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Sheridan Leslie Colin
統一編號:M420579號
(送達代收人: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32號、第21657
號)及由檢察官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8143號)暨移送併辦(
91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4851號、第17340號、第20287號、第
24261號、第24542號、第25777號、91年度他字第4882號、92年
度偵字第1456號、第1488號、第6007號、第10786號、第10787號
、第11969號、第14196號、第17333號、92年度他字第7056號、9
3年度偵字第557號、94年度偵字第7959號)暨上訴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16691號、第16697號、第16696號、第16698號、第16
690號、第16694號、第16689號、第16693號、第16699號、94年
度他字第6383號、94年度偵字第16686號、第16684號、第16685
號、第16687號、第16688號、第16692號、第16695號、第17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Sheridan Leslie Colin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Sheridan Leslie Colin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所示之護照壹本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Sheridan Leslie Colin(以下稱丁○○)為具有英國及愛 爾蘭雙重國籍之外國人,其原持有之英國護照因不慎遺失, 其本身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又因案為比利時警方發布通緝 ,且又聽聞如以愛爾蘭護照申請來台,較難獲得簽證許可, 乃於88年9月間某日,在菲律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在菲律賓以美金7千5百元之代價,將其相片1張交予該成年 男子後,由該男子偽造完成1本貼有其相片,惟名義人為「G ULLIFER,JAMES RONALD」之偽造英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
000000000號)。嗣丁○○旋即基於持用行使該本偽造護照入境 台灣之概括犯意,未獲我國政府許可,先後連續持該本偽造 之護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且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每次入、出境我 國時,在如附表二所示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 名欄先後連續偽造「J.GULLIFER」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 以J.GULLIFER名義制作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出境登記表私 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行使,而使我 國入出境管制人員未經實質審核,即將GULLIFER,JAMES RON ALD於前述時間入、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外國人入、出境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 制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 RONALD。嗣於90年1月16日由警逮捕丁○○,並扣得前述貼有其 相片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英國護照1本,經將其指紋送請比 對鑑驗結果,發現與國際刑警組織通報之丁○○指紋相符,而 知上情。
二、又㈠丁○○曾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而運 作上日漸不順暢,丁○○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未據起訴,年籍不詳之「Tom」、「Edward 」及Cope,Philip John(以下稱Cope,1960年4月6日生,英 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5、86年間起,在立陶宛 首都維爾紐斯設立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以下稱MPE公 司),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部。並在捷克布拉格 、模里西斯、菲律賓馬尼拉、印尼雅加達、泰國等地,設有 分公司。