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4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99 號7 樓「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1年11月8日下市)之董事長,於85年12月7日至 88年12月6日任職期間,綜理並決策新燕公司之全部事務; 陳懿轞(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丁○○父親,同 期間亦擔任新燕公司董事,2人在新燕公司任職期間,均受 新燕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被告甲○○則係陳懿轞友人。 詎丁○○、陳懿轞竟因自身財務周轉困難,而與甲○○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燕公司當時財務已 有困難,並無力再購買土地進行鉅額之土地開發案,且於87 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桃園縣蘆竹鄉○○段683、684及685地 號3筆土地(當時登記為丁○○、陳懿轞及李子森3人共有, 下稱本案3筆土地)之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之情事,且每坪 土地合理價格至多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左右,竟先於87 年6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225號10樓之「百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陳懿轞,下稱百年建設公司 ),以每坪43萬元、總價9千9百60萬5千1百97元之價格,由 陳懿轞居間協調而由甲○○出面向李子森之繼承人李文菁購 買李子森所有之本案3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李文菁並委任 代理人李煌出面簽約,陳懿轞並當場對李煌稱:「這個價錢 是不錯了」等語,當場由陳懿轞簽發丁○○之支票代甲○○ 支付前述款項。新燕公司隨後即於87年10月9日董事會會議 時,由董事長丁○○主導會議,以擴大營業,購置營建用地 為由,做成以每坪約50萬元,總價4億6千3百28萬9千3百38 元之價格,由新燕公司向陳懿轞、丁○○、甲○○購置本案
3筆土地,並授權丁○○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之決議。嗣於同 年月12日,以新燕公司董事陳秋華(為丁○○之弟)為代表 與丁○○、陳懿轞、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 並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在本案3筆土地辦理過戶前 ,隨即開立支票交付前揭土地款予陳懿轞、丁○○及甲○○ ,而迅於87年10月之後陸續兌現,以償還丁○○等人另積欠 之款項。而新燕公司旋即因財務困難於88年5月向法院聲請 重整,興建中之營建工程全面停工,致生重大損害於新燕公 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丁○○、甲○○涉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其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燕公司 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及決策,其父陳懿轞為該公司 董事,亦負責公司全部事務之處理。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 ○亦均承認陳懿轞有於前述時、地介紹甲○○以每坪43萬元 之價格,向案外人李文菁購買本案3筆土地4分之1 之應有部 分,並由陳懿轞交付丁○○名義之支票付款,隨後新燕公司 於87年10月9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向 丁○○、陳懿轞及甲○○購買本案3筆土地,案外人即丁○ ○之弟陳秋華乃代表新燕公司與其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新燕 公司亦依約給付土地款,丁○○得款後直接匯入案外人廖偉 志帳戶用以清償其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 丁○○於原審辯稱:新燕公司於87年3月至8月間,仍有推出 多筆建案,於87年10月間亦購入總價高達64億9千47萬元之 土地,可見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之情形。再甲○○係向李文菁 購買本案土地4分之1持分,新燕公司則係向被告3人購入全 部土地,兩者使用收益之效能有別,買賣價格自有不同。又 新燕公司購買之價格係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並經大華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後認可之價
