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
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8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8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邱德福部份均撤銷。
邱德福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壹佰陸拾柒條規定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 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民國81年12月12日 在台北市○○○路○ 段88號14樓之2 ,由甲○○投資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元,另邀洪植庭、陳麟宇(以上二人經本院 89 年 度上更㈡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 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甲○○於81年2 月間, 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林于盛等人稱其父乙○○出售土地 ,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林于盛等 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 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願意提供乙○○所有 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洪植庭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 百七十元、陳麟宇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合計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 票三千張,再於81年3 月16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與林于盛 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價當 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邱某 等人即於81年1 月底及2 月初及4 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 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 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押之股 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81年6 月間高 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 票,復於81年8 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
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邱德福被訴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德福於民國96年2月10日 死亡,有大連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開 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部分: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 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8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 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 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 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 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 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 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甲○○於 檢察官起訴後,該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明令 公佈刪除而廢止其刑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乙○○部分為實體無罪判決 ,就被告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及 被告甲○○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 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如諭知免訴,另部分已 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如應諭知無罪,則不發生上開所謂犯罪事 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應就被告乙○○、甲○○此部分於 主文諭知免訴。
肆、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乙○○、陳麟宇、洪 植庭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之罪,辯稱:林于盛於81年2 月18日向伊陳述因欠人款項, 要求以一千五百張股票質押借款七千萬元,但因林于盛僅交 付一千二百張,未達原先約定之一千五百張,陳麟宇通知林 于盛補足,林某未能補足,乃於2 、3 月間行使質權人之權