㈡88年間,由丁○○以「Paul Gallenberg」化名,在 台北市成立辦公室,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經我 國政府同意設立,下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 之用(原先租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8號11樓之6東 急商務中心辦公室,後又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120巷1 1號7樓),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 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在高雄市○○路31號24樓之2作 為該集團另一在我國之據點,對外佯稱從事國際證券股票買 賣經紀,且以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NASDAQ)上市之公 司UNIVERSALLAZER(以下稱UVLZ)、STRATEGIC LAND DEVEL OPMENT(以下稱SLDM)、KYRPYON(以下稱KYRP)、VERTIGO VISUAL(以下稱VVSI)、RENNAISSANCE HOLDING COMPANY (以下稱RNHC)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由Cope、Tom 負責MPE公司泰國部分之營運,由Edward負責該公司印尼部 分之營運,由丁○○負責擬訂MPE集團之電話劇本(詳如附表五 )及MPE台灣地區之營運,於MPE台北公司成立後,並由台北
分公司負責MPE集團之帳務制作,以此全球化之經營模式, 以誘使外國投資人受騙上當。並設置網頁http://www.mende sprior.com/)使被害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實際經營國際證 券及股票仲介之合法公司。㈢MPE集團在各地之分公司均將 僱用之經紀人分為「Openers」(開戶者)、「Loaders」( 壓榨者)、「Coolers」(安撫者)、「Drivers」(催錢者 )、「Verifiers」(確認者),且全球各分公司之經紀人 並互有交流。MPE公司先利用各種管道或工商名錄取得投資 人資料,交予「Openers」與之接觸,由Openers以丁○○擬之 電話劇本,偽稱MPE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 國國際證券及股票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 的國外股票,即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 訊各種技術分析的公司,傳真所處理經紀及輔導公司之相關 資料給客戶,並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且以上述4家公 司均為在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投資人可上網查詢 ,且搭配郵寄該集團所編印之Bull&Bear(證券行情分析刊 物)投資刊物予投資人,而該集團在進行詐欺作業時,為免 集團成員行騙說法不一及不能主導行騙過程,該集團更編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劇本,再由集團成員依照附件所示電話 劇本模式向該集團所鎖定之投資人行騙,致投資人對於MPE 公司合法經營之假象深信不疑。㈣待投資人應允投資後,並 告知將款項匯入MPE公司指定之阿姆斯特丹及雅加達之荷蘭 銀行(ABN AMRO)帳戶或在布拉格和雅加達之德意志銀行( DEUTSCHE BANK)等國外帳戶,復用傳真確定成交紀錄,再 交由「Loaders」,由「Loaders」不斷以電話再遊說投資人 再透過MPE公司購買其他股票,或以「換股」補差額方式, 再為投資。㈤若投資人抱怨未取得股票或持股證明,則由「 Coolers」負責安撫處理,若客戶反悔不欲匯款或遲延匯款 ,則由「Drivers」與投資人聯絡,確保款項入帳,另「Ver ifiers」於「Openers」與投資人接觸後,再以電話與投資 人聯絡確認「Openers」之資料,除稽查「Openers」外,並 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一實際從事國際股票買賣 及有信譽之國際性公司。㈥另外被告JENNY ASHTON(已由原 審於92年1月30日發布通緝中)是丁○○在台灣MPE公司的特別 助理,負責接洽丁○○的電話及安排丁○○個人事宜。被告甲○○○○○ ○○, Paul Kenneth(以下稱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則 是該組織在台灣地區運作的監督者,其工作是檢討所有的運 作和確定該集團「Loaders」之上班及出缺勤狀況,且適當 的追蹤潛在的客戶,此外甲○○○○○○○尚負責追蹤LLMB(Loader s個人成交紀錄簿報告),該報告會載明被接觸的受害投資
者及其要匯但尚未收到的錢。被告NEIL MISSENDEN(已由原 審於91年9月11日發布通緝中)是台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 ,其在台灣負責管理所有的Loaders,並以電話直接與投資 者交談,表明其是compliance officer,以確認受害投資者 的詳細資料。被告BABAK SHAFII Shafii(已由原審於91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中,以下稱Shafii)擔任Loader工作。在88 年初期,Shaffi開始在泰國普吉島擔任Opener工作,而於88 年後期遷到台北擔任Loader工作。㈦上開4人均知MPE公司為 一詐騙集團,而與丁○○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MPE集 團為一國際公司及在台灣地區有嚴密之組織為假象,致受害 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任的及可信賴的投資工作團 隊。世界各國投資人受到該集團成員以前揭制式詐騙手法( 詳如附表四)騙誘後,多誤以為該集團確係正派之投資集團 ,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待投資人起疑 向MPE集團要求賣出股票或要求取得所購股票,MPE集團之經 紀人即以各種理由搪塞或拖延,或誆稱現在價錢不好或沒有 成交量,但可加買或更換另一支更好的股票操作,但要補差 價,或佯以要加付稅金、保證金等其他費用,而誘使被害人 為避免損失或追求更大利益,而陷於錯誤繼續加碼投入更多 的金錢匯款予MPE,MPE集團即以此「放長線釣大魚」的方式 極盡所能的壓榨被害人至山窮水盡或不能忍受而不再匯款為 止,MPE集團見被害人已無壓榨價值,嗣即斷絕聯絡,投資 人至此始知受騙。計全球受騙國家達78國,被騙交付金錢人 數則達1萬1千115人,而該集團詐騙金額則達美金2億9千711 萬1千240元(約合新台幣105億4千7百44萬9千13元,詳附表 六所示「受害者統計表」)。而丁○○等人即以上開假投資真 詐欺之常業手法詐得鉅款,恃以為生。