格,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經徵信評估後,亦認 為本案3筆土地將有每坪70萬元之行情,足見上開價格係屬 合理之市價。況新燕公司支付價款之方式分為訂金、第2期 款及尾款三部分,與交易常情無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土地的價格,43萬元是持分的,我賣出去是整塊出去,我 都按照上市公司取得重要資產的辦法辦理(詳如原審卷附95 年1月5日陳報狀被證10),在買賣之前都有鑑價,附近人家 買賣的價格是58萬(地號199,地主李兩平),還比我們高 了8萬元,地號199的公告地價比我們買的土地的公告地價還 要低,所以我們賣的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被告甲○○則於原 審辯稱:伊非新燕公司內部人員,不知新燕公司財務狀況如 何,購買土地是為了合作開發建案,而土地價值之認定,常 因營建開發商對未來房地產景氣預測之不同,產生鉅額之差 距,況依丁○○前述辯解,本案3筆土地以每坪50萬元計算 ,亦屬合理價格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來跟他們參 與共同開發,後來他們家族有意見,土地賣給他,幫我保留 合理的利潤,當初買土地的時候,老董事長(即陳懿轞)叫 我直接到他們公司,講好這個價錢,後來我要回去拿票,陳 懿轞說他票借給我就好了,我要匯錢到他的帳號,他就跟我 說家族有意見,他們說要買回來,我就開價60萬元要賣回給 他們,原來我是買持分,賣回去是完整等語。
四、本院查:
㈠同案被告陳懿轞於本案3筆土地買賣簽約時即使曾向李煌表 示每坪43萬元算不錯云云,惟陳懿轞是仲介被告甲○○向李 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人,依陳懿轞93年4月13日於偵查中 之筆錄所述,其係因為「李子森死亡,他的小孩都在美國, 覺得合作上比較不方便,我就叫甲○○來買」,換言之,甲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原意,是為求將來合作開發之便利 ,另甲○○在92年5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說明: 「事先我 有向陳懿轞要求,該土地交易價金必須比市價低,我才願意 購買」,因此衡諸常情,陳懿轞當然會為了促成交易,而以 各種方式說服李煌同意出售土地,因此,縱使陳懿轞確曾向 李煌表示每坪43萬元之價錢算不錯云云,基於陳懿轞原意係 要與甲○○合作開發,彼等屬於買方之立場一致,為了符合 甲○○低價買入之要求,自然要盡量壓低賣方價格並促使李 煌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若以此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 依據,尚嫌速斷。再者,陳懿轞介紹被告甲○○所買受者, 僅是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與嗣後土地係以整塊完整所有 權出賣予新燕公司,兩者市場價格本難相提併論,若將持分 買賣之價格,直接視同完整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格加以互相
比較,則殊值商榷。
㈡又證人李煌稱其當時有向「在桃園走動的人」打聽那邊的市 價云云,原審亦將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持分價格之依據。惟 按,李煌所謂之「在桃園走動的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係 屬傳聞證據,本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而且,該所謂「在桃園走動的人」是指何人?該人是 否有不動產之專業背景,而能正確判斷並回答李煌所詢之問 題?李煌又是如何打聽?係概括性的詢問當地大區域之一般 土地行情抑或是交付本案系爭土地之詳細資料以供評估?凡 此種種,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是證人李煌於原 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即無任何直接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其 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同理,李煌 所稱其弟弟「在附近有另一筆土地」、「那筆土地跟本案土 地條件差不多」云云,究竟是指那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具體 位置及地號為何?客觀之開發價值又如何?所謂「條件差不 多」之真意何在?此等證述均屬空泛,完全沒有相關資料可 供評斷其具體內容。是證人李煌之證言顯不符合真實明顯之 證據法則,而不適於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750號判例參照),原審將此傳聞證據 採為裁判之基礎,顯屬不適。