利,陸續將質物(股票)變賣;81年3 月17日林于盛復向伊 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提供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予伊設質 ,約定利息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六元五角,且股票如跌落市價 加三成時,經伊通知不補股票,伊有權處分股票;81年3 月 17日宏和股價為六十六點五元,總值八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 元,已不足擔保七千五百萬元加上三成(即九千七百五十萬 元),3 月18日股價下跌為六十二點五元,更不足擔保借款 ,伊透過陳麟宇與林于盛聯絡,林于盛提不出擔保之股票或 現金清償,林于盛在股價下跌至處分質物之條件下未能補足 ,至5月16 日始由丙○○出面處理,黃某出售之價格均較質 押時高,分別為七十一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元、七十 三點五元,且賺取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 已由黃榮文代理收受;伊未有利用質押丙○○及林于盛所提 擔保借款之宏和股票之機會,予以侵占出賣,更未有趁機操 縱股票價格之行為,伊係應股東林于盛等人請求而說明宏和 公司配股之狀況,並應要求而借予金錢,絕非為炒作股票等 語。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庭辯稱:伊僅借錢給兒子甲 ○○使用,與宏民投資公司無關,且未曾買賣宏和公司股票 ,本案與伊無涉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丙○○ 之指訴;㈡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渠等與林于盛並不熟 識何以會借予鉅款再將公司股票收質,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 之犯意甚明;㈢依告訴人提出之81年1月至81年8月間有關宏 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報導,先係發佈利多(多配發現金股利) ,再發佈利空(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利多(宏和權值 高、營運成長)等消息,並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 之經營概況於短期間會有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被告甲○○ 為公司協理,若非其提供消息,一般記者何以能知之? ㈣宏和公司股票於81年3月中旬最高價七十二點二元,有匯 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該公司81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可 稽,而被告收受林于盛等質押之股票後,於81年2、3月間即 有將股票出售,復有交易明細表可按;㈤又告訴人與被告之 協議書所載係以日息計算而質借現款,告訴人有回贖之意, 被告等擅自出售,應有侵占賺取差價之犯意等為其論據。三、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
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 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為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始得依該款論處。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 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 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故必行 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 證券為操縱之行為,始克成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股票部分:
⑴告訴人丙○○(原名黃榮文)指訴被告侵占以林于盛名義質 押之股票有二部分,一係81年2月間質押之三千張宏和股票 ,一係81年3月16日質押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而被 告甲○○亦承認81年2月18日林于盛以宏和股票一千二百張 向其質押借款,81年3月17日林于盛復以宏和股票一千三百 五十張向其質押借款。足見第二次質押股票借款,二人所述 相同;而第一次質押股票借款,時間相似,惟股票之張數不 同。
⑵告訴人黃榮文(即丙○○)於81年7月28日所具告訴狀,僅 指訴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 元,被告涉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另有三千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7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 ,至81年12月31日,告訴人改提之自訴狀,仍未提及三千張 股票之事(見前揭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2頁)。而三千張股 票之財產價值遠高過告訴人所提出之一千三百五十張之價值 ,此為基本常識,然告訴人竟於偵查之初選擇財產價值小之
部分告訴,財產價值大之部分不告,此種作法顯與社會常情 不符,故告訴人所言被告侵占三千張股票之事是否真實,顯 然有疑問。
⑶證人林于盛於81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何時 將宏和股票三千張質押甲○○?)我陸續拿給(邱晃)璋, 我先後質押(邱晃)璋三千張股票,得一億八千萬元,我與 (黃柏)文合買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另外質押給(邱 晃)璋,那一千三百五十張是以九千多萬元買的」、「(你 三千張質押甲○○有何憑據?)他只撥錢給我,沒有憑據, 不過他們匯款有資料,其中(邱福)德從台南匯到台中連太 太帳戶是四千六十幾萬元,也有匯到台北帳號,他只拿一張 證券的支票給我,回去查報」等語(見16782 偵查卷第63頁 反面、第64頁正面),足見證人林于盛並無憑據足茲證明其 有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甲○○。告訴人丙○○雖提出 二十二張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見16782 偵查卷第222 頁 至第243 頁),欲證明林于盛有三千張宏和公司股票可質押 ,惟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並無日期,無從認定係何時買進 、何時質押。股票總表上之帳號高達十六個,帳號係何人所 有並未列明,自無從認定係林于盛之人頭戶?且在告訴人所 指之十六個人頭戶中,其中二個帳戶0000000 、0000000 與 買賣宏和股票(1446號)無關,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 ,該等帳戶交易宏和股票張數並非三千張,告訴代理人亦直 承不諱,而於本院前審法官詢問告訴人:如何知悉三千張股 票交到被告甲○○手上?告訴人稱:「是林于盛交給他的, 我也是聽林于盛說的」(見本院上更㈢卷一,160 頁),再 經本院更五審逐筆核對前開總表僅有二千九百九十張,亦與 告訴人所主張之三千張不同。