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7833、12065、1
20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止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 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甲○○、乙○○○為能順利私運前開進口之IC 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PANASO 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甲○○部分)、 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FLUCORT四瓶、 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乙○○○部分)、進口之 峰牌香煙四條、日本黑龍化妝品三條、洋酒一瓶(張游份菊 部分,依起訴意旨歸甲○○部分)及避免課稅,使丙○○等 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八十五年 間起,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 千元不等,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三十萬元 予丙○○;乙○○○則自八十四年間起,每人次五千元或六 千元不等,於通關後在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交款,迄八十 六年二月間止,共連續交付丙○○賄賂將近一百萬元。丙○ ○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前開賄賂,於甲○○等常川 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之負責 行李檢查之甘瑞榮、陳錦興、陳再興、張從信、張政彥、張 益壽、戴聰輝、呂芳源(以上均判無罪確定)、趙東辛(出 境、通緝中)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甘瑞榮等九人明知 甲○○、李圳義、施欣怡、張武平、張游份菊、乙○○○、 丁○○○、施淑貞等人於多次入境時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 。丙○○復先後得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於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 旅客行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
同年月三十日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甲○○家中,要 甲○○之女施欣怡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 )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㩗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 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會 巡,通知阿甘(按指甲○○)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 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葉 麗月(已更名葉育汝)要葉女通知二十七號晚上有機,叫他 們不要吃飯等語,葉女即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 七分許電知甲○○取消二十七日之吃飯,連續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施建興、甲○ ○、乙○○○、葉育汝(葉麗月)之供述,及證人施欣怡、 李圳義、施淑貞、丁○○○、張游份菊在調查處調查時之陳 述,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甲 ○○、乙○○○、張游份菊宅查扣之菸、酒、衣物等物為論 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辯稱渠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底始到職任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屬下有八位關員負責入 境旅客行李檢查通關放行,渠從不參加檢查枱旅客通關檢查 工作,僅股員遇有問題或與旅 客有爭執時始出面處理,渠 並無明示或暗示股員對甲○○等單幫客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 之應稅物品放行通關,而收受其賄賂,甲○○、乙○○○於 審判外所言行賄之事,均非事實。渠亦非台北關稅局機動巡 查隊成員,其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之巡查工作係機動巡查並 非定時定點執行勤務為眾所週知之事,渠因與施建興、甲○ ○夫婦熟悉,為避嫌乃藉故致電騙說機動巡查隊要來突擊檢 查以嚇阻、警告甲○○不要有任何非法行為,以免經過渠所 屬股員檢查枱而生是非,渠實無從知悉機動巡查隊何時派何 人複查,電話所說純屬虛構,意在嚇阻而已等。查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 二號函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 該局為簡化並加速對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立「台北關稅局對入境 旅客實施電腦抽查要點」(以下簡稱「電腦抽查要點」)乙 種,規定檢查關員於受理入境旅客申報單,開始檢查旅客行 李之前,應將申報單之條碼輸入電腦(又稱刷碼),依電腦 顯示之旅客以往入境資料,自動決定其行李查驗方式係屬「 嚴查」類,「應驗」類,或「抽驗」類。如該旅客係為單幫 客或密報旅客,因已預先將其鍵入「嚴查檔」列管,即對其 所攜行李予以嚴查,必要時並予搜身。如係經常出入境旅客