㈢又土地開發之成本,洵應包括購地價金、該價金之資本利息 、持有及交易土地依法所應負擔之稅捐,及開發所須之相關 費用等等。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陳懿轞、丁○○及李子森3 人於81年4月22日,向案外人長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 坪約41萬元之價格購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 自堪肯認。而自該購地時起,至本案系爭交易之87年10月止 ,約歷經6年半之時間,該段期間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台灣銀 行而言,其基本放款利率約在年息8.25%至7.425%之間,若 係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則約在8%至6.375%之間(見上證 一);另彰化銀行同時期之基本放款利率約在年息8.35%至8 .05% 之間,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則約在7.8%至6.3%之 間(見上證二)。因此,陳懿轞等人即便當初全部以自有資 金而不須貸款之方式購買該土地,以上述期間最低之一年期 定存6.3%年利率,並按單利來算,6年半之時間總計可孳生4 0.95%之利息所得(6.3%X6.5=40.95%)。換言之,陳懿轞等 人在81年4月間以每坪41萬元購置系爭土地,至87年10月間 止,加計資本利息之結果,每坪成本至少已達57萬7仟餘元 (410,000X140.95%=577,895)之多,這尚且還不包括該段 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土地出售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
稅捐,及為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所開銷之數百萬元設計費 等成本在內。是被告所稱:「依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資產的辦 法、規定,我們都有按照辦理,而且依當時的購進來的土地 價格加計利息,每坪有超過65萬元以上的價值。所以,我們 土地買賣以50萬元來計算,並沒有太貴,以當時來看還算便 宜。」,顯屬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因此,顯而易見的,87年 6月間以每坪50萬元出售土地,對丁○○等出賣人而言,已 屬不敷成本之虧損投資,遑論如果以43萬元賣出,豈不虧損 更大?其等實無所謂低買高賣系爭土地而不利新燕公司之資 產或有何背信犯行之可言。
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新燕為什麼不自 己去買?)答:本來是陳老先生要跟我一起做的,與新燕沒 有關係,但後來他們家族認為自己的公司都買不到地,怎麼 還叫別人買。這塊地在李子森死亡之前就有跟他談過,想要 買,那時李子森得癌症,在住院。所以,後來就叫我賣給新 燕公司。」、「這塊地已經講很久了。從李子森未死亡之前 就談,直到他女兒繼承。」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 塊地在81年買時是由陳懿轞及李子森等人私人購買,目的是 要共同開發,他們本來就有經營建設公司,他們本來就要自 己開發,後來李子森84年過世,他的繼承人都在美國,陳懿 轞認為這地將來開發會有問題,所以就找共同認識的甲○○ 來買李子森的繼承人李文菁的持分,因為李文菁人在美國, 就授權在臺灣的伯父李煌來處理,所以當初甲○○買地的目 的是要共同開發此土地。陳懿轞他希望甲○○也來接手,因 此他居間促成此交易。所以談交易時是在陳懿轞的辦公室。 不是陳懿轞帶著票,因為本來就在他的辦公室,並不是他刻 意要帶著票去簽約。後來買了以後,陳懿轞告訴丁○○說李 子森的持分被甲○○買走了,丁○○就有意見,他認為他們 自己就有新燕公司,可以用自己新燕公司來開發這塊土地, 沒有必要找外人來加入,因此,陳懿轞才打電話給甲○○告 訴他他們父子間發生爭議,甲○○因為與他們是很久的朋友 ,就說只要我本來有的開發利益給我保障,就賣給他們,以 免他們父子失和。後來陳懿轞告訴甲○○說他們新燕公司鑑 價是一坪50萬元,問甲○○的意見,甲○○認為這中間已經 有一些利潤,所以他就同意。新燕公司之所以要開票給甲○ ○,是因為他們上市公司與誰簽約錢就要付給誰,不能不開 這支票,所以開給甲○○,甲○○當初是跟陳懿轞借票,那 部分答應賣給新燕公司的時候,陳懿轞就同意自行處理該票 款,甲○○事後並沒有真正的匯款給陳懿轞。所以才會將新
