之父許欽琳(不知情,未參與或幫 助本案)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問簡、李 2 人,惟簡、李2 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 合作金庫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為真; 迨至90年3月2日甲○○又於不詳時地與李振和共同偽造,內 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 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 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 覆請查照。」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 業字第1005之1號內容不實函文影本(該偽造之函末,蓋有 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 4號偵查卷第20頁,證8),親自交予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本人),企圖安 撫許祥哲;惟經許祥哲(事後已於95年1月26日死亡)向中 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 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五、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 案該等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 許祥哲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伊於90年1月11日始到明 昇公司,之前並不認識許祥哲,90年1月8日前,許祥哲已經 把所有事情都做好,故伊不可能拿上開偽造的文件給他,也 不知道他為何在第二個月還要匯利息款項給李振和。於90年 1月11日當天上午是先到臺北市○○路9號5樓之1許家紀念基 金會,了解該基金會之慈善事業;隨後始順便搭乘許祥哲之 便車到台北市○○○路合作金庫國外部,去幫客戶詢問有關 土地貸款事宜,但因合作金庫國外部都是辦理相關國外信用 狀業務,與土地貸款項目不符,故未辦理成功,當時許祥哲 就先自行開車離去,伊並未向許祥哲拿150萬元現款,如有 拿理應會寫收據給他才對,本件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述綦祥 ,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其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 被告甲○○,許力尹向其表示有辦法幫忙,故由許力尹先找 被告,其係於90年1月9日由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 現款180萬元,其中150萬元以公司之袋子裝置交給被告,另 外30萬元留供公司開支費用,其本人第一次於90年1月11 日 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合作金庫,親 自將款項費用15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第273號卷第6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 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他字第1971號卷第43頁、第57頁 ;偵字第1154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反面、第5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委託許力尹找簡梅先代辦 。」、「(到底何人騙你?)簡梅先。」、「(是否簡小姐 辦的?)是沒錯,(當庭指認)」、「(你交一百五十萬給 簡梅先時,尹有看到?)我當時拿到合作金庫保證函,才交 簡梅先。」、「是我親自開戶交簡梅先的。」、「(公文何 人給你的?)是簡梅先寄給我的,我回去找存袋。」、「( 保證函何人交給你?)全是簡梅先交給我的。」「(以何電 話通知聯絡?)都透過許力尹聯絡。」(見他字第1154號卷 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你錢都 交簡梅先?)是,另有一筆是小李叫我匯的,五十萬元、、 、、,且簡梅先也是許力尹介紹的。」「(廠商委託書找何 人辦理?)先與許力尹他父親商量,許力尹說有辦法幫忙, 他先找簡梅先,費用我親自交簡梅先。」「(為何信任她( 即簡梅先)?)許力尹說她有辦法。」、「(何人叫你開帳 戶?)是尹叫我,我再去開了;簡梅先通知許力尹,許力尹 通知我。」、「(有無找到「小李」之人?)有,李振和有 出面說要解決,第一次在台北市○○○路與光復路口合作金 庫交簡梅先一百五十萬元,日期90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 交她的。」、「(你如何聯絡簡梅先?)都是透過許力尹聯 絡的。」、「90年1月9日我領出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給簡 一百五十萬元。」、「用公司的袋子裝。」、「與她(即簡 梅先)談條件時,許力尹都在場。」(見偵字第273號卷第6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 當時要辦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等,之前許力尹有說有一「簡 」小姐是金主,後來交保證書那一天,我有領了150萬元, 許人先至我辦公室,再一同下去樓下與「簡」女會合,之後 我再開車載「簡」去合庫國外部,許沒有一同去。後來簡拿 了履約連帶保證書給我,我才交付150萬元給她。」;「( 何時見到「蔡賜鴻」?)何金宗開車載「簡」及「蔡」來。 我與「李至勇」及許一同去到公司後面咖啡廳。後來過了幾 天,「蔡」自己打我00000 00000手機跟我說,再匯入150萬 元,但我只肯匯入50萬元。」,「、、、,之前是「許」叫 我去合庫開戶。」,「(當初「尹」用何名義介紹「簡」女 ?)那時「許」說對方金主,且至某一天「尹」有帶了「簡 」女來我公司一樓,並叫我下樓,我當場有帶了150萬元, 「簡」有跟我說有將押標金及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書弄好,之前「尹」已叫我去合庫開好戶。」
等語(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於原 審審理時,仍為同一之指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5頁 至第241頁),前後一貫。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陳其本人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許 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90年1月11日有在許祥 哲之明昇公司樓下與許祥哲談了10多分鐘,當時許力尹也在 場,後來再與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國外 部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3號卷 第42 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我只認識「李振 和」,是朋友介紹,是作土地買賣。」,「(90年1月11日 有與許(祥哲)去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有,許(祥哲)去 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 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 我要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 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 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哲在 上開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許祥哲駕駛自小客車 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情節甚明,此核與告訴人所述 行蹤相合。且證人許祥哲確實於90年1月9日由其明昇公司在 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 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號卷第44頁) ;再者,證人許祥哲於90年2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 50萬元電匯入同案被告李振和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 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 有匯款人許祥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1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月18日,(90)港 匯銀(建)字第008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 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 、第96頁、第107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即證6證物、他 字第1971號卷第32頁),是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已非無稽。 ㈢同案被告許力尹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被告甲○○與共犯李振 和共同詐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前揭款項乙節,業據其於 原審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詳,記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 、第34頁至第44頁);其再以證人身分結稱,於案發前約半 年,因聚會之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該綽號『小李』之李振 和,嗣再經由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介紹認識被告;在其印 象中,於民國89年10月、11月間有在臺北市○○路九號五樓 ,明昇公司與其父親許欽琳所主持的許家基金會介紹其堂兄 許祥哲與被告認識。據其所知,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李振 和彼此間是朋友關係,雙方互動密切;其知悉在90年1月初
