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第20號、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之董事 長,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3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由 其子乙○○(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接任。惟甲○○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乙○○亦負責 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東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自84年間開 始投資弘宜公司而成為持股百分之五十股權之法人股東後, 為節制弘宜公司票據之使用,股東間即約定弘宜公司對外如 需開立支票,須東昌公司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甲○○於87 年10月12日竟隱瞞東昌公司,自行至交通銀行(經與中國商 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同)羅東分行開 立戶名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領取弘宜公 司、負責人甲○○名義之支票自行使用,規避東昌公司之審 核同意機制,其後並與其子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票載發票 日前某日,二人明知甲○○未經東昌公司之審核及同意,無 權簽發弘宜公司之支票,仍由甲○○逕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持 有並簽發上開帳戶支票,其中或由甲○○自行簽發或命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簽發行使。嗣於92年12月起,該帳戶支票陸續 退票,於93年1月9日遭拒絕往來,計於上開期間內簽發已兌 現之支票 992張、退票77張、及附表一編號78至86所列未經 提示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⑴甲○○、乙○○復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在9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面
額共新台幣(下同) 2,023,977之發票人為弘宜公司、付款 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受款人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允公司)之支票 3張,均係弘宜公司為支付大允公司91年 10月份之運費,而已由東昌公司核可蓋好「弘宜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交由乙○○持有,本應由乙○○蓋印後交付 大允公司給付運費,二人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由甲○○持為己用。⑵甲○○ 為使用上開侵占之支票,乃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大允公司之橡皮條戳章乙個,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接續蓋用上開偽造條戳章 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表彰大允公司背書意旨,偽造大允 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並持向甲○○之債權人金成昌公司行使 之,均足生損害於大允公司。⑶甲○○、乙○○二人侵占業 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後,為避免事發,乃共同基 於同前(事實欄一)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偽造弘宜公司名 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面額為 1,999,701元之交通銀行 支票 1紙,而交付大允公司,該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大允 公司、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始查知上情。
三、甲○○、乙○○共同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再於92年 12月19日下午6時許及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由乙○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春明、張明龍操作推土機等機械裝置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宜公司堆碳場內之焦炭,裝於指派運 送之卡車上,共分別裝置焦炭2車及6車後,連續將該等焦炭 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上開焦 炭載運至隆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而價賣之 ,販賣焦炭得款共計 106萬元。嗣於92年12月22日由隆興公 司依甲○○之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戶名梁油妹之帳戶內,以清償甲○○對梁 油妹之借款。