則歸入「應驗檔」,按其行李總件數抽驗一定比例(目前為 三0%)。至於其他一般正常旅客則歸入「抽驗檔」,由電 腦設定以十位旅客為一組,亂數抽驗其中數人行李(目前定 為四人)。另該局經行政院核定在中正國際機場對入境旅客 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本制度係對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 採用可以迅速通關之綠線枱(免報稅枱)及紅線枱(應報稅 枱)兩種通關方式。即海關檢查枱依課稅物品之有無,分成 課稅之紅線枱(GOODS TO DECLARE)與免課稅之綠線枱(NO THING TO DECLARE),由旅客自行選擇,再輔以抽檢方式, 及利用較進步之情報交換、資訊過濾、監視系統及偵檢設備 、緝毒犬、巡查人員等方式協助檢查,並對不誠實之旅客採 取重罰,以防投機。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原則上予以免驗, 實務上,對於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其入境時 ,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在「入境旅客 申報單」(D/F)上加蓋指定枱號,並由旅客攜其行李至 指定枱號逐件查驗,而有別於一般正常旅客。又列入電腦控 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尚有「海關入境監控單」(即「注檢單 」)可供列管注檢及稽核,因此已注檢常川單幫客如無規避 檢查不法出關,需攜行李至指定枱號由行李檢查關員依規定 逐件查驗,則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 之情事。證人即中正第一航站台北關稅局稽查一組副組長廖 陞秋在原審到庭證述所謂「注檢旅客」係指海關對於特定之 旅客以電腦控管方式,以期達到嚴格檢查其行李者言,注檢 台由海關關員與航警局安檢組人員會同檢查注檢旅客行李之 全部,渠等均要作檢查紀錄,嚴查檔是針對注檢旅客,除非 其所攜帶行李交由他人攜帶通關,注檢旅客均應走廿三、廿 四、廿五號注檢台,其他查驗台不得檢查注檢旅客行李,否 則要報告股長,注檢以後檢查單位需寫報告單供上級參考, 不可能攜帶超量的物品,但誠實繳稅、申報還是可以帶;對 於可能帶貨圖利之單幫客,原則上由稽查組副組長核定注檢 一年,注檢期間無違規情事即予解除注檢。常川旅客除被列 為注檢旅客外,大部分都是應驗檔,應檢查其行李百分之三 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查甲○○、 施建興、李圳義、張游份菊、乙○○○、施淑貞均經台北關 稅局列入電腦注檢對象,甲○○、施建興、李圳義、乙○○ ○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恢復一般旅客通關 之方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七頁、一三0至一四八頁) ;張游份菊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見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 表查詢資料),施淑貞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仍為電腦注檢對 象(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五至第二四七頁),列為
嚴查檔,均須通過廿三、廿四、廿五檢查枱嚴格檢查後始能 放行通關,除非公訴人能具體指出甲○○等人在此之前多次 入境,於何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 ,由被告指示何關員放行通關之證據,使法院得以形成心證 外,依上述說明理論上,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 而不被查獲,遭留置、退運或核課稅額情事,公訴人指被告 丙○○於此段期間內明示或暗示其股員對嚴查檔所攜帶行李 予以縱放通關,並收受甲○○、乙○○○賄款,殊嫌無據。 又依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 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四七 九頁含附件五),甲○○、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案 發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甲○○入境通關共一二七次( 已調出一一八張入境旅客申報單),乙○○○共九七次(已 調出九十張入境旅客申報單),其中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 除電腦注檢入境次數,甲○○為六十九次,乙○○○為五十 九次,丙○○所屬有八個股員即顏春功、張從信、甘瑞榮、 張政彥、陳再興、張益壽、呂芳源、戴聰輝等人,經核對甲 ○○、乙○○○入境通關經過其所屬關員分別為二十三次、 三十次(見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出查詢表、本院上更一卷第 一0九至一三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其中經查扣 留件、退運或核課稅額甲○○有十三次,乙○○○有十九次 (見入境旅客申報單附件五)。則甲○○、乙○○○二人如 確有攜帶超量之應稅物品,遭被告違法縱放,究係每次或其 中若干次因被告之違法縱放而得以順利通關私運成功並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詳為認定或於審理中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法院自難形成有罪之心證。施淑貞、李圳義、張游份菊 被海關列為常川單幫客經電腦列管嚴查檔在案已如前述,而 施淑貞依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及應稅物品清單課稅單、退回國 外物品轉入過境行李倉庫押運單、退運申請書等件以觀(見 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七至四0八頁),可知施淑貞所 攜帶物品如有超量,均依法課稅或予以退運,調查人員至施 淑貞家中搜索,亦未搜得有任何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至 李圳義、張游份菊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明之實質舉 證責任,均難認被告丙○○有違法指示放行通關情事。再施 建興、甲○○、乙○○○、李圳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 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即可依其 所攜行李內容自行選擇紅線(應申報)枱、或綠線(免申報 )枱通關,檢查關員對由紅線枱通關之旅客,除審核其申報 事項外,並查驗其行李,對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行李則採電 腦抽驗方式,除認有必要予以查驗者外,餘皆免驗放行,業
