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349號
TPHM,95,上易,2349,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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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85年間起至91年間止,受雇於美商洛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下 稱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乙○○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託,負責洛特臺灣分公司於臺灣 地區的油墨原料樹脂銷售業務,並處理洛特臺灣分公司營運 、管理等一切事務,而向美商洛特總公司負責。貳、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營模式,以買斷的方式自美商洛特總公 司不定期購入樹脂產品,再自行決定產品價格,出售給臺灣 地區的客戶;但每年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盈餘須上繳,歸屬於 美商洛特總公司。
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乙○○就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樹脂產品 價格的決定權。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基於忠實的義務、誠信原則, 為洛特臺灣分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但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未經告知美商洛特總公司,而於85年2月間,在 洛特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56號3樓原址, 以其母親林張月雲為名義負責人,乙○○出資20%,其餘由 近親、配偶等人出資,另行成立上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上 鼎公司),經銷自洛特臺灣分公司所買進的樹脂,以及購自 其他公司的色料、輔助劑等油墨原料。
參、洛特臺灣分公司並未與上鼎公司簽訂任何經銷合約,上鼎公 司不具有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經銷的義務;而乙○○為使上鼎 公司賺取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差價的不法利益,違背其對於 美商洛特總公司的任務,利用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的議價決 定權,而將洛特臺灣分公司多項樹脂產品,以市場上相對低  價出售給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獲得自洛特臺灣分公司以低  價取得貨源,而以一般市場的價格出售前述貨物,賺取差價 利益。




87年1月7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上述轉賣情形詳如附表一至  五發票明細表所示。被告以上鼎公司名義,以此方式計賺取  新台幣(下同)793萬7791元差價的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洛特臺灣分公司。
肆、案經洛特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5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成立上鼎公司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背 信犯行,辯稱:
一、貨品由洛特臺灣分公司向美商洛特總公司購買,出售價格則 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自行決定,美商洛特總公司不過問洛特臺 灣分公司的業務行為,被告有權決定貨品價格。二、告訴人自82年6月起進入臺灣市場銷售樹脂,當時臺灣約有 百家銷售樹脂等油墨原料公司,競爭激烈。被告負責的營業 範圍涵蓋臺灣、越南、香港及中國大陸,且告訴人的產品多 達70餘種,告訴人除曾短期允許公司員工包括被告共4名之 外,其餘期間均只有3人。被告為推銷告訴人的產品,自需 利用經銷商通路。告訴人也承認上鼎公司為洛特臺灣分公司 的經銷商,並有證人黃祝珊徐彩月為證。
三、上鼎公司具有中盤商的性質,在買賣過程中,取得買賣價差 利潤,於法並無不合。
告訴人自87年至91年7月間銷售給上鼎公司的貨款依序約為 700萬元、751萬元、856萬元、759萬元及513萬元,合計約 3579萬元,對告訴人的營運及獲利均有助益。 告訴人出售的貨品,是向美國總公司購入後由被告自行決定 出售的價格,美國總公司並不過問;意即洛特臺灣分公司與 美商洛特總公司之間屬於買賣關係。被告以高於進價的價格 為洛特臺灣分公司銷貨,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得豐厚利益。四、告訴人代理人於91年7月間,中斷與上鼎公司的經銷關係。 同年9月及12月間,將產品直接賣給上鼎公司以前的客戶, 賺取高額價差;但前述高額價差其實來自上鼎公司對該等客 戶5、6年來的往來及服務,並非告訴人努力所得。 告訴人代理人如此的業務行為,使得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其他 經銷商因警覺到經銷關係隨時會生變,故轉與其他樹脂供應 商往來。告訴人代理人上述行為只是短期間為洛特公司獲取 較高利潤,此由洛特臺灣分公司91年至93年營利逐年衰退可 證;甚至94年解散公司。
被告負責業務期間,獲利年年遞增,已盡力為他人處理事務