三、案經告訴人子○○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下稱刑事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 照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部分:
一、證據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扣案貼有被告丁○○相片,惟名義 人為「GULLIFER,JAMES RONALD」之英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 為000000000號)可資佐證(90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頁彌 封袋內),而該本護照確實為偽造乙節,則有刑事警察局90 年1月19日刑紋字第84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上開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2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原審被告丁○○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偽以「J.GULLIFER」名義填 具之入、出境登記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34 頁參照),而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90年度偵字第2657號 偵查卷第三卷第129頁正面訊問筆錄、90年度偵字第8732號 偵查卷第93頁反面訊問筆錄、90年他字第5107號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75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㈨94年7月 27日審判筆錄、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是依前述(一)扣案偽造之英國護照、(二)前述鑑驗 書、(三)前述入、出境登記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丁○○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丁○○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丁○○並非GULLIFER,J AMES RONALD本人,其竟持用貼有其相片,而為GULLIFER,JA MES RONALD名義之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且在每次入出境, 偽以「J.GULLIFER」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書私文書,而使 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誤以為係GULLIFER,JAMES RONALD入出 境我國,即未經實質審核,而將GULLIFER,JAMES RONALD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外國人入出境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 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 RON ALD,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75條罪 嫌(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①被告丁○○的手稿、簽名文件暨其他重要文件1冊、②MPE公 司電話劇本1冊、③「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專 卷1冊、④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摺2本⑤壓榨者簽到、退簿( Loaders Sign in/out book)1冊、⑥壓榨者個人成交紀錄 簿(LLMB Book)1冊、⑦MPE公司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原始 卡片2815張、⑧電腦磁片14枚、⑨收容所違規使用之手機2 支及手機充電器⑩被害人交易明細原始卡片盒9個、⑪土地 交易明細原始卡片3967張⑫RENAISSANCE PROPERTY文件5冊
、⑬被告丁○○編撰之RENAISSANCEPROPERTY電話劇本2冊、⑭ MPE FAX TRANSMISSION20冊、⑮交易日誌三冊、⑯客戶投訴 抱怨文件1冊、⑰不要打電話名單10冊、⑱MPE客戶付款紀錄 統計表8冊、⑲MPE交易營運資料9冊、⑳行政業務資料7冊、 ㉑MPE財務報表3冊、㉒2000年記事簿1冊、㉓佣金發放明細 表9冊、㉔各類費用申請及核准明細資料29冊、㉕印尼辦公 室資料1冊㉖模里西斯辦公室資料1冊、㉗被害人資料庫(光 碟片1片)、㉘上達國際投顧公司之「客戶/被害人資料庫」 ,共31冊等證物,上述證物因裝於5個大紙箱中,故以下以5 大箱證物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上開扣案之5大箱證物係由MPE公司職員顏恭益帶同刑事局 國際科孫介磐警官,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方式下所取得,業據 顏恭益及孫介磐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為檢察官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茲檢察官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就此5大箱證物在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之最大爭執乃在於孫 介磐警官取得該等證物之程序是否合法,本院查: ⑴本件五大箱證物,非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 :