四、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向弘宜公司購 買貨物,應支付貨款 147萬元。甲○○明知於92年12月17日 經股東會決議其不得再涉入弘宜公司任何業務之營運,已無 權以弘宜公司員工或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對外為任何行為,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92年12月22日前往龍慶公 司,偽以其為弘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欲領取貨款支票 ,並佯稱因弘宜公司資金調度需要,要求龍慶公司將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取消,使不知情之龍慶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將龍慶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47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ABP0000000、票載發票日:93年 3月17日、開票日:92年12 月18日、帳號: 10104-6號)交付予甲○○。甲○○並持於
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乙 ○○」章,蓋用在龍慶公司客戶請領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 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而偽造弘宜公司名義之簽 收單及證明書,並持交龍慶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弘 宜公司及乙○○。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支票背 面盜用事實欄一所載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開戶用之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甲○○」章,以表 彰弘宜公司背書意旨,而偽造弘宜公司背書之私文書,旋持 交不知情之李明光而行使之,以清償甲○○對李明光之借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弘宜公司。
五、甲○○基於同上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2年 1月起至92年 12月2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宜公司所生產之生石灰70 45.07 公噸,均連續侵占入己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大允公司 將其中3100.44公噸生石灰載運至慶欣欣公司價賣之、1233. 9 公噸載運自建順公司價賣之,其餘生石灰則載運至甲○○ 財家族所經營之新和公司,由甲○○為不詳之處置。慶欣欣 公司購買上開生石灰所交付之貨款 6,510,924元及建順公司 所交付之貨款2,575,876元,則均由新和公司收取。六、案經弘宜公司、大允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95年12月 5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相關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弘宜公司及東昌 公司均知悉伊向來有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且伊使用上開 帳戶均係為弘宜公司調借現金或支付費用,並未做為私用云 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於88年12月13日
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由其子乙○○接任,惟甲○○仍實際 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乙○○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業務之操 作等事實,為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何長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45頁), 復有證人林麗玉證稱:「甲○○從80幾年開始就是公司老闆 ,所以我們還是聽他的命令做事。88至89年間乙○○成為董 事長,但乙○○不是每天來公司,甲○○在公司就會指揮我 ,那些要入帳,那些不用入帳,公司營運的事情,有時會問 乙○○,有時問甲○○」等語(原審卷二第 137頁)可佐。 是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堪認定。
三、次查,東昌公司84年間投資弘宜公司,弘宜公司簽發支票應 經東昌公司同意,此模式自84年間即開始等情,被告甲○○ 、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弘宜公司指訴:東昌公司加入弘宜公司成為股東後,被 告父子即無權未經審核、節制,擅開弘宜公司支票使用等情 相符,復與證人何長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東昌公司有弘 宜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所以要求弘宜公司開票都要經過 東昌公司之審核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再證人 即弘宜公司會計林麗玉、弘宜公司財務處理人員闕秀玲及弘 宜公司董事何如玉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弘宜公司之廠商 向弘宜公司請款,弘宜公司會計林麗玉就依據發票、進貨憑 證製作傳票,開立支票,由乙○○審核,核准後寄到東昌公 司,由關秀玲交由何如玉審查核准後,再由闕秀玲蓋用弘宜 公司的大章,寄回弘宜公司,由乙○○蓋小章,就完成開立 支票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7-40頁),是弘宜公司自84 年間東昌公司入股百分之五十後,簽發支票應依據上開流程 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查,弘宜公司於87年10月12日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立甲 存帳戶,戶名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甲○○」,帳號 