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 0一0三六0號函復在卷,公訴人就施建興、甲○○、乙○ ○○、李圳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後,於歷次 入境通關時,是否列為應驗檔按其行李抽驗百分之三十,或 列入抽驗檔經電腦抽驗其行李時,並未提出於何時日、何次 入境、何一稽徵關員有明知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或管制 物品予以放行通關之證據。何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案 之甲○○、乙○○○、張游份菊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甲○ ○供稱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自日本帶回者,惟當天檢查甲○ ○入境行李之海關關員為廖金玉,與本案被告無關,此有甲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可稽,並經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又乙○○○、張游份菊並未供述該等物品 係何人於何日自何國攜帶入境由何關員放行通關,故不能證 明與本案被告有何關係,且依所扣案之物品是否有違財政部 關稅總局所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亦 有待商榷,均不足資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明。被告丙○○ 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台北關稽查組報到服務,在 此之前係在基隆關及台北關保稅組任職,證人乙○○○竟於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供稱其於八十三年起每月出入 境至少五次以上,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予丙○○,其 於同年三月四日偵查訊問中改稱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付錢予丙 ○○云云,當此之時被告並未在稽查組檢查課任職,如何收 受其賄款?實有可疑,顯與事理有違。證人乙○○○嗣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供稱:「我是有說,是市調處講說有就可以回 去,我想早點回去」,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又稱:「我 有說沒錯,但這不是事實,調查員說有關員就放我走,我隨 便亂講」、「因調查員說檢察官再問一次,我說有就可以回 去」,是否因利誘致前後供詞不一,又無證據足資佐證有付 錢之事實已難採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確實沒拿錢 給他(指被告)。證人丁○○○於本院亦稱不曾交錢給乙○ ○○,只有坐飛機認識他,我走我的路,他走他的路。不認 識丙○○等,至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調查筆錄 中供稱打點被告前後一年的時間,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 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同年三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竟改稱是 付半年左右,供詞已屬歧異,何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 甲○○、乙○○○均為電腦注檢之對象,依規定須走指定之 二十五號檢查枱,而該枱又非被告控管,因此調查筆錄所稱 打點約一年時間,顯與事實有違,且依旅客入境申報單參照 依入境人別列出查詢表對照以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同
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間,甲○○共入境十五次,但並未經被告 之股檢查,則其所謂十天結算一次共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亦 與事實未盡相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確實沒有給他 (指被告)錢等,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認定甲○○ 、乙○○○於何時日各交付若干之賄款,自不能以擬制或推 測之方法據以認定各該次之賄款係縱放何次之走私行為,而 前述甲○○、乙○○○有瑕疵之自白,既經調查並無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且與事理相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證人李圳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三月十一日之二次調查筆錄,均無任何關於私運物品入境 經被告丙○○縱放或交付賄賂之任何陳述,即在本院前之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亦自始否認有私運物品入境稽征關員予以縱 放情事;證人施欣怡、丁○○○、張武平均非電腦注檢對象 ,此有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北普稽字第八八一0 三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其為一般旅客自有權選擇依其所攜 帶行李內容為通關方式,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 入境時有攜帶超量物品經被告縱放通關情事。再證人陳再興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之 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於查驗檢查甲○ ○等單幫客行李時,對其攜帶超量物品違法縱放通關情事, 並因此被認有串證之虞遭羈押,至同年四月八日經市調處提 訊後始有「丙○○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待我及同股 之關員對甲○○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道 甲○○等單幫客與丙○○私交甚篤,也可能有些不正利益之 牽扯,所以我為避免困擾,表面上雖應付丙○○,但實際上 在檢查時,仍予嚴格執行等語不利之指證,惟依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陳再興在市調處借提訊問過程中,並未有如上開調查 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被告除供述甲 ○○就算從被告執勤之檢查枱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 的是這種情況,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外,從未供述丙○○有 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交代我對單幫客予以放水。