,且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給上鼎公司的貨品價格,包含運費 、裝卸費,並未圖利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
五、洛特臺灣分公司賣給上鼎公司的產品價格,高於洛特臺灣公 司賣給東明油墨公司、長青造漆公司,以及宗怡國際公司, 有統一發票可憑。被告以低價售貨圖利上鼎公司的指控並不 成立。
六、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並非穩賺不賠,而是自負 盈虧。
上鼎公司是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客戶向上鼎公司買貨 ,上鼎公司轉向洛特臺灣分公司採買轉售。因此,買貨與轉 轉銷日期相同或相近,是正常現象。
七、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宗怡國際有限公司與上鼎公司均為 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取得優惠價格,應屬合法等語。參、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知美商洛特總公司,而以被告母親林張月雲為名 義負責人,成立上鼎公司,被告乙○○投資20%的股份,其 餘由其母親、妻、兄及嫂投資,被告並參與上鼎公司的經營 、業務決定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03頁、 卷三第25頁)。
二、被告坦承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產品的價格,由被告決定;並 經證人即曾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行政兼會計助理徐彩月證實( 原審卷二第104頁以上)。
告訴人代理人丙○○且證述,於接任被告的職務後,洛特臺 灣分公司對於貨品的出售價格也都由證人丙○○決定(原審 卷二第261頁)。
三、洛特臺灣分公司就相同的產品,於同日銷售給上鼎公司,顯 然低於銷售給龍霖貿易有限公司、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宏利貿易有限公司元利企業行等的價格(偵卷第43頁   、44頁、46頁);雖然被告舉出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部分貨  物給東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長青造漆有限公司及宗怡國際  有限公司的價格更低於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該等貨物給上鼎 公司的價格;但被告所舉此種交易僅有4筆,交易對象也僅 有3家公司,相對於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其他交易,包括前述 龍霖貿易有限公司等,及附表所載的交易,洛特臺灣分公司 顯然以較低的價格出售貨品給上鼎公司。
被告既坦承賣給上鼎公司的價格大部分為中低價,可證被告 所舉前述取得較上鼎公司更低價位的4筆交易,並非常態。 自不足以推翻上鼎公司確實以相當多、相對低於其他客戶的 價格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
四、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購貨的模式,其一是看好樹脂材



料的國際價格有上漲趨勢,於是先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存 放;另外則是客戶向上鼎公司訂貨,被告或自上鼎公司的存 貨中交付,或立即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訂貨,由洛特臺灣分公 司直接交貨給上鼎公司的客戶。
前者難免會有出乎預期,出現貨價不升反降的情形,而導致 上鼎公司購入並存放的貨品虧損;但此等虧損並不能否定被 告具有背信的犯意與犯行。因為被告乙○○購入這些貨品的 初衷即圖使其所營的上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只因研判錯誤 而未能獲利;至於後者,即附表所示,洛特臺灣分公司實際 因被告具有價格決定權,以致於以較低價格售貨給上鼎公司  ,致使上鼎公司得以高於進價的價格出售給客戶而賺取差價  793萬7791元。
至於上鼎公司是否因誤判情事,以致虧損,屬於被告獲得價 差利益之後的營業風險。被告經營上鼎公司所花費僱用業務 員的人事等費用,則屬於一般公司的經營成本,與本案的價 差利益無關,也不生與所為犯行的價差利益扣抵的問題。五、被告辯稱,上鼎公司是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但並未提 出經銷書面契約,卷內也無彼此間權利、義務約定的證據。  經查,一般商場經銷商必須於一定的期間內達到約定的銷貨  量,才能獲得低價位的優惠進貨利益;而洛特臺灣分公司與 上鼎公司間卻非如此。上鼎公司不論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購入 多少貨物量,被告就附表的貨品均以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具有決定價格的權利,而以較低的價格銷貨給上鼎公司。六、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同為樹脂原料的供應商,當然處 於競爭地位。價格當然是客戶決定向哪一家公司購貨的重要 因素之一,已經證人即華田公司受僱人徐玉秋、三皇公司採 購員林玉綢結證(原審卷二第146-150、152-153頁)。 洛特臺灣分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出貨給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 得以較高的市場上行情價格售出。對上鼎公司而言,自然是 一種利益,而這種利益的取得,顯然純粹是被告以洛特臺灣 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具有價格決定權,而使上鼎公司獲得價格 上的利益。
七、依告訴人提出的附表所示87年起至91年間洛特臺灣分公司與 上鼎公司的交易資料顯示這5年間上鼎公司確實向洛特臺灣 分公司有相當大的進貨交易量。此即為洛特臺灣分公司以低 價售貨給上鼎公司的結果,並因進價低使得上鼎公司轉售有 利得的空間。
附表顯示,洛特臺灣分公司並非依訂單的數量多寡以決定銷 售予上鼎公司的產品售價,而是一律視為大量訂貨的優惠價 格銷貨給上鼎公司,已經證人徐彩月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



