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 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上4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2年11月11 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2年2月27日。又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各刑,於87年4月10 日經假釋出監,8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於91年4月27日凌晨,與友人吳宜蒼(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黃國和等 人,在臺北市○○街○段54號3樓之「快樂世界舞廳」(以下 僅稱舞廳)飲酒作樂,同日清晨5時40分許,因酒後鬧事, 經舞廳工作人員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及鄧民強等人制止 並勸離至大廳,雙方遂而發生爭執,吳宜蒼為制止衝突,隨 即抽出其所持有置於腰際,已裝填口徑9㎜制式子彈10顆( 其中2顆為無法發射之不發彈,詳如後述)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半自動手槍)對天花板鳴槍示警; 甲○○見狀,即自行起意,向吳宜蒼取得前開已擊發2顆子 彈之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並隨即向天花射擊1槍示警後, 明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長、寬分別約10公尺、5公尺,面 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 繞,亦無易於遮掩躲避之物,並有舞客及工作人員共約2、 30人在場,於此情形下,如任意射擊子彈,極可能擊中其他 在場之人,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在舞廳之大廳內任意以直 射方式射擊5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前之舞客乙 ○○,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而造成兩側臉頰 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後 ,始於同年5月3日出院,倖免於難。而甲○○於擊發子彈後 ,即隨同吳宜蒼離開舞廳,並於途中由吳宜蒼取回前開尚餘 2 顆不發彈之半自動手槍。嗣吳宜蒼於同年5月2日主動攜帶 前開槍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並循線查獲甲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自吳宜蒼手中 取槍射擊,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並未朝人射擊,本案之 槍彈與另案被查獲之槍彈係同時取得,係單一持有行為,另 案之槍彈被告係自動報繳,本案亦應符自首之規定予以免刑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自吳宜蒼處取得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宜蒼、舞廳工作人員劉勇賜、被 告友人黃國和及被害人乙○○指證綦詳(見原審93年11月23 日筆錄),並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自吳宜蒼處取得所持有槍枝為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彈頭則為口徑九㎜制式子彈,亦有扣 案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業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暨不 發彈二顆(無殺傷力)扣案可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1.送驗擊發之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彈殼;2.送驗擊發之彈頭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彈頭,業已嚴重磨損變形,其上僅餘參條右旋之 來復線;3.送驗90手槍壹枝,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HN433」,認具殺傷力;4.送驗制 式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多次試射,均 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 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一五七號、91年5月31日
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一八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02至116頁)。