此有該日調查 訊問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本院 前審就勘驗錄音、錄影帶後之譯文與調查筆錄內容何以不符 ,函請台北市調查處說明,該處函稱於借訊陳再興時其就偵 訊內容多次點頭確認,且均依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於筆 錄完成後再次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詢問過程 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等語,然筆錄所載內容 既經本院前審調查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內容不符,縱經 簽名、捺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陳再興之調查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則縱然事後經檢察官複訊詢及當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於法 律上毫無意義,自不得因此補正上開筆錄已具合法性,而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證人陳錦興稱那些單幫客在調查之初並 沒有指認我,甲○○、乙○○○、施淑貞通關時如攜帶超量 行李,我都查扣過,我與丙○○並不同股,不可能有明示或 暗示的情形,證人陳再興證稱當初在調查之初,並沒有說丙 ○○有明示或暗示的事,但筆錄却有如此記載,顯與錄音、 錄影帶勘驗譯文有異,我曾經據理力爭過,但調查人員說, 既然我沒有接受明示或暗示,簽名又何妨等,證人張益壽稱 甲○○、施欣怡在調查筆錄所記內容,與入境通關查詢資料 不符,亦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有異,丙○○也沒有明示 或暗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證人戴聰輝稱我八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才調到稽查組檢查課服務,始與丙○○共事,服務不到 三個月即發生,到任伊始兢兢業業,丙○○自不可能明示或 暗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我都依正常查驗結果辦理,有時抽 驗時查得到,也有時查不到,有時沒抽驗到都有可能,證人 呂芳源稱甲○○、乙○○○等單幫客在調查之初或供稱沒有 打點關員,或稱未與關員往來,而丁○○○所述與乙○○○ 走同一檢查枱得以順利通關,與入境紀錄之紀載並非完全相 同,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到職以來,丙○○並未明示或暗示 要我對單幫客入境行李檢查放水等,再本案調查人員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施 建興、甲○○夫婦宅扣得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 十二件、洋菸十四條、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 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在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扣得乙○○ ○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ELUCORT四瓶 、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在台北市○○街四十一 巷二─一號二樓扣得張游份菊進口之峰牌香煙四條、日本黑 龍化粧品三條、洋酒一瓶(見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唯依財 政部所頒佈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所示,入境旅客攜帶之 行李價值在二萬元以下係免稅,是縱屬甲○○等人係常川客 ,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一定之免稅額度,則公 訴事實雖載有所謂查扣之私運進口之物品,惟依限量表所示 ,該查扣之物品均為限量表所示之項目,亦即得免辦簽證以 行李攜帶入境,公訴事實亦未記載上開所謂查扣之物品究係 何人於何次入境時所攜入,係一次攜帶入關或多次攜帶入關 累積者,是否確由被告等關員查驗放行,以致無法認定是否 為超量攜入,又如何依該查扣之物品認定係超量攜帶而由被 告違背法令縱放入境,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連續明知走私物
品而予放行之罪,絕非只憑甲○○等單幫客所稱經由某檢查 枱入境能順利未稅通關即可論處刑責。尤有進者,甲○○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中,已供明「其中 衣物、洋煙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三)月一日自日本未稅帶 回...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名不詳)自日本帶回來 暫時存放我家中...」云云,而三月一日甲○○入境,檢 查其行李之海關關員係廖金玉,並非被告丙○○所屬之一股 關員當班負責查驗,亦與陳錦興、陳再興、戴聰輝、張益壽 、呂芳源等人均無關,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本院在卷。又 調查人員在施淑貞家中查無扣案之物,在乙○○○、張游份 菊住處查扣之物,乙○○○、張游份菊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 何日、時自何國攜帶入境,一次攜入或多次攜入累積者,公 訴人就有無違反攜帶行李報驗辦法由何關員予驗關放行,並 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徒以推測之想法認與被告有關,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尤以張游份菊依卷內資料至八十六年一 月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入境均須通過廿五號檢查 枱,依前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函示及證人廖陞秋、王凌元 之證述,應無可能攜帶超量規定物品而不被查獲情事,此外 ,並無走私物品存在,公訴人漫指被告違法放行,顯屬無據 。再證人施淑貞、張游份菊二人至八十六年間仍列為電腦注 檢嚴查檔對象,施建興、甲○○、李圳義、乙○○○於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轉為一般常川客,入境時恢 復與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丁○○○、施欣怡、張武平均非 電腦注檢對象,為一般旅客,均可任意選擇其欲通關之查驗 枱,已如前述。施淑貞、張游份菊、施建興、甲○○、李圳 義、乙○○○電腦注檢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攜帶超量物品 而不被查獲,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入境旅客申報單查核(台北 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 號函附件、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二四三至四0八頁)。 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被查扣核稅或退運有 十三次(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前均未經被告及共犯等檢查枱, 並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放行情事),其中陳錦興查扣三次, 戴聰輝查扣一次,甘瑞榮查扣二次;甲○○解除電腦注檢後 入境通關被查扣核稅有十三次,其中陳錦興二次、甘瑞榮二 次、戴聰輝一次;乙○○○則被查扣核稅有十九次,其中呂 芳源一次、陳錦興二次,甘瑞榮四次。按甲○○、乙○○○ 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境通關分別多達一二七 次、九七次(卷內查無施建興、李圳義入境旅客申報單供查 核),前半年為電腦注檢嚴查檔期間,後半年解除電腦注檢