燕的票交給陳先生他們去處理。」、被告丁○○亦稱:「( 問:87年6月24日是甲○○買地,為何是你們帶支票?)被 告答:我們家的財務,支票都是我父親在管。那是我父親去 開的。家族的事情是我父親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那是我 父親跟他談的,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查被告甲○○當時是日立建設 公司的董事長,與陳懿轞是老朋友,又是同業,則被告等所 稱要合作開發,尚非無稽,是以甲○○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 緣由,即非不可採信。且同案被告陳懿轞借票予甲○○,因 當時被告丁○○不在場,乃其父陳懿轞之主意,亦與丁○○ 無涉。況且此部分乃陳懿轞與甲○○2人間內部之約定,且 當時亦尚未發生新燕公司買地之事情,並無損害新燕公司之 可言,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毫無干涉,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
㈤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送大華不動產 鑑定,是在何時間點送的?)被告答:是買賣以前,請他們 評估。」、「(問:買賣是何時?)辯護人稱:甲○○買是 87年6月24日,87年10月12日公司簽約買。」、「(問:何 時送鑑定?)被告答:是在公司簽約以前,公司要評估,請 他們鑑定;辯護人稱:鑑定報告是在10月9日出來,公司在1 0月12日簽約。」、「(問:為什麼想要送不動產鑑定?) 被告答:是照上市公司取得資產的規定,有一個辦法,我們 是照規定送鑑定的;辯護人稱:有關辦法詳如95年1月5日狀 紙之被證10。公司是根據證期會的規定訂立「新燕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的內規。其法令依據是第2條。不動 產要送鑑定規定在第9條。所以就照此送鑑定。」、「(問 :為何要送大華公司?)被告答:那時有很多家,當時大華 公司比較有規模,且比較大家。」(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丁○○是依公司的內規而早在系 爭土地買賣交易以前即先送請鑑定不動產價格,此亦有「新 燕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條文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71頁),並非被告等於案發後臨訟為求脫罪始為 上開聲請鑑定,自應先予辨明。至於公司買地後,為何未推 出建案,據被告丁○○供稱:「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案在推 出,銷售不好,另外,公司買味全在三重的土地,用了58億 的價金,結果付了45億,就發生土地的糾紛訴訟,即土地沒 有變更好為乙種工業用地,還是廠辦用地,導致公司財務發 生問題。」,足見新燕公司在購買系爭土地以後,並未因此 影響其財務而生困難,更無所謂「掏空」之可言,猶有餘力 支付數十億的價金去購買另筆土地,顯見該公司嗣後發生財
務之問題,乃另有其他原因,並非因購買本案之區區土地所 致。舉重以明輕,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以每坪43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 地4分之1持分,原意是要參與將來土地之開發並獲取利益, 縱嗣後因與陳懿轞係多年好友,不欲使陳懿轞與其子丁○○ 父子失和之故,方改由售予新燕公司開發,但亦不可能平白 將自己之利益拱手讓人,再參照甲○○在92年5月15日之調 查局筆錄中,亦已明確說明新燕公司若未給予其應得之利潤 ,即不同意將土地賣給新燕公司。而丁○○亦陳稱,甲○○ 最初是開價每坪60萬元,惟為其所拒絕,雙方才達成以鑑價 公司所鑑定價格為準之共識。換言之,甲○○在法律上根本 沒有義務將所購之土地持分,以「等同或低於該價格之方式 」出售給新燕公司,豈有因未以成本價甚至是更低之虧錢價 格出售,即構成背信刑事犯罪之理。再者,營建公司購買土 地,目的是要開發獲利,新燕公司當然亦不例外,基於此項 目的,只要購買當時經合理評估,足認日後之開發仍有相當 之利潤可圖,則縱購買價格高於出賣人之成本,亦屬正當合 理之投資行為,此種情形在不動產之開發業界,亦極為常見 ,即便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亦係委請專業人員估定 標的物價值,再訂出底價後,由投標者於底價以上加碼競標 ;同理,政府機關標售公有土地,亦經常以超出市場預期之 行情,以高出底價數倍之金額成交,新聞媒體更以「天價」 稱之。果該等投標者既然在投標前已經知悉出售底價若干, 卻未尋求以底價購地,以降低成本而牟取利益,反而仍以高 出底價之金額標購土地,則公司之標購決策者,豈非均有構 成背信之可能,是被告甲○○基於賣方地位而欲提高系爭土 地之售價,乃無悖於情理,且被告丁○○本身亦為持分所有 權人,同樣基於賣方地位而欲以高於成本的價錢賣地,亦屬 人之常情,不得以被告等均知該系爭土地最初之成本價格為 何,反以日後較高之成交價格即謂被告等有何背信行為。