卷二第224頁)。
被告如此的作為自然是以損及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利益,以使 上鼎公司獲利。
八、洛特臺灣分公司雖以買賣的方式向美商洛特總公司進貨,但 洛特臺灣分公司究屬美商洛特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每年盈餘 仍需上繳於美商洛特總公司,已經被告及證人丙○○明確陳 述。洛特臺灣分公司對於貨品的售價及出貨量,影響洛特臺 灣分公司的盈虧,也影響美商洛特總公司的利得至明。 被告受雇於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自應對美商洛特總公司負忠實義務,並須以誠信的原則為公 司謀取最大福利。此由被告自稱美商洛特總公司不准洛特臺 灣分公司再多僱用業務員,以致於業務均由被告一人經營, 可知被告欲多為洛特臺灣分公司僱用一名業務員,尚須經美  商洛特總公司許可;而被告多年來卻未對美商洛特總公司告  知,一直是以優惠價格銷貨給上鼎公司;且被告故意隱瞞其 與上鼎公司的關係而獨獨對上鼎公司給予優惠,可證被告為 圖私利而成立上鼎公司,分削洛特臺灣公分司應得的獲利。九、自87年至91年間,洛特臺灣分公司均有盈餘的事實,告訴人 並不爭執;而盈餘的原因之一,固然可能是因被告於上鼎公 司僱用數名業務員推銷樹脂原料產品,間接使得上鼎公司向 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購貨量增加,而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有盈 餘;但被告如此的用心努力其目的是為圖上鼎公司的利益。 被告隱瞞其與上鼎公司的關係,附表顯示獨獨對上鼎公司有 全面、較多的優惠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議價方面代表洛特臺 灣分公司,對上鼎公司給予優惠;相對地使洛特臺灣分公司 議價的優勢立場盡失。應認對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議價利益造 成損害。被告所為的出發點在於圖取其所經營的上鼎公司的 利益,而上鼎公司此項議價上的優惠是立基於被告對美商洛 特總公司的隱瞞而成為不法。
所為違背所受委任的任務,而使上鼎公司獲得不法的差價利 益,並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被告具有背信犯意與犯行 ,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購貨量增加,也使 洛特臺灣分公司得利,應是2家公司均得利的行為,並無背 信的故意等語,顯然忽略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議價的 能力因為被告的操作而喪失,即屬對於洛特臺灣分公司的不 利。所辯不可採信。
十、至於被告辯稱洛特臺灣分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元。其中,洛 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自87年至91年止的年營業額分別為 700萬元、751萬元、856萬元、759萬元及513萬元。



若被告意圖使上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或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的 利益受損,被告可將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客戶全數轉為上鼎公 司的客戶,可賺取更多的差價等語。
其實,被告並不至於愚昧到有如此殺雞取卵的毀滅作為。因 為被告若轉走所有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客戶給上鼎公司,則洛 特臺灣分公司將只有上鼎公司,此唯一的客戶。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的低價將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貨品銷售給上鼎公司的操 作手法,洛特臺灣分公司若只有上鼎一家客戶,恐迅即無法 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則上鼎公司將無處再以如此的低價取 得貨源以獲取差價利益。被告不可能自斷上鼎公司的生路, 以此等絕對損及洛特臺灣分公司的手段,以謀求其所經營的 上鼎公司的短暫利益。上述辯解不能採信。
十一、洛特臺灣分公司並沒有給統友公司地區性的代理權,也沒 價格上的優惠或約定,純粹是2家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洛特 臺灣分公司與宗怡公司間也無經銷契約等情,已經證人即上 述各公司負責人蔡洪鵬陳大昌分別於本院審理明確結證。 證人即上鼎公司員工黃祝珊並於原審證述,不知洛特臺灣分 公司有經銷商(原審卷二第150頁)。
被告辯稱,上鼎公司與上述2家公司同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的 經銷商,享有優惠價格應屬合理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被告犯行成立的心證, 無須一一論述。
肆、被告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擔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竟為圖自己的不法利益,實行違背任務 行為,致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所為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
被告為達成單一背信目的而接續使上鼎公司自洛特臺灣分公 司購入貨物,為接續犯。
伍、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判決理由二㈤⑥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的差價利益,  應扣除被告進貨後誤判情事所造成的虧損及上鼎公司僱用業 務員對外推銷的費用,以致無從計算差價利益等語應有誤會 ;檢察官以所生損害鉅大,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 未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洛特台灣分公司的關 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所示刑 罰,並依法減刑如主文。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並將上述由上鼎公司名義售出的 貨物,要求由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倉儲廠商進昇公司直接出貨