㈢吳宜蒼案發時所攜帶之半自動手槍,已裝填口徑9mm制式子 彈10顆(含不發彈2顆),此業據吳宜蒼於警詢、檢訊(未 具結)、本院前審具結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 9頁正面、背面、第82頁,本院上訴審卷94年5月11日審判筆 錄)。另吳宜蒼於檢訊證稱(未具結):「約當天5時40分 許,不知何故與他人衝突,就一群不認識的人圍著我們,當 時槍帶在我身上,對方作勢要打我們,我就朝天花板開2槍 警告對方,後甲○○跑來拿走我的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他 跌倒後又開了幾槍,事後知道有舞客受傷,當時開完槍我們 就跑了」等語(見91年偵字第7493 號卷第81頁背面、第82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電梯口的位置掏出 手槍,我掏出手槍後就叫大家不要動,他們靠近我要打我, 我就向天花板開槍,開了第一槍以後,我回頭看他們仍要靠 近,我又向天花板開了第二槍」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 月 2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 否開兩槍?)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頁背面), 皆證稱渠於當日在舞廳之大廳內向天花板發射2槍子彈示警 。證人劉勇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誰拿出槍來的 ?)一開始是吳宜蒼(當庭指認),吳宜蒼拿出槍後就朝天 花板開槍,後來現場很亂,槍就被被告拿走。」「(被告有 無開槍?如何開槍?)有的,被告分別朝天花板及舞池之入 口大門的上方開槍。」「(你有無看到是誰拿槍出來?)有 的,是吳宜蒼,他拿槍出來後就開槍,朝天花板開槍,印象 中是二槍,接著槍就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93年 11月23日審判筆錄),亦證稱吳宜蒼當日在舞廳之大廳內先 向天花板發射2槍子彈示警,接著槍為被告甲○○拿走等情 ,核與吳宜蒼於檢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從上可知吳宜蒼於當日案發前在舞廳之大廳內先向天花板發 射2槍子彈示警,接著槍彈為被告拿走等情。因此,扣除所 餘之無殺傷力不發彈2顆外,被告甲○○取得該半自動手槍 時,係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可供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㈣1.吳宜蒼於91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時 ,除交出該半自動手槍外,另僅交出無殺傷力之不發彈2顆 (見91 年偵字第7493號偵查卷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依前述,被 告甲○○自吳宜蒼處取得該半自動手槍時,槍膛內尚裝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另有不發彈2顆)。而被告甲○○自承
從吳宜蒼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射了 1槍示警,此並據證人吳宜蒼、黃國和、劉勇賜指述屬實, 並有被告甲○○於當時持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之錄影機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22 頁)。故可認被告從吳宜蒼手中 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之事 實。
2.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你一共射了幾槍? )開了5槍,其中好像有2槍還是3槍並沒有擊發。」「(你 一開始是否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是。」「(你剛說 開了5槍是否指朝天花板開了1槍後,你又開了5槍?)沒有 ,就包括天花板這1槍,共5槍。」「(你朝天花板開了這1 槍,與後續這幾槍間隔多久?)差不多2、3分鐘。」「(你 朝天花板開了1槍以後,過了2、3分鐘後,你再接續開槍, 這時是連續、沒有間斷的開,是不是?)有間斷,有人要搶 我的槍,就有拉扯,拉扯後我就開了4、5槍」等語(見本院 本審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上證詞,被告甲○○從 吳宜蒼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先朝天花板射了1 槍示警後,又開了4、5槍。其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先稱:渠包括向天花板開的這1槍,共開了5槍云云;後 稱:渠朝天花板開了1槍後,因為有人要搶槍,產生拉扯, 而後就再開了4、5槍云云,可知當時被告甲○○確實先朝天 花板開了1槍後,再開了數槍,被告雖或稱4槍、或稱4、5槍 ,惟因當時情況混亂,記憶難免有混淆之處;查被告甲○○ 與吳宜蒼於91年4月27日案發後均無再以該槍射擊之事證, 吳宜蒼於同年5月2日即持該槍彈向萬華分局投案時,交出該 半自動手槍及不發彈2顆。因此,被告甲○○所稱:先朝天 花板開了1槍,再開5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3.綜上,被告甲○○從吳宜蒼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含具殺 傷力之子彈6顆),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後,嗣又接續開 了5 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1.被害人乙○○於91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 ?何地?因何事遭槍擊,其經過情形請詳述?)看到一群人 (約10 來個)由舞場外面進入,直接走到舞池與另一群人 (詳細人數不清楚)發生口角,而當時我心想可能發生打架 ,所以先行走到舞場外面,然後便聽到開槍的聲音,所有在 場的人紛紛逃離,只有一個人拿著槍四處亂射,之後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中槍了,隨後友人陳嘉俊及魏丁宏見狀,馬上扶 我至樓下,送至和平醫院就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7493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被害人乙○○於91年5月 21日警詢時又證稱:「(你遭槍擊前是否有聽見或看見第二