又 土地持分之買賣,因買受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尚須受制於 其他共有人,故其市場性較差,價格亦較諸整筆完整所有權 之買賣價格為低,此係一般週知之客觀事實,而就賣方之立 場而言,亦不會將自己之持分土地,與全部所有權之土地等 同看待。此一事實與個別買受人有無能力克服上開使用上之 限制,分屬二事。因此即便甲○○知悉系爭土地能與陳懿轞 父子一起開發利用,並無難以尋求合作之情形,但以買方之 立場而言,當然仍會盡量壓低買價,降低成本,以增加自己 將來之獲利空間,豈有因個人之能力或關係,可以克服將來 開發上之限制,即將這項利益歸於出賣人,而自願以高於出
價買受之理。茲本案證人李煌並沒有要求賣價要高於每坪43 萬元以上,甲○○當然即以該價格買受,豈可能自行加價, 是若將買賣標的之客觀市場價值,與因買受人個人能力或關 係所產生之價值混為一談,實屬不當。
㈦按委託專業公司估價之目的,本即係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公 正第三人,對於委託標的進行估價,以彌補買賣雙方對於土 地價格認識之不足。查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是受新燕公 司於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前即委任辦理,與被告甲○○並無 任何關係,被告甲○○、丁○○事前亦不知大華公司會如何 估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大華公司係國內知名之估價公司, 其本於專業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並未受被告或出賣人之任 何影響或操控,報告內容是否正確,有無足以挑剔之處,若 非鑑定專業人員,亦難判斷。茲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然估 定系爭土地每坪約50萬元之價格,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被告等信賴其結論,據以訂定買賣價格,即有所本,尚難認 有何犯罪之故意。再者,鑑定人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評估報告亦肯定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格式尚屬完整 ,蒐集資料亦符合要求,使用估價方法亦屬合理」(見原審 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雖鑑定人乙○○另有提到該報告 之若干數據、案例等項目並未說明其出處、來源或不夠詳細 ,惟此充其量僅可認為大華公司鑑定報告之說明不夠周延詳 細而已,並不表示該數據或案例即有任何錯誤或虛構之情形 。更何況,雖採用不同之數據或案例,可能會有不同之估定 結果,但乙○○在其報告中亦說明「不動產估價之合理價格 ,乃是一價格區間而非單一的特定價格‥‥對於不動產價格 之討論,不應該為價格是否和理論上的某一特定價格相同, 而是應該討論估定的價格是否明顯偏離合理的價格區間」, 而且在結論中亦明白表示「採較樂觀預期本身並無不當,價 格也可能落在前述所提價格區間中較接近高價者」,甚至乙 ○○在報告書前之回函中,即明白表示「在此估價報告所有 數據皆為正確的前提下,其估定價格應屬合理」,可見除非 公訴人能舉證證明該報告所採用之數據及案例有何謬誤,否 則依乙○○鑑定人之意見,系爭土地每坪50萬元之估定結果 ,即係在合理價格區間之中,並未「明顯偏離合理的價格區 間」,或有高估受鑑土地價值之情形,準此,該大華公司之 鑑定報告並非有何明顯背離而不可採。又新燕公司委任大華 公司進行估價,大華公司內部指派何人處理本案,非新燕公 司所能干涉或了解。本估價案固然是由張淑敏負責執行,但 證人張淑敏在原審到庭證稱,有關報告中所採用之投資報酬 率及利率之假設數據,是依當時之判斷及主管之討論,而主
管會提供業界之數據值範圍,該等數據多半是跟主管討論而 來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再依大華公 司總經理田懷親之證述:「(大華公司)估價部由估價師及 簽證估價師組成,負責實際的估價業務」、「通常1份鑑價 報告之完成需要經過本公司鑑價部門召開3次會議討論,最 後1次會議也是由本公司估價部門所組成之審核委員會進行 審核作業,經該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的案件,經過簽證估價 師之親筆簽名後才算完成」等語(見92年4月24日調查筆錄 );另該報告之簽證估價師陳建海,亦證稱:「(本估價報 告)除了經過估價師張淑敏實際進行現場勘查等鑑價作業外 ,並經過我本人作書面審查認為估價結果合理,簽證以示負 責」等語(見92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再觀諸本報告書前2 頁中記載,說明本案所估價之最終報告,是由大華公司「估 價案件審核委員會87年10月9日審查通過在案」,並經簽證 估價師「陳建海」簽名以示負責,再由大華公司及負責人丙 ○○,以「聲明及估價單位」之名義簽發,顯見該報告是在 大華公司主管指揮監督下製作,由張淑敏估價、資深之簽證 估價師陳建海審核,並經該公司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認可, 才正式簽發,該報告書之結論即是代表大華公司之意見,並 非張淑敏1人單獨決定或完成,此亦經大華公司負責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詳實(見本院審判筆錄),豈能嗣 後單以張淑敏個人較淺之資歷,來質疑該報告之正確性。