給上鼎公司的客戶,而將上鼎公司應負擔的裝卸費、運送費 轉嫁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負擔。90年6月至91年5月上鼎公司為 洛特台灣分公司支付的裝卸費金額總計達21727元,足生損 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並以發票及寄託物提貨單、存貨倉租 簡表等為據,併認以上同屬被告觸犯背信犯行的部分行為。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
若證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的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被告辯稱,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貨物,本有為客戶送達於指 定處所的義務。上鼎公司指定洛特臺灣分公司送交給某客戶 ,洛特臺灣分公司依約送達,是洛特臺灣分公司售貨的慣例 ,並非特別有利於上鼎公司。出貨向來由公司職員處理,裝 卸費金額極小,職員通常不會先行詢問被告;被告也不會注 意此等小額的數據報表,且不排除進昇倉儲公司將上鼎公司 貨物錯放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承租的倉庫。此部分應屬行政作 業疏忽,非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洛特臺灣分公司業務助理朱淑君於原審證述,有些 客戶會自己去倉庫提貨;此外,運費都是由洛特臺灣分公 司負擔,運送到客戶所指定的地點等語。
(二)洛特臺灣分公司行政兼會計助理徐彩月於原審證稱,產品   的售價包含運費等語。洛特臺灣分公司會依照客戶的要求   ,將產品送交客戶指定的處所;送達處所也許是客戶自己   的客戶。
(三)以上2位證人所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認洛特臺灣分 公司依上鼎公司的指定,將上鼎公司訂購的貨品送達給上 鼎公司的客戶,應認是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買賣契 約所課賣方的送達義務,非獨厚於上鼎公司,也未違背商 業常理。
(四)縱如告訴代理人指訴,上鼎公司與洛特臺灣分公司有所謂 「併車」運送情事;但依證人黃祝珊徐彩月於原審的證 詞,2家公司的運費是分開計算,洛特臺灣分公司不會為 上鼎公司付費。
雖然寄託物提貨單所顯示洛特臺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負擔 如上僅共約2萬餘元運費情事;但究竟因何造成,原因不 明;而基本上縱使2家公司的貨品併車運送,運費仍是各 別計付的事實,既經證人證實,應可採信。
(五)90年6月至91年5月間的倉租資料顯示,每月倉租簡表內確 實均有上鼎公司的貨物存放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洛特臺灣



分公司為上鼎公司分次支付,合計裝卸費達2萬餘元。 經查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均向進昇倉儲公司承租倉 庫,且分別支付倉租、運費、裝卸費;不排除曾因此錯帳 等情,已經證人即進昇倉儲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 屬實。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的資料顯示當時洛特臺灣分公司 營業狀況具有相當規模,僅以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給上鼎 公司的業績,87年至91年7月間即達3579萬元。 公訴人所指上述裝卸費,金額甚小,常理被告有可能未加 核對,而信任職員的作業;職員或認為兩家公司均與被告 有關,而未詳實區分,也不無可能。
難認是被告故意使由洛特臺灣分公司代上鼎公司支付上述 2萬餘元倉儲費。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因公訴人認為屬 於背信行為的部分犯行,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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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青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