個人開槍?)一開始有一名男子向天花板開了二槍,後來就 有一名男子接過槍朝天花板及舞池開了數槍,我就被流彈打 到臉部。」「(你中槍的位子?)我當時正從舞池走向大廳 ,位子是在大廳與舞池入口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7493號卷第117頁正面、背面)。已詳細證稱:案發當時, 渠正從舞池走向大廳,一開始有一名男子(即吳宜蒼)向天 花板開了二槍,後來另一名男子(即被告甲○○)接過槍朝 天花板及舞池開了數槍,渠就被流彈打到臉部等情,可見被 告甲○○當時除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又持槍接續朝舞 池射擊。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槍前 有無看到被告?)有的,我看到被告被四、五個人抓住,有 一個人開槍,朝天花板開槍,然後我就不知道怎麼回事就中 槍了」「(當時有幾個人開槍?)有二個人開槍,時間太久 ,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開槍打到我,但印象中我是一開始就 中槍了。」「(當時聽到幾聲槍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忘記了。」「(你是在第幾槍被打中的?)是第二槍,因為 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我覺得疼痛」「(聽到槍聲後 ,舞池及大廳的人有沒有怎麼樣的變化?)大家開始蹲下來 躲避,我也是蹲下來躲避,我是蹲下來要躲的時候被打到, 我是蹲到一半的時候被打到。」「(是否曾於91年4月27日 警詢筆錄指稱聽到槍聲以後,在場人員均紛紛逃離,只有一 個人拿著槍四處亂射?)聽到槍聲以後,我有看到一個人往 天花板射擊,但是是誰往天花板射,我也沒有印象」「(你 身高多高?)一百五十三公分。傷口是從我左邊臉頰靠近嘴 角的地方進去,打斷牙齒後,從嘴巴出來,臉上是一個穿透 的傷口。」「(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123頁之中間照 片,有沒有看到照片中持槍人的姿勢動作?)沒有,我的位 置是躲在櫃臺那裡,沒有看到照片中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6、177、178、179頁)。 亦證稱:案發當時,渠看到被告甲○○被四、五個人抓住, 有一個人朝天花板開槍,共有二個人開槍,渠聽到槍聲後, 欲蹲下來躲避,蹲到一半時被槍彈擊到等情,可認被告甲○ ○持槍擊中乙○○時係舉槍平射。
2.(1)證人吳宜蒼於檢訊證稱(未具結):「91年4月27日4時 我至漢口街2段54號10樓,想把藏在該處的槍帶走,但在監 視器中看見甲○○、黃國和進入該處3樓快樂世界舞廳,我 就下去找他們聊天,約當天5時40分許,不知何故與他人衝 突,就一群不認識的人圍著我們,當時槍帶在我身上,對方 作勢要打我們,我就朝天花板開2槍警告對方,後甲○○跑 來拿走我的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他跌倒後又開了幾槍,事
後知道有舞客受傷,當時開完槍我們就跑了」等語(見91年 偵字第7493號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在電梯口的位置掏出手槍,我掏出手槍後就叫 大家不要動,他們靠近我要打我,我就向天花板開槍,開了 第一槍以後,我回頭看他們仍要靠近,我又向天花板開了第 二槍」「(當時大廳裡有幾個人?)大概有二、三十個人左 右。」「(你開了2槍之後,槍是如何被甲○○搶走的?) 我是開槍後,就走到櫃臺那裡,甲○○說不要開槍,就把我 的槍拿走。」「(甲○○搶走槍後,如何情形?)他搶走槍 後,後來我有聽到幾聲槍響,因為我喝了酒,所以情形我並 不清楚。」「(甲○○是向何方向開槍?)都是朝天花板開 槍。」「(為何可以確定甲○○朝天花板開槍?)因為舞客 四散奔逃,我就看到甲○○手高舉,指向天花板,我有聽到 槍聲。」「(提示91年偵字第747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 這個相片上面的人是否是甲○○?)像是有像,但我無法確 定。」「(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吳宜蒼91年5月2日在萬 華分局之警詢筆錄,是否於警詢中稱,甲○○有向舞場射擊 ?)我沒有這樣說。」「(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之相片中,你是否在場?)有的,槍被甲○○ 拿走後,因為酒精開始發揮作用,我就開始模糊了,之前我 還是清醒的,後來因為我趴在櫃臺上,並沒有一直盯著甲○ ○看,槍被甲○○拿走後,我有聽到二、三聲槍響,這個我 記得。」「(你能否確定甲○○在何處開槍?)我不能確定 ,我只能確定他有朝天花板開槍,至於他在哪些地方開槍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於 本院前審具結證稱:「(91年4月27日在漢口街快樂舞廳的 槍擊事件,你是否在場?)有。」「(先後開了幾槍?)兩 槍,是我開的。」「(另外還有何人開槍?)我只有聽到兩 次的槍聲,因為我當時酒醉。」「(當時槍內是否有十顆子 彈?)是的。應該是我進入舞廳之前就已經裝在槍內。」「 (你開兩槍之後,甲○○接著從你手上取得槍枝,並開槍? )後來我因為酒醉趴在桌上,所以對於甲○○是否有開槍並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 。
(2)從上證詞,吳宜蒼先稱:「案發時,渠先向朝天花板開2 槍示警後,甲○○拿走該半自動手槍,被告先朝天花板開 一槍,跌倒後又開了幾槍」等情;又稱:「案發時,渠先 向朝天花板開2槍示警後,被告甲○○拿走該半自動手槍, 被告均朝天花板開槍」暨「被告甲○○拿走該半自動手槍 ,因為酒精開始發揮作用,後來渠趴在櫃臺上,但有聽到