000-00-0000000號,於93年1月9日票交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自88年12月13日至93年1月9日共兌現支票 992張、退票77張 、及附表一編號78至86所列未經提示之支票(按持票人因部 分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將其餘未經提示支票一併逕向法院申 請支付命令,故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函覆退票明細查詢表中並 無此部分退票記錄)等事實,有交通銀行羅東分行94年 8月 23日交羅發字第9428700288號函及附件、95年 2月15日交羅 發字第9528700053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復有原審93年度羅 促字第823、1360、39、592號卷宗、原審93年度促字第3472 、2954、3470、3475、3473、3471、3474號卷宗可查。而被 告甲○○於法院審理時並不否認開立上開支票。證人林麗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確有使用上開支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是被告甲○○確有簽發該交通銀行 支票之事實,亦屬明確。
五、被告甲○○辯稱:東昌公司知悉並同意伊使用交通銀行之支 票云云,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辯護稱:弘宜公司 之大小章自東昌公司84年投資50%股權入主弘宜公司主管財 務後,即由東昌公司保管,本來被告無庸負責財務調度,惟 於86、87年間東昌公司見弘宜公司獲利不佳,需要鉅額資金 調度,因而要求被告以弘宜公司名義向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辦 理貸款,借得美金12餘萬元,復因銀行要求辦理貸款需要出 具公司票質押,為開立公司票之甲存帳戶,故東昌公司交付 其所保管的弘宜公司印鑑予被告,以開立甲存帳戶供貸款開 票質押之用,否則被告開立帳戶所需印鑑如何取得云云。然 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告訴狀內證三之大 眾銀行支票是否為弘宜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大允公司橡皮 圖章是否你或乙○○所偽刻及署印向第三人調現?)我們公 司因與東昌公司投資各佔一半的股權,所以工廠方面所需大 筆金額我會以做好公司轉帳傳票寄給東昌公司再等他們審核 後,由他們開立相等金額支票,再由他們公司闕秀玲蓋弘宜 公司大小章後將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所以該大眾銀行支票為 東昌公司開立,但如我前所述因當時東昌公司支票未下來, 所以我先以公司所有之交通銀行支票開立予他們,並向他們 調現‧‧‧」云云(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6至7頁),足認弘 宜公司於9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開立大眾銀行支票 3紙欲交 付予大允公司作為運費時,實際仍由東昌公司節制,被告甲 ○○需以轉帳傳票送東昌公司審核,並蓋用弘宜公司印鑑章 後,再交予弘宜公司行使無訛。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乃辯稱:被告甲○○處理公司財務調度,告訴人所 謂的那套開票機制要先送東昌用印是不對的,而董事長換成 乙○○時,也是照往例係由甲○○處理云云(本院96年 3月 27日審判程序筆錄),顯屬虛妄。又對照上開大眾銀行支票 、及被告甲○○所簽發交通銀行支票發票人欄,其所蓋用弘 宜公司印文部分明顯不同,則被告甲○○之辯護人前稱東昌 公司交付其所保管的弘宜公司印鑑予被告開立交通銀行甲存 帳戶云云,亦屬可疑。況東昌公司當時若已同意被告甲○○ 可不經其節制而開立交通銀行支票,又何須節制其他銀行支 票之開立,殊無實益,故被告甲○○所辯:東昌公司知悉並 同意伊使用交通銀行之支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已非可信 。
㈡又弘宜公司於87年11月1日固曾向交通銀行借貸美金122,400 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 5月23日(95)兆羅 字第9622800073號函暨所附往來借貸記錄可稽,被告甲○○ 之辯護人雖基此表示:因上開交通銀行要求辦理貸款需要出 具公司票質押,為開立公司票之甲存帳戶,故東昌公司交付 其所保管的弘宜公司印鑑予被告,以開立甲存帳戶供貸款開 票質押之用云云,惟查,該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雖於87年10月 12日開戶,但印鑑章啟用日期為88年 7月16日,並自88年12 月13日至93年1月9日支票提示兌現,有交通銀行羅東分行95 年 2月15日交羅發字第9528700053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96年 1月17日(96)兆銀羅字第0009號函暨所附 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交 通銀行支票最初之使用時間,係在87年11月 1日借貸之後, 則被告甲○○之辯護人前稱係以開立交通銀行公司票擔保質 押借款云云,亦屬虛妄。
㈢弘宜公司在大眾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設 有甲存帳戶,東昌公司不知另有交通銀行甲存帳戶等情,除 據告訴人弘宜公司已指訴明確外,並有證人林麗玉及何如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二第 29-40頁); 而弘宜公 司並未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業務上,弘宜公司會 計林麗玉雖曾開立過該帳戶之支票,惟係依照被告甲○○個 人之指示而開立,該等支票並未經東昌公司審核,也未登載 入弘宜公司帳簿等情,復據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