,堂哥許祥哲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T1光介面多工設備』 第一組採購案的事情,因該投標案,許祥哲需要資金(即投 標保證金);惟因之前,在90年1月初時,許祥哲另有一個 投標案,是由其本人與其父許欽琳、及其妹許力今提供臺北 市○○路9號17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 地、建物等資金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 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來 找其本人,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其於無意間 有向該『小李』之李振和提到,其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 堂哥許祥哲當作擔保物;另還有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 信『T1光介面多工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該 『小李』之李振和就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 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該『小 李』之李振和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一億二 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 要一佰五十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去開戶, 其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說,嗣經許祥哲同意該『小李 』的條件。因該『小李』之李振和曾對其表示,被告和李振 和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 金,私下借用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給許祥哲,故由其再轉告 許祥哲該事。後來,該『小李』之李振和又打電話跟其本人 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北市○○路9號5樓的公司拿一佰五 十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要的文件,並經其本人轉告許祥 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其到許祥哲前揭明昇公司 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梅先小姐會來拿一佰 五十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系爭標案文件;該一佰五十萬 元是該『小李』之李振和要被告來向其堂兄許祥哲拿的。嗣 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左右,被告打手機給其本人說她已經到達 ,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其乃與許祥哲一起下樓; 迨見面時,被告要求許祥哲將一佰五十萬元拿給她,再由被 告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其本人、許祥哲、被 告共三人;當時許祥哲聽被告說要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 件後,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與被告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 哲便提出要與被告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 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被告一起去,其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 室;迨經過約一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其就問辦好沒有 ,其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當時其有問怎麼去那麼久,合 庫不是在隔壁,許祥哲表示,是到台北市○○○路的合庫國 外部,其聽了之後就離開明昇公司辦公室。嗣約過了十幾天 ,將近兩個禮拜左右,就其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
後,許祥哲有打電話給其,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 對保不成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 假的,才會對保不成,當時其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其遂 趕緊打手機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 這樣,要趕快出來幫其堂哥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 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 的業務經理李至勇、被告、『小李』李振和、及其本人,當 時其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 至勇與對方『小李』之李振和及被告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 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其並不知談 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系爭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 經過一個禮拜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系爭標案的事情還沒有 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其本人,要其打電話給該『小李 』之李振和,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系爭標 案對保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張重遠、李至 勇、『小李』之李振和及其本人,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 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當時其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 ,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揭系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 清楚內容。嗣其於90年2月底去美國探親,將近二十天的時 間,於出國期間,其曾經請該『小李』之李振和幫忙看顧其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42號12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 ,另將其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 將該『小李』之李振和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其 有打電話問該『小李』之李振和有關前揭系爭標案事情是否 已幫其堂哥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 哲也有打電話找其本人,主要也是問前揭系爭標案的事情, 當時許祥哲有對其表示,該『小李』之李振和都未將事情處 理好;而且許祥哲也對其表示,他又匯五十萬元給該『小李 』之李振和,當時其本人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為何還要 再匯五十萬元給『小李』,當時許祥哲就沒有再說了。又印 象中之前 (90年1月11日前)應該有在其父親許欽淋所主持之 許家基金會介紹許祥哲與被告認識。許祥哲剛開始認識該『 小李』之李振和與被告時,最先都是經由其與該『小李』之 李振和、被告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 發生後,其本人即將該『小李』之李振和與被告等人之聯絡 電話告知許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等人 直接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 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 ;另外對於92年4月1日檢察官勘驗其本人與堂兄許祥哲及張 崇遠等人錄音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
付給許祥哲之2份合作保證書係屬偽造,許力尹答稱其是交 由其朋友『小李』『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 內容沒錯(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4 頁、第145頁、第153頁),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實 ,委無疑義。