二、三聲槍響,渠只能確定被告甲○○有朝天花板開槍」 等情;再稱:「渠開兩槍後,後來渠因為酒醉趴在桌上, 所以對於被告甲○○是否有開槍並不知情」等情。則這些 證詞,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持槍向天花板射擊一槍 後,續持槍射擊5槍,究係朝天花板或平舉直射之事實,故 上開證詞,均不能作為對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3.(1)證人劉勇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1年4月27 日凌晨為何到快樂世界餐廳?)我在那裡工作,我是幫忙看 場子。」「(當時大廳有多少人?)起碼有三十人以上。」 「(是誰拿出槍來的?)一開始是吳宜蒼(當庭指認),吳 宜蒼拿出槍後就朝天花板開槍,後來現場很亂,槍就被被告 拿走。」「(被告有無開槍?如何開槍?)有的,被告分別 朝天花板及舞池之入口大門的上方開槍。」「(提示91年偵 字第74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被告有無做照片中的動作 ?)有,照片中他持槍指的方向就是舞池的入口處。」「( 你有無看到是誰拿槍出來?)有的,是吳宜蒼,他拿槍出來 後就開槍,朝天花板開槍,印象中是二槍,接著槍就被被告 拿走了。」「(被告是在何種情形下持槍指向舞廳的入口處 ?【提示91年偵字第7493號卷第123頁中間照片】)他那個 時候已經朝天花板及入口大門上面開過槍了,我不知道他為 什麼會比出照片中的姿勢,也不能確定他有無以此姿勢開槍 ,我不能確定開了幾槍,但我肯定有二、三槍左右。」「( 當天在舞廳中除了吳宜蒼及被告外,有無其他人拿槍?)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0至184 頁)。從上證詞,劉勇賜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吳宜蒼拿出 槍後就朝天花板開了2槍,接著槍就被被告甲○○拿走了, 被告甲○○先向朝天花板及舞池入口大門上方開槍。 (2)證人黃國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開槍時, 門廳大概有多少人?)大約20幾個人,門廳內還可以追逐 ,現場只有我和劉勇賜二人在制止甲○○。」「(你知不 知道甲○○開了幾槍?)不知道。」「(有沒有看到被告 從吳宜蒼那裡取得槍枝?)有,到離開舞廳時槍都在他手 上。」「(你有沒有看到甲○○對著人群開槍?)我一直 在他旁邊,他都是向上開槍。」云云(見原審卷93年11月 23日審判筆錄)。證稱:被告甲○○從吳宜蒼那裡取得槍 枝後,向上開了數槍。
(3)綜上,證人劉勇賜、黃國和均證稱:被告舉槍向上,向天 花板、入口大門上方射擊云云,惟查:依被告甲○○當時 持槍射擊之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並非僅向天 花板射擊,尚有朝舞池入口、及人群平舉直射,並於大廳
開槍示威(見偵查卷第123、126頁)。參以乙○○身高為1 53公分,原與4、5個朋友站在一起,其於聽到槍聲後開始 蹲下躲避,並在蹲到一半遭擊中臉頰,子彈自其左臉頰近 嘴角處射入,由嘴巴穿出,形成穿透性之傷口,並打斷多 顆牙齒,此據其指證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第12頁、第13、14頁),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118頁)及該院93年10月29日北市和醫病字 第0九三六0七九八八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按 :該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治療記錄之到院日期,雖蓋印為 91年4月25日,惟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記錄、住 院病歷及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記錄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均載明載送到院日期91年4月27日,核與被告 甲○○,及證人乙○○、吳宜蒼、劉勇賜、黃國和均稱案 發時間為91年4月27日,而同日乙○○即送至和平醫院治療 之日期相符,從而前開91年4月25日之日期記載,應屬誤蓋 ,附此敘明)等情以觀,被害證人乙○○之中槍高度及角 度、位置而言,絕非持槍者立於大廳內向天花板射擊時所 可能造成。證人黃國和、劉勇賜稱被告甲○○僅朝天花板 、舞池入口大門上方開槍之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幾個人開槍 ?)有二個人開槍,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開槍打 到我,但印象中我是一開始就中槍了。」「(當時聽到幾聲 槍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是在第幾槍 被打中的?)是第二槍,因為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 我覺得疼痛」云云,證稱:渠已忘記聽到幾聲槍聲,惟因為 聽到第一槍之後就覺得疼痛,故認是第二槍打中云云。然查 :被害人乙○○於91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渠 正從舞池走向大廳,一開始有一名男子(即吳宜蒼)向天花 板開了二槍,後來另一名男子(即被告甲○○)接過槍朝天 花板及舞池開了數槍,渠就被流彈打到臉部等情。被害人前 開於原審之證詞,顯與警詢之陳述不符;且乙○○已明確證 述當時有二人(即被告甲○○、吳宜蒼)開槍,而吳宜蒼持 槍朝天花板射擊2槍後,被告甲○○始自吳宜蒼處取得手槍 射擊,此時已是繼吳宜蒼射擊二槍後,第三度射擊。且參以 證人乙○○原與4、5個朋友站在一起,其於聽到槍聲後開始 蹲下躲避,並在蹲到一半遭擊中臉頰等情(已如前述)。則 乙○○顯不可能於第二槍即被擊中。因此,被害人於原審所 稱已忘記渠聽到幾聲槍聲,惟因為聽到第一槍之後就覺得疼 痛,故認是第二槍打中云云,僅為被害人臆測之詞,並不能
