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27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下稱卡特公司),於民國89年初,向告訴人丁○○佯 稱卡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獲利頗豐,累積之盈餘高達新臺 幣(下同)1千2百43萬7千7百90元,使告訴人丁○○陷於錯 誤,遂與告訴人丙○○共同買受被告所有卡特公司股份百分 之51,並以告訴人丙○○名義單獨具名,而由告訴人丁○○ 全權與被告洽談購買股份事宜。經被告一再保證卡特公司之 實際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明細等,確如被告提出作為 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帳外負債或帳目不實 情事,告訴人丁○○始於89年1月29日,代表告訴人丙○○ ,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千5百75萬元買受被 告所有卡特公司股份百分之51,並由被告將卡特公司之財務 及公司印鑑章等,交由告訴人丙○○指定之人管理。嗣告訴 人丁○○、丙○○於89年1月31日,依約給付9百75萬元價金 ,並交付支票1紙(發票人高直中、發票日89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6百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律師收執。惟告訴人丁○○ 接管卡特公司,就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逐一比對,竟發現 實際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與被告提供之資料不符。迨至89 年5月間,告訴人丁○○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 調閱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附資產負 債表,始發現卡特公司之累積盈虧竟為虧損1百88萬6千4百1 0元5角,並非被告先前所稱有鉅額盈餘。另累積盈虧、折舊 提列、商譽及專利權等記載,均不相符,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 被告之供述。㈢證人甲○○、鄭賽英、傅克明及吳采蓉之證 詞。㈣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答 辯狀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股權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交付告訴人丁○ ○之資產負債表,係為出售股份而評估卡特公司之價值所製 作,僅供告訴人丁○○參考之用,並非卡特公司之財務報表 ,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稱財務報表。又卡特公司 確有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合作發展「 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開發案,卡特公司確實對於該開發 案,擁有智慧財產權利,我才以專利權表彰該價值,並非虛 構。另外,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商譽、設備等價值,也是我評 估而來,包括設備未提列折舊,均為告訴人丁○○所明知。 卡特公司經營多年,擁有一定之商譽,告訴人丁○○於訂約 前,有到卡特公司及工廠參觀,對於工廠設備之狀況,十分 明瞭,不可能不知情。卡特公司在我經營期間,一向業績良 好,並未虧損。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告訴人接 手後,於89年5月間所為,資產負債表記載有虧損之原因, 我未經手,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丁○○、丙○○原本指訴被告於出售卡特公司 股份百分之51,前後2次所提出作為股權買賣契約附件之資 產負債表,第1次係製表日期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明細 表(見他字第4227號卷第12、13頁),第2次係製表日期89 年2月21日,終止月份88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見他字第4227號卷第16、17頁)。被告則供述其係提出製表 日期89年1月29日,終止月份89年1月之資產負債表(見他字 第4227號卷第45頁),供告訴人參考。告訴人丁○○、丙○ ○既不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等上述指訴為實在,甚且就 何者為真,尚有反覆之情(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4頁)。參 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係於89年1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書,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他字第4227號 卷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指資產負債表之製表日期,
與訂約日期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所供述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日 期,則與簽約日期相符,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合理可採。再參 以公訴意旨指被告表示卡特公司累積盈餘有1千2百43萬7千7 百90元,亦係以被告所供述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為據,而與告 訴人所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符,本院爰以被告供述之資產 負債表,作為論斷依據。另按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66 條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負責。被告所指資產負債表既未註明製作人,亦未 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雖名為資產負債表,仍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資產負債表。被 告雖辯稱:我不懂會計事務,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係卡特公司 電腦直接列印而來,並未自行或交待他人加工篡改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然被告既自承自行評估卡特 公司各項資產價值,提供告訴人參考。參以一般會計電腦程 式,有提供增減會計項目及修改內容之功能等情,業據證人 即會計師胡立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則不論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資料從何而來,被告均應 就其內容,對告訴人負責,合先敘明。
六、次查,公訴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記載不實,虛增價值之項目,厥為下列數端:㈠銀行存款。 ㈡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借款與應付票據。㈢設備價值。㈣ 商譽。㈤專利權。㈥累積盈餘等項(見原審卷二第3頁、本 院卷一第31、33頁、卷二第172、173頁)。以下茲分述之: ㈠關於卡特公司銀行存款部分:
告訴代理人於96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指訴卡特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記載銀行存款有1百27萬9千39元,惟實際僅有22萬1 千6百80元,被告有虛偽記載情事,並提出卡特公司所設9個 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查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第172頁至第180頁)。被告則辯稱其已將卡特公司全部帳目 資料移交與告訴人,欠缺資料可供核對,時間經過數年之久 ,無從提出說明等語。以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約日期為89 年1月29日,股權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完稅日期為89年2月25日 ,卡特公司於89年3月13日,已選任告訴人丙○○為董事長 ,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同年6月13日變更登記等 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變更登記暨換發執照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考(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 實於89年3月間,即將卡特公司全部帳目資料移交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所指9個銀行帳戶,是否即屬全部卡特公司之銀 行帳戶,並無遺漏,已有可疑。再告訴人與被告買賣卡特公
司股份,係89年1月間。被告於89年11月8日,即提出該資產 負債表(見他字第4227號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 代理人於94年7月28日,亦以之為據,進行對帳,此有經被 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簽名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 人就該金額不低之銀行存款,如有不實,應不可能視若無睹 ,不即時提出異議。告訴代理人竟遲至96年7月間,始指訴 被告所稱銀行存款不實,要求被告在事隔多年,又無資料可 資核對之情形下,詳為說明,實在強人所難。參以買賣當時 卡特公司有銀行存款若干,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密切關心又容 易查證事項,被告至愚亦不致於在此項目造假,而不虞馬上 東窗事發。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將銀 行存款22萬餘元,虛偽記載為1百27萬餘元等情,反於事理 ,不能採信。
㈡關於卡特公司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借款與應收帳款部分: 經被告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胡立三會計師於94年7月 28日至卡特公司,依被告所提供製表日期89年1月29日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 ,就雙方有爭議部分,進行查核。因帳冊內容並不完整,只 就應收帳款部分核對。查核結果,以告訴人丁○○拒絕提供 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致現存資料不足以勾稽核對, 會計師無法就應收帳款餘額表示意見。依現有資料來看,告 訴人主張卡特公司應收帳款只有1百63萬餘元,是有疏漏等 情,經證人胡立三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 125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94年10 月28日聯特字第1028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頁 )。告訴人就卡特公司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借款與應收帳 款部分,有何不實,既然無法提資料俾供查核。於本院亦未 就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實。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卡特公司資 產負債表,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借款與應收帳款部分, 有記載不實等情,未能提出確切事證,難認有據。 ㈢關於卡特公司設備價值部分:
被告於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中機械、車輛、辦公等設備折 舊,均記載為零,而卡特公司已經營多年,其機械等設備多 非新購,未記載折舊金額,固不合理,甚為明顯。然告訴人 丁○○自承為商學博士,實際於臺灣經營碩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碩良公司)有半年之久。其於決定購買公司股權 前,會先看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 。則告訴人丁○○就資產負債表有關設備折舊為零之記載, 自當了然於胸。又告訴人丁○○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前,曾
至卡特公司辦公室、工廠實地參觀等情,並經告訴人丁○○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工廠廠長劉 炳乾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是 以,依告訴人丁○○之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暨有實地瞭解 卡特公司之現況,就資產負債表所記載卡特公司設備價值及 未列計折舊,既然未有意見,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告訴 人丁○○指稱卡特公司之機器老舊,不太能使用等情。證人 即卡特公司業務經理傅克明於原審證稱:在股份買賣前1年 ,卡特公司有將IC卡植晶設備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 );證人劉炳乾亦證稱:卡特公司工廠成立時,機器設備都 是新的,到89年間,機器只使用4至6年。半自動植晶機是86 、87年購買,價值3百多萬,生產設備亦陸續有在更新,我 離開工廠時,機器設備均還堪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143頁)。足認卡特公司設備尚有相當價值,並非如告訴人 丁○○所稱老舊不堪用。另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公證 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書(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77頁至第138 頁),雖認為卡特公司之動產設備價值僅2百23萬7千元,與 被告所提出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價值,相去甚遠。然財團法人 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係在90年2月7日進行鑑價,而股份交易係 89年1月29日,時隔已有1年之久,不論現存動產設備之項目 與價值,多會有所變動。再細繹該鑑價報告書內容,將所有 受鑑標的之製造日期均記載為89年2月,復未記載其購入價 格,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又所為鑑定價值,多數 電腦主機、螢幕均僅值3、5百元,尚有印表機僅值1百元、 小檯燈更僅值30元,汽車僅值4萬5千元,顯然已考量折舊因 素。而被告所提出資產負債表,記載卡特公司設備價值為1 千1百36萬餘元,則未列計折舊,結果自然不同。是以不能 單憑上開鑑價報告,據以認定被告蓄意高估設備價值而為不 實記載。何況設備價值原無一定標準,不同人員、時空、目 的,常見有估價懸殊情形。告訴人丁○○既然寶地瞭解後, 未即時提出不同意見,就設備價值究為若干,有其考量標準 ,被告也坦坦蕩蕩提供告訴人自行評估、判斷,並未隱瞞, 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事。 ㈣關於商譽價值部分:
被告於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商譽價值6百萬元,原屬被 告就卡特公司之主觀判斷,本即見仁見智,各人看法不同, 已難認有施用詐術情事。參以證人傅克明證稱:評估商譽要 考慮其客戶群是否是上市上櫃或是有名氣之公司、所得訂單 退貨率高不高、產品品質、業務運作是否健全等因素。於88 年前,就我對於卡特公司公司業務、工廠之瞭解,覺得卡特
公司這方面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70頁)。證人即 碩良公司財務部副理吳采蓉亦證稱:我有跟告訴人丁○○討 論過商譽部分,有跟告訴人丁○○說,所謂商譽並無實際金 額價值。折舊部分,每個人認定設備之使用年限,均有不同 。內帳是依照每個人作帳方式去評斷,而不是依據法令所規 定折舊使用年度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證人即 卡特公司股東黃熾宏證稱:我對於卡特公司之評估屬正面, 才會購買該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足認卡 特公司並非一無可取,毫無商譽價值之公司。另證人胡立三 亦證述於資產負債表列計商譽價值,並無不可(見本院二第 29、30頁)。被告所記載商譽之價值,告訴人丁○○既然兼 具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應不致於未加考量。其若認為過於 浮誇,自可要求被告更改,甚或拒絕交易。告訴人丁○○明 知其情,於交易前未予質疑,在詳細考慮後自願交易,而被 告所指卡特公司具有商譽價值,又非顯然無據。告訴人於交 易後,才指稱被告將商譽價值記載為6百萬元,係施用詐術 ,其因此陷於錯誤等情,即不可取。
㈤關於專利權價值部分:
卡特公司確與工研院合作發展「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開 發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計劃書、高 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 與輔導合約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164頁至 第181頁)。證人即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研究員段啟聖於 原審證稱:於87年間,工研院有與卡特公司合作上揭開發案 。卡片技術已經完成,但因該開發案是以銀膠製作卡片,成 本較貴,且因電阻較高,需要寬線來降低電阻,會限制卡片 設計範圍等因素,才未商業化。該開發案書面測試報告,已 經移轉給卡特公司。因卡特公司尚有1筆尾款未付,催收不 到錢,而以現況結案,未繼續研究專利突破點,來申請專利 。整個技術算是開發完成,技術本身有一定價值,這個計劃 飛利浦公司提供天線設計技術,具有非常高的價值,目前工 研院就是利用這一套技術繼續研發。這開發案因為沒有實際 生產,我無法評估大概值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 第94頁)。另參酌該開發案,約定卡特公司原應負擔1百71 萬5千元費用(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175頁),並已支付工 研院1百44萬3千7百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 卷為證(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則該開 發案既已發展成功,卡特公司與工研院簽立之上開合約第5 條第2項復約定:「執行計畫之研究成果則由參與本工作之 各方按經費所佔比例共有,倘能申請智慧財產權,則登記為
參與本工作之各方共有」,卡特公司有享有專利權之可能。 故被告就卡特公司關於該計劃之權利價值,粗估為1百80萬 元,尚有所本,應無刻意高估或虛構情形。另證人段啟聖復 證稱:我知道卡特公司經營權轉讓之事,被告也有交待移轉 給接手的人。我曾經於88年8月底前,到內湖作簡報,向卡 特公司高層說明整個計劃始末,有口頭說明尚未申請專利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95頁),核與告訴人丁○○證稱 :被告曾告知卡特公司有與工研院合作,開發非接觸式卡片 專利,已經研發成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4 頁)。顯然告訴人丁○○於與被告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時,卡 特公司尚未就上開技術取得專利權之事,甚為明瞭。被告雖 將卡特公司就該技術之權利,估計價值列於專利權科目下, 告訴人應無誤認卡特公司已經取得該技術專利權之可能。足 認被告應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㈥關於累積盈餘部分:
按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應等於負債加上業主權益之總額 ,而資產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 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負債指流動負債、長期負債 、其他負債等項;業主權益指資本或股本、公積、盈虧等項 (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參照)。一般而言,公司資產、負債總 額一經確定,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即屬業主權益總額。 而公司資本或股本原即確定,該業主權益總額減去資本或股 本總額,再扣除本期損益,即為累積盈虧總額,並非以其他 方式評估而來。就卡特公司而言,倘被告所指公司資產總額 為2千9百37萬4千7百59元、負債總額為9百49萬7千95元,可 以採取,而卡特公司股本為6百8萬元,並無法定公積,本期 (含上期)損益為1百35萬9千8百74元,依上開方式計算結 果,其累積盈餘即為1千2百43萬7千7百90元(見他字第4227 號卷第45頁)。是以,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於資產負債表記 載不實,應以資產或負債總額,有無高估、造假,資為判斷 ,不應斤斤計較屬於單純計算結果之業主權益項中之累積盈 虧。公訴及告訴意旨以被告於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盈虧為 1千2百43萬餘元,實則卡特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據以指訴 被告施用詐術,即不可取。至於公訴意旨雖指卡特公司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卡特公司該年度之累積盈 虧為負1百88萬6千4百10元5角(見他字第23098號卷第20頁 ),與被告所稱卡特公司之累積盈餘高達1千2百43萬7千7百 90元,相距過大。然受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收件日期為89年5月15日,而被告與告 訴人丁○○簽約日期為89年1月29日,股權買賣之證券交易