㈣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 揭系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 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 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設備」投標案之必 備之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前,由明昇公司總 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其本人辦理寄交中華 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案,嗣經中華電 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因對保不 成,發現上開系爭保證書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通知其本 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系爭保證書是偽造; 當其接到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函之 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月上旬,許力尹與許祥哲 及其本人有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華電信公司 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證 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亦證稱: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 信公司中部地區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 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 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90年3月21日,其與許 祥哲及許力尹三人有在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 許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 信分公司的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 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 實在;被告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在明昇公司見到被告 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 被告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 地下室,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月8日以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益見被告與李振和有共 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㈤下列(1)至(4)所述之文件均屬偽造,說明如下: 1、前開90年1月9日存入1億5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 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 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 :00000000 0(含明昇公司90年1月8日開戶存款1萬元
,共計1億5千零1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 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 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個。 2、甲:「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 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 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 ;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 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 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 1個。乙:「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月11 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 ,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 00;保證 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 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 」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 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 3、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 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 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 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 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方形印文1個。)。
4、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之1號函文影本(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 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 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 。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該 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 )。
5、上開(1)至(4)等各文件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 情(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證 1 至證2、證4、證8等文件),除據告訴人明昇公司負 責人許祥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 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上開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 :90 、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是你們銀行 所蓋之章?)不是,我們銀行無楊淑惠,且本件帳號0 000000000000內1萬元開戶後未有變動, 開戶是洪金珠開辦的。」;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 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第12頁至第 13頁之保證書,即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 的,我們從9 0年1月2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 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證人即前合作金 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中證稱:「(第15頁公文(即 上開合作金庫90 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 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是否你們 合庫所發?)不是,與我們的格式不同。」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經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 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紙,並非該合作金庫營 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 90年2月12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 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之證1、證2、證4 、證8等偽造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0 頁、第12頁、13頁;第15頁、第20頁)。 6、據上堪認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李振和顯然於不詳時地 共同先偽造上開(1)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 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 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 :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個。 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 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 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 帶保證書」上,及前揭(3)所述偽造之「合作金庫90 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 8號函之右下端之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 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合 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之1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中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照證明所謂 90 年1月8日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均為陳照所辦理云云,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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