①按搜索為對人或物的強制處分之型態,即所謂搜索,係 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應扣 押之物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或住宅或其他處所,施 以「搜查檢索」之強制處分。(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 務79年版第208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89年12 月版第322頁參照),此一通說之見解,認搜索須以「 搜查」「搜查檢索」之方式為之,若無實施「搜查」「 搜查檢索」之行為,則執法員警若無積極的查找證物行 為,核其所為,即非搜索。
②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孫介磐所「取得」之5大箱證物, 並非「搜索」所取得之證物,應無「違法搜索」取得證 物之問題,本件5大箱證物,係承辦員警於90年7月26日 ,與MPE公司之職員顏恭益相約至凱悅飯店訪談後,翌 (27)日由證人顏恭益帶同員警孫介磐、張木修至五股 倉庫處,孫介磐、張木修在外廣場處等候,由顏恭益1 人自行進入倉庫內,請倉庫老闆調取本件5大箱證物, 其後並由顏恭益「自行僱車」將5大箱證物載至警局, 供員警查辦本案,員警孫介磐、張木修並未有何「搜查 」「搜查檢索」積極查找證物之行為動作,在五股現場 亦未有強行扣押證物,強行將證物載回警局之行為,此 一事實,可由以下證人顏恭益、與承辦員警孫介磐、張 木修間之證詞互核可證。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木修於93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 「(問:90年7月26日當天你有無跟孫介磐一同到凱 悅飯店?)有,為了偵辦這個案件」「(問:去凱悅 做什麼事情?)與顏恭益見面,還有一位是國外的人 士」「(問:總共就妳們4個人?)我與顏恭益、孫 介磐、國外人士共4位」「(問:你有無聽到孫介磐 對顏恭益態度兇惡?)還好,因為是在飯店裏面」「 (問:顏恭益當時在與孫介磐談的時候,她的態度如 何?)當天4人都沒有任何情緒,我也沒有看到顏恭 益有無生氣的表情」「(問:如何去五股倉庫?)顏 恭益帶我與孫介磐一起去的」「(問:你們去五股之 後?)顏恭益找倉庫的老闆說她要拿一些東西」「( 問:這時候你與孫介磐在何處?)都在倉儲的廣場」 「(問:當時你有無跟著顏恭益一起進去找倉儲的老 闆?)我不認識老闆,顏恭益自己進去找老闆,我與 孫介磐在廣場等,找了老闆之後,老闆拿著顏恭益給 他的單子,按圖索驥把顏恭益要的資料用堆高機拿下 來,之後顏恭益用自己叫的發財車載回刑事局」「( 問:你們說這些資料帶回刑事局的時候,顏恭益在五 股當場的反應如何?)她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反對 」(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4至9頁參照) 等語,被告丁○○對此證言,並無意見。
⒉證人顏恭益於93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會帶孫介磐去到五股的倉庫拿文件?)那時候我 是陷入恐慌之中,我從孫介磐口中聽到丁○○所謂犯罪 的內容,孫介磐想要看我們辦公室的文件,...且 我認為辦公室的文件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如果孫警 官想要看這些文件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問:你還 有無印象孫警官是在那裡跟你說丁○○的犯罪情節?) 在凱悅飯店,當天還有張木修與卡麥蓉」「(問:五 股的文件回到刑事局是怎麼回去的?)就是請倉庫的 人開車送回去的。」「(問:不是你自己叫發財車送 回刑事局?)發財車是五股倉庫提供的車子,但是車 資是我付的」「(問:最後把東西交出來的原因是什 麼?)在五股現場最後把證物交出來的原因是因為我 害怕最後變成國家司法機關的被告,變成與犯人同罪 」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4至17頁參 照)。
⒊又本件於審理中就在五股倉庫交付文件證物的過程, 顏恭益是否出於自願乙節,證人孫介磐與證人顏恭益
間,經對質後所為之證詞依序為:
證人孫介磐證稱:「之前我所言完全實在,五股倉儲 那麼偏僻,如果顏恭益不說,我們如何知道,事實上 是顏恭益幫助我們把證物拿出來,顏恭益必須告訴倉 庫管理員東西在那裏,且載走證物時候,也是顏恭益 僱用車子載到警察局,我是坐張木修的車子」等語。 證人顏恭益證稱:「當時我們在倉庫的時候,那些文 件是我告訴孫警官的,...」等語。
證人孫介磐證稱:「證人顏恭益沒有明白表示過不讓 我把證物帶走,...從凱悅飯店見面到顏恭益把證 物交出來之前,她都很自願,且她還帶我與張木修警 官到高雄辦公室去打開辦公室的門讓我們看裡面的陳 設」(見原審93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24、25頁參照 )等語。