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甲○○從吳宜蒼手中拿到該半自動手槍(含具殺 傷力之子彈6顆),先朝天花板射了1槍示警後,又開了5槍 ,其中並有朝人群開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向人 開槍,伊均是向天花板射擊云云,顯為嗣後迴避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㈥被告甲○○請求鑑定乙○○左頰中彈的彈頭(是否有血跡) ,究係直接擊中或係擊中他物後反彈之流彈,以證明被告是 否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云云(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37 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查:本件在案發現 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而該彈頭若有血跡,有 可能係被告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傷人所致,抑有可能係被告 朝天花板射擊反彈傷人所致,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究係持槍 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扣案之彈頭若無血跡 ,雖不能證明該彈頭係擊傷被害人乙○○左頰的彈頭,然亦 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 等情,是故,被告上開之所請,核無必要。
㈦被告開槍地點之舞廳大廳,長、寬各約10公尺、5公尺,面 積不大,四周分別為電梯口、門簾、半圓型櫃台及牆壁所環 繞,並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處,此業據據證人即負責查看現場 之警員潘以鏜結證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 頁),並有現場相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69 頁)。而被告持槍射擊時,該大廳內尚有20餘人在場,亦經 證人黃國和證述綦詳(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 );舞廳內之舞客於聽見槍聲後,即開始慌亂奔逃躲避,亦 據證人吳宜蒼、乙○○分別證述綦詳(見同前筆錄第7頁、 第13頁);被告復自承開槍時舞廳大廳內尚有多人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0頁)。 綜上可知,案發地點係面積不大且無易於遮蔽躲藏之舞廳大 廳,事發時人員移動紛亂,於此場合,如任意發射子彈,極 可能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 被告卻無視其任意朝人群發射子彈,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仍恣意擊發數槍,顯見其無視他人性命安危,縱致死亡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㈧據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91年4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街○段54號3樓之「快樂世界舞廳」,自吳宜 蒼取得前開槍彈,向天花射擊一槍示警後,接續在上開舞廳 內任意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導致位於大廳半圓型櫃台 前之舞客乙○○,因躲避不及,臉頰部位遭擊中一槍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其中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 第25條第2項,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 (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 亦有修正,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對本 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三、被告向吳宜蒼取得扣案之半自動手槍及裝填完成之子彈(扣 除無殺傷力不發彈2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手槍及子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但 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未修正,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殺人故意,朝人群任意開槍射擊,致擊中證人乙○ ○之臉頰,倖未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槍先後向天花板以外之處所任意射 擊數槍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接續開槍之行為,朝舞客及工作人員2、30人開 槍,該2、30人均有被槍彈擊中之可能,被告之行為應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 被告雖向吳宜蒼取得上開槍彈,惟係於偶發情況下自行起意 所為,並未與吳宜蒼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不構成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監獄93年11月16日 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件,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 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 花蓮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件)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其法定刑之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即裁判 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殺人 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 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於83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 ,收受由吳明燈(已死亡)所交付之制式點二二左輪手槍、 中共黑星手槍各1支,子彈47顆而持有之,嗣於93年8月11日 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溝厝20號為警查獲,因認其 持有該槍彈之事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經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與本件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 審理等語。