,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與丁○○○、施欣怡 、張武平享有同一通關待遇,如選擇綠線枱通關,除非經查 驗關員接獲密報或憑其查驗經驗察言觀色認應查驗其行李外 ,依行政院核定中正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皆係採免驗方式通關,除非有證據證明直接故意明知走私物 品予以縱放外,實難認以稽徵關員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陳 錦興、陳再興、戴聰輝、張益壽、呂芳源均稱依正常查驗結 果辦理,也有查扣核稅,也有抽驗查不到並非就是放水,應 屬可信。公訴人就被告及陳錦興、陳再興、戴聰輝、張益壽 、呂芳源等關員於何日、時,明知甲○○等人於多次入境時 ,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予以違法放行通 關,如有接受丙○○明示或暗示對甲○○等單幫客予以違法 放行,何以又有多次查扣核稅紀錄,並未具體提出事實證據 以資證明或說明,此觀諸原審公訴人在論告書中亦自承本件 不僅未當場查扣任何走私放行物品,且亦難證明被告等明知 為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見原審卷 四第三二七、三二九頁)在卷,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繩以前開條 文之罪責。證人張從信稱我不認識甲○○,也跟他沒有任何 交往,丙○○也沒有對我明示或暗示要放水,我們當班時, 即使徐股長到我們後面,我們也沒有看到,怎會明示或暗示 放水。我並沒有縱放任何應該課稅的物品等,證人甘瑞榮稱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實在,甲○○在調查局指認我,但自調 查局偵訊錄影帶中發現三月七日甲○○才講的,之前的二次 偵訊都沒有說,可能是受到壓迫所致,早上甲○○也說明了 ,她所謂的指認是指經過我的台,並不是指我有放水,另外 丙○○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放水,我都是依照規定辦理,並 沒有放水的行為。另外因為台北關稅局函文時把常川客與注 檢客混淆,以致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放縱的行為。另調查局查 扣甲○○的證物並非我們當班時帶進來的東西,不能賴在我 的身上等,證人張政彥稱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調查局人員 一直說施淑貞、甲○○二人說我縱放她們,但實際上並沒有 此事,調查局一直要脅我承認接受他們的好處,實際上我並 沒有做違法之事等,查詳細綜觀本件全卷,證人張從信、甘 瑞榮、張政彥自調查而偵查至審判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本件此部分證人甲○○其對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之唯一 不利於渠等之指認,證人施欣怡、李圳義等於入境時皆係聽 從甲○○之指示經某一查驗枱通關,果如證人甲○○之指認 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曾予以放行,竟無任一共犯對渠等 加以指認,且甲○○旋即否認此項指認,已見甲○○就此之
供述,在證據取證上相當薄弱,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紀錄亦 無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與被告丙○○及其他單幫客等有 任何之聯繫及違背職務之通話,且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一年內被列為注檢旅客,倘其有指示共犯施欣怡、李 圳義等人於該段期間經由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之查驗櫃 通關,則施欣怡豈會未予指認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之理 ,又陳再興、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等人均否認被告丙○ ○有明示或暗示關員對於單幫客等於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支持甲○○指認張從信、甘瑞榮、張 政彥確有放行走私物品,殊難徒憑甲○○之無其他補強之證 據以證明所述相符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有受被告丙○○明示或暗 示關員對於單幫客等於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之情事,再本件 有關乙○○○通過十三枱負責行李檢查之關員趙東辛,趙東 辛因而明知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但懲 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 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係以其放行者為走私物品為前 提,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本件趙東辛放行之走私物品種類 為何?數量多少?並未扣案,均無具體之事證,已難為事實 之認定,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趙東辛就稽徵關員放行 走私物品犯行間為共同正犯,惟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丙○○與趙東辛有何共同謀議之積極證據,尚難以被告 丙○○與趙東辛同在稽查組第四課服務,負責入出境行李檢 查,二人雖不同一股,但係同一課,且同一屬性,即以其同 事一年餘及趙東辛出境不歸畏罪潛逃等推測之詞為裁判基礎 ,此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明示或暗示 趙東辛就該課稅的物品放水,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86 年2月19日沒有交予被告丙○○壹萬伍千元這回事,若有與 被告同電梯,同電梯那麼多人,就算有見到面,也不會拿錢 給他等,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 二分順利通關後,曾遭調查人員跟監、監控,則證人乙○○ ○於電梯內果有交錢予被告時,調查人員自可跟進電梯裡拍 照錄影存證,或可親自目睹,並以現行犯逮捕,惟查本件並 無交錢之事證,亦未扣得其款項,證人丁○○○於本院亦證 稱不曾交錢給乙○○○,只有坐飛機認識他,我走我的路, 他走他的路。