⒋原審雖認顏恭益在其向孫介磐警官明白表示不願讓他 把證物帶走,是屬於非自願交出扣案證物。然本院查 ,證人顏恭益於警局證稱:「(問:你今天主動提供 給本局參考的Mendes Prior文件資料6大箱原來寄存 於何處,如何送至本局?)台北市○○○路120巷11 號7樓之辦公室關閉以後,我將所有的物品文件打包 ,在華捷倉儲(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6號),我 請該公司用車將Mendes Prior6大箱的文件資料送到 這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657號卷第135頁反面 參照)。及於90年11月23日於偵訊中證稱:「(問: 相關證物是妳主動交給警方的?)是的,我交文件和 帳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657號第99頁參照 )。證人顏恭益於提交系爭證物之4個月後,即90年 11月23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回答檢察官述及「相關 證物是你主動交給警方的?」時,仍回覆「是的,我 交文件和帳冊」,完全未提及交付證物之過程中,有 受到任何警方的壓迫及非自願性之情形,可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過濾系爭證物有無因違法取證而是否排除 之可能性。證人顏恭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 「開偵查庭時檢察官的態度上是以共犯的角色在審問 我,所以我只好以這種方式表達」云云,惟查依當日 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是以「證人」身分傳訊顏恭 益,顏女亦是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於訊問前 ,已清楚明白告知顏女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是以顏女乃「證人」之身 分至屬明確,怎有錯認之可能?然顏女仍於原審中片
面改稱檢察官認為她是共犯,其主觀之認知偏離現實 ,甚為灼然,益證其指述員警「言詞激烈」、「態度 強硬」、「不讓他帶走資料,會把我認定是共犯」云 云,應都是其個人主觀上誇大不實之說法,本件自不 可以證人顏恭益事後於原審91年10月8日翻異前詞的 片面說法為憑。再本件於93年9月29日,原審傳訊證 人張木修、孫介磐經隔離訊問後,就當時係經過約談 後,由顏恭益於翌日帶同其2人,共同至五股取得五 大箱證物,並由顏恭益自行調得證物,自行僱車送至 警局,並未有何強迫交出之行為舉止等情,所為證言 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顏恭益證稱是其僱車將證物載至 警局等情相符,再者,觀之本件取得證物過程,並非 於同一場所立即當下取得,而係先經由約談,並於翌 日始至異地取得,若員警有強迫之舉,2天的時間, 證人顏恭益應有充分的時間思考,不予配合,則證人 孫介磐等所為證稱係顏恭益自願交出證物乙情,足堪 採信,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本件前開所扣案之證據,乃為證明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證人顏恭益係經警告 知始得以知悉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此與其本身是 否涉案並無關聯,是其既非共犯自無湮滅掩飾幫助被 告丁○○之理,再者其於警方找上門之初所供,衡諸常 情,當係切合事實而無餘暇另行杜撰虛構說辭,是證 人顏恭益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 ,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 定,證人顏恭益於警詢時證稱係自願交出證物,當為 真實而可採信。
⒌員警孫介磐請證人顏恭益概括提出公司營運資料時, 因不知資料放置之地點,係在證人顏恭益的帶領之下 始到達五股倉庫,即便到達現場,亦不知顏恭益究竟 保有何種資料,且倉庫存放之物品或資料浩瀚繁多, 如未經一一翻找,無從得知何者為有用之資料,何者 為無關案情之物,茲警方並未出動大批警力到現場翻 查證物,而只有孫警官等2人到場,且未主動搜查證 物,已與一般之搜索程序有異,自無從就應提出資料 之種類、數量予以指定,完全任由顏恭益任意選取提 出,亦即縱使顏恭益果真匿藏某些資料,員警孫介磐
亦無從知悉,在員警並無選擇性而係被動接受情形下 ,其如何「強迫」顏恭益?在顏恭益主動引導警方到 現場,又係自由選取其所願意交付文件資料之種類及 數量之情形下,何能質疑顏女提出交付之資料非出於 其自願性?況且警方如真要搜索,以本案牽涉之大, 儘可依法申請核發搜索票,再來大肆搜索,並避免顏 女隱匿重要之文件資料,豈不是正辦,乃警方不此之 為,應係事先已得顏女之同意,自願提交關係證物文 件資料,為求方便省事,乃予省略搜索之程序,故本 件應係證人顏恭益自願帶同警方至現場提交上開五大 箱證物甚明,原非「搜索」,自亦無所謂搜索合法不 合法的問題。又證人顏恭益自承被告丁○○是其僱主, 有給他一筆錢去處理公司一些必要開銷,因此如果不 是證人顏恭益任意提出證物,怎會自行指揮倉儲業者 將其選取的資料取出,並又自費僱車將系爭證物送至 刑事警察局,在在顯示顏女是自願交出該五箱證物。 從而,被告主張證人顏恭益係非出於自願性提交證物 ,尚難令人苟同。
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 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 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 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 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 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第445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在本案中,本院認警方並未 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並無搜索合法不合法的問題, 已如前述,縱退萬步言,而認本件警方有違法搜索, 本院考量上述權衡因素,以判斷上開扣案之證物有無 證據能力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本案係在檢察官指揮偵辦下進行,整個偵辦過程中 員警皆主動向檢察官報告,員警因外籍線民始與證 人顏恭益聯絡上,並在證人顏恭益同意配合下取出 系爭證物,並囿於系爭證物之龐雜眾多,又屬於外 文資料,在能力所及之下花費數月始能完成贓證物 品清單,綜觀整個過程中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 違法取證之情形,是員警孫介磐在偵辦過程中並無 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犯意。