況告訴人提出之自稱股票買賣 成交總表,類似證券公司之營業日報表或其他報表,此從一 般證券公司內部人員即可取得,實難僅憑上開在證券公司買 賣成交總表即認定告訴人丙○○或證人林于盛曾經持有上開 三千張宏和股票。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係在匯豐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經本 院前審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匯豐證券公司已經於民國90 年9月19日遭證期會撤銷營業許可證,未再繼續營業,此有 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136頁) ,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表亦無進一步查證帳 戶何人之可能,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成交總表,並不 能證明林于盛曾經交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予被告甲○○或乙○ ○。
⑷告訴人丙○○於81年9月21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載明:
乙○○、甲○○提供林于盛資金總計一億八千萬元,其明細 如下:⒈……、⒉81年2 月24日,邱氏父子託由陳麟宇從第 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⒊81年2 月25 日,邱氏父子託陳麟宇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七十八萬 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⒋81年2 月25日,邱氏 父子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 、⒌81年2 月28日,邱氏父子託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⒍81年2 月28日,乙○○ 從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至林于盛指 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等情(見16782 偵查卷197 頁反面、198 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 時陳稱:「(三千張借多少錢?)一億八千萬,由(邱福) 德匯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洪植)庭匯一千多萬(支票), 剩下的是(邱晃)璋公司來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62 號卷 第24頁反面)不符。且其中黃允明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號於81年6 月25日曾存入五千 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1年3 月28日農儲字第九一 0九一00二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二,2 頁以下),黃允明並於81年6 月25日轉帳支出一筆三千萬元,一筆四千零五十萬元,而其 在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帳戶及000-00-00000-0 帳戶,於81年2 月25日均無五千萬元存入或匯出,有黃允明 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於81年2 月25日託黃允明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 內等情。又黃允明上開帳戶內之五千萬元係案外人楊從齊以 支票存入,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 面在本院卷可按,證人楊從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 :「(這張農民銀行儲蓄部81年6 月25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五 千萬的支票是不是你開出去的?)不是」、「(你的銀行戶 頭及身分證有沒有借給人家使用?)沒有」、「(認不認識 當庭在場的被告甲○○?)不認識」、「(上開提示票據的 印章是你的嗎?)不是」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142 頁) ,足見上開五千萬元並非被告委託楊從齊匯款。又黃允明已 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三號函 在本院卷可憑,是亦無從再為傳訊。另81年2 月28日,亦無 呂理學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萬元至林于盛帳戶內 之資料,此亦有合作金庫營業部於91年5 月20日以字第0九 一三一0三三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呂理學於本部無存 款往來,請查照。」明確,告訴人前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見本院更㈢卷二,160 頁): 扣除黃允明之五千萬元匯款及呂理學之三千萬元匯款,僅約 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與告訴人丙○○、證 人林于盛所稱一億八千萬元相差甚遠,反而與被告甲○○所 供:林于盛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伊借貸七千五百萬 元較接近。
⑸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如何約定炒作股票一節,陳稱 :「有,當初我只購買七百張,...」等語(見16782 偵 查卷第20頁正面);繼陳稱:「(借錢拿股票給他時,如何 約定?)股票暫放那,約定一個月拿回,一千三百五十張約 定一個月回贖,三千張部分林于盛比較清楚」、「二筆股票 均被他們盜賣掉,又這些股票是暫時押在那」等語(見偵續 162 偵查卷第26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有 提供一億八千萬給林于盛,而收三千張股票?)是」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則稱:「 林于盛從我這裡拿了三千張宏和公司的股票給甲○○」、「 (你自己為何會提供三千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從集中市場 買進來,他要拉抬股票讓我們賺錢,一千二百萬元他拿去做 公關費」等語(本院上更㈠卷52頁正面),惟又改稱:「( 這三千張股票)有一半是我的」、「(本件是你的股票向甲 ○○等人質押借款,還是林于盛的股票向他質押?)