再 者,證人張淑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新燕公 司有無指示你做有利或不利他們的估價?)答:沒有,因為 我沒有跟新燕公司的人有接觸,是由業務部負責接洽」、「 (問:業務部的人有無說新燕公司對委託案有任何指示?) 答: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 頁),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證明大華公司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 之人為造作,自不能遽以臆測之詞而質疑其公信力,顯見每 坪50萬元之估價結果,確係大華公司本於其專業,未受新燕 公司指示或操控所估定之價格甚為灼然,參以同地段之土地 甚且有以每坪58萬元之成交價格者(詳下㈨所述),足見該 估價報告書受人為主觀期望數值之影響甚微,不得逕認該估 價報告書為無可採。
㈧又本案系爭3筆土地之正面即臨30米寬之中正路,且土地銀 行就本貸款案之調查報告第8頁(見台北市調處卷)記載「 經本行行員陳玉卿,及黃聖訓分別查訪附近行情……詢南崁 分行得知該行舍預估每坪約70萬元,本案土地與該行舍距離 不遠,條件相當,應屬每坪50萬元之價格區」,可見該銀行 之自行調查結果,亦認定每坪50萬元之價格為合理。雖該行
最後「為穩健考量,仍以81年2月陳懿轞等購買此筆土地」 之每坪41萬元查估,然此乃銀行業者於金融放款實務上,為 免日後市價波動,土地貶值,影響擔保品之價值,損害其擔 保利益,故而對擔保品採從嚴審查之態度所致,無礙於該行 亦認可系爭土地「應屬每坪50萬元之價格區」之客觀事實。 ㈨又鄰近本案系爭土地之同段199地號土地,於同期間之賣價 每坪為58萬元乙節,經查:本案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地號199 地號土地同樣具有舊建照(執照號碼8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 I9號),此除在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第1頁中記載甚明外 ,實際負責本件鑑價作業之張淑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上揭土地的開發價值?)答:它有舊的建照,以前沒 有容積率管制時,可以蓋比較高,依舊的建照可以蓋比較多 的樓地板面積,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 筆錄第7頁),兩者條件在這方面並無不同。且證人李兩平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何時購買桃園縣蘆竹鄉○○段 199地號?)答:有購買長榮公司隔壁的土地,地段忘記了 。」、「(問:提示土地照片,請確認是否為199地號?) 答:是,已經蓋了大廈,是中悅建設蓋的,案名為為中悅國 寶。」、「(問:何時購買?價格?)答:87年6、7月間購 買,當時購買每坪58萬多,我1個人買,共1,231坪,至於購 買幾筆我不記得。」、「(問:你當時買1坪58萬,你認為 是否市場價格?)答:比較區域的價格,認為差不多。」等 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茲本案3筆土地 面積共有926.579坪,與199地號土地之1,231坪相差不多, 此面積並非狹小或難以運用,而屬極為充裕且方便規劃設計 之空間,另199地號土地固然臨馬路之長度較本案3筆土地為 長,但其所臨者為僅供兩線車道單向通行,寬度僅8米之新 南路,人車稀少,難供商業店面使用,而本案3筆土地所面 臨者,係共六線車道雙向通行,寬度達30米,且地段繁華熱 鬧,商業活動發達之主要幹道中正路,1樓可當營業店面使 用,價值當比199地號土地來的優越,且199地號土地靠近南 崁交流道約2、300公尺,本案3筆土地亦不過距離500公尺左 右,兩地相距僅約2、300公尺,就交通便利性而言,幾乎沒 有任何差別。換言之,本案3筆土地與199地號土地之客觀條 件相差極為有限,交易時間亦僅有3個月左右之差別,實為 最佳之比較案例,另外,上開199地號土地在87年7月間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9,000元,而系爭683、684及685等3筆 地號土地在同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65,000元 、65,000元,及35,700元。換言之,在本件系爭交易當年度 ,政府對於本案3筆土地之地價評議,平均來說高於199地號