㈣證人關秀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的支 票帳戶,是弘宜公司跟我們合作前就已經設立,跟我們合作 後沒有告訴我們有這個帳戶,由甲○○繼續保留使用,所以 我們不知道有這帳戶,這個帳戶開出去的支票都沒有經過我 們,我們也不知道。應付給客戶的票我們都有開,我們開的 票是蓋東昌保管的弘宜公司大章,而不是交銀羅東分行的票 ,結果客戶都沒有拿到我們保管的章所蓋的票,而是拿到交 銀羅東分行的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 ㈤證人何長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昌公司有弘宜公司百分之 五十的股權,所以要求弘宜公司開票都要經過東昌公司之審 核。伊在92年10月派人至財稅徵信中心去查,才發現弘宜公 司有交通銀行甲存帳戶。發現後,就和被告甲○○及其妻張 梅英談此事,並因此召開會議,書立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 第42-45頁)。
㈥被告甲○○與東昌公司確於92年11月25日開會討論被告甲○ ○不當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會議紀錄並載有「88
年12月13日甲○○先生解除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 務後隱藏並持續冒用前揭帳戶開立支票,從事與弘宜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無直接關係之活動」等內容,並決議被告甲○○ 應立即著手清理前揭帳戶支票使用狀況並清楚表列所有支票 金額、用途、到期日等相關資料,於92年12月15日前送交東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衡量弘宜公司可能遭受到之危機大 小及被告甲○○應對前揭帳戶已開出之支票,承擔一切責任 等內容(93發查偵25卷第84至87頁),即與證人何長慶之上 開證述相符。且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甲○○與其妻張梅 英簽名其上。再者,上開決議並於92年12月17日所召開92年 臨時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會承認,被告甲○○、乙○○及 張梅英亦均簽名其上。復且,證人張梅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上開二次會議內容之紀載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二第94頁) ,是被告甲○○辯稱該會議紀錄為東昌公司自行製作,委不 足採。
㈦證人張梅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昌公司知有交通銀行之 支票,都任由被告甲○○使用,財簽、稅簽,東昌公司都知 道有這本支票云云。惟查,弘宜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至92年 之財務報表,均未有顯示弘宜公司與交通銀行有何往來之紀 錄,有該等財務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9至389頁)。 證人即查核會計師陳仁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財簽、稅 簽我們都只有抽核,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交通銀行的票。.. .應付票據及應付融資票據這二項也都沒有交通銀行的票」 等語,是證人張梅英上開證述,顯非真實,而不足採。又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稱:證人陳仁基既有向 銀行函證,不可能遺漏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部分云云,然證人 陳仁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如何知道要向哪幾家銀行 函證?)依弘宜公司提供之資料」等語,是以若弘宜公司財 務報表內確有登載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使用情形或存款資 料,證人陳仁基自會據此向交通銀行函證該甲存帳戶相關往 來紀錄,以查證弘宜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反之若弘宜公 司財務報表無此相關紀錄,證人陳仁基亦無函證而知悉之情 。
㈧綜上,堪認東昌公司確係不知被告甲○○有使用弘宜公司名 義之交通銀行帳戶支票,該帳戶支票為被告甲○○為規避東 昌公司之審核、節制,擅自開戶請領私用等事實為真實,被 告甲○○所辯東昌公司知悉並同意伊使用交通銀行帳戶之支 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六、再查,共同被告乙○○既自88年12月13日起即為弘宜公司之 董事長,知悉弘宜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已如前述,竟仍於
被告甲○○卸任後,未將上開帳戶之支票交由弘宜公司處理 或報告,反而共同對東昌公司隱瞞弘宜公司另有交通銀行支 票帳戶之事實,繼續不經東昌公司審核節制,由被告甲○○ 自行或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後私用,則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乙○○間就明知無權簽發而擅自簽發弘宜公司交通銀 行甲存帳戶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行使偽造之支票等 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七、再者,被告甲○○、共同被告乙○○雖係弘宜公司先後任董 事長,惟因弘宜公司有東昌公司投資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做為 法人股東,而雙方已約定弘宜公司簽發支票應有東昌公司之 審核,以節制弘宜公司支票之使用,及有效控管弘宜公司對 外之債務,則任何弘宜公司之支票均應依此流程辦理,才符 合股權合作之本旨,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對此道理 知之甚明,二人均無權利或授權他人在未經東昌公司審核下 ,逕行以弘宜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被告乙○○辯稱 