惟查,證人吳宜蒼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 其於83年11月間,在雲林縣臺西鄉之友人處,未經許可,受 綽號「阿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於84年間死 亡)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之槍彈,並將之寄藏於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138號住處。後因至臺北市○○街○段54號 10樓爵士藍調舞廳任職,乃改將所持有之槍彈藏放於同棟建 物11樓頂之冷卻水塔旁。91年4月27日上午4時許,因爵士藍 調舞廳業已停業,其擬更換藏放地點,至該處取出所藏槍彈 ,並遇到被告等情。參以證人吳宜蒼於原審稱該案查扣之槍
彈為其所有,其與被告不熟,當時認識約一個月。事發後, 其把被告拉走,並把手槍搶過來在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20頁、第22頁、第63至64頁)等語以觀,若本案之槍彈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案現場離開時,應會帶走槍彈,惟卻 係由吳宜蒼自被告手上搶回並帶走,顯見吳宜蒼係以所有人 自居,始會將槍彈帶走。因被告另案之持有槍、彈行為,始 於83年間,與本件被告91年4月27日持有槍彈之行為,相距 長約8年,且本件乃被告在舞廳與人發生衝突後,見吳宜蒼 開槍示威之情形下,臨時起意取槍射擊所為,顯屬偶發之新 生犯意,難認兩案之持有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不 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於被告甲○○基此本案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主張,請求傳喚吳宜蒼、黃德春 及黃國和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又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陳稱: 本件衝突起因係吳宜蒼與人 衝突,非被告與他人衝突云云,聲請傳訊證人黃國和、黃德 春。然本案係被告甲○○與友人吳宜蒼、黃國和等人因酒後 鬧事和舞廳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而先後由吳宜蒼與被告甲○○ 開槍射擊,此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並無再傳訊黃國和、黃 德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一射擊行為 朝2、30人開槍,係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已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原刑法 第26條前段未遂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 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本件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且論結欄漏 未引用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未合;㈢被告有前述之前科 資料,犯罪累累,並屬於累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中單 純持有手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年(另併科罰金),原審 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於寬 容而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無殺人故意及請 求併辦前開自吳明燈(已死亡)所交付之手槍部分,則無理 由。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舞廳人員發生爭執 ,一時氣憤失慮,萌生犯意,其持槍彈開槍行為危及在場人 員之生命,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已賠償乙○○新臺幣三十
萬元,與之達成和解,而經乙○○表示無意深究(本件非告 訴乃論之罪)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 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危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BHN433,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雖為違禁物,惟業經檢察官 於吳宜蒼執行案件中執行沒收,並於91年10月29日送內政部 警政署機械修理廠處理而不存在,有該處分命令附於本院卷 可稽,是無庸宣告沒收。另經鑑定不能擊發之不發彈2顆, 因不具殺傷力;現場查獲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為已經擊發 使用過之子彈剩餘部分,亦難認有殺傷力,均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