是我跟 林于盛合夥股票,我的部分第一筆三千萬元,第二筆也是三 千萬元」、「(第一、二筆質押多少股票?)第一筆質押三 百五十張股票,第二筆是三千張股票」、「(有無證據?) 林于盛告訴我」、「(三千張股票的部分與你有關否?)有 關係這部分我也付了三千萬」、「(你三千萬元應該分不到 三千張的一半?)三千萬元一半是完全正確的,因當初林于 盛股票是說要用質押借款去買,只要付三成,也就是三千萬 元就夠了,我付他三千萬元」、「我剛才說過三仟張我們是 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的,我與林于盛出了六千萬元買了二億多 元的股票,質押墊款一億五千萬元,後來股票轉讓給甲○○ ,他拿了一億五千萬元給金主」、「(究竟是一億八千萬還 是一億五千萬元,為何以前說是一億八千萬元?)是一億五 千萬元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4 頁反面、第 150 頁正面、第17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稱:「 ...... 當 初拿三千張股票質押借款七成,另三成是保證金 ,如今保證金未取回,股票亦未拿回,三千張股票是我與林 于盛合起來,由林于盛拿去質押,他們有匯一億五千萬元進 入五個帳戶內,另三千萬元差額是因林于盛賭博輸了一千八 百萬元給甲○○,另一千二百萬元是給記者公關費」、「(
為何塗去明細表委託人之章?)因那是人頭票」、「(到底 交給被告多少張股票?)三千張及一千三百五十張,我交錢 給林于盛,後來我問林于盛,他告訴我就是三千張跟一千三 百五十張」等語(見更㈡卷一,第96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 、卷二,第6 頁);嗣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改稱:「(林于 盛有無說他怎麼去買,或者你怎麼買?)我所知道的事情都 是林于盛告訴我的,林于盛的股票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我 借的,時間是在80年2 月他來我開設的台北市○○○路○段 五十九號一樓紅亞鐵板燒,有拿現金一、二百萬元、客票將 近三千萬元,客票都是交割股款的票。後來是算我我們合夥 」、「(為何股票名字不是你的?)因為股票可能是林于盛 去買的,可能就用他的名字,當時我是做丙種」、「(你交 了幾張股票給林于盛?)我只有給林于盛錢,大約在二月十 八日之後三月以前,在我敦化南路五十九號一樓拿三千萬( 好幾張支票)給他,是股票買賣的交割支票,是哪一家銀行 我忘記了,因為隔了太久無從查起。林于盛自己也出了三千 萬,在上開時間一共買了三千張宏和股票,當時市價是六十 元一股,我占一千五百張。林于盛沒把股票交給我,只是跟 我說一聲,因為這是信用交易,我也沒有看過股票。有沒有 交給甲○○,也是我聽林于盛說的」、「(為何可以買三千 張?)以六千萬墊丙,可以買到三千張」等語(見更㈢卷第 30、31頁),由以上告訴人歷次陳述觀之,就其購買宏和股 票張數,先則稱七百張,嗣改稱二千一百七十五張(即一千 三百五十張之一半加上三千張之一半);其就是否曾經持有 三千張宏和股票,先稱林于盛從伊處拿取三千張宏和股票, 嗣改稱因係信用交易,伊未看過股票,都是林于盛在處理; 就購買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資金,先稱三千萬元,嗣改稱 除三千萬客票外,還有一、二百萬元現金;就向被告甲○○ 質押金額,先稱一千八百萬元,嗣又改稱一千五百萬元;所 為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林于盛證稱:伊購買之二億多元 股票裡,有三千萬元是丙○○代表朋友來共同投資,向被告 甲○○質借取得一億八千萬元等情(見偵續162 偵查卷第63 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28 頁正面)不符,故告訴人如何交 付三千張宏和股票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能遽信。 ⑹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總表,不能證明證人林于盛確實交 付三千張股票予被告,已如前述。不惟如此,依告訴人所言 ,彼等以每股買進價格自六十二元五角至六十六元五角不等 (見16782 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43 頁),即以每股六十二 元五角計,三百萬股(即三千張)需資金一億八千七百五十 萬元,告訴人及林于盛僅出資六千萬元即取得上開股票,顯
然不實。縱如告訴人丙○○所稱係以墊丙方式購入,則該三 千張股票應在丙種金主處,丙○○或林于盛如未將短少之一 億二千萬元及利息、手續費結清,根本不可能取回股票,再 向他人(即告訴人所指之被告)質借,且丙○○或林于盛有 一億多元,足以跟丙種金主結清,何必向被告借款?如果渠 等未拿回股票又如何質押?又證人林于盛自始未稱當日以三 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時,係由丙種金主陪同前往, 告訴人臆測亦可由丙種金主攜帶該三千張股票陪同林于盛前 往向被告甲○○質押借款,顯然無據。況亦與證人林于盛於 偵訊中證稱:宏和股票三千張,伊係陸續拿給甲○○,得一 億八千萬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 反面)相互矛盾。綜上各節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于盛之 證詞,均無從證明林于盛曾持三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甲○○ 質押一億五千萬元,故自無被告侵占三千張宏和股票之事實 。又被告甲○○自檢察官偵訊起,自始即否認有收質林于盛 交付之三千張宏和股票,惟卻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 林于盛是拿三千張股票來質押借錢,我沒有拿股票進場炒作 ,是後來林于盛拿來的股票不足,所以林于盛同意我賣掉以 還我錢,賣掉後我就沒有再買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70 頁反面),不僅與被告甲○○同次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提 出之三千張股票號碼明細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268 頁反面 )相違,亦與其歷次庭訊答辯內容相左,雖該次開庭錄音帶 已依照往例銷音而無保存,有本院前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稽(見更㈢卷一,144 頁),而無從勘驗,但依被告甲○ ○歷次供述觀之,上開筆錄應係書記官誤載所致,尚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至被告被訴侵占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部分: ①證人林于盛於81年3 月16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被 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由告訴 人代表人林于盛與被告甲○○代表人陳麟宇簽訂協議書,由 告訴人喊盤出售上開股票,共得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 百四十二元,扣除本借款利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 十二元,並由陳麟宇簽發同面額支票,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為81年5 月22日之支票,由告訴人背 書兌領,此有協議書、買賣清單、明細表及領款支票影本在 卷可按(見16782 偵查卷42頁至47頁),並為告訴人及證人 林于盛所不否認,故由上述,上開股票既係告訴人喊盤出售 ,且經會算並取回餘款,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股票。 ②同案被告陳麟宇固於偵查中稱:「口頭上有約定,如下跌二 成以下,我即有權出售」(見16782 偵查卷65頁),然其於
同次偵查中並稱伊並未出售股票等語,核與前述情形相符。 ③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協議書之內容記載「.... 」,被告等似於81年5 月16日前即已出售股票一節,經查, 被告代表人陳麟宇如何與告訴人代表人林于盛協議並出售股 票一節,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兌領之支票日期為81年5 月 22日觀之,被告所稱出售股票之日期為協議之後,應屬可信 ,況告訴人雖稱被告侵占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於81年 5 月16日前出售上開股票之證據存在,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 前審陳稱:「我們是告他炒作股票,並未告侵占」,故本院 認尚難由前述協議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有侵占一千三百五十張 宏和股票之事實。
⑻綜上所述,本件林于盛第一次於81年2 月間,向被告甲○○ 質押借款之股票,係一千二百張並非三千張,而此部分股票 事後經林于盛同意,由被告甲○○出售,此部份林于盛、告 訴人丙○○均未見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31 頁正面、本院 更㈡卷第164 頁正面),被告等顯未予非法侵占。另林于盛 第二次於81年3 月16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再度向 被告甲○○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此部分亦經林于盛同意 ,以陳麟宇提供之證券商處之兩個戶頭賣出質押之股票,並 由陳麟宇等代辦交割,有前述協議書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被 告等自亦無侵占可言。至於證人林于盛、告訴人丙○○稱有 交付被告甲○○宏和股票三千張,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已 如前述。故以上各節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股票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公訴人謂被告甲○○提供資金予林于盛等人,而收質宏和公 司股票,係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云云。惟查,在資 本國家中,證券市場所遵循之法則係自由經濟,而自由經濟 最重要之表徵,無非是價格決定自由,任何人均不得以不法 手段干預價格,我國集中證券交易市場既係自由經濟市場之 一部分,自亦遵循上開法則,證券交易法所第155 條欲防止 者,亦係以不法手段決定股票價格。而公訴人所稱之「鎖定 籌碼」云云,亦係證券市場上基於價格決定原理而來之概念 ,因價格決定之基礎在「供需」,在任何市場上,供給多於 需求則價格下跌,供給少於需求時價格上漲,故被告等如「 鎖定籌碼」,則在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數量減少,在需求多過 供給之情形下,自然「價格可能上漲」,但「籌碼」僅係股 價決定諸多因素之一,並非全部,故「鎖定籌碼」後如何影 響市場價格,始為本案之重點。
⑵依前述侵占之事實觀之,告訴人提供股票向被告甲○○質押 借款,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出售股票清償借款,告訴人
除欠款外,並取回餘款,未受損失,由此一過程觀之,本件 純係股票之質押借款,其與炒作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符。 ⑶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會所定「有價證券監視報告 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證期會 之函示,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尚難僅以被告行為符合該要 點之規定,即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即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何況 本件被告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認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而移送,更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又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22日以台證(九一)監字第 00三六四八號函稱:「有關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價..... 其初(二月七日)六十三元、期末(九月一日) 三十六點四元,其中於5 月7 日至25日(十六個營業日)股 價由五十三點五元上漲至七十五點五元,計上漲二十二元, 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二,亦較同類股及大盤漲幅為高。 ...3 月25 日及4 月13日、18日、23日中興證券受託買賣宏 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3 月26日、 27日富山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 三十五以上」,有該函暨所附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宏和股票 股價走勢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209 頁),可證 在此一時段內,宏和股票確有影響股價之不正常交易存在。 