伊為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被告甲○○簽發支票,渠二人均 無偽造支票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甲○○另刻弘宜公司之印鑑章、及 開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甲存帳戶,因東昌公司入股後,股東 約定中並未限制被告甲○○此部分董事長之權限,尚難認有 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東昌公司所審核 弘宜公司之大眾銀行支票尚未寄達弘宜公司,伊先簽發弘宜 公司之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交付大允公司,並向大允公 司調現,待弘宜公司之大眾銀行支票寄達後,使再叫大允公 司前來領取,並蓋用大允公司之橡皮條戳,此模式已持續 4 、5年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確將弘宜公司欲支付大允公司運費而簽發之 如附表二所示以大允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自己之債 權人金成昌公司,並未交付大允公司乙節,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這 3張票原本是要開給大允公司作 為運費,之後因我缺錢,就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 戶的票給大允公司,...大眾銀行的票就給我」等語(原 審卷一第 152頁),復經大允公司指訴:僅有收到交通銀行 帳戶之支票,並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大眾銀行之支票,亦不 知弘宜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大眾銀行之支票等語明確, 而證人即大允公司會計陳小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收 到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並有支 票正反面影本3紙在卷可稽(93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376至37
9頁、383正面、384背面,原審93年度羅促字第1174號卷第7 、 8、10頁),足見被告甲○○確將東昌公司審核開立之有 兌現把握的附表二支票 3紙挪用,未依弘宜公司開票本旨支 付弘宜公司之債權人大允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三、又附表二編號 2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大允公司之條戳章,業據證人陳錦緞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 152頁)。而大允公司用來背書之 條戳章只有1個,並非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條戳章,亦經證人 陳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157頁),復有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真正條戳章印文附卷可稽(93發 查偵字第20號卷第370頁、93偵字第985號卷第 7頁背面)。 另附表二之支票 3紙均有上開偽造之大允公司條戳章蓋用其 上,此觀之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 2之背面所蓋用之「大允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形式式樣均相同即明。而參以 被告甲○○就此於警詢時先供稱:「(警方提示告訴狀內證 三之大眾銀行支票是否為弘宜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大允公 司橡皮圖章是否你或乙○○所偽刻及署印向第三人調現?) 我們公司因與東昌公司投資各佔一半的股權,所以工廠方面 所需大筆金額我會以做好公司轉帳傳票寄給東昌公司再等他 們審核後,由他們開立相等金額支票,再由他們公司闕秀玲 蓋弘宜公司大小章後將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所以該大眾銀行 支票為東昌公司開立,但如我前所述因當時東昌公司支票未 下來,所以我先以公司所有之交通銀行支票開立予他們,並 向他們調現,待東昌公司票下來後,我們就叫大允(公司) 過來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來領款」云云(發查偵 字第20號卷第6至7頁),惟嗣則改稱:「因當時弘宜公司大 眾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尚未核發,弘宜公司為支付大允公 司運費,於是先開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給大允 公司拿去票貼,票貼的錢借給弘宜公司使用,其後大眾銀行 支票核發下來,弘宜公司重開大眾銀行支票給大允公司,大 允公司於上開支票背書後,交給弘宜公司去向金成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調錢週轉還給大允公司」云云(發查偵字第20 號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這(大眾銀行)3 張票原本是要開給大允公司作為運費,之後因我缺錢,就開 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的票給大允公司去貼現,大 眾銀行的票就給我,我拿到三張大眾銀行的票就拿去調現作 為公司週轉之用」等語(原審卷一第 152頁),足認被告甲 ○○對於弘宜公司簽發予大允公司作為運費之大眾銀行支票 3 紙之取得原因、用途及大允公司背書之理由,均無法合理 一致之說明。況被告甲○○若確有為弘宜公司短期調現週轉