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系爭證物皆是被告等人在台灣詐騙全球被害人之營 運資料及帳冊,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物,且 資料龐雜眾多,而全球78國之受害人高達1萬1千11 5人,在台灣目前提出告訴之人即已達19人之多, 且被告詐騙全球被害人金額高達美金2億9千7百11 萬1千240元,本案影響所及擴至全世界各地,顯見 被告等人侵害社會及受害個人法益重大,其加害層 面至深且廣,乃屬罕見之有組織有計畫的全球性特 大經濟金融犯罪案件,其犯行惡劣,情節嚴重,基 此利害權衡及比例原則下,若逕以執行過程中些微 瑕疵即排除此等數量龐大的證物,極不妥適。準此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維護 公共利益之價值遠在被告個人人權保障之上,甚為 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前開五大 箱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允無疑義。
③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依證人孫介磐所為證稱:「五股倉庫這地方很大, 如果沒有委託人對現場的經營者來核對相關身分資 料,是不能動手去找的,而且也不知從何找起,因 為東西實在太多了,如果要申請搜索票的話也沒有 辦法,因為縱使有票也不知從何搜起,假如沒有當 事人主動配合,我們根本拿不到這些東西」等語, 可知本件警察機關要依法定程序發現前開5大箱證 物,乃欠缺發現之必然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之意義,依我國現行實務多數說之見解,係指就扣 案之證物,縱係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而本件警員違法搜索所蒐集 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 可信性,且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如依法定程序, 仍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警員於執行搜索時,亦 無任何過當之行為或故意違法之情況,是該扣得之 物仍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4 5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證據既為非供述性證 據,實際上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 且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且五股之倉庫係屬範圍廣 大之場所,縱若取得搜索票,並花費長久時間進行 搜索,於客觀上並非一定可搜索取得上開證據,故 如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存在。 ④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系爭證物並非被告本人提出交付予員警,而是由具 保管人地位之證人顏恭益提出,自無導致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之情形,而系爭證物皆屬文 書證物,並不因取得證物的過程不同,而改變文書 證物之型態,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亦無重大影響。
⑤綜合以上各點權衡因素,本院認本件孫警官所取得 之上開5大箱證物,不論是證人顏恭益自願交出者 ,或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均認其有證據 能力,在本件訴訟上當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㈢另本件有關檢察官提出之上達公司「客戶/被害人資料庫光 碟」1片及列印資料31冊: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應
有證據能力:
⑴該光碟片係證人COPE, Philip John於91年1月8日,在泰 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自願主動交付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官孫介磐之證物,並經原審 於93年4月14日審理中由辯護人詰問證人孫介磐證述明確 ,是已對該光碟片之來源作合理無疑之說明。
⑵該「上達公司客戶被害人資料庫光碟片」,係證明被告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受騙之被害人遍及全球各地,而將該 客戶被害人資料庫光碟片解讀,與本國籍受騙被害人勾稽 相符,另外,證人余世懿證稱:「『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 原始卡片』(Account card)這些卡片早期是裝在褐色小 木箱內,放在被告甲○○○○○○○的辦公室裡,但後來我們有請 工讀生將資料鍵入電腦,就越來越少看到股票經紀人在使 用這些卡片」,核與被告甲○○○○○○○供述有提及「投資人股 票交易明細原始卡片,客戶明細購買股票資料等紀錄都在 電腦資料裡,客戶的名字、地址都是從印尼那邊來的,然 後被存入電腦」等語相符,是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關連性。則本件已足證明該光碟片之來源可 信性及關連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