而交錢之事又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事 後又否認有交付款項等,已難認被告有收受前揭之款項,是 證人乙○○○前稱在電梯裡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並無 其他補強之證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又按 測謊檢驗應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 心理受到壓力,甚至與受測者測前晤談時談話內容影響受測 者的情緒,亦會使測謊結果有所誤差,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 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本件戴聰輝、呂芳源、 張益壽、張政彥(均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因此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測謊 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在原審 即抗辯甲○○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帶所述 事實不符,要求勘驗,原審僅就甲○○、乙○○○部分筆錄 予以勘驗(見原審卷一第四0七頁、卷二第九、一五三至一 五六頁、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初認與調查筆錄紀載大致相 符,被告等不服,於本院前審復要求勘驗甲○○、丁○○○ 、李圳義、施欣怡、乙○○○、陳再興等人偵訊錄音、錄影 帶,經本院前審多次勘驗結果,其錄音、錄影帶節錄譯文確 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上訴卷一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月八日、六月七日、七 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卷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內 容)。茲記述其大要如下:①陳再興的偵訊筆錄與錄音、錄 影帶勘驗譯文不符部分(見本院上訴卷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勘驗筆錄),陳再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接受 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之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接受被告丙○ ○之指示,於查驗檢查甲○○等單幫客行李時,對其攜帶超 量物品違法縱放通關情事,並因此被認有串證之虞遭羈押, 至同年四月八日經市調處提訊後始有「丙○○曾多次以明示 或暗示的方法交待我及同股之關員對甲○○等單幫客在入境 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道甲○○等單幫客與丙○○私交甚 篤,也可能有些不正利益之牽扯,所以我為避免困擾,表面 上雖應付丙○○,但實際上在檢查時,仍予嚴格執行等語不 利之指證,唯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陳再興在市調處借提訊問 過程中,並未有如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經本院前 審勘驗錄影帶陳再興除供述甲○○就算從被告執勤之檢查枱 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的是這種情況,是空的沒有什 麼東西外,從未供述丙○○有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交代我對單 幫客予以放水。此有該日調查訊問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 前審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就勘驗錄音、錄影帶後之 譯文與調查筆錄內容何以不符,函請台北市調查處說明,該
處函稱於借訊陳再興時其就偵訊內容多次點頭確認,且均依 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於筆錄完成後再次詳閱內容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捺印,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情事等語,然筆錄所載內容既經本院前審調查與錄音、錄 影帶勘驗譯文內容不符,縱經簽名、捺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陳再興之調查 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則縱然事後經檢察官複訊詢及 當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於法律上毫無意義,自不得因此補 正上開筆錄已具合法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丙○○ 復自始堅詞否認有指示陳再興於查驗甲○○、乙○○○、施 欣怡、丁○○○、李圳義攜帶入境行李時予以放水通關,此 觀之彼等入境頻繁,果經指示,何以甲○○僅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乙○○○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李圳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丁○○○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通過陳再興所站之檢查枱竟如此稀少?陳再興之 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因之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②施欣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稱我在通關 時雖有攜帶超量之物品,但均未遭到查扣或課稅;甲○○另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經問:你的女兒施欣怡 今(十二日)在本處(台北市調處)供述:「他目前在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