土地之地價評議甚多。因此,該199地號土地每坪既然能以5 8萬元成交,則本案系爭土地每坪50萬元之買賣價格,非但 不會過高,甚至有低估之情形,根本不可能低到僅有每坪43 萬元之價格,情理甚明,就此而言,被告等並無獲得不法利 益之可言。且衡諸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形,就任何出賣人之 主觀意願而言,莫不希望售價越高越好,此道理淺顯易懂, 如何能將出賣人該項期待解讀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 甲○○並非新燕公司之任何關係人,只能決定自己要用如何 之條件來出售土地,無權決定新燕公司要用多少價格購買, 其身為賣方,角色單純,出售土地而獲取利潤,無論獲利若 干,均屬正常交易之情形,不能因售價高於其買進時之價格 ,即謂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同理,被告丁○○雖具新燕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但同時亦屬系爭土地之賣主,亦無賠本賣 出而陷己於不利之理,況且較之同地段李兩平上開土地每坪 58萬元之賣價,更難認本案土地賣價有何高估之情形,無從 認定被告丁○○、甲○○與新燕公司間之交易有何悖於常情 。
㈩至陳秋華雖不具有新燕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並不能代表新燕公司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然此契約並不當然無效,僅生得否撤銷之程序 瑕疵,而屬民事問題,不得以此瑕疵即認定被告丁○○有不 法之意圖,而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又土地買賣採分期付款 方式,除涉及買方有無能力一次付清價金外,其主要之目的 ,乃在避免買方支付全部價金後,賣方卻不履行,造成買方 求償困難或重大損失,是若賣方無不履行之疑慮時,買方就 算一次付清買價,亦無違常情可言。今新燕公司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價款支付,亦如同其他交易一般,分別約定第一期 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以及尾款之期數不等之方式分期給 付價金,尚無任何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之情形,參以新燕公司 為家族公司,被告丁○○又身兼土地出賣人及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彼此之互信要無疑慮,縱然一次付清亦不致有何變卦 ,況分四期,已屬一般正常之作法,則本件新燕公司之付款 縱然較為迅捷,亦無違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屬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並 無有何違背常情或明顯高估土地買賣價格之情形,已俱如上 述,且新燕公司為被告丁○○之家族公司,其無任何加害掏 空自己公司財產之動機與必要,況且本件新燕公司雖支付價 金,但確有購得土地而成為公司資產屬實,並非被告丁○○ 等任意變賣公司資產用以還債,其出賣自己之土地得款後用 以償還自己之債務,有何不可?且新燕公司既然因購地進來
而增加資產,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被告等既未變賣或處分 公司之資產,即與俗稱之「掏空」顯然不能比擬。雖新燕公 司於91年間下市,然此係新燕公司嗣後之經營問題,與本件 土地買賣時間相隔甚遠且無任何關連,不得以新燕公司嗣後 經營或決策不善之情況而倒果為因用以推論被告等有背信行 為致損害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可言。綜上,公 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 犯罪,被告等所辯又符情理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背市場價格以明顯差距之高價令公司購 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損害公司之背信故意,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研 求而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 據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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