之必要,直接向東昌公司報告依實際所需金額要求盡速另開 立遠期支票向廠商貼現即可,尚無須大費周章由自己及東昌 公司先後對應交付予大允公司之運費開立二次支票之必要, 所辯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基此,被告甲○○乃偽刻上開 條戳章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背面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甲○○辯稱大允公司自行蓋用上開條戳章,伊並無偽 造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甲○○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3紙後,命不知情之林麗 玉簽發面額1,999,701元(少於附表二所示之 3紙支票金額 之總合)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予大允公司,亦有證人林 麗玉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甲○○係侵 占附表二之支票後,為免東窗事發,乃開立弘宜公司交通銀 行未經東昌公司審核之支票掩飾,應甚明確。
五、共同被告乙○○既係當時公司負責人,且東昌公司審核之支 票均應經伊蓋用「乙○○」章,已如前述,乃上開支票竟仍 由被告甲○○持以交付被告甲○○之債權人金成昌公司而私 用,顯見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基於犯意聯絡將該 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應堪認定。六、如附表二之東昌公司審核開立之支票,告訴人、被告甲○○ 及共同被告乙○○雖均未能指明其簽發日,惟告訴人大允公 司既謂上開支票係支付92年10月間之運費,證人林麗玉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允公司向弘宜公司請款是1個月1次,在 月底時或隔月月初等語(原審卷二第 136頁)。又依一般商 業習慣,均係簽發發票日為請款日後二至三個月期票以支付 貨款或費用,則應堪認上開支票至遲應係92年11月至12月期 間之某日由東昌公司審核簽發。另被告甲○○係將大允公司 條戳章蓋用於附表二之 3紙支票背面,非僅蓋用於附表二編 號 2之支票背面,此二部分起訴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甲○○出售焦炭係正常出貨,所得貨款用來償還之前弘宜 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云云。
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分別為弘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及負責人,總管弘宜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各種礦石買賣、石灰 及焦炭之製造及加工等業務,此為其二人所坦承,復有證人 林麗玉之證稱可參(原審卷二第 137頁)。是被告甲○○與 共同被告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業務上持有焦炭之 事實,即可認定。
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對於渠等有於92年間將弘宜公 司之焦炭共8車,賣予隆興公司,得款共計106萬元,嗣後貨
款匯入梁油妹帳戶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原 審卷第 179頁)。且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 :有出售焦炭給隆興公司,因為欠梁油妹錢,所以將貨款10 6萬元匯入梁油妹帳戶等語(93發查偵20號第154頁),而證 人林春明、張明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於92年12月19 日下午6時許、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共同被告乙○ ○之指示將焦炭裝置於卡車上各2車及6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5至178頁),復結證於92年12月30日曾出具之確認書各 1 紙(見93偵 775號第25至26頁)內容均正確無訛。另隆興公 司確由鄭達義於92年12月22日自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將 106萬元匯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梁油 妹之帳戶內,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 1張在卷 可參(93偵775號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四、又查,上開焦炭係經運出弘宜公司後,隆興公司並未返還焦 炭或給付貨款與弘宜公司,業據證人林麗玉、楊碧齡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 179、183、185頁)。而證人 林麗玉為弘宜公司會計,處理弘宜公司收入、出貨款,楊碧 齡負責處理弘宜公司貨物進出,對上開事務自應知之甚稔, 且渠二人經隔離訊問,所證內容相符,況該二人與被告甲○ ○並無宿怨,又曾為被告甲○○下屬,自不至甘冒偽證罪責 ,故為被告甲○○不利之證述。是渠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出售焦炭係正常出貨,所 得貨款用來償還之前弘宜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云云。 然查:
㈠弘宜公司固承認積欠被告甲○○九百多萬元之債務,有前述 財務報表在卷可查,惟弘宜公司除積欠被告甲○○上開債務 外,亦積欠第三人侯王淑昭四千餘萬元,是弘宜公司面對數 債權人,應如何清償被告甲○○之債務,自應依正常議事程 序處理,才符合公平原則,且弘宜公司既與東昌公司有前述 股權合作關係,則公司財產之處分更不得任由被告甲○○或 共同被告乙○○自行決定。再者,弘宜公司帳目無論借、貸 或抵銷,均應製作會計憑證,並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內,以 為憑證,然證人林麗玉、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當時 曾受被告甲○○或共同被告乙○○指示以抵銷登載之,自難 以其事發後再行主張抵銷。況共同被告乙○○係以龍慶公司 向弘宜公司調貨為由,運出上開焦炭,斯時林麗玉與楊碧齡 均曾向共同被告乙○○反應公司所存焦炭自用已有不足,為 何還要賣焦炭,共同被告乙○○則答稱待龍慶公司進口焦炭 後即會返還,惟事後焦炭末獲返還,亦無收到焦炭貨款,嗣 後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即未見蹤影等情,均經證人