稅完稅日期為89年2月25日,卡特公司於89年3月13日,已選 任告訴人丙○○為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同年6月13日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暨換發執照申請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35頁 至第39頁)。則89年5月15日卡特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告訴人及其所屬之碩良公司人員已經進駐卡特公司 ,實際經營卡特公司。證人傅克明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卡特公司係於89年2月間,搬到碩良公司之營業處所,碩良 公司有派人來查帳接管等語(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58頁) 。足見卡特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與被告無涉 。告訴人丁○○雖於原審證稱:88年度卡特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是卡特公司會計甲○○所申報,而甲○○還是聽命 於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惟證人甲○○於原審 證稱:我在卡特公司原來就是負責做流水帳,與碩良公司合 併後,還是做卡特公司部分,只是做整理工作,卡特公司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沒有看過,那是會計師 事務所(按指記帳業者鄭賽英)所做,與我所做內帳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鄭賽英則 證稱: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是我所製作,申報時被告於卡特公司之股份已經出售 ,接手的人對於一些科目有意見,所以申報資料有與卡特公 司之會計核對過,並有調整,未經被告認可,而是接手的人 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告訴人丁○○指上情, 應不可採。堪信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均係告訴人丁○○認可後,方始製表、申報 ,並非被告授意所為。告訴人指稱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稽徵所調閱資料,始知卡特公司88年度之財務資料等情, 應非事實。證人傅克明證述:我卡特公司之前兩年即86年或 87年,有分紅過1次,88年卡特公司沒賺錢,沒有分紅。旺 季每個月都有3、4百萬元業績,平常也有平均1百50萬元至1 百60萬業績。我任職期間,均有正常領取底薪、業績獎金及 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72頁)。證人劉炳乾 亦證稱:卡特公司轉手前,若扣除管銷費用,我與同在工廠 任職之前妻吳芳蘭,1個月大約可以各拿到10萬元薪水,以 這樣來講,卡特公司應該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 )。可見卡特公司向來營運正常,多有盈餘,於88年間財務 情形,大致仍屬正常。則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累積盈虧金額雖為虧損1百 88萬6千4百10元5角,然卡特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既然經告訴人加以調整而來。而如 前所述,經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胡立三會計師於94 年7月28日至卡特公司,依被告提供之89年1月29日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試算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就 雙方有爭議部分進行查核,因帳冊內容並不完整,只就應收 帳款部分核對。查核結果,因告訴人丁○○拒絕提供88年12 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不足以勾稽核對,會計師無法就 應收帳款餘額表示意見。依現有資料來看,告訴人主張卡特 公司應收帳款只有1百63萬餘元,是有疏漏等情。自不能以 告訴人所指未能勾稽驗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事項,據以認 定被告蓄意虛增累積盈虧,施用詐術。
七、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必須與碩良公司訂立長達10年 之僱傭契約。若被告未履行,則契約失效,被告應按其工作 之年資,依比例返還價金。又依卡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示,被告出售股權後,尚有卡特公司股份19萬2千股,約 佔卡特公司全部持股之百分之42,並非股份全數賣出。被告 未將其所擁有卡特公司股權全數脫售,自此撒手不管。卡特 公司經營狀況,仍與被告息息相關,被告仍必須時常面對告 訴人,就告訴人所提出質疑,提出說明。而告訴人有經過深 思熟慮,方有可能約定上開條款。難認被告會以告訴人所指 粗劣手法行詐,而不虞告訴人即時發覺,致無以交待,訟累 連連,致造成重大損失。告訴人既經詳細考量,始行簽約、 付款,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及告訴意旨指事證, 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 94年2月3日審理,係主張被告牽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記載 之刑法第216、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見原 審卷一第31、130頁),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 追加起訴。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即具狀主張被告除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215條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見偵續字第680號卷第55頁 至第58頁)。檢察官已知上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未 記載被告涉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於所犯法條,亦未援引 上開2罪名,堪認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 訴,而未及於上開2罪。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既經諭
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就起訴效 力所不及之上開2罪,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本院 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如前所述,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3年12月17日 準備程序及94年2月3日審理,係主張被告牽連犯起訴書所犯 法條未記載之刑法第216、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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