再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3年1 月4 日以台財證 ㈢字第四六○七六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台灣 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81年1 月至5 月監視報告,其中 對於有無集團於81年1 月至5 月份,炒作宏和公司股票,涉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經查核結 果,認柯木火(包含柯木火、吳明智、巫鎮樞及巫國想)、 郭正敏(包含郭正敏、廖詹月娥、林文川、郭清波)、吳進 章(包含吳進章、吳金鐘、胡峻南、王美子、張仁慈、郭憶 蓉、郭湘君、張陳秀金)等集團於前開期間有非法炒作宏和 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 事(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 和公司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五至之二十六,外放證物袋內 )。其中吳進章集團等八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定為「雷伯龍」所使用之人頭戶,與本案無關。又柯木火 集團等四人,其中柯木火、吳明智係在富山證券公司開戶, 介紹人同為林肇璋,巫鎮樞、巫國想為兄弟關係,吳明智、 巫鎮樞、巫國想聯絡住址同為台中市○○路二0八號,與被 告等無地緣關係。郭正敏集團等四人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
介紹人同為林秀娟,亦與被告等無涉。柯木火集團係開盤前 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或於收盤前大量委託買進 以「拉尾盤」;郭正敏集團則以高價買入「拉尾盤」,或於 盤中高價委託買進又低價委託賣出影響成交價,有上開查核 資料可稽,惟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與前開人等認識或有來往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之有關;況依前開監視報 告所載,柯木火及郭正敏集團,係以「開盤前高價買進及低 價賣出,收盤前大量買進以拉尾盤」之方式影響股票成交價 ,與本件公訴人所謂之「鎖定籌碼方式炒作」,顯然不同; 而另一吳進章集團,依監視報告記載,係於81年5 月11日以 後才開始買賣宏和股票,斯時告訴人及林于盛,早與被告甲 ○○鬧翻,亦顯與本件質押股票借款無關。故上開監視報告 所呈現之情形,固能證明宏和股票股價確有不正常之處,但 與被告無關。且上開集團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結果,尚未 發現被告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情事(見上開 查核資料第29頁之28)。由此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質 押股票行為,對於上開炒作集團炒作股票,完全沒有影響, 亦即沒有「鎖定籌碼」的效果至明。
⑷告訴人、證人林于盛向來在股票集中市場投資買賣股票,甚 至為墊丙操作,渠等經由各種報章雜誌等媒體推介,獲知宏 和公司將增資,且公司之業績良好,股利調高為二元五角, 而宏和公司股票由81年2 月7 日之每股六十三元上漲,至同 年3 月14日、16日漲至七十二點五元,於同年3 月18日跌至 六十四元,自同年3 月19日起至5 月6 日,價格維持在六十 元至六十三點五元之間,81年5 月7 日跌至五十五元、同年 5 月8 日五十七元,同年5 月9 日六十元、同年5 月13日漲 至六十七元,同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最高價均維持 在七十餘元,八十一年6 月15日跌至六十八元,自此一路下 跌,惟81年7 月7日 股價仍達六十點五元,至同年9 月1 日 跌至三六點八元,有前開宏和公司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可稽, 而被告甲○○、乙○○於81年2 月間即將持有之一千二百張 宏和股票脫售,另一千三百五十張部分,被告甲○○等雖於 81年5 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每股七十一元、七十一點五元 、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元、七十三元、七十三點五元陸續 依照告訴人丙○○之指示出售,均非宏和股票之最高價位( 最高價七十五點五元,於81年5 月25日),而上開一千三百 五十張賣得股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 利息三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後,尚 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均交付丙○○,有前 開協議書可稽,可證被告出售質押之宏和股票,並非在股票
之最高價,且一千二百張出售之時機更與嗣後股價高漲截然 不同,實難認被告炒作股價。另被告乙○○於80年10月14日 持有宏和股票一千零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二股,至81年6 月13 日仍持有相同股數,被告甲○○於80年10月14日持有二百十 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股,至81年6 月30日仍持有相同股數, 渠等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等均未賣出,有董事及 監察人持股明細在卷可按(見16782 偵查卷41頁)。則被告 顯無由上開股價之漲跌中獲得任何利益,倘被告有哄抬、炒 作該股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 ,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之理。
⑸證人林于盛雖曾證稱:被告甲○○曾說宏和公司之股票後市 看好,應允貸與金錢供購買宏和股票,並證稱:「(邱晃) 璋告訴我說宏和公司今年所分配之股息,原是分配無償配股 ,每股配二元,他可爭取公司透過每股配二元五分,又可現 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也就是每股在今年可配股五元,他說 公司利多,而他父親賣了台南一塊土地六億元,有六億元現 金參與買賣股票及董監事他可控制不是出股票,他說大宇股 票當時可值一百多元,要我們一起哄抬精英,宏和投資他是 裡面的董事,他可用公司的資金或帳戶買賣股票,他說有這 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應可拉得起來,要我們將手中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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