林麗玉與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80 至 181 頁、183至185頁),則上開焦炭既係在弘宜公司自用已 有不足之情形下出貨,出貨復後未見貨款入公司帳或收取貨 款,益見其出貨情形異常及侵占之情,辯護人辯稱焦炭係正 常出貨云云,亦不可採。
六、被告甲○○於92年12月17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要求退出弘宜公 司一切經營活動,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及92年12月20日尚未將其影響力自 弘宜公司撤離或辦理業務交接,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移轉占有,致仍得輕易將弘宜公司之焦炭侵占入己,是上開 決議尚未能遽而阻斷被告甲○○事實上因之前業務關係持有 弘宜公司財物之狀態,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 ○○此部分共犯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公訴人起訴認: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將弘宜公 司所有之焦炭 8車,由不知情之大允公司,於不詳時間,派 車將上開焦炭,載運給渠等經營之新和公司等情,再由新和 公司運至隆興公司等情,並無證據可佐。⑵公訴人起訴書所 載該焦炭係交付「慶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能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均係「隆 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⑶公訴人上開焦炭 8車亦有 售與建順煉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無證據可憑。⑷另公訴 人認該 106萬元係由甲○○匯予梁油妹,亦有誤會。上述起 訴事實均應予更正。
肆、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龍慶公司之支票 一向由伊所領取,弘宜公司也一向要求廠商開票時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且所領取之支票係用來償還伊向李明光調借款項 借給弘宜公司的錢云云。
二、被告甲○○已坦承龍慶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為伊所領取, 事後交付李明光以清償伊對李明光之債務等語,並有高雄銀 行營業部93年8月4日93高銀字營存字第2963號函暨所附上開 支票之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3年 8月19日(93)一 西壢服字第 181號函暨附件(93發查偵20號第96至97頁、第 131至132頁)及李明光存摺影本(93發查偵20號第177至178 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三、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慶開給弘宜公司的面額 147 萬元之貨款支票,並沒有請被告甲○○去領。闕秀玲如 果有請甲○○去領票,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闕秀玲打 的電話。我也沒有請甲○○去領這張 147萬元的票,是後來 我們等不到龍慶的票,我們打電話去問,龍慶才說被甲○○
拿走了,如果我們或闕秀玲有事先叫甲○○去領,就不會發 生等不到龍慶的票,而去問龍慶的事,也不知被告甲○○將 該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乙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180頁) 。證人關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現龍慶公司支票未 收回,就去找龍慶公司,龍慶公司才將 1張取消禁背的字條 傳給弘宜,告訴我們說這張票被甲○○領走。...這 1張 不是我們領的,是甲○○領的。所以東昌公司沒有同意取消 禁背」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頁),並有要求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書面證明書及龍慶公司領款簽收單各 1紙在卷可參(93 發查偵20號卷第93至94頁)。則弘宜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甲○ ○前往領取龍慶公司之上開貨款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又蓋用於領款單上之弘宜公司章與乙○○章並非楊碧齡所交 付予被告甲○○,此據證人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85頁 ),且證人林麗玉與楊碧齡均未曾見過該 副印章,亦據該二人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82、185頁)。 是被告甲○○所辯印章係向楊碧齡索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該副印章應係被告甲○○因應本次領取貨 款所偽刻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人認係被告甲○○係盜 用印章,應有誤會,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五、被告甲○○雖辯稱龍慶公司之支票一向由伊所領取,弘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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